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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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辽国税外﹝2000﹞206号
【发文日期】2000-11-10
【实施时间】2000-11-10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个人所得税
注释:
自2011年1月4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76号)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76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各市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二○○○年十一月十日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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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颁布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皖国税函﹝2000﹞427号
【发文日期】2000-11-15
【实施时间】2000-10-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76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注:本文经过精心编辑,部分内容来源网络,如有疑议,请联系我们处理。
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25日国税发[1999]2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接中国银行《关于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利息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零[1999]159号),经研究,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官及有相当于外交官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不属于该公约规定的免税范围,应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待遇,但须按有关规定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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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颁布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皖国税发﹝2000﹞4号
【发文日期】2000-01-07
【实施时间】2000-01-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5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并加强宣传,督促辖区内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收到省国税局统一印制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后,尽快张贴在所属储蓄网点。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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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
知》的通知
【标 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所二﹝2007﹞3号
【发文日期】2007-08-29
【实施时间】2007-08-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国税函【2007】430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颁布时间:2007-4-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
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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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颁布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皖国税发﹝1999﹞210号
【发文日期】1999-11-03
【实施时间】1999-11-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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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颁布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大国税函﹝2001﹞5号
【发文日期】2001-02-12
【实施时间】2001-02-12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7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自2001年3月1日起,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必须凭《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表》办理优惠待遇手续。
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到其存款的储蓄机构领取填报《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表》,并由储蓄机构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待遇。
《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表》一式三份,外籍个人留存一份,储蓄机构留存一份据以执行,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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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
【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渝国税函﹝2000﹞457号
【发文日期】2000-12-22
【实施时间】2000-1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7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从2000年11月1日起,外籍居民在办理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手续时,应先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下同)国家税务局提供居民国(即对方缔约国)税务当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填报《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区县国税局对外籍居民提供的上述资料(均为一式两份)审核盖章 后一份留存备案,一份退还申请人,由申请人交办理扣缴税款的储蓄机构据以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
二、各区县国税局在审核外籍居民提供的居民国税务当局签发居民身份证明或填报的《申请表》时,对外籍居民同时交附的本人身份资料应按照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三、外籍居民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核盖章 的居民国税务当局签发居民身份证明或《中请表》(以下简称证明)自首次提交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在此有效期内,对申请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的外籍居民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如果该外籍居民是在证明的留存储蓄机构继续享受税收待遇的,可凭留存证明继续享受协定率。
(二)如果该外籍居民是在证明非留存储蓄机构申请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并且该
储蓄机构仍在原负责审核工作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可由该国税机关在原证明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后,由外籍居民交由该储蓄机构按协定税率扣税。
(三)对外籍居民提供的证明是由异地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核办理的复印件(一式两份),且加盖了原受理税务机关的审核公章 的,各区县国税局可直接受予其申请。
四、各区县国税局在审核要求享受税收协定的外籍居民提供的有关资料时,应在审核意见中明确注明该外籍居民适用的协定税率。
负责首次审核工作的区县国税局在证明的三年有效期内,可以应外籍居民的要求提供加盖公章 的该证明复印件。
五、办理外籍居民扣缴税款业务的储蓄机构在收到经当地区县审核同意的证明后,即应按照协定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因暂未明确外籍居民身份而在存款结息时已由储蓄机构按20%税率扣缴入库的税款,外籍居民可凭证明要求储蓄机构退回多扣的税款。
储蓄机构对退还的多扣税款不得直接冲减当月的应缴代扣利息税款数,而应作为储蓄机构当月的已缴税金处理,并在次月《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备注栏内说明。
六、各区县国税局在接本通知后,可以根据本地《申请表》的用量情况按照总局新制定表样自行印制该表。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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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