论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及价值定位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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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必武司法独立思想的时代价值

论董必武司法独立思想的时代价值

论董必武司法独立思想的时代价值[摘要]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就是司法机关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董必武同志关于司法独立的诸多经典论述涉及到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司法独立与司法为民、司法工作与司法队伍建设等,这些论述对我们当今的法治中国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时代价值。

[关键词]司法独立;董必武;党的领导;人民司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可以说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

董必武同志作为我党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无产阶级革命家和法学家,也有很多关于司法独立的思想、论述值得我们去学习研究。

董必武同志关于司法独立的论述虽然是在几十年前提出来的,但对我们当今的法治中国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时代价值。

一、董必武同志司法独立思想的主要内容在我国,司法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实施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则的行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董必武同志在很多讲话报告都体现了其司法独立的思想。

司法独立首先是法院独立,而法院独立的重要体现就是独立行使审判权,因为“法院的主要工作就是审判”。

董必武同志曾指出,法院是唯一的审判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不能进行审判活动。

这主要是因为法律只将审判权授予给了法院。

人民法院是特定国家机关,法官是由国家任命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其他国家机关不能作出判决。

”?譹?訛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第78条就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

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

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摘要】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法治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本文从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内涵、实现途径、现状和面临的挑战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司法独立的实现,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和保障体系,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在现实中,司法独立常常受到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干扰和影响,面临着很多挑战。

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的法律保障和监督机制,实现司法独立的目标。

维护司法独立,不仅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更是为了建设一个公正、公平的社会秩序。

司法独立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为构建一个法治社会而奋斗。

【关键词】司法独立、重要性、内涵、途径、现状、挑战、引言、结论1. 引言1.1 引言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议题,它涉及到司法公正、政府权力制衡和人权保障等多个方面。

在一个拥有司法独立的社会,法院和法官应当独立于政府或其他行政机构的干涉,其判决应当只受法律的约束,而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扰。

司法独立的保障不仅是司法制度本身的要求,更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

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只有在一个具有真正司法独立的国家,民众才能获得公正的审判,政府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社会才能实现公平和正义。

实现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关键一环。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深入探讨司法独立的内涵和实现途径,同时了解司法独立面临的挑战和现状,为建设一个更加公正和法治的社会做出贡献。

2. 正文2.1 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其重要性不可忽视。

司法独立的确立,保障了司法机关能够独立于其他政治力量的干预,维护了法律权威和公正性,确保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司法独立保证了公民的司法平等权利,避免了司法权力的滥用和歧视。

司法独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保障,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司法独立有助于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法治和稳定。

浅论司法独立

浅论司法独立

浅论司法独立【摘要】树立司法独立的观念,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把司法独立作为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我们从现在开始就应当努力做的工作。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手段。

司法独立更多地是一种价值观,是一种价值目标。

【关键词】司法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价值一、司法的涵义“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类似的法谚在最近的十几年间已逐渐为人们所耳熟能详。

依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司法有别于立法及行政,是“处罚犯罪或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性质上属于纯粹的法律作用,而非政治作用。

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历史的发展,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已经发生变化。

在很多国家,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也不同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就是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

在我国,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我认为司法即法的适用,是法律实施的一种方式,是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

司法的本质是对争议双方的裁断,这就意味着,司法应当在争议双方之间保持一种中立的、超然的第三方立场。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说过的“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的论断是极其精炼的表达。

司法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国家强制性;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同时司法还必须有表明法的运用结果的法律文书。

因此,司法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有着重要意义。

二、司法独立的理解自然法学派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

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

虽然永恒的正义,永恒的公平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的正义,公平标准的实现,可以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和确认,并被大家所接受。

如何看待司 法的独立性

如何看待司 法的独立性

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石,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对于司法独立性的理解和认识,却存在着多种观点和看法。

首先,我们要明确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包括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够依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地做出公正的裁决,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左右。

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司法独立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

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需要一个公正、独立的司法机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司法受到其他权力的干扰,那么公民寻求公平正义的途径就可能被堵塞,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司法独立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律应当是普遍适用且公正无私的,如果司法过程受到不当干预,法律的执行就会出现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等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从而削弱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然而,我们也要认识到,司法独立并非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完全脱离监督和制约。

司法权力同样需要在一定的框架内运行,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这种监督和制约应当是依法进行的,不能损害司法独立的本质。

在现实中,司法独立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例如,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可能会影响司法的独立判断。

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此外,社会舆论的压力也可能对司法独立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一些备受关注的案件中,公众的强烈呼声和舆论压力可能会使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决时面临更多的考量和挑战。

为了保障司法独立,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司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范围,建立健全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

另一方面,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他们能够坚守法律底线,不受外界干扰,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

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

建立法治的,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

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所以建立法治的国家,司法独立是前提,因此加强司法独立方面的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关键词:司法资源独立司法独立对象地方保护势力媒体司法是维护个人的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给人的权利的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实现的保障。

法学派门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

“正义”。

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的正义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所接受。

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

而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可能行使这项职“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共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

”(1)“司法独立本身并非是目的,而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的最终的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无私的解决争端。

”(2)“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物质表现形式,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可以追求正义和理性的为目标,这是它的内在的价值和冲动。

”(3)“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公正走向正义的必经之路。

”(4)又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它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是解决市民社会和国家,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对抗矛盾的根本,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在我们的国家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的原因。

但是现实往往是出忽意料的,我们的司法机关现在正是面临着独立难的。

“多年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受到干预的情况比较严重,对法官的公正执法产生了消极的。

”(5)“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仍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6)“在,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作为实践仍然不够完善。

”(7)面对如此种种的问题,不由的不引起我门的深思,为什么好的制度却被抛弃,坏的制度却可以得意滋生?真要实现司法独立,这个独立的机关是谁?这些机关又是向谁独立?如何独立?我将在下文中对这些问题加以论述。

司法独立的意义与原则

司法独立的意义与原则

部分法官职业道德缺失,可能 导致司法腐败和滥用职权现象 的发生。为加强法官职业道德 建设,应建立完善的职业道德 规范和惩戒机制,对违反职业 道德的法官进行严肃处理。
法官心理素质不稳 定
法官心理素质不稳定可能影响 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结果的 稳定性。为提高法官心理素质 ,应加强对法官的心理辅导和 培训,帮助法官建立良好的心 理素质和应对压力的能力。
司法独立的意义与原则
目 录
• 司法独立的基本概念 • 司法独立的意义 • 司法独立的原则 • 司法独立的实践探索 • 司法独立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 司法独立的未来展望
01
司法独立的基本概念
司法独立的定义
01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职 权时,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和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保障公民权利
01
02
03
保护人权
司法独立确保公民的基本 权利和自由得到充分保护 ,不受政府或其他权力机 构的任意侵犯。
平等对待
独立的司法机关对所有公 民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 一方,确保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
公正审判
司法独立确保审判过程公 正、公开、透明,避免不 公正的审判结果。
维护社会公正
纠正错误
推进司法公开透明
要点一
加强司法公开
通过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公开执行 等方式,加强司法活动的公开性,让 公众了解司法过程和结果,提高司法 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要点二
推进司法信息化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进司法信 息化建设,实现司法信息的共享和公 开,方便公众获取司法信息和监督司 法活动。
要点三
完善司法监督机制
独立的司法机关能够纠正 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的错 误行为,维护社会公正。

司法独立与司法改革法学专家的观点与建议

司法独立与司法改革法学专家的观点与建议

司法独立与司法改革法学专家的观点与建议概述:司法独立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对于维护法治社会的稳定和保障公民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当前的司法改革也是推动司法独立实现的关键一环。

本文将从法学专家的角度出发,就司法独立和司法改革的关系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司法独立的意义和价值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是保障公平公正的法律运行的核心要素。

司法独立的实质是指司法机构独立于其他行政和立法机构,依法对案件进行独立、公正的审理,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公正审判:司法独立保障了法官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判案,不受政治、经济等外界因素的干扰,减少了不公正判决的可能性,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2. 权力制衡:司法独立作为一种权力制衡机制,使司法机关能够独立监督和制约行政和立法机构的权力,实现国家权力分立和相互制约,保持政权的平衡。

3. 法治社会建设: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它能够增强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权威性,为社会的稳定和进步提供有力支撑。

二、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和挑战司法改革是推动司法独立实现的关键手段,通过改革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升司法权威和效率。

以下是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和挑战:1. 加强司法独立保障: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司法独立受到侵蚀的问题,例如政治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司法改革应当加强司法独立的保障,确保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 提高司法公信力:一些司法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未能获得公众的认可,这种情况需要通过司法改革来增强司法的公信力,提高司法公正的水平,使公众对司法制度有更多的信任与支持。

3. 优化司法流程和效率: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审判周期长、审判质量参差不齐等。

司法改革应当优化司法流程和效率,通过引入科技手段和改进管理机制,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三、法学专家的观点与建议作为法学专家,他们对司法独立和司法改革有着独到的见解和建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建立独立的司法机构:法学专家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的司法机构,确保司法机构免于行政和立法机构的干预。

论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及价值定位

论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及价值定位

论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及价值定位简万成司法独立原则是西方国家在反对封建专制和对抗王权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一项宪法性规范,它以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作为理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运行的内在逻辑要求,“含有完善法律调整的合理技术成分”。

(1)经过二百多年的实践,司法独立原则不仅被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推崇,也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认同,并演变成为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和法治原则。

在我国,对司法独立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

近年来,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法学界对于司法独立的研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逐渐形成了司法独立是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的共识。

但是,现行立法有关“独立审判”的相应规定尚欠具体和完备;学术界对于司法独立的内在精神实质与价值定位的理解还很不明确,以致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制度保障等具体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

因此,有必要对司法独立的相关理论问题作深入研究,以正确把握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并对其价值进行正确定位。

笔者不揣浅陋,就此发表几点拙见。

一、司法职能和特点正确把握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应当从司法职能和特点入手。

在理论上,对“司法”一词的界定,向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通常的观点认为,司法是一个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判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及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

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本文在特定意义上也是传统意义上使用“司法”一词,即把司法的主体限定为法院。

司法是国家的一项古老的职能。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有法律就有司法,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

在古代社会,司法具有明显的社会自治性色彩,它一般是由共同体首领主持,或者由地方长官兼理(或至少掌握最后决定权),并且都是在社会共同体成员广泛参与下进行的。

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才逐渐变成由专职人员组成的国家专门机构从事的审判活动。

现代国家的司法制度普遍保留的陪审制度,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本身原有的社会参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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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及价值定位司法独立原则是西方国家在反对封建专制和对抗王权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一项宪法性规范,它以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作为理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运行的内在逻辑要求,“含有完善法律调整的合理技术成分”。

(1)经过二百多年的实践,司法独立原则不仅被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推崇,也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认同,并演变成为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和法治原则。

在我国,对司法独立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

近年来,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法学界对于司法独立的研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逐渐形成了司法独立是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的共识。

但是,现行立法有关“独立审判”的相应规定尚欠具体和完备;学术界对于司法独立的内在精神实质与价值定位的理解还很不明确,以致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制度保障等具体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

因此,有必耍对司法独立的相关理论问题作深入研究,以正确把握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并对其价值进行正确定位。

笔者不揣浅陋, 就此发表几点拙见。

一、司法职能和特点正确把握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应当从司法职能和特点入手。

在理论上,对“司法”一词的界定,向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通常的观点认为,司法是一个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判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及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

在我国, 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本文在特定意义上也是传统意义上使用“司法”一词,即把司法的主体限定为法院。

司法是国家的一项古老的职能。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有法律就有司法,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

在古代社会,司法具有明显的社会自治性色彩,它一般是由共同体首领主持,或者由地方长官兼理(或至少掌握最后决定权),并且都是在社会共同体成员广泛参与下进行的。

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才逐渐变成由专职人员组成的国家专门机构从事的审判活动。

现代国家的司法制度普遍保留的陪审制度,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本身原有的社会参与特征。

司法是一个处子不断发展中的概念。

有的学者认为,现代意义的司法是一个以法院审判为核心,包括基本功能与法院相同的仲裁、调解、行政裁判、司法审查、国际审判等解决纠纷机制在内的一个开放性的体系。

(2)司法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争议双方当事人、居间栽判者、法律规则、纠纷事实、交涉过程和裁决。

其中争议双方当事人与居间裁判者所构成的“三边关系”,可以说是司法区别于立法、行政和守法等现象最为典型的特征。

“从起源上讲,所有司法正是那些有了纠纷的当事人寻找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第三方来根据是非曲直而加以裁判;中立是裁判者的最基本的要求。

”(3)我们长期以来习惯r以阶级分析的方法,从社会形态角度对司法现象和司法职能进行考察和研究,强调司法作为专政手段的作用,认为司法的基本职能就是为阶级统治服务。

这一传统的法学观念,不能正确反映司法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重要功能作用及其法律调整规律,不利丁•建立体现民主政治要求的有效运行的司法机制。

从司法的起源、演变及其构成要素入手,可以将司法职能概括为:解纷止争,维护和恢复秩序,实现公平正义。

而司法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可概括为五个方面:1、司法的本质是居中裁判;2、司法是被动性的活动,先有纠纷和告诉,才启动司法机制;3、司法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4、司法是判断性活动,它依据既定法律规则,明断是非曲直;5、司法决定是终极性的,对争端的解决具有最高的权威。

二、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司法的职能、本质和特征,决定司法必须独立。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和法治原则,是在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取得胜利以后确立起来的,它渊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中,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合而为一,由君主独揽。

国家权力的高度集中,必然导致专制统治。

对此,孟德斯鸠曾经有过精辟的论述。

他尖锐地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孟德斯鸠提出权力分立学说的目的是为了对权力进行制约。

他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4)耍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司法独立虽然是以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为理论基础,但它作为一项现代国家的重要制度得以在世界各国广泛确立,是社会发展和国家制度演变的必然结果。

司法独立原则的发生背景和运作环境具有相当的独特性。

这一原则之所以首先在西方国家确立起来,是因为它与西方社会的特定社会结构和法治传统有着密切的联系。

有的学者在概括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时,指出西方岛十二、十三世纪起便开始形成了法律本身的自治,法律与政治、道德等相分离,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思想得到广泛的承认。

在我国,虽然早在战国时期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已经提出“任法而治”、“依法行事”的尚法思想,但是法家所主张的“法治”,并非与“人治”对立的概念,它是在肯定“人治”的前提下提出来。

在封建君主专制政体下,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由君主一人独揽,法律只不过是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

行政权因为在社会各个领域的直接管理作用,而成为一项最为重要的国家权力,具有至高的权威。

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

在这样特定的政治传统下,法律的至高性和司法独立的价值无法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

由于受到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我们对司法独立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

我党的早期代表人物曾经对当时司法从属于行政的现象提出批评。

到了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边区人民政权建立时期,指导思想上却认为边区政权是人民自己的政权,行政与司法的分离没有意义,司法工作应该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司法独立成了当时应予肃清的东西。

195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甚至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

1954年宪法第一次将法院从同级政府中分离出来。

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司法独立成为一项宪法性原则。

但是,从1957年反右运动开始,司法独立原则又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而被批判和彻底否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全面展开思想领域上的拨乱反正,法学领域一些“左”的思想得到纠正,己被“砸烂”的司法机构重新恢复。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再次确认了 1954年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

此后不久通过的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却又对这一明确具体的表述作了变更,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与1982年宪法的上述规定相适应,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对原第四条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

由于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表述,代替1954年宪法第七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造成法学界对司法独立原则认识不一致。

“干涉”一词,本来就意味着不合程序或不合理的介入,与具有法律依据的“制约”不同。

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将权力机关和党组织的“干涉”排除在禁止之列,暗含权力机关和党组织可以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

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文与1954年宪法第七十八条相比,是倒退了。

(5)司法独立的主体问题,也是我国法学向来争议很大的一个重要问题。

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法官;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不是法官独立。

这一观点,还通常结合现行宪法关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T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定,提出国家权力是不可分的,它统一由权力机关行使;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是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的关系,不是权力分立的关系。

笔者认为:司法的公开性特点,要求有权作出最终裁决的必须是坐堂问案的法官,而不是幕后的其他个人或组织。

正因为这样,所以行政审批制度和首长负责制不为现代诉讼制度所采纳。

诉讼法大都明文规定法官个人或由若干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为法定的审判组织。

司法的亲历性、判断性的特点,要求法官只有亲临问案,对证据和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才能明断是非。

因此,作为司法权核心的审判权应当赋予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

法官是司法运作的直接主体,承认法院独立而否认法官独立,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一项带有政治色彩(“人民”一词本来就是政治概念) 的宪法性宣言,是就国家权力来源和本质而言的,它与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构之间配置和运行并不矛盾。

承认国家机构的职能划分-“分工”,而否认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构之间的分配-“分权”,这实际上是将责任与权力截然割裂开来,等于说权力不能独立,而权力的行使可以独立。

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应当是法治的实质要件之一。

在“分工”意义上理解的“司法独立”,虽然表面上比较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相关条文的字面意义,但是它并非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不能正确反映司法独立的内在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否定。

从司法独立产生的历史背景可以看出,司法独立并非一般意义的社会分工的产物,而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必然结果,是作为一项权力分配与制衡的民主制度确立起来的。

“在表层上,司法独立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在更深的层次上,实在不过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出的后果而已。

”(6)如果没有社会结构的变更,市民社会的兴起,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并导致一个足以向政治社会施加反影响的司法阶层的崛起,那么司法独立制度不可能形成。

尽管司法独立在各国的运行模式不尽一致,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司法不受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违法行使。

由于法官是司法权的行使者,司法独立只有通过法官的具体司法活动才能实现。

因此,“司法独立的真正意蕴在丁•处在居间位置负责解决具体纠纷的特定法官(而不是抽象的法官或法院),根据既定的法律规则和程序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而不受来自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无论是法院外部的还是内部的)干预。

”(7)当然,法官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超然于社会力量的影响、天马行空般不受任何约束。

“服从法律”,是对法官独立最根本的约束。

此外,对法官的制约还有一些具有法律依据的制约制度,主要是上诉审、再审的监督制度及以追求程序公正为目的的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等。

法官独立并不是为了突出法官个人的权威,而是法律至上原则及司法运行规律的要求。

法官独立并不意味着否定党对司法的领导。

党对司法的领导应当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具体业务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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