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案例分析

B、学校不应该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办法》 采取这一观点)。其理由是: ● 这种说法缺乏法律依据。 ● 对“学校是未成年人的合同监护人。 ●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最基本的职责是教育 而不是监护。 ● 监护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家长只把监护的义务给 学校,而不把权利给学校,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 ● 监护的职责具体内容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照 顾生活、管理保护其财产、对被监护人管理和教育,、 代理民事诉讼,而学校保护主要是保障未成年人在学 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尊重其人格健康,不侵犯 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利。 ●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而学校只能是1: N的形式,客观上无法等同。
●较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一 次轻伤10人以上;2)一次重伤或急性中毒3-9 人;3)一次死亡1-2人;4)一次事故直接经 济损失30-100万元。 ●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一 次重伤或急性中毒10-29人;2)一次死亡3-9 人;3)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 ●特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一次重伤或急性中毒30人以上;2)一次死亡10 -29人;3)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00-1000 万元。 ●特别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一次死亡30人以上;2)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1000万元以上。
2023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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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乐观预防、妥当处理在校同学损害事故,爱护同学、学校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爱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同学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同学损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准时、妥当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供应符合平安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平安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同学损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帮助学校妥当处理同学损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同学进行必要的平安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根据规定,建立健全平安制度,实行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退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平安隐患;当发生损害事故时,应当准时实行措施救助受损害同学。
学校对同学进行平安教育、管理和爱护,应当针对同学年龄、认知力量和法律行为力量的不同,采纳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同学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依据自身的年龄、认知力量和法律行为力量,避开和消退相应的危急。
第七条未成年同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协作学校对同学进行平安教育、管理和爱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同学不担当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托付担当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其次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同学损害事故的责任,应当依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同学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同学损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担当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内容摘要:学生伤害事故的时常发生,是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一个事实,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在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时,可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法律还规定了特别的学校责任,即补充的补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过错的本质是教育管理过错,但还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关键词:概念归责原则补充责任学校过错举证责任最近多年来,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内容和形式越来越丰富, 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 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而且,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还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趋势,索赔数额越来越大,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及媒体的广泛关注,在这种情况下,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准确理解、把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学校过错判断标准、举证责任等法律问题,对于妥善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这一概念,我们应准确把握其本质特征。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如学校无过错的,学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整范围。
二、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从理论和实务上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学生意外伤害赔偿标准

学生意外伤害赔偿标准学生在校园内发生意外伤害,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
在学校管理和学生安全保障方面,意外伤害赔偿标准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学生意外伤害赔偿标准主要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内容。
首先,对于学生意外伤害赔偿标准中的医疗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用。
学校应当及时组织学生进行急救,并安排学生转诊治疗。
对于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学生,学校应当承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如果学生需要进行手术或特殊治疗,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其次,对于学生意外伤害赔偿标准中的误工费,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支付误工费。
如果学生因意外受伤需要休息疗养,学校应当支付学生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外,对于因受伤而导致学生无法参加课程学习、实习或就业的,学校也应当支付相应的误工费。
另外,对于学生意外伤害赔偿标准中的护理费,如果学生因意外受伤需要进行护理,学校应当支付学生的护理费用。
护理费用包括雇佣护工的费用、护理用品的费用等。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实际护理需求支付相应的费用,确保学生得到必要的护理服务。
此外,对于学生意外伤害赔偿标准中的残疾赔偿金,如果学生因意外受伤导致残疾,学校应当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残疾程度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以补偿学生因残疾所带来的生活困难和经济损失。
最后,对于学生意外伤害赔偿标准中的死亡赔偿金,如果学生因意外伤害不幸身亡,学校应当支付学生的死亡赔偿金。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应当支付学生的死亡赔偿金,并且支付相应的丧葬费用。
学校应当尊重学生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支付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帮助家属渡过难关。
综上所述,学生意外伤害赔偿标准是保障学生权益的重要法律规定。
学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学生在校园内的安全,确保学生在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和帮助。
在校意外受伤赔偿标准

在校意外受伤赔偿标准在校园内发生意外受伤是一种不幸的事件,对于受伤学生及其家长来说,除了治疗伤势,他们可能还需要面对赔偿问题。
校园意外受伤赔偿标准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在校意外受伤赔偿的相关标准。
首先,校园意外受伤赔偿标准一般由学校、教育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并执行。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学校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意外受伤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其次,医疗费是校园意外受伤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
学校应当承担学生在校园内发生意外受伤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用、药品费用等。
学校应当及时向学生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并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确保学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
此外,误工费也是校园意外受伤赔偿的一项重要内容。
如果学生因在校园内发生意外受伤而导致无法正常上课或学习,学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误工费,以弥补学生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外,伤残赔偿金是针对学生因在校园内发生意外受伤导致伤残的情况而设立的赔偿标准。
根据学生的伤残程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应当支付相应的伤残赔偿金,以帮助学生应对因伤残而带来的生活困难。
最后,如果不幸导致学生死亡,学校也应当支付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给学生的家属。
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一般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学生家属,以帮助他们度过难关。
总的来说,校园意外受伤赔偿标准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校园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
学校、教育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学生在校园内的安全,同时也应当妥善处理校园意外受伤赔偿事宜,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对校园意外受伤赔偿标准的了解,能够增强学生及家长对校园安全的重视,同时也希望学校和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校园安全管理,减少校园意外受伤事件的发生,为学生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学习环境。
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制度反思

关键词 : 学生人身伤害 ; 赔偿 制度 ; 批判
中 图分 类 号 : 0— 1. G4 0 18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1 1 ( 0 9 0 0 1 0 17 0 2 2 0 ) 3— l5— 4
《 学生 伤害事 故处 理办法》 2 第 4条规 定 , 学生伤 “
害事故赔偿 的范 围与标 准 , 照有 关行 政 法规 、 按 地方 性 法规 或者最 高人 民法 院 司法 解释 中的有 关规 定确 定 。 这导致 了 司法 实 践 中法 律 适用 的混乱—— 同样 ” 情况 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 同的地 方法 院适用 不 同 不 的法律来处 理 , 由此产 生 司法争 议也 是不 可避 免 的。
收 稿 日期 :0 9— 4—1 2o 0 2
作 者简 介 : 孟倩 (9 1 ) 女 , 18 一 , 山东淄博人 , 阳学 院教师 , 邵 教育学硕士 。
15 1
或农村居 民纯 收入 的 2 0倍 进行 赔 偿 , 能够 保 障受 害
人 的最基本 的生 活费 的时 间也是 非 常有 限 的。假 如 年龄为 l 0周 岁 的受 害 学生完 全 丧失 劳 动能 力 , 偿 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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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 , 造成的损害后果是 受害人 因此减 少或丧 所 失生活来源 , 所要赔 偿的是 受 害人 因此 而减少 或丧失
的生活费用 。虽然 事实 上各 国侵 权 法都 不 能做 到完 全补偿受 害 者 的损 失 , 是 尽 量做 到 最 大 化 是可 能 但 的。而 中国的规定 使受 害人 在受 到 伤害 后不 仅 要承 受身体上 和精神上 的痛苦 , 还要 靠有 限的生活 补助费 来维持生计 , 失去 了参 加一 切娱 乐 、 往 的经 济 能力 交
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成年人伤亡赔偿依据

未成年人伤亡赔偿依据
《未成年人伤亡赔偿依据》
未成年人伤亡赔偿依据主要参考《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未成年人因他人的过错而遭受伤害或死亡的情况下,可以索赔相应的赔偿金。
首先,《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在未成年人遭受伤害或身败名裂时,应当尊重其权利,并保障其获得足够的赔偿以满足其需求。
这意味着,未成年人在受到伤害后,有权向侵害他们权益的人进行法律索赔,追求相应的赔偿。
其次,《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对未成年人伤亡赔偿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法律,如果未成年人因他人过错遭受伤害或死亡,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未成年人向侵害行为人进行索赔。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进行赔偿时需要特别注意保护其权益,保障其得到应有的赔偿。
除此之外,未成年人伤亡赔偿还需考虑到侵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伤害后未成年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
这些因素都将影响最终赔偿的数额和方式。
总之,未成年人伤亡赔偿依据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和赔偿权的保障,主要涉及《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未成年人受到伤害
或死亡的情况下,根据这些依据,他们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以满足其需求和保障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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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三)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三)下面笔者将对美国、英国、联邦德国和法国的学校事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分析论述。
(一)美国教职员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美国除纽约等一些州外,根据传统不成文法中“政府免责的原则”,学区作为公立学校举办者不承担学校教育活动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承担财产管理上的民事不法行为责任) .因此,这些州根据不成文法的规定,就学校教育活动中的事故责任问题,建立了以追究教师的过失责任为教师个人责任的原则。
作为学校教师,是“代替学生家长照顾管理学生”的人。
他们通常是很谨慎、对危险有预知的人。
这将成为由非专业陪审员在进行过失认定时的根据。
通常,只把人们没有防止可能预见到的危险,即管理上的不善认定为过失。
事实上,美国案例资料中的主要判例(20 世纪60 年代最多),最终大部分案例还是否认了教师的过失。
教师在对校内学生的行为没有完全监视到时,要看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
对教师不在场时发生的事故,要追究“如果教师在场的话也许就可以避免”这样相应的因果关系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学校事故呈大规模、急剧增加的态势。
为此,1961 年包括纽约州在内的五个州制定了“教职员赔偿责任免除法”。
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被判定为有责任的教职员的赔偿金等将由学区教育委员会代之负担。
这一立法受到了教职员团体及教育委员会联合会等组织的欢迎,并逐步得到普及。
学区在没有法律依据时可利用责任保险,以便与以上判例区别开来。
因此,大多数学生家长都加入了具有伤害保险性质的学校事故保险。
(二)英国自治体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英国1947 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国王诉讼手续法》。
由于认为公立学校的活动不能适用于国王免责的“王权下放”的范畴,所以19 世纪末以后,地方自治体(教育委员会)一直承担着不成文法上规定的使用者的责任。
由于自治体的赔偿责任是代理责任,所以虽然教师个人作为连带责任者会受到起诉,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多数情况下以追究自治体当局的责任居多。
另外,自治体承担使用者的责任是基于教员在“受雇佣的范围内”。
显然,对于体罚这种违法的、教员受雇范围内禁止的行为,仍然只追究教师的个人责任。
而对相关教师的过失责任、注意义务的判例,其根据与美国相同,即要看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
通常情况下,对以追究过失责任为要件的诉讼,最普遍的解释认为,加害行为在各种情况下都被看作是符合了公认的经常性行为。
英国教育判例中的大部分都是由学校举办者——自治体当局承担责任的判例。
此类判例在20 世纪60 年代的事故判例中占了大多数。
在英国的学校事故赔偿中,最具特点的应该是地方自治体(教育委员会)一直承担着由于学校设施的缺陷、瑕疵而产生的责任。
从整体上看,1944 年的《教育法》被认为具有“教育条件整备法”的性质。
特别是其中的10 条2 项规定“遵照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提供公立学校设施,是地方教育当局的义务”。
因此,英国在学校教育法令中规定学校设施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在教育行政当局提供了没有达到安全标准的学校设施时,则被认定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将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三)联邦德国国家赔偿和无过失补偿的法律制度根据1919 年《魏玛宪法》131 条的规定,普鲁士帝国时代的公权力无责任原则已变成了公权力国家赔偿原则。
1949 年联邦德国基本法34 条规定了有关“公职务的执行”的国家赔偿责任。
而且规定国家这一权力主体有责任时,官吏个人即可被免责,官吏的个人责任只有在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时,才被追究(民法典8 条1 项后段) .这一点被看作是,在传统的官吏保护法制的基础上堆砌了被害者救济思想后制定的法制。
可是,如果适用以民法典为基础制定的这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必须是以官吏的过失为要件。
联邦德国联邦政府国家责任法改革委员会于1973 年颁布了“国家责任法”草案。
其中在第一条第一项中写道:“当公权力侵害了个人权利时,其主体对被害者负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旨在创立一种从由过失而产生的官吏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国家直接责任。
这与联邦德国很早以前的法律有所不同,以前由违法无过失的国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魏玛时代以来,通过适用公法上的有关损害补偿判例法理,国家一直以“特别牺牲补偿”的形式,承担着这一补偿义务。
1964 —1967 年的有关娱乐、体育事故的判例,是通过这一“特别牺牲补偿”的法理所实施的救济。
近年来,法院一直认为,在学校事故超过通常的程度,可能对学生和家长造成过度的负担时,即使教师无因过失而产生工作上违反义务的情况,也应从特别牺牲补偿的角度出发予以损害补偿。
从这一点看,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合理性经常得到“危险责任”理论的支持。
教育法学家汉斯教授认为:“这一危险责任论虽然一直只适用于交通事故,但是在发生学校事故时也应适用于学校。
从赔偿法理的角度看,应该把学校看成是‘隐含着很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而且,鉴于学校是公共生活福利的重要的、具有垄断性质的设施,因而把一般性危险责任用于学校,使之法制化才是合理的、公正的。
”为了适应以上的立法要求,1971 年3 月18 日制定的联邦法律“为保护儿童、学生及幼儿的有关灾害保险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学校灾害,今后将被看作是劳动灾害保险法上的劳动灾害。
市、镇、村立学校的保险者为市、镇、村保险工会,而州立学校及私立学校的保险者则为州,以校内、上学放学路上、校外学校活动中的灾害为对象,进行包括致残抚恤金在内的保险支付。
从本质上讲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学校灾害补偿保险法。
(四)法国国家民事责任和无过失行政责任的法律制度1、以无过失责任主义为主旨的有名的《法国民法典》1 384 条第5 项中曾规定“教师对在儿童、学生的管理时间内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规定中的教师的个人责任,在19 世纪中叶的教育私法之中,作为家长责任的转移部分也被直接适用于市、镇、村立学校教师。
但是,随着1880 年公教育法制的建立,认为让教师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过于严厉的呼声高涨。
于是,围绕1890 年两个小学发生的事故处理结果,报纸辩论和小学教师工会运动如火如荼,最终促使1899 年7 月20 日的立法对民法原则进行了修订。
这是一部公立学校教师的民事责任由国家代理的立法,由此消除了对教师进行附带民事责任诉讼请求的可能。
可以说比“学校使用者责任法制”更好地保护了教师的利益。
这一理论体系经过1937 年4 月5 日法2 条的补充修订,最终成为以下的现行规定。
公立教职员在工作中对儿童、青年,或由儿童、青年之间自身造成加害行为时,公立教职员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国家代理。
受害者及其代理人不能对该教职员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无论是否在上课时间,被委托管理的儿童、青年在公立教职员的监督下发生伤害赔偿时,处理办法与以上条款相同。
请求赔偿时,可以由国家按照一般法律对小学教师或第三者提起诉讼。
在本应赔偿的诉讼中,由国家提起赔偿请求诉讼的公立教职员,不能作为证人被询问。
国家民事责任依然是民法上的过失责任。
教师接受由国家提起的请求赔偿诉讼时,要根据一般法的原则,被限定在发生与工作无关的个人重大过失时。
教师的工作过失,只是国家的民事责任,教师个人不承担该责任。
另外,国家提供的赔偿金,判例上认为可以成为养老金(后述的行政赔偿责任相同),或为了对障碍儿童提供救济,由国家对社会保险提供特别补偿。
2、 19 世纪末以来,行政法院的行政判例法是与公务员的个人过失不同的“公职过失”,即由于行政行为中客观存在的不足,产生的一种无过失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该行政判例法的规定,由于国公立学校设施的瑕疵而产生的无过失赔偿责任由市、县、国家承担。
不仅如此,由于学校管理上的瑕疵造成的行政赔偿责任,也由市、县、国家承担。
这一法理在当今作为“学校组织运作上的不足”产生的具有危险责任的国家赔偿责任,被赋予了应有的地位。
它是指对学校的组织运作负有安全义务的国家或市直接承担的责任,是众多人所造成的,不能归罪于某一特定的人,由此被认定为是非自然人的责任。
在以上赔偿法制中,当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和偶发事故(基于不明确的内在原因)时,不产生国家民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
因此,为弥补以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参加学校保险则非常重要。
通过校方的劝说,众多的家庭加入了儿童、学生事故共同救济保险或儿童、学生家长协会的团体保险。
另外,在学校的权限范围内,加入了专门为体育运动会和修学旅行设立的保险。
技术教育学校的事故,从1947 年开始,适用1946 年的《劳动灾害补偿法》,把其认定为“劳动灾害”。
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典法律》416 条第2 款规定,技术教育学校的学生和职业训练人员在接受教育、训练时受到的伤害,原则上适用本法。
通过分析比较不难看出,以上各国由于国情、历史、文化背景等的不同,在学校事故赔偿、救济方面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
可是,不论美国、英国、联邦德国,还是法国,都在寻求一种最为合理公正的赔偿法制,即在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同时,以期实现追究加害人的无过失责任和以社会保险等形式,建立国家或自治体等为赔偿主体,以国家经费等为主要赔偿金的赔偿救济制度。
七、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善后事宜的重要内容。
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人身伤害赔偿法典,有关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国务院有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大中小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往往不知所依。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损害赔偿提出了统一的赔偿规定,其目的是依法为学校、教育行政机关、学生及家长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确定相应的赔偿原则。
(一)事故当事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首先,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是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个人。
只有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20XX年4月27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潍坊小学上课的预备铃响过之后,该校四年级学生小枫和小伟都向教室走去。
在走廊上,小枫突然顽皮地从身后一把将小伟拦腰抱住。
小伟使劲挣扎了几下没能脱,随即用手中的铅笔向后戳去。
只听得身后一声惨叫,小伟回头一看,发现小枫双手捂住右眼,鲜血从指间渗出。
慌了手脚的小伟赶紧叫来了老师,学校急送小枫去儿童医学中心治疗,之后又转到中山医院。
小枫右眼损伤后视力下降为,矫正后可达,构成轻伤。
事后,双方家长在学校和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成功。
小枫的父母以儿子的名义,向浦东法院起诉,要求小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26766元,并要求潍坊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这起伤害事件是学生之间打闹造成的,小伟用铅笔戳伤小枫的眼睛,主观上有过错,而小枫对此事也有一定的过错,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