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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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法律关系案例(3篇)

国际商法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商法法律关系日益复杂。

中美贸易争端作为国际商法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

自2018年以来,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升级,双方在贸易政策、关税等方面展开了激烈的较量。

本文将以中美贸易争端为案例,分析国际商法法律关系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描述1. 美国对中国发起贸易战2018年3月,美国对中国发起贸易战,对500亿美元的中国商品加征25%关税。

随后,中国对等反击,对600亿美元的美国商品加征5%-25%关税。

中美贸易战由此拉开序幕。

2. 贸易战升级2019年5月,美国再次宣布对中国2000亿美元商品加征25%关税。

对此,中国再次作出反击,对600亿美元的美国商品加征5%-25%关税。

随后,双方在关税、技术出口管制、投资等方面展开了一系列较量。

3. 贸易战对双方经济的影响中美贸易战对双方经济产生了严重影响。

美国对中国的关税措施导致美国企业成本上升,消费者购买力下降。

同时,中国对美国的关税措施也使得美国部分行业受损。

此外,中美贸易战还引发了全球供应链重构,对全球经济产生了不利影响。

三、案例分析1. 贸易战中的法律关系(1)国家法律关系:中美贸易争端涉及国家法律关系,包括美国、中国以及其他国家的法律法规。

双方在贸易政策、关税等方面存在分歧,导致法律关系紧张。

(2)国际法律关系:中美贸易争端涉及国际法律关系,包括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双边贸易协定等。

双方在遵守国际规则的前提下,通过谈判、诉讼等手段解决争端。

2. 贸易战中的法律冲突(1)关税政策冲突:美国对中国商品加征关税,违反了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发了中国等国家的不满。

同时,中国对美国的关税措施也违反了相关国际规则。

(2)技术出口管制冲突:美国对中国实施技术出口管制,限制中国企业获取关键技术。

这一做法违反了国际技术转移和贸易规则。

3. 贸易战中的法律解决途径(1)谈判:中美双方通过谈判解决贸易争端,包括关税减免、市场准入等。

国际贸易法教程---谷浩---4CISG的适用范围和总则ST

国际贸易法教程---谷浩---4CISG的适用范围和总则ST

第二节
CISG的适用范围
COSG Art 4 公约在实体上的适用范围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与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 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 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理解:1、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合同中某条款及所援引的惯例有效 2、合同、合同的条款、惯例的效力以及所有权问题,应依据适用的国内法 来确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CISG – 适用范围 & 总则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我国的态度
CISG的适用范围 CISG的总则
第一节 我国的态度
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转发1987年12月对外经济贸易部 《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加入公约时的保留 1986年12月11日我国交存核准书,在提交核准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意见:1.不 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 的合同。Art 1(1)b;2.不同意用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订立、修改和终止合同。 Art 11 2012年,我国政府正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所作“不受公约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的声明,该撤回 已于2013年正式生效。
问题:1、一项惯例适用于某合同应具备的条件? 2、如何理解本条与公约第9条规定? 3、公约为什么回避对所有权的规定?
第二节
CISG的适用范围
CISG Art 5 产品责任不受公约管辖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理解:1、公约为什么不管辖产品责任问题? 2、货物买卖法与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区别 3、如何处理卖方出售有缺陷产品造成买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1993年5⽉,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项买卖合同。

双⽅约定:美国B公司向中国A公司出售⼀批机床,⽽且中国A公司明确告诉美国B公司:这批机床将转⼝⼟⽿其,并在⼟⽿其使⽤。

交货的地点为中国A公司所在地。

若发⽣争议,选择美国法院为管辖法院。

合同签订以后,在履⾏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转销到⼟⽿其,⽽是转销到意⼤利。

⼀位意⼤利⽣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故要求中国A公司停⽌在意⼤利销售这批机床,并要求损害赔偿。

后据调查,这批机床确实侵犯了意⼤利⽣产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利批准注册的,同时,其中有⼀项专利还在中国批准注册。

中国A公司及时将此情况通知美国B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美国B公司以其在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批机床转⼝到意⼤利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中国A公司于是在中国法院向美国B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并要求美国B公司赔偿损失。

⼆、案情分析1、识别问题。

本案争议涉及合同当事⼈双⽅权利和义务。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合同的⼀⽅当事⼈为中国A公司,另⼀⽅当事⼈为美国B公司。

因此,将该合同识别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在履⾏合同过程中产⽣的纠纷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2、管辖权问题。

在本案之中,原告中国A公司与被告美国B公司在争议发⽣之前,已经约定若在履⾏合同过程中发⽣争议,应到美国法院起诉。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44条之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从我国法律的⾓度来看,美国法院是有管辖权的。

在本案之中,原告中国A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分析。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43条之规定:"因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对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签定或履⾏,……可以由合同的签定地、履⾏地⼈民法院管辖。

国际贸易真实法律案例(3篇)

国际贸易真实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2018年,中美贸易战爆发,美国对中国发起了一系列贸易制裁,其中涉及农产品,尤其是大豆。

这场贸易战对中美两国的大豆贸易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案例将围绕中美大豆纠纷,探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1. 贸易摩擦起因2017年,美国总统特朗普宣布对进口钢铁和铝产品征收高额关税,以保护美国国内产业。

随后,中国宣布对包括大豆在内的部分美国商品征收报复性关税。

此举引发了中美之间的贸易战。

2. 大豆出口受阻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大豆出口国,而中国则是全球最大的大豆进口国。

中美贸易战导致中国对美国大豆的进口量大幅下降。

2018年,中国从美国的进口大豆量仅为2017年的五分之一。

3. 法律诉讼随着贸易战的发展,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纷纷将中国政府告上法庭,指控中国政府违反了国际贸易规则,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三、法律分析1. 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一个成员国给予另一个成员国的贸易优惠,必须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国。

本案中,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认为,中国政府在贸易战中给予其他国家的大豆进口优惠,而未给予美国,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2.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在贸易战中,中国政府采取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对进口的大豆征收高额关税。

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认为,这些措施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协定。

3. 贸易报复美国对中国的报复性关税措施,也被认为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相关规定。

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认为,这些措施导致了美国大豆出口的严重下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

四、判决结果1. 美国大豆种植商胜诉在多起诉讼中,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获得了初步胜利。

美国法院判决中国政府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并要求中国政府给予美国大豆同等的贸易优惠。

2. 中国政府上诉中国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中美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最终达成了一项和解协议。

国际经济法学_西南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

国际经济法学_西南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

国际经济法学_西南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1.以下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说法错误的是()答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项下义务有关的争端不能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2.下列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说法错误的是()答案:《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是由正面清单(positive list)来决定的3.国际货币金融法的渊源不包括()答案:国际金融法学者的学说4.下列有关滥用国际税收协定避税说法错误的是()答案:通过导管公司的设立进行避税只有通过设置直接导管公司的形式。

5.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了购买4000吨钢材的合同,由中国远洋公司的“王子”号将该批货物从日本横滨港运至上海港,“王子”号在途中遭遇小雨,因货舱盖不严使部分货物生锈。

下列关于货物责任的选项正确的是()答案:中国远洋公司应赔偿货物锈损的损失6.中国A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钢材,以集装箱运输,装箱单及提单上均载明为91箱。

货交中国远洋公司“王子”号货轮运输后,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A公司将货物转售给新加坡B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A公司向B公司背书交付了提单等各项单据。

待船到目的港,B公司持单提货时,发现货物只有90箱。

B公司要求甲船偿付漏装一箱的货款,中国远洋公司经仔细审查,发现在大副记载的有关日志中,写明实际收货90箱。

对此,中国远洋公司提出抗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短缺的一箱货物损失由()承担答案:中国远洋公司7.汇出行受汇款人的委托,开立以汇入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即期汇票,由汇款人自行寄交收款人凭以向汇入行收取汇款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称为()答案:票汇8.甲乙两国皆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缔约国,并且缔结了双边投资协议,其中争端解决条款允许ICSID管辖投资者与国家间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甲国A公司到乙国电力行业投资设立发电厂,后乙国经济发生困难,需要统一调度电力等资源,对A公司的电厂进行征收。

法律跨境并购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跨境并购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企业间的跨境并购日益增多。

近年来,我国企业纷纷走出国门,寻求海外并购机会。

2016年,我国化工巨头中化集团成功收购瑞士农业科技企业先正达,成为我国企业跨境并购的典型案例。

本文将从中化集团收购先正达的案例入手,分析法律跨境并购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分析1.并购双方基本情况(1)中化集团中化集团成立于1950年,是我国最大的综合性商业企业集团之一,主要从事化工、能源、农业、地产、金融等领域。

近年来,中化集团积极拓展海外业务,努力提升企业竞争力。

(2)先正达先正达成立于1960年,总部位于瑞士,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农业科技公司,主要从事农药、种子、植保等业务。

先正达在全球农业科技领域具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份额。

2.并购过程(1)谈判阶段2016年,中化集团开始与先正达进行谈判。

双方就并购条款进行了多轮协商,最终达成一致。

(2)审批阶段并购协议达成后,双方向相关监管部门提交了并购申请。

我国商务部、欧盟委员会、美国司法部等监管机构对并购案进行了审查。

(3)并购完成经过多轮谈判和审批,2017年6月,中化集团正式完成对先正达的收购,成为全球最大的农业科技公司。

3.法律问题分析(1)反垄断审查跨境并购过程中,反垄断审查是关键环节。

中化集团收购先正达案涉及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需要遵守各国反垄断法律法规。

在审批过程中,中化集团与先正达积极应对各国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交了详细的市场分析报告,最终获得批准。

(2)税务筹划跨境并购涉及税收问题,中化集团在并购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税务筹划。

通过与瑞士政府协商,双方达成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降低了并购成本。

(3)知识产权保护并购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至关重要。

中化集团在收购先正达时,对先正达的知识产权进行了全面评估,确保了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员工安置并购过程中,员工安置问题不容忽视。

中化集团在收购先正达后,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员工权益得到保障。

2024年-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docx

2024年-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docx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在本案例中,甲方是一家位于中国的制造企业,乙方是一家位于美国的进口商。

双方于2021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价值100万美元的电子产品。

合同中明确了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条款。

二、纠纷产生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乙方因此拒绝支付剩余的50%货款,并要求甲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甲方则认为,质量问题是由乙方不当使用造成的,并非产品本身存在问题,因此拒绝赔偿。

三、法律分析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卖方有义务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

在本案例中,如果甲方交付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那么甲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CISG也规定了买方的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产品。

如果乙方的损失是由于不当使用造成的,那么乙方可能无法获得赔偿。

四、解决方案1.协商解决: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寻求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例如,甲方可以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乙方则支付剩余的货款。

2.调解或仲裁: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寻求第三方的帮助,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纠纷。

这种方式通常比诉讼更为高效和经济。

3.诉讼:如果调解或仲裁无法解决纠纷,双方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

在本案例中,由于双方分别位于中国和美国,可能需要根据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来确定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法院。

五、结论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风险之一。

为了降低纠纷发生的概率,建议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选择合适的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

一旦发生纠纷,应尽快采取措施,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1.合同条款:国际贸易合同中通常会详细规定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这些条款是判断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基础。

在本案例中,合同中明确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对于认定产品质量问题至关重要。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
——以美国联合公司诉烟台公司案为例
SWU 2015.12.08
• 1993 年 6 月 16 日,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 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签 订了售货确认书,约定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 销售大蒜。联合公司的住所地在美国,烟台 公司的住所地在烟台。同年 8 月 5 日,双方 又签订了两份售货确认书。三份合同均约定 装运日期为 1993 年 6 月至 12 月,装运口岸 中国港,付款条件是开给售方 100 %不可撤 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装运日期后 15 天内在中 国议付有效。品质数量异议,如买方提出索 赔,凡质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一个月内 提出,数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 15 天内提
• 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法律适用 特点: 1、特别的意思自治原则:对法律的选择权往 往在保险人一方 2、强行规范的适用 3、保护弱方当事人原则
• 四、国际货物买卖支付的法律适用 • 主要采取国际惯例: 《托收统一规则》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 决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联合公司 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我国和美国均是《联合 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应适用该公约 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 确的。联合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联合国 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 据,法院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在我国,最密切原则是作为一项补充性 原则适用,而非一般性原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 1993 年 6 月 16 日和 8 月 5 日确定的三份大蒜购销合同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 定,合法有效,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 约》第 53 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联合公司向烟 台公司支付大蒜款 1214642.50 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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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
(1998)经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格兰特大街848号。

法定代表人:初由忠,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宝升,大连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

住所地:中国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法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字旁允)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1993年6月16日,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Y931232售货确认书,约定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大蒜规格直径5厘米以上,留杆长1.5厘米,数量1300吨,单价CIF580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75万美元。

同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SY931215(A)、SY931215两份售货确认书,SY931215〈A)确认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规格直径5厘米以上,留杆长1.5厘米,数量1300吨,单价CIF605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786500美元。

SY931215号确认书约定的销售大蒜数量为1300吨,单价CIF480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624000美元,对规格没有约定。

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装运日期为1993年6月至12月,装运口岸中国港,付款条件是开给售方100%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装运日期后15
天内在中国议付有效。

品质数量异议,如买方提出索赔,凡质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数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

合同签订后,烟台公司依约从1993年7月3日至11月6日,分别从青岛港、烟台港先后分39批发往纽约、智利、洛杉矶等港口,共3974吨,总价值必2055972.5美元的大蒜,联合公司于I993年底支付给烟台公司12万美元,尚欠货款1935972.5美元。

另查明,联合公司于1993年12月9日向烟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多次来往电函协商解决未果,1994年7月7日和7月12 日,双方分别签署了两份业务洽谈备忘录,双方确定共发运及收单199个货柜,计3974吨,提单分别为1一39批,烟台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提供给联合公司单据38套,〈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商检植检证明等〉经双方共同确定数量及单据相符没有异议。

前期发货的1一31批,计119箱,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并已全部售完,32一39批共计80个货箱,其中20箱没有经USDA检验及提货,60箱货经USDAI检验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待双方协商解决,确定责任。

1998年2月25日烟台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35972.5美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元:双方于1993年6月16日和8月5日确定的三份大蒜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在1994年7月7日洽谈备忘录中确认,烟台公司前期发运给联合公司的1-31批大蒜119个货柜共计2379.25吨,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已全部售完,联合公司应向烟台公司支付货款1214642,50美元,滞纳金623416.97美元。

对于烟台公司发运给联合公司的32-39批大蒜,因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就质量问题解决后再作处理,对烟台公司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该院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53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联合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大蒜款1214642.50美元,滞纳金623416.97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150元人民币由联合公司承担。

联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签订地在美国,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均不在中国,联合公司在中国无代表机构,无可供扣押的财产,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地问题,因此,本案纠纷应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审审理此案时严重违法定诉讼程序。

1)送达诉讼文书没有通过外交途径;2)联合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正认证即开庭审理;3〉应诉通知规定的提交有关文件的时间不合理;4)剥夺联合公司收集、提供证据、进行答辩的权利。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本案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在美国,因原审法院剥夺联合公司回美国搜集证据的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按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原审法院片面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交货地点是美国和其它国
家,按国际惯例,产品质量的确定应以交货地国家的商品检验为依据.烟台公司发给联合公司的大蒜经美国商检部门检验有质量问题,联合公司将通过美国法院索赔。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烟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均系CIF价格条件,货物的装运港均在中国青岛或烟台,故三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作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

联合公司认为本案应到美国法院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且联合公司在-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联合公司已丧失提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对联合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联合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我国和美国均是《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电缔约国,应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联合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联川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中国境内向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初由忠送达法律文书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在二审期间告知联合公司的代理人提供有关商品质量等实体问题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给予其充分时间,但联合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因此联合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程序违法且未给其举证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商品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亦因其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联合公司未能按约支付部分货款,原审判定该公司支付双方对质量无争议的部分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450元人民币由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王字旁允)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高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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