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视野中的类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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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分类

行政法的分类

行政法的分类
行政法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这一分类是以行政法所调整的事项范围和领域的大小为标准划分的。

一般行政法是指涉及多个行政领域或较大范围的行政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特别行政法是指调整和规范特定行政事项或特定行政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这一分类是以行政法规范性质的不同为标准划分的。

实体行政法是指规定当事人的地位、资格、权能等实体内容的行政法规范的总称。

3.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救济法这一分类是以行政法规范的作用为标准划分的。

行政组织法是指关于行政组织的设置、编制、职权和职责、活动原则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作用是解决国家行政权的设定和配置问题;行政行为法是调整行政组织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作用是规范国家行政权的运用;行政救济法是对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不当行为进行监督和补救的法律规范,其作用是对国家行政权的控制。

行政法热点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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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热点论文题目行政法热点论文题目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小编精心为你整理了行政法热点论文题目,希望对你有所借鉴作用哟。

1、行政法平衡理论:功能、挑战与超越2、行政法的治理逻辑3、论行政法与公共行政关系的演进4、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5、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重构6、二十一世纪的行政法7、美国规制影响分析与行政法的发展8、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兼评“新行政法”的兴起9、社会行政法的范畴及规制模式研究10、论行政法的自由意志理念——法律下的行政自由裁量、参与及合意11、论行政法上的公法权利12、英国行政法上合法预期的起源与发展13、行政法的适用14、国家建构与美国行政法的史前史15、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研究16、权责对等的行政法控制研究17、论行政法的宪政基础——对行政法与宪法之间关系的再认识18、公共行政变迁与新行政法的兴起19、经济行政法理论探源——经济法语境下的经济行政法20、论行政法对宪法的积极功能21、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行政法的回应22、风险行政法研究的前提问题23、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24、行政法案例的'范畴及价值研究25、论行政法理念的塑造——契约理念与权力理念的整合26、风险规制的兴起与行政法的新发展27、论调整公私协力的担保行政法——域外经验与中国建构28、行政法理论基础回眸——一个整体观的变迁29、英美传统行政法“合法性解释模式”的困境与出路——兼论对中国行政法的启示30、行政法基本原则新探31、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32、论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33、部门行政法与行政法总论的改革——以药品行政领域为例证34、论行政法的效率原则35、社会自我规制与行政法的任务36、论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37、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38、行政法理论基础比较研究39、行政法基本原则重要性与确立标准之再认识40、行政法规范之违反与过失实行行为之认定——基于新过失论的阐释41、中国行政法(释义)学的本土生成——以“行政行为”概念为中心的考察42、现代行政法的终结与后现代行政法的来临——后现代行政法精神之论析43、中国行政法发展:现状、瓶颈与思路44、新行政法与依宪行政45、法科生行政法案例教学模式之研究46、论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及其行政法安排47、海事行政法论纲48、行政法中的公法与私法49、行政法中的不和谐因素研究50、论正当行政程序与行政法的全球化51、论行政法的惠民理念52、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发展动向分析53、治理语境下的多元行政法54、基于行政法基本原则裁判的一般方法初探——以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为例55、论行政法与公共道德——兼及行政法与公共道德的相互转化56、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57、论社会行政法58、住宅权之行政法保护59、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60、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61、论行政法的合作理念62、行政法案例研究方法之反思63、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64、行政正当性需求的回归——中国新行政法概念的提出、逻辑与制度框架65、论宪法与行政法的统一与互动——兼谈宪法与行政法在公法体系中的地位66、外国行政法对中国行政法的启示67、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68、论行政法对公产的积极保护69、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分水岭吗?——透视行政法的支架性结构70、行政法上的假契约现象——以警察法上各类责任书为考察对象71、WTO基本法律原则与中国行政法72、作为私权担保性质的行政法——兼及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7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与展望74、概念法学和政府管制背景下的新行政法75、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进路与反思——兼谈宪法规范分析方法的运用76、论“规制行政法”的范式革命77、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78、诚信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证成79、行政法中合法预期保护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发展80、论行政法教义学——兼及行政法学教科书的编写81、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上)——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考察82、对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讨论的评价83、权力清单的行政法价值研究84、中国的美国行政法研究——一个学术史的概观85、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探究——以行政判例制度的建立为视角86、论行政检查与行政法实施——以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得到真正落实为视角87、论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88、行政法是中国履行WTO义务的核心法律机制89、全球行政法的进路——基于两篇经典文献的诠释90、行政法总论与各论的“分”与“合”91、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92、行政法案例教学研究93、全球行政法的兴起:背景、成因与现状94、当代中国行政法的品质塑造——诚信理念之确立95、认真对待利益——利益的行政法意义96、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宪法学解读97、法院如何发展行政法98、论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99、论私法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100、行政法信赖保护与诚实信用两原则比较研究。

法考备考中的行政法重点知识点

法考备考中的行政法重点知识点

法考备考中的行政法重点知识点在法考备考中,行政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点,掌握行政法的重点知识点对于考生来说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行政法的定义、原则、法律体系、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等方面,总结行政法备考的重点知识。

一、行政法的定义行政法是一门以法律规范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学科。

在国家政权机关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个人权益,构建了一套以法律为基础的行政管理体系。

行政法既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研究的学科。

二、行政法的原则1. 法律优先原则: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反法律。

2. 公正原则: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应当公正、公平、公开,不得滥用职权。

3. 限制原则: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得越权行使,不得滥用权力。

4. 适当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对于弱势群体、特殊群体应当给予适当的保护,保护其合法权益。

5. 法律责任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违法行使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行政法的法律体系1. 法律层面:包括宪法、行政法典、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

2. 监督机制: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政机关外部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等。

3. 知识体系:包括行政法理论、行政法学派、行政法制度等。

四、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权力的国家机关和地方机关。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实施行政法规、履行行政职权、管理行政事务等。

行政机关的组织结构包括政府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

五、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客体采取的具有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定义务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分为个别行政行为和一般行政行为。

个别行政行为是对特定对象采取的单独行为,一般行政行为是针对一类对象的普遍性行为。

行政行为的性质包括强制性、单方面、具体化和约束性。

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并受到法律和法规的限制。

六、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而通过司法机关进行的途径。

行政法的概念 特征和分类

行政法的概念 特征和分类

(一)行政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1.行政法的概念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

某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行政管理关系。

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关系中的主要部分。

行政主体的大量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大部分都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从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行政关系。

(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即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所谓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行政职权行使者及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制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

(3)行政救济关系。

即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做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所谓行政救济主体,是指法律授权其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诉、控告、检举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国家机关。

主要包括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信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受理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

(4)内部行政关系。

即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委托行使某种行政职权的组织的关系等等。

行政法基本知识

行政法基本知识

行政法基本知识行政法是一门研究行政行为和行政组织活动的法律学科。

它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权限和职责,保障了公民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本文将介绍行政法的基本知识,包括行政法的定义、起源和特点,行政行为的种类和特征,以及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和要素等。

一、行政法的定义、起源和特点行政法是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法律规范体系,它以行政行为为研究对象,旨在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和行政活动。

行政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国家管理机构的建立。

在中国,成文行政法源自于清代的《大清律例》,而未成文行政法则在清代由皇帝制定的敕令和行册中得以体现。

行政法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独立性:行政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与刑法、民法等法律分支形成并列关系。

2. 公法性: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涉及到国家的权力机关和公共利益,与私法有着明显的区别。

3. 垂直性:行政法规范的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所以它是一种垂直的法律规范。

4. 实践性:行政法是解决实际行政问题的法律工具,它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二、行政行为的种类和特征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职权所进行的具体行动,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等。

行政行为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1. 具有强制性: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所产生的,具有强制执行的特点。

2. 具有单方性: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决定,不需要经过对方的同意或者协商。

3. 具有处分性:行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被行政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包括保护或限制其权益。

4. 具有预例性:行政行为具有示范作用,为其他相似情况提供了可参考的依据。

5. 具有司法保护性:行政行为受到法律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司法保护。

三、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和要素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其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行政赔偿和行政救济。

行政法律责任的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违法性: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违反了行政法规定的规则或者权利义务关系才会产生行政法律责任。

司法考试行政法基础知识点速览

司法考试行政法基础知识点速览

司法考试行政法基础知识点速览行政法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分支,广泛应用于行政管理和公共事务的领域。

司法考试中,行政法是一个重要的考点,包括行政法基础知识点和相关案例分析。

本文将对司法考试中的行政法基础知识点进行简要概括和速览,帮助考生快速回顾和掌握重要知识。

一、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和特点行政法是指以行政组织和行政行为为对象,调整行政组织和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1. 属于公法范畴:行政法涉及国家机关和公共权力的行使,属于公法的一部分。

2. 行政法与行政行为的关系密切:行政法主要调整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法的核心内容。

3. 行政法与行政机构的关系紧密:行政法主要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权限、程序等。

4. 行政法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较为复杂:行政法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限制公民的部分权利。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 法治原则: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法律是行政行为的基础和依据。

2. 公正原则:行政行为必须公正,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3. 公共利益原则:行政行为必须服从和维护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4. 限制原则: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权限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越权行使职权。

三、行政法的法律来源和法律体系行政法的法律来源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典、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章、行政命令等。

这些法律文件构成了行政法的法律体系,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依据和规范。

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2. 行政法典:行政法典是对行政法基本问题的总规定,具有综合性和完备性。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

4. 行政法规章:行政法规章是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具体规范。

5. 行政命令:行政命令是国务院颁布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命令,对特定事项具有约束力。

四、行政行为的主体和客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外界客体进行的具体活动,主要包括行政行政机关主体和行政行为的客体。

政府规章制度分几类

政府规章制度分几类

政府规章制度分几类引言政府规章制度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律制定、发布和实施的规范行为的规定。

政府规章制度的分类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规定。

本文将介绍政府规章制度的分类方式,并对每一类进行详细的解析。

一、法律性规章制度法律性规章制度是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

它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权力机构和公民权利等。

法律是在宪法基础上制定的具体法律条文,用于保护公民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行政法规是政府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下制定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二、程序性规章制度程序性规章制度是指为保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制定的规定。

它包括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

行政程序法是为规范行政机关的决策程序而制定的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组织和具体操作程序。

行政许可法是指对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规范,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许可的程序和要求。

三、行政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是指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制定的规定。

它包括组织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组织管理制度是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结构、职权配置和运行机制的制度,旨在实现行政机关的高效运转和优化决策。

人事管理制度是为规范公务员及其他行政人员的选拔、培养、考核、晋升等方面而制定的规定,目的是保证公务员的公正、廉洁和能力素质等。

财务管理制度是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财务管理和预算执行而制定的规定,具体规定了资金分配、使用和监督的程序和要求。

四、社会管理制度社会管理制度是指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全而制定的规定。

它包括公安管理制度、教育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等。

公安管理制度是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而制定的规定,包括公安机关的组织、职责和行为规范等。

教育管理制度是为规范教育行政机关的教育管理行为而制定的规定,包括教育资源配置、学生管理等。

卫生管理制度是为保障公众健康和预防疾病而制定的规定,包括医疗机构的管理及卫生防疫措施等。

论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

论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

论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法宝引证码】CLI.A.1162593引言成文法因其自身局限,其外延与内涵均无法避免缺陷。

[1]在法律的文义范围内,穷尽各种解释方法而仍不能获致答案时,即可能存在法律漏洞。

关于某项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本应作规定而未作规定,此谓法律的公开漏洞,基于“同类事物同等对待”的平等原则,应类推适用相似规定加以填补。

在民法领域,除实行法定主义者外,均允许类推适用。

在刑法领域,基于法的绝对安定价值优先地位的考虑,为贯彻罪刑法定主义而禁止类推适用。

有学者认为,在行政法领域,“依法行政”所强调的行政权力行使方式的“法定性”,同样排除类推适用的运用。

[2]然而,司法实践却证明,行政法上的漏洞是客观存在的,以类推适用填补漏洞有其正当性,[3]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虽有其限制,但亦不应绝对地否定。

我国行政法制尚未完备,行政法上应作规范而未予规范的法律漏洞在所难免,正确认识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构建符合行政法特殊性且可使法院及行政机关便于操作的类推适用理论,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及其法理基础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是指就某项行政法律关系问题,对相关行政法规范穷尽文义范围内的解释方法仍不能涵盖,存在应予规定而未规定的法律漏洞,故援引适用最相类似规定的法律适用过程。

以类推适用填补法律漏洞,虽已超出了法律规范可能的文义范围,但“仍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内”,贯彻的仍是立法者的规整意向,系“法律内的法的续造”。

[4]因而,法院或行政机关在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本质上并未侵犯立法职权而违反民主原则,也未破坏法律的安定性原则。

反对行政法可类推适用者,其最主要理由,当属类推适用将违背依法行政的“法律保留原则”,与职权法定主义相悖。

然而,法律保留原则并非毫无限制地适用于所有行政活动,该原则并未全面排斥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

而且,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权利保障原则,更是要求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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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作为公法的行政法领域之内,类推制度同样有其得以存在的正当性。

行政法领域存在类推制度的原因是:其一,法律漏洞的现实存在;其二,为了避免行政机关侵损法律保留原则;其三,类推制度不违反立法的民主性原则及法的安定性原则。

就行政法领域类推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类推制度仅存在于给付行政领域,秩序行政领域不具有该制度得以生成的基础。

给付行政领域的类推适用,应秉持整体主义的视角,摒弃不利类推禁止原则,而行政法领域类推制度的适用,应秉持公法优先、兼顾并适当限制私法的原则。

关键词:类推制度法律漏洞秩序行政给付行政行政私法传统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类推制度是伴随着20世纪自由法运动的兴起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与往昔概念法学注重法的安定性特征相比,类推制度具有与自由法运动相伴而生的特点,即更倾向于对法的正义与自由价值的追求。

当然,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类推制度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

公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类推制度只能适用于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基于对法的安定性价值的强调,类推适用是被禁止的。

自然地,作为公法之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法,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刚性要求,类推制度也应该是被排除适用的,但是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笔者倾向于认为,类推制度固然有其独特的私法秉性,但并不能由此而绝对地否认它所蕴涵的公法价值。

在作为公法的行政法领域之内,类推制度同样有其得以存在的正当性。

尽管该制度于行政法层面的存在不是全方位的,但却是现实的,是不容否认的。

对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行政法领域存在类推制度的原因(一)法律漏洞的现实存在依法行政的前提是作为行政行为之准据的“法”的存在,但担负着框定行政机关之行为范式的“法”却往往由于诸多社会条件的限制,而无法及时地生成,以至行政机关在基于社会的内在需求而实施行政管理的时候,缺乏必要的行为准据。

基于上述情势的存在,势必使行政机关处于一种极度尴尬的境地:如果固守“依法行政”的刚性法则,无法即不行政的话,则社会内在的被管理需求就难以得到满足,从而使其堕入有可能存在的无序状态;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因应社会的内在需求,基于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存在而在无“法”的前提下实施行政管理的话,又必然有可能侵损到处于弱者地位的相对方的相关权益。

诚然,比例原则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基于自由裁量权存在之正当性而带来的恣意行政的风险,然而,问题的症结在于:作为削减自由裁量之恣意风险而存在的比例原则是需要一定的条件作为其功能发挥要件的,该条件具备与否直接决定着该原则是否具有赖以发动并施加影响的基础。

作为一种现实,我们可以发现,该原则发挥作用的条件在有些情形下往往是不具备的;也就是说,作为行政行为之准据的“法”并不象比例原则所“期待”的那样是不存在的,而是现实地摆放在那里的,由此也就堵断了行政机关实施法外裁量的入口,比例原则因之也就缺乏施展影响的制度空间。

当然,作为行政行为之准据的“法”的存在形式并不绝对一贯地是直接的,在有些情形下,是以间接形式存在的。

也就是说,依据法律之内涵目的,原本应该对相关事项做出直接的规定,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实定法没有完全体现法律的原初意图,从而使法律呈现出“不完全性”(注:现代法学理论普遍认为,凡制定法都可能存在法律漏洞。

按照日本学者矶村哲的观点,所谓法律漏洞,是指实定法上反于法律意图之法律不完全性。

(矶村哲.现代法学讲义,有斐阁,第99页。

转引自梁彗星.民法解释学[m].法律出版社,1995:247。

)套用德国学者larenz的说法,就是出现了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1],说到底,就是出现了法律漏洞。

必须指出的是,此处所提之法律漏洞与法律的虚无状态是不能等同的。

就前者而言,它是指法律意图规范但却未直接规定的不圆满状态;也就是说,法律对相关问题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法律对此所持的态度却可以从其对关涉其他问题的规定中体现出来;就后者而言,一般是指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任何关涉相关问题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

针对前后两者所处的不同境况,行政机关所能采行的相应的因应措施就显见得不甚相同。

针对后者,行政机关在相当多的场合,可以裁量决定相应的行政处置措施;针对前者,行政机关更多地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填充法律漏洞的问题,而不是自由裁量决定相关措置的问题。

毕竟,法律之原初理念中蕴涵着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的冲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损于法律的原初意图,更何况,法律对相关问题的间接规定依然存在。

如是以来,就产生了对法律漏洞的填充问题。

(注:从历史的角度来看,19世纪的概念法学和自然法学派片面强调法的安定性价值,期望立法机关制定出包罗万象、逻辑严密、清晰明确的法律,否认法律漏洞的存在。

20世纪自由法运动兴起以后,正义价值开始取代安定性价值成为法的首要价值目标,人们开始正视和承认法的漏洞的存在。

迄至今日,现代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和能力的限制以及语言的局限性,立法者不仅不能预见社会不断发展变化,就是预见了也不能周详和毫无矛盾地对所有事项予以规范。

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现实的,有漏洞就必须有补充,否则,法律所担负之规范人际关系、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法律秩序的目的就无法得到实现。

)德国学者larenz认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主要有类推适用、目的论限缩以及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主要为目的论的扩张),其中主要的漏洞补充方法是类推适用。

通过类推,行政机关可以比照适用与处理相关问题最为接近的法则,在不违背法律之基本理念的前提下,秉承“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相关问题作出审慎的处理。

这不仅符合20世纪以来之法学对自由与正义的执着追求理念,而且也不违反类推制度存在的时空规则。

(注:关于这一点,笔者在下文再做详细阐述。

)(二)为了避免行政机关侵损法律保留原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行政的发展过程就是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的过程。

因为“根据变化的各种情况,承认行政机关的专门知识和经验,有时对实现法律的目的来说,却是必要的[2]。

”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现代统治要求尽可能多且尽可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3],然而,现代法治原则要求行政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注:如《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1款就确定了“社会(福利)国体”的基本原则。

)并以法律为其最终的依归,以法律保留作为界分行政机关行为范围的准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简而言之就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作出积极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

该原则是法治条件下对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依法行政原则的支柱性原则。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法律保留原则最早肇始于19世纪的“干涉行政”,在适用范围上最早表现为“侵害保留”原则。

侵害保留原则,其意思无非是说:行政机关只有在作出“侵害”相对人权利或者课予相对人以义务等不利的行政行为的情形下,方才必须有法律的根据。

至于侵害范围之外的关涉给付利益的情形,则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之内的事项,无需有法律上的行为依据。

侵害保留原则的存在因应了自由竞争时代政府之守夜人角色的定位,框定了政府与社会界分的二元格局,为早期立宪主义的生成和发展创造了条件。

然而,自20世纪以来,传统的宪政理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福利国家、给付行政开始成为新时代宪政理念的主轴。

相应地,国家形态也开始由传统的以消极防御为使命的“夜警国家”转变为以积极服务为诉求的“社会国家”。

相当一部分国家在其宪法中都直接或者间接地确立了“社会福利”的国体或宪政理念。

与之相伴随,国家的任务开始扩张到各种积极的社会形成、经济规制、文化扶植以及环境保护等新的领域上面。

在这种新的宪政理念及国家职能结构性的变动面前,传统的法律之“侵害保留”理念已显见得力不从心,法律保留原则因之而结构性地转移到了“重要事项保留”层面。

所谓重要事项保留,又称为“本质性保留”或者“本质事项保留”,是指不仅干涉人民自由权利的行政领域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而且给付行政领域中凡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与行使,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影响共同生活的“重要基本决定”,都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然而,立法者由于诸种因素的制约,往往并不见得能够体认到所有的“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与行使”的重要事项,从而也就没有生出相应的、作为行政行为之准据的法律规则。

如是以来,一些“重要”事项就结构性地转移到了行政机关的裁量领域,由其自行订立规则甚至直接裁量处置。

这种明显背离法律保留原则的情形固然可以在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由宪法法院将该种做法推翻,将该种事项的订立之权重新还归到立法者的手中,但是,该类宪法裁决的作出必将造成一定时限内之法律规则的缺乏,从而使行政机关陷于无规则可依、无裁量权可用的尴尬状态。

更何况,事项之“重要”与否本身的不确定性往往容易引发人们对宪法裁决之正当性的质疑,从而弱化宪法法院作出相关裁决的内在动机,变相加剧行政机关窃取法律保留范围之内事项的冲动。

针对这种情况,如果有条件地准允行政机关类推适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该种尴尬即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消除。

例如,在台湾《行政程序法》实施之前,针对公务人员保险法对保险金请求权没有设置消灭时效,而由主管机关在该法实施细则加以规定的情况,大法官曾作出第474号解释。

在该解释中,大法官们指出,依法为保险给付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属于宪法上的法律保留事项。

其原因在于,“时效制度不仅与人民权利义务有重大关系,而且其目的在于尊重既存之事实状态,及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与公益有关,需迳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衡情以命令订定或迳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以命令订之。

”[4]大法官在宣告该种做法违宪无效之后,进而指出应以类推适用方法填补该项漏洞。

(三)类推适用制度不违反立法的民主性原则及法的安定性原则如果允许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类推适用相似法律规范的话,是否会由此侵损到作为立法权正统性基础的民主原则呢?这实际上也是一些学者反对在行政法领域适用类推制度的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多余的。

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类推适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并无意取代议会的立法职能,相反,是对民主代议机关由于疏忽或者立法程序的繁杂而造成的法律缺漏的一种补救,尽管从形式上来看,被类推适用的法律是由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发现的,而不是议会对相关问题意见的直接表达,但是,该类推适用过程中所贯彻的是立法者的而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的意图,因此,这不仅不是对立法民主性原则的违反,相反却是对该原则的修饰和加强。

此外,一些学者基于对法的安定性原则遭受破坏的担心,对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也持反对态度。

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也是多余的。

所谓法的安定性原则,其意思是说,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应该以事先公告的众所周知的法律条文来规范行政权力,以便使公民能够预见自己的权利及义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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