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7.12•【字号】渝教财〔2010〕45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财务制度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教财〔2010〕45号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民办高校和民办专修学院: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民办学校财务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特此通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2010年7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第三章预算管理第四章举办者出资第五章资产管理第六章负债管理第七章收入费用管理第八章学校结余及其分配第九章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第十章财务清算第十一章财务监督第十二章附则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2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我市民办教育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普通中小学校。
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幼儿园、民办专修学院、民办培训学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民办学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四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监督。
第五条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鼓励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明晰产权与风险防范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落实投资者、管理者权责利和保障学校师生员工权益相结合。
培训机构验资报告怎么办

参考资料: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全称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转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内容介绍
现在很多培训机构遍地开花,大多数是需要办理《办学许可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需要在教育部 门办理许可证件,如语言类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等许可项目。但是办理《办学许可证》时需要 出具培训机构的验资报告,这可难倒了很多朋友。
方法/步骤
打开手机APP里搜名称,点击进入办 理
方法/步骤
点击验资报告,进入服务页面
方法/步骤
选择企业验资类型,输入公司名称及 验资金额等信息,办理验资报告
方法/步骤
左图表示了本步骤的内容,以图片内 容为准。
注意事项
2-3个工作日完成报告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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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民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本科院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由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和管理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教育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不得设立营利性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科类培训机构。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也不得转为民办教育机构。
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一、总则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教育领域的重要补充力量,在满足人们多样化学习需求、提升个人素质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培训机构。
三、设置标准(一)举办者资格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办学场所1、培训机构应当有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租赁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X年。
2、办学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安全。
3、办学场所的建筑面积应当与培训规模相适应,教学用房应当采光良好、通风良好。
(三)师资队伍1、配备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专业资格证书。
2、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四)教学设施设备1、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如教学用具、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
2、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培训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五)办学资金举办者应当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X万元。
四、审批登记(一)申请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场所证明、师资队伍情况、教学计划等。
(二)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登记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五、培训内容与课程(一)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和封建迷信活动。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0.19•【字号】渝人社〔2017〕331号•【施行日期】2017.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2017〕33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力社保局2017年第1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0月19日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对本区县(自治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自治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办学许可证制度。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xx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xx年7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及其教育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以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领导,研究民办非学历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统筹管理,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协调处理突发事件。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公安、物价等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收费行为等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设立、变更、终止第六条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性质、管理方式等的不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重庆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

重庆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重庆市的教育发展也在不断推进,学校之外的教育机构纷纷萌芽,重庆市出台了《重庆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旨在规范各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经营,促进重庆教育事业可持续发展。
一、机构类别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包括体育培训机构、艺术培训机构、外语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计算机培训机构、特色教育机构、科技创新机构、素质教育机构、夏令营和冬令营机构等。
二、培训机构注册原则1.训机构必须先向县级教育局进行报备,依据审查结果按照《重庆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规定,对有价值的建议给予支持,提出合理的建议,或者改进原有的培训机构设立标准。
2.申请成立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必须提出书面的文书申请,并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3.训机构成立者必须有当地贷款,不能参与赌博、投机行为,不能违反重庆市政府颁发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否则将被取消许可。
4.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申请者必须提供有关课程和活动的经费、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等有关信息。
三、培训质量管理及考核1.训机构须遵守《重庆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指南》的有关规定,课程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2.训机构须实行定期考核,保证课程质量,确保质量满足该机构的要求。
3.训机构必须定期公布有关教学管理、学生考试与评价等信息,以便学生清楚了解自己的学习状况,并对机构的教学管理进行考核。
4.直管理体系更加严格,将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及时纠正,保证重庆市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
四、教师队伍建设1.训机构招聘教师时要求有教育背景,并具备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以及相关教学经验。
2.师必须定期进行培训,提高学术水平,确保培训质量。
3.师必须做好责任教育,善于分析学生的特点,科学培养,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能得到更加全面的发展。
4.训机构要加强教师团队管理,定期对教师进行绩效评估,提高教师的工作效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等文件精神,市政府决定,取消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今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落实与衔接工作,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对已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级各部门不得转交下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继续审批,不得下放给区县(自治县)政府继续行使,不得以新的名义、条目替代审批,不得变相审批。
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审批;审批部门要严格规范审批行为,明确政府内部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等,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要坚持依法行政,需履行新设行政许可程序和修改、废止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要依法依规取消本级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加强与市级部门的衔接,做好后续监管和服务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强化信息公开,与市级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相衔接,对网上行政审批系统有关项目进行动态调整。
附件:1.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2.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29日附件1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共52项)序号审批部门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备注1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认定(含利用余热余气发电、煤层气发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3项《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第八条《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第一条2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审批(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第十二条3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地方医药储备资金动用审批《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渝办发〔2002〕125号)第五条4市财政局彩票发行和销售方案审批《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7号)第五条《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财综〔2012〕102号)第八条5市教委市属高校赴境外设立教育机构(合作)及采取其他形式实施学历教育活动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7项《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5号)第六条6市教委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审批《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教高〔2003〕2号)第七条7市科委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中第三方检索机构认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63项8市科委(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审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第十二条9市科委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审批《重庆市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10市科委优秀重点新产品认定《重庆市优秀重点新产品评选暂行办法》(渝科委发〔2009〕28号)第三条11市科委重庆市科技惠民计划项目审批《重庆市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渝科委发〔2012〕49号)第六条12市科委重庆市研发基地审批《重庆市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渝科委发〔2010〕193号)第八条13市城乡建委市外建设工程企业(含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入渝登记备案核准《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14市交委外省籍车辆进站登记《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交委运〔2006〕47号)第四条15市商委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设立审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意见》(渝府发〔2008〕16号)16市商委连锁资质确认《重庆市支持连锁经营发展的实施办法》(渝商委发〔2004〕154号)第一条申请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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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教育事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且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市教委负责全市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专修学院)由市教委审批。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行政区域内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办理法人登记。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任何机构,不得冠以学校名称,不得面向社会招生从事培训活动。
第四条设置培训机构应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申请设立第六条培训机构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七条举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资质。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总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40%。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管理经验,个人总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申办。
(二)决策机构。
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以下统称董事会),其中三分之二的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三)负责人。
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年龄不超过67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历,具有与所办培训机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
个人不得同时兼任2个及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
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四)经费保障。
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主城九区及万州、涪陵、永川、合川、江津、长寿等区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0万元。
风险保证金参照培训机构全年在校生规模、收费总额以及社会信誉等情况合理确定,但不得少于10万元。
(五)办学场地。
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且在校生人均面积不低于8―1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
办学场地应随在校生规模的上升而扩大,其他办学条件须相应提高。
自有校舍的培训机构,必须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齐全,产权清晰。
租赁校舍的培训机构,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得低于3年,且为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的场所。
居民住宅以及未经消防等技术部门鉴定认可的建筑不得作为办学场所。
(六)教学条件。
具有能满足办学规模和培训内容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生活及安全保障设施。
(七)制度建设。
有完善的办学章程、管理制度、教学计划或方案。
(八)教职工。
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职工队伍。
专职教师最低不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有2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
有2名以上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
有1名以上专职保安人员。
(九)办学范围。
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传销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第八条举办者申请办学应提交以下真实材料:(一)申办报告。
内容包括:举办者、负责人和机构名称,办学校址,经费来源、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以及办学内容、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培养目标和内部管理体制。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签章。
(二)资格证明。
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学资金证明。
拟办培训机构的资产来源与产权证明,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少于30%。
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捐赠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风险保证金证明。
举办者按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不少于1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的有效证明。
具体数额由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此保证金本息均属举办者所有,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监管)。
(五)办学场地证明。
自有办学场地须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办学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租赁期限及房屋性质)、治安消防、建筑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办学形式中有全日制办学(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须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证明材料。
住宿和餐饮等生活保障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须提供与受托服务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和受委托方的服务资质证明。
(六)章程。
应包括以下内容: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2.办学宗旨、招生对象、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4.董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5.培训机构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6.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7.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条件和善后处理规则;8.章程修改程序;9.章程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董事会首届会议决议(载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机构负责人的决议及参加人的签字),董事长及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财会人员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九)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教学计划。
内容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十一)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的购置清单及证明。
(十二)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明确出资数额、比例、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第三章设立审批第九条审批机关接受举办者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条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并在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将拟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报市教委备案后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对不予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有关权利。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特殊名(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教育培训学校)等三个部分组成,不得称做“××学院”,名称前原则上须冠以“重庆市××区(县)”的字样,但不得冠以“国际”、“全国”、“中华”、“中国”等字样。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银行开设账户等,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或单位、个人办学、办班。
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
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任职资格,不得聘任我市公办中小学、职业学校的在职教职工在工作日内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
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
培训机构应遵照《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并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发布。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严格坚持一点一证,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培训机构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1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人员和学校主要领导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必须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审批机关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对培训机构上年度的办学情况进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净资产状况;风险保证金情况;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