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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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过失、错误或不当行为,给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一种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地位,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赔偿法》。

该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方式和赔偿的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根据这部法律,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到损失,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申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赔偿决定。

如果个人或组织对赔偿决定不满意,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维权。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行政赔偿的标准不够明确。

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负有过失、错误或不当行为才能进行赔偿,但对于这些行为的具体界定并不明确。

有些个案中,赔偿结果容易受到行政机关主观判断的影响,导致判定不公平、赔偿金额不合理等问题。

行政赔偿的赔偿方式单一。

目前,行政赔偿主要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而对于精神损害等非经济损失的补偿较为困难。

这就导致了个人或组织往往只能获得经济上的赔偿,而无法得到更全面的补偿。

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赔偿方式,将非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确保赔偿的全面性和公平性。

行政赔偿制度的审批程序繁琐。

在目前的实践中,赔偿申请需要经过多个层级的审批机关才能得到最后的决定,这导致了赔偿决定的效率低下和时间成本的增加。

我们需要进一步简化赔偿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确保申请人能够及时获得合理的赔偿结果。

行政赔偿制度的公开透明度有待提高。

当前,很多赔偿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对外部人士并不透明,缺乏公正的审判机制和监督制约。

这容易导致滥用职权、不合理赔偿和失信行为的发生。

我们需要建立健全行政赔偿的公正审判机制,加强对赔偿案件的监督和公开,确保公民能够在法治的环境下行使自己的权益。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建立起来的,其核心目的是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公信力和法治化的原则。

现阶段,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首先,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赔偿标准不明确的问题。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缺乏统一性的、量化的赔偿标准,导致行政赔偿的程序和结果缺乏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因此,需要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赔偿标准,以使赔偿程序更加公正、透明。

其次,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着救济程序繁琐、时间长的问题。

由于现行救济程序需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时间长,波折多,申请人往往需要长时间的等待,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保护。

因此,需要加强对救济程序的监管,提高其效率,适当减少救济的环节,以便申请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再次,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资金来源不稳定的问题。

从长远来看,行政赔偿需要有确定的资金来源,才能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行政赔偿经费主要通过政府财政资金、行政机关罚没的违法所得等方式获得。

但这种资金来源方式既不够稳定,也容易引起浪费和滥用的问题。

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行政赔偿经费的获得方式,以使行政赔偿经费来源更加清晰、稳定、可控。

最后,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缺乏有效的检察机制。

在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的理解和执行出现问题,导致赔偿结果不能满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建立统一的行政赔偿的检察机制,检查、核实和审批行政赔偿案件,以保证行政赔偿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总之,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建立的同时,也需要不断地改进和完善。

未来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需要围绕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来展开,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赔偿标准,规范赔偿程序,保障赔偿基金的资金来源,以及建立有效的检察机制等各个方面工作。

这些都是建立行政文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必须在未来的发展中得到更加深入的推进和实践。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一、行政赔偿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职权过程中,过失或错误侵害了个人财产、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对其进行赔偿的制度。

由于行政赔偿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执行上的不足,导致了一系列问题。

行政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相对模糊。

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法》虽然对行政赔偿的总则、条件等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上难以明确界定何为行政过失、何为合理损失范围,导致了补偿标准的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

行政赔偿制度的程序复杂,诉讼成本较高。

一旦发生行政赔偿纠纷,往往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等不同途径来解决,程序繁琐费时。

由于行政机关在赔偿过程中常常利用自身权力优势,使得申请者难以获得公平的赔偿,并且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

行政赔偿制度的赔偿金额偏低。

因为国家法律在行政赔偿金额上多有限制,导致了受害人经济损失难以得到合理的弥补,甚至赔偿的金额往往难以与其实际损失相符合。

行政赔偿制度的执行力度不够。

由于行政机关的执行力度不够,很多行政赔偿案件并未得到妥善解决,导致了赔偿的拖延和占用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

为了解决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完善。

以下是本文对行政赔偿制度完善的一些建议。

一是需加强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

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失或错误行为加以追责,使其更加慎重行使职权,减少过失和错误的发生。

三是需完善行政赔偿的程序。

可以增设行政赔偿纠纷的独立仲裁机构,以加速解决行政赔偿纠纷,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应当对赔偿标准和程序进行明确规范,使其更加规范和透明。

在当前法治社会的背景下,行政赔偿对行政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作用越来越凸显。

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将更加注重以下几点:一是更加重视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未来的行政赔偿制度将更加注重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在受到行政过失或错误侵害时,能够得到更加合理和充分的赔偿。

三是更加注重行政赔偿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行政补偿制度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一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我国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也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补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一些内容已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

建立统一、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应坚持科学的行政补偿原则,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完善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

关键词:行政补偿制度;缺陷;完善一、行政补偿的基本内涵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行政补偿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合法行政行为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时,由国家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①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都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损失、损害给予的救济,但二者有明显的不同。

第一,前提不同。

行政补偿以“适法”行政行为为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明确地牺牲某些个人或团体、组织的利益;行政赔偿则以“违法”行为为前提,是因违法而在客观上侵害了个人或团体、组织的利益所致。

第二,目的不同。

行政补偿主要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而对相对人损失的合理补偿,行政赔偿则主要是为了对行政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惩戒。

第三,性质不同。

行政补偿是交换性的、替代性的,通过合法行政行为来实现,属于行政义务的范畴;而行政赔偿是惩罚性的,其基于违法行政行为这一前提,属于违法责任的范畴。

②第四,适用法律不同。

行政赔偿主要适用《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而关于行政补偿往往没有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宪法》也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还不完善。

行政补偿的显著特点是:第一,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是一种行政职务行为,即行政补偿发生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或执行国家行政职能的过程中,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均不产生行政补偿。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因失职、延误、冤错等问题,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关部门对受害人提供经济补偿的制度。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中国政府努力保护公民权利和维护法治的重要体现之一。

现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总体上是比较完备的,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行政赔偿制度建立于法律基础。

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保障的情况已经得到改善。

此外,行政赔偿标准的制定也比较明确,从过错原则、法定原则以及合理补偿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和诉求情况,使得行政赔偿标准更加公正合理,保障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

首先,赔偿金额太低。

一些地方针对同一案件的赔偿标准相差甚远,从而导致赔偿金额大相径庭,对于受害人未能得到足够的补偿,无法真正地恢复受害人的损失。

其次,在受理赔偿案件的时候,很多机关的承认、调查、裁定等环节存在的不足,使得案件处理过程缓慢,甚至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受害人所要维护的权益,给人民群众带来诉求难、维权难等问题。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加强信息公开和监督。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公开赔偿标准、裁定书和申诉书等相关信息。

同时,加强公开曝光机制,对拖延处理、不正当处理等违规事件进行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行政赔偿机制。

在立法过程中,应该注重加强民意调研,提高人民的参与度,规范赔偿标准的制定,确保赔偿标准更加灵活和合理。

同时,完善行政赔偿机制,加强高质量赔偿服务、及时赔偿等环节的控制和管理,进一步提高赔偿效率和质量。

三、加强从业人员培训。

对于行政赔偿专门机构的从业人员,应该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水准和业务能力。

同时,加强对相关专业人员的考核监督,确保其能够高质量地履行职责。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一、前言国家赔偿法是我国重要的行政法律,旨在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受到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造成损失时提供救济。

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认识,而目前的情况是,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新问题的出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本文旨在对我国国家赔偿法进行现状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1. 法律适用范围狭窄从纪律处分到安全事故,国家赔偿法的适用领域非常有限。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一些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赔偿标准,但在实践中,一些机关错误的行为仍然不能得到补救,如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

2. 国家赔偿申请难度大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繁琐,申请人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行为的错误和造成的损失,这使得一些被侵权人很难得到国家赔偿的救济,尤其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

3. 赔偿标准不够合理当前的国家赔偿标准对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损失补偿不够合理,常常被认为是“板子式”赔偿,不能充分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

此外,对于职务侵权行为的处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也显得不够科学。

4.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虽然国家赔偿法已经对很多方面进行了规定,但该法还缺少许多重要条款,如赔偿限额、赔偿标准、国家赔偿的程序及路径、赔偿的财源等。

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现状分析表明,国家赔偿法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1. 对法律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国家赔偿法应增加适用范围,包括对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并对行政机关的其他错误行为进行补偿,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利益。

2. 减少申请赔偿的难度国家赔偿的申请程序应该变得更加简单,能够适合广大受害人,减少证据要求,提高证明的比例,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掩盖证据的提供。

3. 合理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应该更加科学且具体,能够完全反映损失的实际情况。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引言行政补偿是当代法治国家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一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我国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补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一些内容已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

因此发现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不足,进而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现代法律制度,对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带来特别损失时依法予以弥补,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同时行政补偿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国家责任,对于人权保障意义重大,在法治和宪政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

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行政补偿问题作统一的规定,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规定都是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之中。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凸显。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一)行政补偿的概念。

“行政补偿”是一个法学用语,各国学者的具体表达稍有差异。

日本学者认为:“基于行政上的合法行为的损失补偿,是指对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财产上的特别牺牲,从全体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解的财产性补偿”[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国家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对人民造成非法定的损害结果,而应由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负起填补损害结果的制度,称之为‘行政损失补偿制度’”[2]。

在大陆本土,有的学者给行政补偿作了如下定义:“行政损失补偿又称行政损失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3]。

从概念的分析中,我们归纳出行政补偿的法律特征:首先,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

实践中,造成补偿原因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但是,对此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国家。

虽然行政机关实习行政管理活动时往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在法律上都是代表国家实施的,其法律后果都归属于国家。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

其中对人身权的侵犯仅限于公民,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目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赔偿存在的问题第一,对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从《解释》关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采纳了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非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

只要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与国家行政职权相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与《国家赔偿法》关于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问题在于《国家赔偿法》对于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仅作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如何与《解释》中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界定相协调,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第二,内部追偿制度不够具体也不明确。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具体操作起来。

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追偿权立法。

具体来说,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规定、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问题。

第三,缺乏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

《行政诉讼法》也未将其列入受案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赔偿。

但在实际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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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引言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本质要求。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一些政府政策中,零散的法条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

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研究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成为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补偿的概论与特征(一)行政补偿的概念行政补偿的概念最先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补偿制度。

最早产生于法国的公益征收领域,法国也由此成为了行政补偿制度建立最早的国家。

“法国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宣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有当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很有必要时,且在公平而又预先补偿的情况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随后,德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也逐渐建立并得到快速发展。

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政府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我国行政补偿的领域逐渐扩大到为国家公益建设所进行征收征用问题而给予补偿。

通过了解各个学者关于该概念的各种表述,我们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总结和归纳。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描述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利益的原因行为下,在合法的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特别损失,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

(二)行政补偿的特征1、以公共利益的需求为基础能够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必须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这符合宪法的规定,也说明了行政补偿作为公益与私益平衡机制的本质属性。

公共利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起点和落脚点,是行政补偿产生的基础,只有当人民财产因公益上之必要,始得依法律征收或征用之,如无法律上之根据,并非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征收或征用人民之财产时,则为违法之行为,应负行政上之损害赔偿责任,根本不发生损失补偿之问题也。

2、以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行政补偿必须以合法的行政行为为前提,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行为或个人行为并不导致行政补偿。

由于行政补偿只能由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引起,因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与补偿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若是违法或有故意、重大过失的行政行为,不产生损失补偿问题,只产生行政赔偿责任的后果。

3、给无义务的相对人造成了特别损失为关键环节行政补偿以无义务的特定人为对象和以特定人为公共利益所受的特别损失为内容。

根据公平负担原理,每个民都必须公平地向国家履行一定的义务。

如服兵役、依法纳税等 ,是所有的公民应尽的义务,这是一种公平的负担,无需给予补偿。

只有在合法行政行为使无义务的特定人因公共利益蒙受特别损害时,为了平衡和协调私益和公益,国家才对特定人的特别损害进行补偿。

也就是说并不是合法行为引起的所有损害都可以请求行政补偿,只有超出了社会的公平负担而构成特别损害时才可以请求行政补偿。

4、以补偿协议前置为一般原则所谓的协商前置就是通常以当事人事前协商一致为前提,在当事人就补偿范围、标准、方式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才实施造成相对人权益损害的行为。

由于行政补偿的程序是协商前置,即在损害发生前先进行补偿,然后再作出致害的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补偿纠纷一般都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而不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当然受害人若对行政机关补偿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仍可诉诸法院予以救济。

5、以因果关系为内在动因如果某一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与某一无义务特定人合法权益受损之间毫无因果关系,那么行政补偿就不能产生。

但在通常情况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总是表现为前因后果的模式,如民法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损害在先,赔偿在后,前因后果关系比较严格固定。

但行政补偿既可损失在先而补偿在后,也可先有补偿而后有特定损失,其因果关系呈现出更为丰富的表现模式。

6、采取多样化的补偿方式行政补偿的方式多样,标准灵活,除支付补偿金、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等三种主要方式外,还包括诸如现物补偿、移民安置、给予照顾、优先录取、提供医疗或抚恤、办理农转非户口等生产、生活和就业方面的优待及优惠方式。

二、我国行政补偿的立法现状我国早在清朝时期,行政补偿的思想就已经开始萌芽,“当行政上命令及处分之侵害私人利益之际,乃有回复之者,谓之行政救济。

”然而,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补偿条款的出现,最早是在1944年1月颁布《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1950年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和1958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都对补偿的程序和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指明,“不许无代价地调用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其他物资”;“如果因为建设或其他需要必须征用社员的房屋,应该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给予补偿,并且对迁移户作妥善的安置”。

与此同时,地方政府对营建铁路、矿山、荒地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用土地,收购荒地、林地、拆迁房屋等补偿方式,也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至此,行政补偿制度在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来。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真正得到重视和发展,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由于改革开放的政策推行,我国经济实现了复苏和发展,法治建设也提上了日程。

行政补偿制度得以快速发展,主要体现于以下法律和法规中:1982年,我国制定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四年后出台的《土地管理法》再次对土地征收补偿作了更详细具体的规定。

在1986年,我国先后颁布的《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水法》也都对行政补偿问题做出了较为清晰的规定,使得我国在资源管理领域较为快速地建立了略为完善的补偿制度。

此外,《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等等都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不断完善起到了阶段性的作用。

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有关行政补偿的立法速度明显加快,行政补偿的范围变得更为广泛,已有几十部单行法规对行政补偿有所涉及。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第一次提出了将第10条第3款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的提案。

04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代表着我国行政征用征收补偿制度在宪法的层面上得以确认,确立了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宪法依据。

同时,对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完善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目标的实现,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我国行政补偿立法存在的问题由上可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行政补偿立法步伐也不断加快,目前已初步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

但由于指导思想上的不够重视、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相关理论研究的相对落后、立法技术的明显滞后和国家财力有限等因素,致使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还存在不少的缺陷,在实践中公民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之后得不到补偿的情况还仍存在。

(一)宪法层面上补偿制度的缺位我国目前关于行政补偿的立法畸形发展,缺乏统一性,缺少成熟的理论支撑。

宪法层面上补偿制度的缺位,使得具体的单行立法没有切实可行的统一标准,造成现有立法之间、补偿的条款之间缺乏衔接与配套,无法建立一种关联关系。

从而难免产生损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公民得不到相同补偿。

这就容易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并严重影响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

(二)行政补偿标准原则规定不统一与单方面性补偿要按照什么样的准则来进行是行政补偿的原则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相对人的损失按照何种补偿原则来进行直接反映了国家对公民权益保障的力度。

从现行的补偿制度来看,由于在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上缺乏统一的基本原则作为指导从而导致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很难发挥出它应有的价值功能。

综观我国多部单行法律、地方法规以及相关行政部门规章,我们可以发现关于行政补偿原则的规定并不少,但是法律文件的冗杂与层级分明使得补偿原则的规定更具随意。

表现在未规定补偿原则、适当补偿原则、合理补偿原则、相应补偿原则和一定补偿原则。

上述原则规定这些不确定的原则规定多含“不完全”之意,反映出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补偿标准是“不完全补偿”。

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这些原则规定不仅在含义上具有交叉和重叠的特征,在法律解释中也会遇到重重困难,而且不利于执法者在补偿实务工作中的具体操作与执行,受其主观因素影响大,对于相对人而言难有公正、平等之感。

由此可知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反映出立法者对行政补偿原则认识的不到位,立法水平的拙劣。

从我国目前行政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由于我国补偿制度的相关规定比较分散,各个法律规定的补偿原则模糊不清,随意性很强,从而导致行政补偿在具体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就不能公正合法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必须尽快明确我国行政补偿的原则。

同时行政补偿的单方面性也体现中法律关系中,行政征收是其最主要的原因。

而行政征收具有强制性的特征。

但是在我国行政征收领域,政府的强制性意味浓重,冠以公共利益之需对公民的财产性利益予以限制或剥夺,显示出我国政府在征地补偿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和补偿标准确定的单方性。

(三)行政补偿立法依据不一统一、条款不细化缺少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具体法律法规较杂乱、未成体系。

近几年来,我国的行政补偿立法工作取得了一些较大发展,目前已经有几十部单行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

但仍有许多领域的行政补偿问题至今仍缺少法律规定,导致许多无法可依的现实问题。

没有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导致行政补偿的定义、补偿范围及标准等缺乏统一规定,使实践中出现了侵害程度相同而给予的补偿不同,或侵害程度不同却给予了相同的补偿,显得相当混乱。

政策调整的倾向明显,造成了补偿计算标准的不稳定性以及补偿方式的差异性,补偿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问题很严重,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补偿纠纷。

在涉及行政补偿的立法内容方面,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土地征用土地收回的补偿;第二,公用征收的补偿;第三,公用征调的补偿;第四,行政活动调整的补偿;第五,因公益受到特别牺牲的补偿;第六,因保护国家或公共财产所致损失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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