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三)-何宁湘.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一法理学1.doc

大概是后面还要出台一个解释,故抚慰金赔偿仍停留在死亡补助费的规定上。
2001年3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2001-03-10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形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但这是经过15年的小心翼翼地前进,终于建立起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赔偿制度,这是该司法解释的一大功绩。
同时不得不指出,此时,我国仍未脱离将死亡赔偿、精神赔偿属于精神抚慰,而不是损害赔偿的观点与主张,即此时我国法律仍不承认金钱赔偿,而是抚慰,这就导致抚慰的金额幅度被限制在一个低水平上,即俗称的“意思意思”,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暂时也不能做到、实现:赔偿幅度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的合理水平,自然权利未能得到法律意义上的人身权利保护。
由于这一点,属于精神抚慰,那么全体亲属均应得到安慰,属于对死亡的财产赔偿,则不可能全体亲属获得“均沾”,一部分将作为财产在法定条件成就后方可处理,如遗产继承等,因而引起了很多在受害人亲属在领取抚慰金后从而产生纷争。
2003年12月26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3]20号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部司法解释中,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新内容,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向基本完善迈进一大步,真正意义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立与完善,将通过《侵权行为法》立法来最终实现,我们期待着这一天的早日到来。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_公众演讲>这两个《意见》是当时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必用法律依据,距今天已25年过去了,而律师制度恢复后的那部分“国家法律工作者”对此现仍记忆犹新。
二、《民法通则》公布1、在1983年《意见》这个司法解释基础上,国家在1986年制定了基本法《民法通则》。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前面的话]前面的第十一部分简要讨论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部分具体问题,不论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赔付,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侵权损害赔偿,都存在一个时效问题,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
本文对这个问题作一简要讨论分析。
[问题的提出]人身赔偿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执行。
而这中也有很多具体问题,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中一网友提出一个案例“A是一企业司机,2004年5月3日在跟同事B出车(B 开车)与C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于2004年5月21 日认定C 负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A正常乘车不负事故责任。
A因事故当天住院至今仍未出院,未评残。
企业为A买有工伤保险。
问题:1、诉讼时效是否从5 月3日始,计一年?2、……(2005-05-21 14:28 /index.php?showtopic=96674)”显然诉讼时效不仅仅是一个时间期限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深入讨论。
一、诉讼时效的有关具体问题1、人身损害的范围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抽保护的人格权,就是生命健康权。
而生命健康权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而包括几个人格权。
这一理论在我国法律理论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对于生命健康权的完整理解,应当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样三个人格权。
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法理学.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_法理学论文----《工伤保险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项目的规定比较[前面的话]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自存在的问题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
笔者在《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二)》等文作了基本分析,但随着这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公布与施行的实践所遇到与出现新问题仍然很多,本文对这些问题作一讨论汇总。
--------------------------------------------------------------------------------一、《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项目1、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条文所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条文规定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第29条第3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70%较低些。
这里不排除部分企业单位的出差补助高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情形。
2、康复性治疗费第29条第5款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整体上,康复性治疗费与司法解释的“康复费”相当,但未涉及康复护理费。
3、残疾器具费第30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演讲范文2篇(3)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演讲范文2篇Some thoughts on the legal system of personal injury co mpensation in China编订:JinTai College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演讲范文2篇小泰温馨提示:演讲稿是在较为隆重的仪式上和某些公众场合发表的讲话文稿。
演讲稿是进行演讲的依据,对演讲内容和形式的规范和提示,体现着演讲的目的和手段,用来交流思想、感情,表达主张、见解;也可以用来介绍自己的学习、工作情况和经验等等;同时具有宣传、鼓动、教育和欣赏等作用,可以把演讲者的观点、主张与思想感情传达给听众以及读者,使他们信服并在思想感情上产生共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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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演讲范文2、篇章2: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演讲范文篇章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演讲范文----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XX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
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十分重要的。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新中国成立后,未能及时建立健全民法制度,50年代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与各种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伤亡事故不多,当时多采用政策处理,因此要求健全赔偿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严重。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演讲范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演讲范文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大家好!我是今天演讲的选手,我将为大家分享关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近年来,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个人隐私权与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被广泛收集和使用,个人隐私权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
与此同时,一些事件可能涉及到公众利益,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个人损害与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的核心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赔偿金额的确定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目前,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仍然较为模糊,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赔偿结果存在差异。
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赔偿标准,提高司法透明度,确保公平公正的赔偿结果。
再次,赔偿程序的简化和高效化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程序繁琐、耗时长的问题依然存在。
要加快推进相关法律程序的简化,提高赔偿程序的效率,为受害人提供更加便捷的法律保障。
最后,公众意识的提高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
我们需要加强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加强监督和舆论引导,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我们仍然面临着个人隐私权与集体利益平衡、赔偿金额确定、赔偿程序简化、公众意识提高等一系列问题。
我们要加强研究和探索,不断完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保障。
谢谢大家!。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在之前的两篇文章中,我们已经从不同角度分析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包括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的挑战。
本文将在前两篇文章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探讨这个话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司法实践中的挑战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着一些司法实践中的挑战,导致一些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尽如人意,或者一些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损失的计算和赔偿标准的确定在实际操作中,计算和确认损失数额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面临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涉及多个品质良莠不齐的鉴定和证据,因此,在确定损失数额以及赔偿标准时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然而,目前我国在此方面仍不够明确,尤其是在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算标准及实践中缺少足够的依据和规定,导致了赔偿标准的不确定和不公正。
法定赔偿与实际赔偿的脱节虽然我国已经确定了一系列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但是在实践中,一些部门和企业可能不会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而是按照他们自己的标准进行判断和计算。
这种行为导致了法定赔偿的弱化和实际赔偿的失衡,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赔偿时,仅能依照法定赔偿进行判断和计算,往往难以弥补实际损失。
责任认定和责任分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些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分摊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
首先,责任认定对案件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有着重要影响。
其次,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摊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如果不能科学的分摊责任,最后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秉公处理。
解决办法为了应对上述提到的司法实践中的挑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措施和改革。
这些措施可以分为三个部分:法律制度上的改革、司法体制上的改革和公众意识上的改革。
法律制度上的改革在法律制度上,需要进一步完善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系统,制定和细化赔偿标准及精算标准,明确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法定项目和赔偿数额。
此外,还需要完善一系列相关法律条款,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和加强对当事人的约束。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八法理学.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_法理学论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前面的话]长期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的是“道条”,即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已早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也规定了民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仍适用该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
在适用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办法”却明确规定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违章行为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这样就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混为一谈,让人认为违章行为即为民事过错,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理解为民事责任的认定。
“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
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
”被称作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或称“无过错赔偿原则”。
众多的人认为,所谓这样的“公平”实质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为它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事故的归责规定。
此时,不论是法律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均呈混乱状态,社会各界颇有微词。
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日益增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1. 修订损害赔偿金额标准: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过低,需要进一步修订,使赔偿金
额能够更好地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痛苦程度。
2. 建立公正的鉴定机制:人身损害鉴定是损赔法律制度的重要环节,需要建立公正、
科学、独立的鉴定机构,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3. 引入连带责任制度: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可以考虑引入连带责任制度,使得多个责
任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4. 增加赔偿的惩罚性成分:对于故意或恶意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可以增加赔偿的惩
罚性成分,以起到威慑作用,遏制潜在的侵权行为。
5. 完善快捷、高效的赔偿程序: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应当简化、透明,并且要求赔偿方
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赔偿,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减少长时间的纠纷解决过程。
6. 增加公共赔偿责任:对于一些特殊情况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考虑引入公共赔偿责任,由政府或相关机构进行赔偿,确保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得到保障。
7.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相关
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增强维权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
8. 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加强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监督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
侵权行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一些思考,希望能够为完善和改进相关法律制
度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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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何宁湘-[ 前面的话]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
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
本文着重讨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正面的主要特点。
--------------------------------------------------------------------------------一、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补充了侵权责任立法的部分空白1、扩充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责任理论,填补了共同危险行为。
2、违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创立了补充责任。
3、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具有监护义务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本身只是一个规章,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本不能适用,而今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作了界定,实质是将有关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规范化,具有直接的审判实践性与可操作性。
4、明确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义务帮工的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止侵权的补偿责任等。
5、工伤事故责任。
明确了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并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实际上是将工伤排除到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外,以社会保障系统或未参保企业、单位来承担赔偿,这样作法对劳动者十分有利。
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理论与初实践相结合,推动了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和发展1、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实践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首先采纳了部分学者的意见,依据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解决了审判实际上的具体需要。
2、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到审判实践的需要,如在家庭装修中,如果一个工人在喷刷屋顶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是房主(定作人)承担责任,还是由装修公司(承揽人)承担责任呢。
司法解释接受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学说和规则,并对定作人指示的范围也作了一些扩充。
3、物件致害责任的理论:对此,理论上长期有不同见解,即是采用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在实际审判实践毫不犹豫的采用了前者,也就是让民间赔偿,而不由国家赔偿,这点实质上有失公正。
司法解释贯彻了这种观点,这也反映出我国司法解释弱点以及对于审判实务的依赖。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理论。
对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各国立法上或案例上很早就也成为普通、普遍的规则,而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也进行经过多次理论宣传,但始终没有采用,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了界定。
从上可以看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理论性,这点应在实践中特别加以注意与重视。
三、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方法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前面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将内容不统一、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之间不同要求的具体规则和方法等方面进行了集中与综合,基本上统一了,至少对理论上、实践中一致的方面进行划一,使其成为一个统一的、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 -[前面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多了。
目前,《民法通则》、《国家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处于相同有效,并相互交叉适用的状态。
对于这种状态,不论是寻常百姓,还是法律职业者学时都感到适用的困惑,这种困惑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其权利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淹没。
案例:牛某1998年被所在企业开除,由于企业未将开除决定送达本人,两年后的2000年12月方得知其消息,牛某到市劳动部门买一个关于劳动仲裁的小册子,学习了小册子中所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便于2001年5月申诉到劳动仲裁委员,后被该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的规定,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被驳回申诉。
而该《条例》至今未失效。
《解释》虽对死亡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了确立,并由于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独立有效,无法完全统一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上来(司法解释虽有“创立法律”的“权利”,但却没有统一法律规定的功能),因而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也未统一,这里就会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相关案件的实践差异。
本文对死亡赔偿金以及相关问题作粗浅的讨论。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演变过程1、职工死亡抚恤补助。
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之前,企业或事业单位大多执行的是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或工亡补助)10个月工资,因公(工)死亡20个月,烈士40个月,这是福利政策规定的性质。
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48-60个月,是保险赔付性质。
2、《民法通则》虽然作了总体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规定,但其通篇只有第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这一规定,虽然是赔偿性质的法律规定,但按此规定来计算,造成伤者的赔偿,可以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造成死亡的只能约数千元。
因此当时社会上流行一句话“要撞就撞死”,119条的规定明显瑕疵在于:健康权远远高于生命权,残疾属于赔偿范围,而死亡只是支付一些“费用”,基本上是象征性的补助。
3、《民法通则》后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维护公益而致害的损失赔偿、误工损失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对《民法通则》作了一些补充。
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7条规定“(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
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这里是”死亡补偿费“。
1993年2月22日《产品质量法》规定为“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000年5月8日《产品质量法(修订)》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直接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个进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使用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
1994年公布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国家赔偿法》较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在于:(1)、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计算作出了具体规定。
(2)、规定了赔偿减少收入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