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钥匙开走车辆卖掉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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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过程中欺骗保管人交付财物之定性

盗窃过程中欺骗保管人交付财物之定性

盗窃过程中欺骗保管人交付财物之定性作者徐贤飞,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者徐贤彪,单位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本文曾发表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关键字:盗窃欺骗保管人交付【案情】被害人王某与某粮站签订保管合同,用粮站仓库堆放钢管。

由于王某拖欠保管费,粮站负责人李某委托张某向王某追收租金,并委托吕某随时注意仓库动静。

2013年1月28日,郑某联系收购废品的商贩陈某,由陈某租用车辆,雇佣搬运工来到粮站仓库。

被告人郑某用事先试好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指挥搬运工搬走王某存放在此的钢管、扣件等物到车上,被吕某发现。

吕某电话告知在粮站大门值班的张某和粮站负责人李某。

被告人郑某等人装着货物到达粮站大门时,被张某拦下,并要求其支付王某所欠的保管费。

李某赶到现场后,郑某谎称自己是货主王某的弟弟,并假装打电话给王某询问租金一事后,从商贩陈某处借了5000元付清王某拖欠的保管费。

之后,粮站负责人李某便同意被告人郑某运走货物。

经鉴定,钢管、扣件价值2万余元。

【分歧】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主观方面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已经构成盗窃罪。

转移财物过程中被仓库保管人发现后,欺骗保管人,只是为了使转移财物得逞,是盗窃行为的后续行为,并不影响盗窃罪的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欺骗具有财物处分权限和地位的仓库保管员,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同意行为人搬走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

诈骗罪是使用欺骗手段使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所产生的有瑕疵的意思而交付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实践中经常发生欺诈和盗窃手段交织的案件,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关键在于受骗者是否处分财物。

诈骗罪中,财产处分人与受骗者必须为同一人。

实践中经常发生受骗者或财产处分人与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行为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是看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

对谎称所有人盗卖他人报废车辆如何定性

对谎称所有人盗卖他人报废车辆如何定性

对谎称所有人盗卖他人报废车辆如何定性[摘要]未亲自实施盗窃行为,谎称自己为相关财物的所有人,盗卖他人财物的行为。

从表面看似乎被告人没有亲自实施具体的盗窃,但被告人构成盗窃行为的间接正犯是没有问题的。

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应该从行为的性质、财物损失、取得财物的方式等角度予以分析。

[关键词]间接正犯;财物损失;占有【案情】2011年8月,被告人凌某发现某竣工工地有一辆报废自卸车长期停放,无人看管,遂产生盗卖念头。

后凌某打电话联系一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王某,谎称自己有辆报废自卸车要出售,并于次日上午在车辆所有人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段某停放于该工地的价值30740元的报废自卸车以13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后王某将该自卸车拖走并支付给凌某13200元。

王某拖车过程中被告人凌某不在现场。

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段某,后公诉机关以凌某构成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本案的分歧集中于案件的定性,即被告人应该被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盗窃罪则犯罪数额是30740元,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诈骗罪则是涉案数额是13200元,依法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诈骗案件,被告人获得的利益仅仅为被害人王某所支付的13200元。

被告人凌某虚构了自己拥有车辆的事实——被害人王某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13200元,是很明显的诈骗罪客观行为方式。

其次本案不能成立盗窃罪,因为本案中涉案车辆并不是被告人凌某所拖走,被告人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无行为自然谈不上盗窃罪;被告人凌某自始至终没有占有过涉案的车辆,该车辆一开始为所有权人所占有,王某等三人将自卸车拖走后,自卸车为王某所占有。

未占有而构成盗窃罪难以说通;从最终损失角度,目前物权法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车辆的所有权人能够通过物权返还请求权而取回车辆,故最终受到损失的只能是被害人王某。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盗窃罪,因为:第一,盗窃行为并不一定需要被告人亲自实施,本案中被告人是有具体盗窃行为的。

案例52:以买车为名试车将车开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52:以买车为名试车将车开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52:以买车为名试车将车开走的行为如何定性一、基本案情2015年5月至9月,姚某先后三次以买车的名义在试车过程中分别将张某的奇瑞越野车、刘某的帕萨特轿车、安某的帕萨特轿车开走,转卖给他人。

二、分歧意见对于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公安机关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姚某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车主信任后将其车开走,其采取的手段是隐瞒事实真相,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本院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姚某趁车主不备,将汽车突然开走,从而非法占有车辆,构成抢夺罪。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犯罪嫌疑人在行为过程中,既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信任的因素,又有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关于这类抢夺与欺诈交织的客观表现如何定性,值得我们探讨。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

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

2.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

但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胁迫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而是针对被抢夺财物使用强力,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占为己有。

诈骗罪和抢夺罪的共同点主要体现在:(1)犯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

(3)犯罪的客体都有侵犯到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4)都是结果犯,并且都使用非暴力手段。

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

检察日报:骗租车辆后卖出(“两头骗”)定性及数额认定

检察日报:骗租车辆后卖出(“两头骗”)定性及数额认定

检察日报:骗租车辆后卖出(“两头骗”)定性及数额认定案例一:解析:高岩岩(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载《检察日报》徐某从事二手车交易工作。

其为偿还高利贷,从张某处租赁一辆小轿车,租赁时间10天。

其后,徐某将该车卖给同样是做二手车生意的魏某,并称该车是其受亲戚委托出售的,亲戚现在在外地,过几天回来办理过户手续,魏某信以为真,双方签订了购售合同,魏某支付徐某9.1万元。

后来,张某发现车辆被卖,根据GPS信息将车追回,魏某找徐某理论,发现徐某已卷款消失。

张某报警,公安机关将徐某抓获。

经鉴定该轿车价值10.2万元。

解析:该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就诈骗犯罪数额,有人认为,徐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诈骗了两个人,其前后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应当前后相加,诈骗张某的数额是车辆的鉴定价值10.2万元,诈骗魏某的数额是合同价款9.1万元,二者共计19.3万元。

也有人认为,徐某的前一合同诈骗行为是后一行为的犯罪手段,而且张某在立案前自行追回了车辆,徐某最终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魏某,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合同价款认定为9.1万元。

对此,笔者认为,徐某诈骗的被害人是张某,其后期与魏某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变现行为,因此徐某的诈骗数额应当为张某的车辆价值10.2万元。

首先,徐某前后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徐某目的是骗车卖钱,其以租车名义取得车辆并占有,是通过租车合同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徐某使用骗取的车辆签订买卖合同,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亲戚委托其出卖车辆的事实,其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

其次,徐某前后的两个行为不宜分别评价。

本案中,虽然张某和魏某都被徐某诈骗,但是徐某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不间断性。

犯罪数额累加是对被告人实施前后两个犯罪行为的割裂,假如徐某只实施了骗取租赁出租车的行为,此时并不一定体现他占有故意,若将前后两个行为并罚,势必导致无法区别前后两个诈骗行为的关系。

冒充车主朋友骗走车钥匙强行开走行为的定性.doc

冒充车主朋友骗走车钥匙强行开走行为的定性.doc

冒充车主朋友骗走车钥匙强行开走行为的定性作者:李建方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8期[案情]2012年1月21日12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郭某从山西平陆到三门峡后,经预谋,到三门峡市各个洗车店去转,当走到上阳路与五原路交叉口的一洗车店时,发现有一辆银白色的速腾轿车洗好后停在洗车店的门口前面,郭某冒充速腾轿车车主的伙计进到洗车店里将速腾轿车的车钥匙骗出来后,开着速腾轿车想逃走。

洗车店店主起了疑心,上前拉开车门,让郭某给车主打个电话,郭某说他急着有事,店主拉着车门不让走,郭某就强行将车子开走了,店主一边撵那辆车,一边给车主打电话,确定一下是否是车主让伙计来取车了,车主说不是,此案案发。

本案争论的焦点,不仅有盗窃罪、诈骗罪之争,还存在抢劫罪与抢夺罪之争。

[速解]本文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理由如下:占有是财产犯罪的基本概念。

通常认为,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罪在本质上都表现为两个行为过程:首先是破坏他人对财产的占有关系,其次是建立新的占有关系。

就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关系而言,又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原财物占有关系的状态,主要解决财物到底有无占有以及由谁占有的问题;二是破坏原财物占有关系的手段。

用何种手段破坏原财物的占有关系往往解释行为的犯罪性质,而是否建立新的财物占有关系通常反映行为的既遂与未遂。

就本案而言,抛开郭某最后被店主察觉的情节,单单就犯罪的前半过程,我们探究一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如果郭某趁人不备,偷偷溜至洗车店将车开走,构成盗窃并无异议,也就是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一般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比较明显。

但此案存在的问题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采取诈骗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到底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则往往难以认定。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处分行为或者说交付行为。

联系本案,被害人洗车店主虽然不是车主,但拥有财物的临时占有权,在陷入了认识错误之后,根据错误认识而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将洗好的车给了郭某,如果郭某顺利将车开离洗车店,财物脱离了洗车店的控制,新的占有关系建立,郭某就构成了诈骗罪。

诈骗二手车的价值认定标准

诈骗二手车的价值认定标准

诈骗二手车的价值认定标准1. 介绍二手车市场正不断扩大,二手车交易中的骗局也层出不穷。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需要建立一套可靠的二手车价值认定标准,以便准确评估二手车的价值,防止诈骗行为的发生。

2. 诈骗手法分析在了解诈骗二手车的价值认定标准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一些常见的诈骗手法,以便更好地防范诈骗行为。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诈骗手法:2.1 虚构车况诈骗者会故意隐瞒二手车的真实情况,如修过事故、里程数造假等,以获取更高的售价。

2.2 虚构车辆信息诈骗者可能提供虚假的车辆登记证明、行驶证和保险单,以让买家相信车辆的真实性。

2.3 高价收购低价出售诈骗者以低价购买车辆,然后以高价转卖给无知无防备的买家,获取不当利益。

2.4 偷换车辆诈骗者可能在交易过程中偷偷替换车辆,将低价车辆以高价卖给买家。

3. 二手车价值认定标准为了避免落入诈骗陷阱,我们应该了解二手车价值认定的标准,以便准确判断二手车的价格和质量。

3.1 车况评估•外观检查:检查车辆的油漆、车身结构和外观是否受损。

•内饰检查:检查车内的座椅、仪表盘、音响和空调等设备是否正常。

•机械检查:检查发动机、变速器、底盘、悬挂和制动系统等是否正常运作。

•试驾检查:通过试驾来测试车辆的加速性、制动性和稳定性等方面。

3.2 里程数验证通过检查车辆的行驶证和维修记录,确保里程数没有被篡改或造假。

3.3 市场行情分析了解相同或类似二手车的实际成交价格,通过对比来判断车辆价格的合理性。

3.4 车辆历史查询通过国家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网上查询系统,检查车辆的违章记录、过户记录和事故记录等,以了解车辆的真实情况。

4. 防范诈骗的建议除了了解二手车价值认定标准外,我们还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防范诈骗行为。

4.1 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寻求专业的汽车评估机构或有经验的二手车交易中介的帮助,可以提供专业的车辆检查和评估服务,降低被骗的风险。

4.2 注意交易细节在与买卖方交流和磋商过程中,要注意是否有矛盾或不合理之处,多和他人交流,避免冲动做出决策。

借用他人摩托车后私自卖出的行为如何定性

借用他人摩托车后私自卖出的行为如何定性

借用他人摩托车后私自卖出的行为如何定性一、基本案情张某因手头拮据,遂产生以借用的名义骗得熟人摩托车后卖钱花的想法,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张某先后5次以借用的名义从不同熟人处骗得5辆摩托车,张某将骗来的5辆摩托车均以低价卖出,共销得赃款1360元,经鉴定5辆摩托车总价值16818元。

二、分歧意见对张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如下: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用摩托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基于“自愿”将财物摩托车交与张某,张某进而将摩托车低价卖出,非法占有摩托车,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追究张某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侵占罪,其理由如下:张某在被害人允许下借用摩托车,系合法占有,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驱使下,将处于控制的他人财物摩托车私自卖出,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在被害人告诉的情况下,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案件评析关于诈骗罪与侵占罪在概念上的区别,这里就不再叙述。

诈骗罪、侵占罪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不同的是客观表现方面存在的差异,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

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取得财物;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为过程中,既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信任的因素,又有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的因素,关于这类侵占与欺诈交织的客观表现如何定性,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其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修车时将车主物品拿走卖掉如何定性

修车时将车主物品拿走卖掉如何定性

修车时将车主物品拿走卖掉如何定性作者:周学政赵占涛王会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7期一、基本案情赵某,1985年10月生,甲修车场修理工。

2012年3月30日下午,刘某将车开到甲修车场修车,修车时将车钥匙交给了修车场负责人张某后便离开,自己的苹果手机留在汽车后备箱中。

赵某从张某手中拿到钥匙去修车,在修理后备箱时发现了手机,就将其拿走并于第二天卖掉。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理由是:其一,失主将车委托给修车场,失主与修车场是委托保管关系,修车场的员工有保管的义务,保管包括车及车内物品;其二,赵某产生非法占有刘某手机的犯意时,手机已经在其控制范围之内;其三,赵某非法占有刘某手机后,将其卖掉,符合拒不退还的表现;其四,赵某用钥匙打开后备箱,在修理时发现手机,并将其拿走,其行为并非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典型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首先,赵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的主观故意;其次,赵某趁刘某修车离开之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这种秘密性是相对于刘某而言的;最后,赵某对刘某的车进行修理,因而只对车负有保管的义务,对车内的物品并不负有保管义务,而且刘某对于自己车内的手机也没有丧失控制。

三、评析意见两种观点争执的焦点在于:第一,代为保管的合理范围如何界定,这是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所在;第二,赵某产生犯意时,失主的手机是否在其控制范围内,其中“控制范围”应如何界定;第三,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应当如何理解。

(一)代为保管的合理范围如何界定代为保管的合理范围如何界定,这是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所在。

“代为保管”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代”,即代替、代理的意思;“为”,表示行为的对象,即行为人之外的他人,合并起来即“行为人代替他人保管”的意思。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引用这样的词语,如甲对乙说:“丙走的时候把手机落在你那儿了,你先帮他收着,先代为保管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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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钥匙开走车辆卖掉如何定性
案情:
2011年7月1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某约朋友田某到县城玩,田某驾驶自家的长安牌面包车载王某途中,王某请求田某让自己开车试试,田某应允。

到了县城,田某找王某要车钥匙,王某回答:“车钥匙在我这里,丢不了,反正咱用不了多久就走。

”后二人一起进入当地一家浴室洗澡。

在做按摩期间,王某提前穿好衣服,对田某说:“我到车上拿烟。

”王某溜出浴室后,驾车离开了县城。

做完按摩的田某发现王某和自己的面包车不见了,而王某又一直不接自己的电话,随即报案。

5天后,王某将田某的面包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

经鉴定,该车价值1.8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对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以欺骗手段获得田某的信任,驾驶田某的汽车,并保管车钥匙,后又欺骗田某说到车上拿烟,借机将车开走并予以销赃。

王某以欺诈的方法,使田某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将车交给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但自始至终没有对其车辆进行处分。

王某以到车上取烟为由,借机秘密将车开走,并将车辆低价销售,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受欺骗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而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

受骗者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行为或意识时,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

所以,处分行为和意识的有无,划定了诈骗与盗窃的界限。

本案中,田某自始至终没有处分车辆的意思表示。

首先,在去往县城的路上,田某虽然将车辆交给王某驾驶,但车辆仍在田某的掌控之下;其次,田某虽然默
许车钥匙由王某保管,但田某的意思也仅是其二人在洗澡期间由王某保管车钥匙,洗完澡,二人一起驾车离开,此时田某也没有处分车辆的意思;再次,当王某对田某说要到车上拿烟时,田某认为王某拿烟后会立即回来,其想不到王某会驾车离开,即在田某的认识里没有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因此,不能理解为田某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

此外,本案属于骗盗的情形,欺诈与盗窃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相互交错,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的前提是要分清案件的主行为与从行为。

所谓主行为是直接导致财产脱离合法控制的行为,其对整个案件的定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从行为虽然在行为人的整个行为中起条件、手段的作用,但并不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

本案中王某确实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方法,但欺骗行为在整个行为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是为偷开走田某的车辆这一主行为制造条件、创造时机。

王某趁被害人田某不备,将车开走并销赃,其实际取得财物的方式(主行为)是秘密窃取。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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