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 物权法笔记考研研究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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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重点笔记

物权法重点笔记

物权法重点笔记一、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功能原则,即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物权法问题的准绳。

它是民法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是物权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表达了物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物权法中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立法的准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蕴含着物权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所欲达致的理想,集中体现了物权法区别于其他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的特征。

它贯穿于整个物权立法,确定了物权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物权法规范,设计具体物权法制度的基础。

在制定物权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将各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到相应的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中。

在进行立法解释的过程中,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立法者解释的准则。

惟有如此,才能实现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化的要求,保持各项物权法制度和规范在价值取向上的和谐,为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的实现开辟可能。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主体进行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物权主体所进行的各项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物权法规范,还要遵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对于物权主体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在物权法上欠缺相应的具体规范进行调整时,物权主体应依物权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应着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范,物权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物权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物权主体约定排除物权法基本原则适用的条款属于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条款,应被认定为绝对无效。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物权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物权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高度的抽象性。

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

在未经足够的具体化以前不能作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

物权法考试考点复习笔记整理

物权法考试考点复习笔记整理

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特征:1.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2.支配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3.具有公示性:绝大多数物权在设立时必须公示4.标的主要是物:物权的标的是物不是行为5.具有长期性或无期限性6.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7.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合同债权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8.为保障物权人对其物的支配权,法律上赋物上请求权。

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区别:1.主体不同:自物权为所有人,他物权并非所有人;2.权利内容不同:自物权为完全物权,他物权无处分权;3.期限不同:自物权无期限,他物权有期限。

物权的分类:1.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为财产的所有人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2.根据他物权设立目的不同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3.按物权的客体是动产或不动产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4.根据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分为独立物权和附属物权5.根据物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分为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6.根据物权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分为典型物权和准物权7.根据物权的取得是否须登记为标准分为登记物权和非登记物权。

物权效力:指法律赋予的使物权的支配效力得以完满实现的各种具体的保障力。

排他效力:同一物上不得成立的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内容相互矛盾的他物权。

1.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不得二主2.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其他同样以占有为内容的限制物权优先效力:同一标的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权利并存的,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优先实现。

追击效力:指物权的表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都可以自物的表的占有人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物上请求权:指物权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造成妨害的人请求排除此妨害。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式:1.确认物权请求权2.返还原物所有权3.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4.恢复原状请求权5.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我保护:物权人在其物受到侵害后,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保护方法。

《物权法》课程笔记

《物权法》课程笔记

《物权法》课程笔记第一章物权和物权法概述一、物权概述1. 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具有以下特征:a.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即权利人可以直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b. 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即同一物上不得存在两个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c. 物权是依法设立的权利,其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

2. 物权的性质a. 物权具有绝对性,即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

b. 物权具有对世性,即物权的义务人是除物权人以外的所有人。

c. 物权具有追及力,即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可以追及到物的所在地。

3.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a. 主体范围:物权主体是特定的,债权主体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

b. 内容: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c. 效力:物权具有绝对效力,债权具有相对效力。

d. 存续期限:物权通常没有期限限制,而债权一般有期限。

二、物权的分类1. 全体物权与限制物权a. 全体物权:指所有权,权利人对物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

b. 限制物权:指在所有权之外,对物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部分享有支配权的物权,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 主物权与从物权a. 主物权:可以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

b. 从物权: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担保物权。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

2.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禁止当事人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

3. 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公示,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 诚实信用原则:物权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

四、物权的变动1. 物权变动的类型a. 物权的设立:如新购房屋办理产权登记。

b. 物权的变更:如房屋扩建。

c. 物权的转让:如买卖、赠与。

d. 物权的消灭:如房屋拆除。

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物权法考点精析(汇总)

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物权法考点精析(汇总)

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物权法考点精析(汇总)物权法考点精析(汇总)一、质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质权是指债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占有动产或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征1.具有一切担保物权具有的共同特征——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2.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可转让的权利,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

质权因此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金钱经特定化后也可以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3.质权是移转质物的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一)设立书面合同(二)交付标的物1.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出质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的为准三、动产质权的效力(一)担保的债权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1.从物的效力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从物没有交付的,对从物无效。

2.对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以孳息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利息和主债权。

(三)对质权人的效力1.质权人的权利(1)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2)收取孳息。

(3)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物权法笔记整理

物权法笔记整理

物权法笔记整理第一章绪论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与性质一、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是指调整各种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

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可以分为物的归属关系和物的利用关系。

其中物的归属关系所要解决的是特定民事主体对特定物的排他的全面支配权,物权法对这种物的归属关系的调整形成了财产所有权制度。

物的利用关系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进行利用,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财产关系。

对物的利用包括所有人的自主利用和非所有人的他主利用。

二、物权法的性质(一)物权法是私法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当然也属于司法。

物权法之作为私法,贯穿着私法自治原则,认为每一个人都可以而且应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的一切关系。

(二)物权法是财产法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财产关系是当事人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物权法是以人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为调整对象,所以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具体而言属于财产法。

(三)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强行法是绝对适用的,不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当事人必须遵循。

而物权法由于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公示方法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其约定任意变通,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设定、取得物权,因此,物权法的规范绝大多数是强行性规范。

(四)物权法是固有法物权法是固有法,具有本土性,这也是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一个重要区别。

第二节物权法的法源所谓法源,即法律渊源,是指有效力的法律规范源于何处。

物权法的法源,即在实践中遇到物权法案件时,从何处可以找到用于解决本案的法律规范。

我国物权法的法源包括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与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

一、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民法典编纂完成时,将成为民法典的物权编。

二、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即所有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外,还包括民事特别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关物权的法律规范。

物权法学习笔记

物权法学习笔记

物权法笔记一、占有1.占有:人对物管领控制的事实。

观念占有(间接占有、占有继承、通过占有辅助人的占有)。

2.占有的要素:①心素(占有的意思)。

②体素(对物的管领控制)占有体素的认定:①依相应的法律关系直接认定;②一般社会观念居主导,人与物结合的时间关系和空间关系(某种场合上)为辅助判断因素。

3.占有继承: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无需心素和体素。

占有的分类4.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⑴区分意义:①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法》34条),相对人无权占有;②债权人非法占有(无权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成立留置权;③《物权法》242-244条是关于无权占有的规范,不调整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人没有使用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占有物磨损、折旧、毁损、灭失)赔偿,分三种情况:①恶意占有;②善意的他主占有;③善意的自主占有。

⑵占有连续:先前有权占有人一直传递现有权占有人,突破债相对性。

5.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无权占有之再分类。

恶意: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没有的权利。

242条244条6.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直接占有:占有人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控制。

间接占有:依一定法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而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从而通过直接占有人间接管领控制该物(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区分意义:①交付可以通过移转直接占有完成,也可以通过移转间接占有完成。

②间接占有形成占有阶梯,直接占有不可;③《物权法》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包括无权的直接直接占有人和无权的间接占有人。

④《物权法》245条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既保护直接占有,也保护间接占有。

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②对直接占有人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⑵司考标准:①意定的占有媒介关系(出租、借用、保管、质押、买卖)或者法定的占有媒介关系(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关系、占有回复请求权法律关系、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监护关系、留置等)②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物权法笔记.

物权法笔记.

物权法笔记专题三所有权所有权是基础物权。

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密切。

所有权概念的经济特征:权能分离与剩余价值索取权或终级支配权所有权概念的创新: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包括一系列可分离权能在内的终极支配权。

保护所有权不仅是个私法问题,也是一个公法问题。

第一节国家所有权相关法条:《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五十六条: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国有资产监管1.国家专有财产(如基础设施、无线电频谱、国防设施、城市土地与矿产资源等依法为国家所有。

)2.非国家专有财产(如国企财产,非国家专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可变)“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旧国资管理体制(物权法保留旧体制)“分级所有、分级管理”的新国资管理体制(国资法采取了新体制)。

3.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依法行使不同范围的国有资产所有权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其支配的财产的推定国有。

国家机关对其支配的财产:非收益原则。

5.各类国有企业,由各级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受出资人的权益。

国家所有权行使代表制度,通过国资委和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管人、管财”,较好地解决了“国有财产主人缺位”的问题6.国有资产保护的特别规定(禁止侵占、私分、哄抢、载留、破坏、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高压线”条款)与不良国有资产处置。

7.物权法与国有资产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相关案例:国有资产流失民事诉讼是否可行?二、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代旧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物权案例读书笔记

物权案例读书笔记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物权案例读书笔记篇一:物权笔记物权法学韩强?物权法、债法和财产法之间的基本关系?案例讨论:甲自建房屋一幢(有土地使用权)。

建成后,将房屋出售给乙,并交付房屋。

乙占有房屋后,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登记后,乙复将该房屋出售给丙和丁(系夫妻关系),并办理过户登记。

丙和丁商定,房产登记簿上仅登记丙的姓名。

事后,乙与丙丁签订的买卖合同被法院撤销。

而此时,丙已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戊,戊支付了购房款并入住房屋。

?问题:此时房屋所有权归谁??在学习物权法之前,应该复习的几个基本法律概念?物?权利及其体系?物?能为人所支配?能满足人类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须有价值,能以金钱衡量(重点考虑人身与物的关系问题)?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辨别性(强调独立的一体,重点考虑物的“重要成分”问题)?关于重要成分(wesentlichebestandteile)?1、凡物的成分,不毁坏或者在本质上不改变其中任何一个成分就不能相互分离的,不得为特别权利的客体。

?2、为建造建筑物而加进去的物,属于建筑物的重要成分。

?3、一个以批量方式生产并装入汽车的马达,不是小轿车的重要成分。

?4、相对概念:一般成分(einfachebestandteile)?物的种类?动产(beweglichesachen)、不动产(grundstücke);主物(haupsache)与从物(Zubeh?r);原物与孳息(Früchte);消费物(verbrauchbaresachen)与非消费物;特定物(stück)与种类物;代替物(vertretbaresachen)与不可代替物。

?关于“动物”的问题。

?关于物与财产的问题。

?权利?关于定义:“法力说”与“自由说”?关于体系: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两大支柱之一?物权法导论体系上的概说?物权法的涵义?通俗的理解,人对物的法律。

?人与人之间关于分配对物的支配权关系的法律,即一旦获得对物的支配权,该支配权得对抗一般人?最核心的一点:有关以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基本形态的权利的法律?《物权法》对其调整范围的界定(第2条):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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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一、法律体系:公法与私法•例:甲醉酒驾车,致路人乙重伤。

试问:•1、乙可向甲主张何种权利?•2、甲应负何种刑事责任?•3、交通管理机关是否可以吊销甲的驾照?•在一个具体案例,如何去寻找可以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有其体系,其主要功能就在于指引我们去发现对具体案例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

•将众多的法律,依一定的标准,加以归类组织而形成的秩序,构成法律体系。

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在传统上分为二类:公法与私法•划分标准:•(1)利益说•(2)隶属说•(3)主体说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公共团体,以权力服从为原则者,为公法;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均为私人,以权利平等为原则者,为私法。

•公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宪法?•私法:民法(商法)•民法的主要特征在于私法自治,即个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自由的决定、自我负责的形成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法的体系•1、《法国民法典》的体例•2、《德国民法典》的体例•3、民法与商法的关系•(1)民商分立•(2)民商合一•我国理论上大多数学者认为,应该实行民商合一的体例,但这绝不意味着将传统商法的内容全部纳入民法典,而是应贯彻制定统一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相结合,逐步形成一个以民法典为基础,以单行民商法相配套的严谨、科学的民法体系。

•民法典:总则、物权法、债法总则、合同法、亲属法、继承法、人身权法和侵权行为法。

•民事特别法的特征在于:“它们作用于特别的职业群体或生活领域,这些群体和领域因其复杂性和特殊性需要专门的法律规则。

它们在历史上源于民法,但已作为技术、经济和社会的在某一生活领域内发展的反映而制定出来。

”•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信托法、知识产权法属于民事特别法。

•三、房地产法与物权法•1、所谓房地产法,是指调整房地产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具体内容包括作为物权法分支的不动产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就房地产发生的各项财产关系为其内容)和作为行政法分支的房地产管理法(以调整房地产行政管理关系为其内容),是私法和公法的结合体。

•2、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物权法阙如的情况下,逐渐形成了一整套房地产法律法规。

1986年《土地管理法》、1989年《城市规划法》、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从这些法律的立法精神和调整机制来看,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更强调的是国家对房地产关系的规划、管理、监督和调控。

•有学者认为,房地产法可以替代物权法•反驳:(1)物权法是私法,而房地产法主要是公法。

•(2)从立法精神和原则上看,经过几千年的发展,物权法形成了完备的概念、制度和体系,拥有系统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这些不可能在房地产法中建立。

•(3)物权法不仅调整房地产关系,还调整对动产的占有、归属和利用。

而房地产关系不仅仅受物权法的调整,也设计合同法、侵权行为和继承法;公法上的规划法、税法也都不同程度的介入房地产关系。

•结论:由此可见,房地产法是在私法上以物权法为核心,在公法上以房地产管理法为核心,辅以其他各法律部门的规范而形成的综合调整机制。

但房地产法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一章物权法概述•一、《物权法》的制定背景•1、财产权法与物权法之争•在大陆法系,广义的财产权是指¡°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即能够产生个人财产的任何权利。

¡±除物权之外、债权、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甚至继承权都属于财产权;狭义的财产权是指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支配权,等同于物权。

所谓有体物是指占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无体物是指没有实体存在,人们凭主观拟制的物,如债权、继承权等,实际上是无体财产,在现代社会,还包括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知识产权。

•采纳物权法的理由:•(1)有利于对所有权与他物权作出准确的概括。

(2)物权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使物权与债权两种基本的财产权形态得以严格区分。

•(3)物权的概念使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得以区分。

•2、物权法违宪之争•1、物权的平等保护是否违背宪法关于公有制的规定?•2、宪法规范与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宪法规范师是否属于法律规范?宪法是不是民法的渊源?•二、民法与政治制度•两种对立的观点:•1、民法与政治互不相关“政治逝矣,民法长存”。

•2、民法的地位和规定派生于当时的政治制度极权政治•正确的认识:民法在各个时代所处的状态取决于两个因素:•1、科学的法律传统;•2、各个政治制度的预先设定。

•在现代社会,全球化、互联网时代,无论政治背景如何,法律都要应对,在同样的文明前提下,解决的方案相去不远。

•三、民法典何以长盛不衰?•两个现象:•1、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实施时间都长达百年甚至更高。

•2、民法典能够适用于不同的时代。

•原因:1、相似的文明前提;2、民法学所具有的卓越的立法技术•民法的概念、制度和体系非常完备,有能力经过某些调整而为不同的社会制度效力。

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法典化所做出的努力。

•四、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经济制度的两种形态:1、由国家决定一切;2、由个人自主决定。

•意思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

•意思自治包括:1、所有权的自由(支配的自由)•2、契约自由(缔约自由和内容决定的自由)•3、遗嘱自由•4、婚姻自由•5、平等的自由(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五、物权法的立法宗旨•《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2、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3、明确物的归属•4、发挥物的效用•5、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六、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支配关系的法律。

财产支配关系、财产流转关系;静态的财产关系、动态的财产关系。

•《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条规定的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如何理解?•1、何为归属、何为利用?归属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对此予以调整的结果,不仅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还包括占有这一事实;利用是指民事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不仅包括所有权人的利用,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民事关系与民法法律关系,物权法是否仅仅调整民事关系?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对民事关系予以调整的结果。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3款规定:“民事立法不适用基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行政从属关系或权力从属关系而产生得财产关系,其中包括不适用于税收关系及其他财政和行政关系,但立法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利益说、隶属说和主体说。

利益说在罗马法上由乌尔比安提及,根据利益说,判断一项法律关系或一条法律规范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准;隶属说认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调整平等关系;主体说认为,如果法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的,则存在公法关系,如果法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是以私权载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的,则存在私法关系。

主体说为今天的通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了征收和征用。

征用在国家机关与被征用人即物的所有人之间产生物权法律关系,征收本身即是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因此,物权法在某些例外情况下也调整不平等的财产关系。

•七、物权法的种类•1、广义的物权法(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除《物权法》之外,还包括《担保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水法》等;•2、狭义的物权法(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物权法》•八、物权法的特征•1、调整财产关系的静态性•2、规范内容的相对稳定性和差异性•3、法律规范效力的强行性•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前者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排除或限制的规范。

如民事行为能力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作约定的范围内才适用,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范。

如瑕疵担保责任、风险负担规范。

•4、维护利益的公共性•第二章物权法的原则•物权法的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和规律及立法者所奉行政策的根本规则。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第4条)、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公示原则(第6条)和遵守社会公德原则(第7条)。

由于平等保护原则与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原则分别是我国民法平等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当然内容,因而其并非我国物权法特有的原则。

•这就是说,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原则仅仅有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1、立法规定:《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

•2、含义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类型强制。

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的物权种类;•(2)类型固定。

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

•3、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1)体系原因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对物权;债权是对人的相对权,对人权。

•(2)技术原因物权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必须对物权予以公式。

•(3)功能原因物权法所解决的是社会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予以法定化,也是国家履行其管理职能的需要。

•(4)历史原因清理封建时代的旧物权。

•4、物权法定缓和说•在立法时,由于人类智慧有限,不可能就未来社会所需要的物权都作出规定。

社会在布点发展,必将带来立法当初所没有设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势必会阻碍经济发展的现象。

但是,物权法定原则又必须加以维持。

于是,学界试图通过解•释论来缓和物权法定主义。

•我国学者的观点:如何理解《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法律¡±?•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中的¡°法¡±原则上应该限定为制定法,不包括法规、司法解释和习惯法。

•王利明认为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物权法是一成不变的封闭性立法,而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有所发展、变化。

因此,于一定条件下认可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所确认的物权的效力,还是有必要的•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原则上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而不应包括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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