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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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现代化

地役权的现代化

地役权的现代化郑冠宇(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关于土地间之利用,以相邻关系之规定作为法定土地利用关系之调整,但其在类型与内容上均已属固定。

相较之下,地役权系本于土地所有权人间之约定而设定,具有弹性调整土地间利用关系之特性,更能符合社会发展中的土地利用需求。

但“民法”关于地役权之规定,系依据1929年之社会状况及土地利用关系所制定,已与现实不动产利用状况相去甚远。

且“民法”关于地役权之设计虽有意定相邻关系之性质,但由于内容过于抽象、类型不明确、适用范围狭小等因素,造成登记实务上难以应付地役权千变万化之需求。

在土地登记簿之字段上,并无地役权用途之登记字段作为配套,以致于无法清楚地从登记簿上得知地役权之内容为何,使得地役权之登记有名无实、虚而不实,与物权法定主义之概念难以相符,向为学说与实务所诟病,也因此减低了民间利用地役权的意愿。

台湾地狭人稠,土地细分,人口愈来愈集中,随着社会之进步,都市化的急遽发展,对土地或对房屋利用有增无减,在不断寻求促进土地及其定着物之利用价值的尝试中,地役权之内容变化多端,具有多样性,当有其得以发挥应有功能之空间。

此次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之修正①,即研议如何针对地役权抽象之内容加以调整,使其在功能及类型上得以明确,以扩大其适用范围,达到地役权现代化之目的!本文乃笔者参与“民法”物权编修正之研究心得,就目前修正草案关于地役权修正之重要方向为介绍,并就修正中之不同意见加以整理,以供各界参考。

一、地役权之现代意义地役权系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利(851②) ,其目的乃在客观上增进土地之方便利益,而非主观上专门针对土地所有权人本身之利益,纵然土地所有权人变更,该便宜之目的依然继续存在于需役之土地,是以地役权从属于需役之土地,非从属于特定之土地所有权人①。

有土斯有权,需役之土地所有人一旦与土地分离,即不再享有该地役权,因此需役之土地与供役之土地间乃属主体与客体之关系,以供役之土地服务需役之土地,以增益需役土地之利用。

我国地役权制度立法探讨

我国地役权制度立法探讨

供役地 的全部 , 不能分割为数部分 或仅有一部分而存在 。它
包括发生上 的不 可分性 , 消灭上的不 可分性和享有或负担上 的不可分性 。例如需役地为共有 , 各共有人 既不能就 自己应 有的部分取得地役权 , 也无从 就其应有 的部分使已存在 的地 役权消灭 ; 供役地或需 役地分割 时 , 役权 的负担 或便利对 地
权利。在分类上 , 地役权 属于一种为增加 自己土地的利用价 值而利用他 人土地 的用益物权 , 地役权 的发 生以存 在两个土 地为前提 , 其中担负和 提供便 利 的土地称 供役地 , 利用 和享 受便利的土地称 需役地…( 。有法 律意 义的地 役权 , 嘲) 大抵 始于罗马法 , 现代各国民法 , 如法 国、 国、 德 奥地利 、 日本和韩 国民法 , 均建立了适 合 自己 国情 的地 役权 , 英美 法系 也有 与 大陆法 系相类似 的地役权 概念 。我 国现 行 民法 只规定 了不 动产相 邻关 系, 而未规定 地役权 , 关地役 权 的内容 只是 在 有 最高人 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 若 干问题 意见》 中有关相邻关 系的规 定中有所反 映。这 无疑是 项重要缺漏。值 得欣慰 的是 , 20 《 从 02年 物权 法 ( 征求 意 见稿 )到 20 年 《 》 05 物权 法 ( 草案 ) 均 引入 了地 役权 , 》 这必 将
关键词 : 地役权 ; 相邻权 ; 立法模式 ; 立法价值
中 图分 类 号  ̄ 93 D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8 6 320 )4 05 3 10 - 1 (06 0- 9- 7 ' 0 0
地 役 权 , 以他 人 土 地 供 自己 土 地 的方 便 和 利 益 之 用 的 指

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

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

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地役权制度指的是在土地使用中,所有权人将部分或全部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使用,而本身仍保留了一定的控制或收益权的制度。

地役权制度因其可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保护生态环境等优点,近年来在我国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并已被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成为了不可忽视的土地管理模式。

本文将从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地役权制度在立法上的价值1、推进土地制度改革地役权制度的引入,不仅可以节约土地资源,还可以促进土地的有效利用。

而中国正处在土地制度改革的关键时期,推动地役权制度的立法,可以进一步加强土地的管理,完善土地法律制度,更好地支持国家的改革政策,促进土地资源的有序管理和利用。

2、保障社会公平在我国,土地资源始终是社会矛盾的焦点。

而地役权制度的建立可以使土地资源得到更加公平合理的利用,实现了土地资源的共享。

所有权人可以在保留自身收益的同时,将农民、城市居民等其他群体纳入到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分享土地利益,这既能保证土地的公平利用,也能为社会提供更多就业机会和创业机会。

3、增强土地执法的有效性土地管理是一个具有很高复杂性的工作,很难通过常规的法律手段来保证土地的合法性。

而地役权制度的存在,可以为执法机构提供更准确、更科学、更可靠的法律保障。

设定土地用户要履行的义务、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可以更有效地保障土地的执法。

二、地役权制度的模式选择1、市场化模式市场化模式下的地役权是指将土地使用权在市场经济中进行交易,以达到土地资源最大化利用的目的。

例如,开发商可以购买土地使用权,然后再利用其开发房地产项目。

这种模式强调市场的力量,使资源的分配实现了市场化。

但同时需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和调控,防止出现过度开发以及不良土地珂学等问题。

2、政府主导模式政府主导模式下的地役权,是土地管理系统中常见的一种模式。

政府通过统筹规划、土地管理协调和资源调节等等手段来构建政府主导的地役权制度。

从《物权法》角度审视我国地役权制度

从《物权法》角度审视我国地役权制度
役 权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利 用 目的 和 方 法 利 用 供 役 地 . 量 减 少 对 供 役 地 权 利 人 物 权 的 限 制 。 因 此 , 役 尽 ” 地

法教 科 书 、 权 著 作 中 也有 介 绍 。 20 年 3 1 物 在 07 月 6日通 过 的 《 华 人 民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以下 简 称 《 权 法 》 将 中 ( 物 ) 地 役 权 作 为 独 立 一 章 . 1 条 阐 述 了 地 役 权 制 度 由此 用 4 可 见 . 着 人 们 对 土 地 利 用 价 值 需 求 的 不 断 提 高 . 役 随 地
利 和 义 务 两 个 方 面 构 成 役 权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 用 供 地 使
役地 . 在供役 地 上修 建水 渠用 于需 役 地 的灌 溉等 : 如 对 供 役 地 人 的 行 为 进 行 限 制 .如 在 一 定 期 限 和 范 围 内 供 役 地 所 有 权 人 不 得 修 建 一 定 高 度 的 建 筑 物 :地 役 权 人

要 :地 役 权 作 为 古 老 的 物 权 制 度 之 一 ,具 有 悠 久 的 历 史 ,在 《 华人 民 共 和 国物 权 法 》 中得 到 明 确 规 定 。如 中
何使 这 项 古 老 的 制 度 唤 发 出新 的 生机 和 活 力 . 笔 者 试从 地 役 权 的概 述 入 手 。 比 较 地 役 权 与 相 邻 关 系 的异 同 ,结 合 其 他 国 家和 地 区 关 于地 役 权 的 相 关 规 定 .提 出完善 和发 展 地 役 权 制 度 的 构 想 关 键 词 :物 权 法 :地 役权 ;供 役地 中 图分 类 号 :D 2 . 9 32 文献标识码 : 文章 编 号 :1 0 - 2 7 ( 0 9 0 0 0 — 3 0 7 8 0 2 0 )1 — 1 5 0 收 稿 日期 :2 0 — 7 0 090- 5 作 者 简 介 :郭 越 ( 9 7 ,女 ,吉 林 长 春 人 ,长 春 工 业 大 学人 文信 息 学 院 法 学 系副 主 任 ,讲 师 , 法 学硕 士 ,研 究 方 向 7_ 一) 为 民商 法

论地役权的若干问题

论地役权的若干问题

论地役权的若干问题摘要: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他物权形式,为各国物权法所承认。

依目前国内通说,地役权是指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供他人土地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为需役地,其与相邻关系制度适用范围相当。

关键词:地役权,相邻关系,适用范围。

正文:地役权的调整范围应当以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利益和需要来确定,但和这种利益和需要必须是对他人不动产在“特定方面”进行使用。

一种物权的适用范围是由其所调整的物之利用形式所决定的,即由权利的内容所决定。

但对于地役权,各国民法典中均未明确规定其权利内容。

《法国民法典》第637条规定:“役权系为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使用及需要对另一不动产所加的负担。

”《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人的利益,得设定权利,使需役地的所有人得以某种方式使用该土地,或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排除本于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行使权利(地役权)。

”无论是法国民法典的“负担”,还是德国民法典的“使用”、“不得实施”均未明确地役权的实际内容,而是依需役地的利益,由当事人设定时确定。

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典中,对于地役权内容的规定也是如此。

由此可见,地役权权利内容的界定,只有依当事人在设定地役权时需役地的需要而定,换言之,地役权适用范围的大小亦由可设定的“需役地利益”而定。

笔者下面将对各主要国家民法典中所谓“需役地利益”进行逐一分析,以求明确地役权的适用范围。

能是全面的使用。

通过对于各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各国对于地役权的内容均未限定,而是授权当事人依需役地需要确定权利的内容。

各国在界定需役地利益时,又多范围宽泛,委诸当事人依意志自由决定,只要不损害公共秩序即可。

而实际上,需役地利益和需役地人利益是两个相互牵联,很难完全隔离的概念,名为需役地利益,然可能行需役地人利益之实。

更有甚者,即如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直接允许成立为个人利益而设的地役权。

保护地役权制度

保护地役权制度

保护地役权制度
保护地役权制度是保护土地利益的重要制度。

地役权是指占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包括房屋、道路、管道等建设所需的地役权。

保护地役权制度对于保障土地开发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安全性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护地役权制度,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

政府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并加强执法力度,保障地役权的依法行使。

同时,应加强对开发商的监管,防止滥用地役权进行不正当盈利。

其次,加强公众的参与和监督。

政府应该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地役权制度的认知度。

同时,应该鼓励公众参与地役权的管理和监督,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保障地役权制度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最后,加强地役权的管理和维护。

政府应该建立健全的地役权管理机制,加强对地役权的登记和管理,确保地役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应该加强地役权的维护和修缮,保障地役权的持久性和安全性。

综上所述,保护地役权制度是维护土地利益的重要制度,需要政府、公众和开发商共同参与,加强管理和监督,保障地役权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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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研究

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研究

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研究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研究近年来,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成为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推动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

役权制度的实施为国家公园体制改革注入了活力,有效地促进了生态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协同推进。

本文将从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的概念、特点和功能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是指国家对国家公园的土地使用、开发、转让或收回等权力的划定和行使机制。

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国家公园体制改革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首先,役权制度明确了国家公园的土地权益归属,有利于保护国家公园的独特价值和自然生态多样性。

其次,役权制度规定了国家公园的土地使用方式和开发限制,有助于实现生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平衡。

最后,役权制度为国家公园的土地转让和收回提供了依据,有利于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保障国家公园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具有几个特点。

首先,明确役权的役务范围,即国家公园保护地的土地使用和开发权益;同时,限制役权的行使范围,确保公众利益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设立役权管理机构,负责役权的划定、行使和监督,确保役权的专业化和高效性。

再次,役权制度重视公众参与,通过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让公众参与国家公园的役权划定和行使过程。

最后,役权制度注重执法监督,通过建立专门的执法机构和加强执法力度,确保役权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国家公园保护地役权制度具有多重功能。

首先,它有助于规范国家公园的土地使用和开发行为,避免过度开发和滥用土地资源,促进国家公园的生态保护和可持续经济发展。

其次,役权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国家公园建设中的利益协调问题,平衡生态保护与资源利用的矛盾,促进各利益相关方的共赢和持续发展。

再次,役权制度可以为国家公园的土地转让和收回提供法律依据,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国家公园建设的效益和可持续性。

最后,役权制度可以促进公众参与国家公园保护事务,增强社会共识和责任感,形成广泛的自然保护意识和行动。

地役权制度研究论文

地役权制度研究论文

地役权制度研究论文(一)地役权的概念当代学者对地役权概念的界定虽然表述不同,但本质一样。

如:“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自己使用、经营土地的的需要而使用别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别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乃为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之利用价值,使其支配及于他土地(供役地)之权利”。

上述对于地役权的定义的共同点在于强调了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利用的便利而使用别人土地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别人不动产,以进步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综上,我认为: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增强其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别人不动产的权利,但是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合理使用别人不动产。

”地役权制度的精神在于尽量不削减供役地的效用而增加需役地的价值。

(二)地役权的特征1.地役权主体的广泛性。

早起罗马法规定地役权只能在两个不动产所有人之间才能成立,但随着物的利用分散化,及对其他用益物权人的保护的完善,法律允许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得设立或容许别人设立地役权。

2.地役权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

现代物权法理论主张物权法定主义,但是,地役权可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并符合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因此其意定范围比拟广泛。

3.地役权具有附属性。

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但它附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一般不得单独转让、单独抵押。

4.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

需役地被分割的,各分割局部仍享有原地役权;供役地被分割时,需役地仍对各分割地享有地役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用地使用权局部转让时,转让局部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设立1.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通常由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以合同方式设立。

我国《物权法》第157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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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役权制度的思考
摘要:关于地役权制度,我国物权法中首次进行了规定,是我
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地役权具有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便利,满
足人们更高利益需求等功能。

但其对地役权的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
主义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不利于区分物权和债权,不利于对
地役权人的保护等。

本文认为,我国关于地役权的立法应采取登记
要件主义模式。

关键词:地役权;性质;功能;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要件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
号:1009-0118(2012)-02-0-01
一、地役权的性质
(一)以他人的不动产为标的物,以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为内容。

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是设立地役权的主要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设立的地役
权标的范围突破了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

这是因为:根据《德
国民法典》第1018条,地役权法律关系只发生在两块土地之间,
至于土地上的建筑物之间是否可以设立地役权,并无明确规定;而
我国物权法第156条为了拓展地役权的调整范围,将地役权的标的
确定为“不动产”,使得对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也可设定地
役权。

(二)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效益”可以按照地役权人
的意志设定,在地役权合同中体现为“利用目的”,既可以包括生活上的便利,也包括生产经营上的便利;既可以包括物质层面的,也可以包括精神层面的,如眺望。

(三)按照合同设立。

如山所述,地役权是意定物权,可以交由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协商确定地役权的范围、存续的期间、是否支付费用、具体负担的类型等。

这里的协商就体现为地役权合同。

二、我国地役权设定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地役权的设定模式,最终选择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总之,地役权的登记与否,在我国物权法中是一个任意性条款,当事人可以在设立地役权合同中自己决定登记与否。

笔者认为,我国地役权的设定选择“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不利于区分物权和债权。

在当事人之间就相互的不动产利用达成协议而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没有典型的公示手段,这种物权也就无从产生对世性,即在很大程度上不能认为是一种绝对权,从这种意义上说,这种地役权的物权性极为稀薄,而债权性却十分明显,实际上是创设了以一方的不作为或者说容忍义务为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

它本质上是一种债的关系,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其内容也是给付而非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混淆了地役权和不作为之债。

在地役权合同生效后,没有进行登记前,基于合同,一
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利用对方的不动产,但是此种利用的权利在性质上只是不作为债权,而且此种不作为之债不仅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与具有对世性的地役权截然不同。

所以,如果采登记对抗就混淆了地役权和不作为之债的区分。

(二)地役权的设定如果采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地役权人并不能向第三人主张物权请求权,所以,这不利于对地役权人的保护。

1、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权利作为财产性权利,大多可以转让(虽然存在一些限制),如这些转让行为的受让人不知道该块土地上存在地役权,那么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受让人所取得的土地上视为不存在地役权负担,即非登记的地役权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地役权人不得主张地役权,从而不利于对地役权人的保护。

2、地役权人对其他物权人没有对抗性,也不利于对地役权人的保护。

在一块土地上设定没有登记的地役权以后,又设立了其他物权,比如承包经营权、基地使用权、登记地役权、抵押权等等,则地役权人对这些权利人不得主张权利,即此时地役权对他物权人无对抗效力,不利于对地役权人的保护。

三、立法建议
对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笔者持不同意见。

根据法理学的原理,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从一国的经济环境、社会需求及有关的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健全上考虑的,决非是某种单
纯因素作用的结果。

所以我认为,我国地役权的设立可以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这是与我国的经济制度、文化背景和其他社会因素相协调的。

(一)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立法尚无统一的规定,但有关法律、法规实际上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的立场。

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在对不动产的使用上有着“登记有效”的传统习惯,地役权应采登记生效要件是符合法理的。

(二)地役权采登记要件主义有利于确保土地公有制和交易安全。

在我国,土地属于公有,但国家和集体不可能亲自行使对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只能授权自然人或社会组织行使。

在对土地的使用中为了避免国家和集体利益受损,就有必要对土地物权的种种利用、变动关系予以登记,加以明晰。

地役权才登记生效主义即是为实现该目的的表现。

因此,为避免这些权利的混乱和实践中的不便,采登记要件主义,更有利于物权公示公信和交易安全。

综上,不动产登记是建立物权制度的重要基础。

物权公示原则,
涉及不动产的,要靠登记制度来保障。

地役权作为独立的一种物权,自然应遵循物权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实行登记要件主义。

参考文献:
[1]刘乃忠.地役权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7,(6).
[2]金俭.中国不动产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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