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的交付
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方式与交付时间约定

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方式与交付时间约定货物买卖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一种形式,而货物买卖合同则是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达成的合法约定。
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的约定是非常重要的内容,直接影响交易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本文将就货物买卖合同中交付方式与交付时间的约定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交付方式的约定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方式是指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具体方式。
通常情况下,交付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 直接交付:指卖方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买方,买卖双方当面完成交付手续。
这是最常见的交付方式,适用于交易双方地理位置相近、货物易于搬运的情况。
2. 快递邮寄:指卖方使用快递服务将货物邮寄给买方。
这种方式适用于交易双方地理位置较远、货物较小、易于打包和邮寄的情况。
3. 物流运输:指卖方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输到买方指定的地点。
这种方式适用于交易双方地理位置较远、货物较大、需要专业运输设备的情况。
4. 自提:指买方亲自到卖方指定地点提取货物。
这种方式适用于交易双方地理位置较近、买方有能力搬运货物的情况。
在选择交付方式时,买卖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交付方式的选择应考虑到货物的性质、数量、质量要求以及交易双方的地理位置等因素,以确保交付过程的顺利进行。
二、交付时间的约定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时间是指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具体时间。
合同中的交付时间约定有以下几种形式:1. 约定日期:买卖双方明确约定一个具体的日期作为交付时间。
例如,“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22年1月1日”。
2. 约定时限:买卖双方明确约定一个时间段作为交付时间。
例如,“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
3. 即时交付:合同签订后,卖方立即将货物交付给买方。
这种方式适用于货物存货充足、即时交付能够满足买方需求的情况。
4. 阶段交付:合同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分批进行交付。
这种方式适用于交易双方需求持续、货物难以一次性交付的情况。
买卖中的交付义务

买卖中的交付义务买卖合同是商业中常见的一种合同形式,它规定了买方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义务,以及卖方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义务。
其中,交付义务是买卖合同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影响着交易双方的权益和合作关系。
本文将探讨买卖中的交付义务,并分析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问题。
一、交付义务的含义买卖合同所指的交付义务是指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将商品实际交付给买方的行为。
交付既包括实际移交商品的物理行为,也包括卖方将商品控制权交给买方的法律效果。
买方在收到商品后,就享有了对商品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6条的规定,卖方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并向买方提供相应的单据和证明。
同时,买方也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商品交付,并支付相应的货款。
二、交付方式交付方式是指双方约定商品从卖方到买方的转移方式,常见的交付方式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实物交付:即卖方将商品直接实物交给买方。
这是最常见的交付方式,适用于实物商品的交易,如家具、电子产品等。
2. 船上交货: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海运运输,即卖方将商品交付给买方指定的船舶,一般在船上签订交货单据。
3. 委托交付:当卖方无法直接交付商品时,可委托第三方进行交付。
第三方可以是物流公司、代理商等,卖方需要确保交付的安全和准确性。
4. 电子交付:适用于互联网上的商品交易,如软件、音乐、电子书等。
卖方通过电子方式将商品提供给买方下载或使用。
在选择交付方式时,双方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和商品特性进行合理协商,确保交付的方式符合双方利益和法律规定。
三、交付时间和地点买卖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交付时间和地点,这些约定对双方的权益和义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1. 交付时间:交付时间是指卖方应当将商品交付给买方的具体时间。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时间,卖方应当在买方支付货款的同时将商品交付给买方;如果合同约定了交付时间,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
2. 交付地点:交付地点是指商品交付给买方的具体地点。
买卖中的交付时间与方式

买卖中的交付时间与方式交易中的交付时间与方式是买卖合同中非常重要的内容。
交付时间与方式的具体约定直接影响到买方和卖方的权益,因此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应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一、交付时间的约定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时间的约定应该具体明确,以避免引起买卖双方的争议。
一般情况下,可以有以下几种常见的交付时间约定。
1. 确定日期交付双方可以明确约定一个具体的日期作为交付时间,如合同签订后的第十五个工作日。
这种方式比较明确,买卖双方都能够清楚地知道什么时候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
2. 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的XX天内交付这种交付时间的约定可以增加交易的灵活性,双方可以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自行选择交付的时机。
但是需要注意,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卖双方都应该保持及时沟通,确保及时交货。
3. 确定具体事件触发交付有些情况下,交付的时间可以与特定事件的发生有关,如某一产品的国内销售许可证获得批准、某一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完成等。
这种约定可以避免双方因为交货时间产生争议,确保交付时机的合理性。
二、交付方式的约定除了交付时间的约定外,交易中的交付方式也是买卖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交付方式的约定应考虑到交易的实际情况以及买方和卖方的需求。
1. 直接交付直接交付是最常见的交付方式,即卖方将货物亲自交到买方指定的地点。
这种交付方式简单明了,买卖双方可以直接面对面完成交付,确保货物的安全与完好。
2. 快递邮寄当交易双方地理位置相隔较远时,可以选择快递邮寄的方式进行交付。
买方和卖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快递公司,确保货物的及时到达和完好无损。
3. 分批交付在某些交易中,货物可能需要分批交付,这时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分批交付的方式。
例如,买方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逐批购买货物,卖方则按照买方的要求分批交付。
4. 线上交付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线上交付方式也逐渐被广泛应用。
线上交付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网络传输或云存储等方式进行,适用于一些虚拟产品或文件的交付。
如何理解买卖合同中的“交付”?实践中,交付的形式有哪些?

如何理解买卖合同中的“交付”?实践中,交付的形式有哪些?交付是指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的过程,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现实交付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力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
拟制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因其他原因而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买卖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
指示交付是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法律分析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的过程,这是占有转移的一种形式。
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现实交付,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力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
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代替交付实物。
拟制交付又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因其他原因而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买卖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
第二,指示交付,就是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第三,占有改定,就是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但标的物仍由出卖人实际占有、买受人取得的是间接占有。
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的过程,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现实交付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力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
拟制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因其他原因而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买卖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
指示交付是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占有改定是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但标的物仍由出卖人实际占有、买受人取得的是间接占有。
买卖合同的商品交付与验收

买卖合同的商品交付与验收一、交付的定义与要求买卖合同中,交付是指卖方将商品交给买方,并使买方取得商品实际控制和使用的行为。
在交付过程中,买卖双方需要遵守一定的要求和程序,以确保商品的合法交付和买卖双方的权益。
首先,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
买卖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商议确定交付时间和地点,以确保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一旦确定,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实际交付。
其次,交付的方式也需要在买卖合同中约定。
常见的交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实物交付,即卖方将商品实际交给买方;另一种是交付凭证,即卖方将商品的凭证(如提货单、仓单等)交给买方。
无论采用哪种交付方式,都需要保证买方能够合法取得商品的实际控制权。
最后,交付时商品的数量、质量、规格等应当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
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保证商品的数量、质量、规格等符合买方的需求。
如果商品在交付过程中出现数量不符、质量不达标或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进行补偿或退货。
二、验收的原则与程序验收是指买方对交付的商品进行检查和确认,以确定商品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
验收的目的是保护买方的权益,确保买方购买到合格的商品。
在进行验收时,买方需要遵守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买方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商品进行验收,不能因个人喜好或偏见而对商品做出主观判断。
2.合理原则:买方的验收要求应当合理,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
买方有权对商品的数量、质量、规格等进行检查,但不能对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提出要求。
3.及时原则:买方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商品进行验收。
如果买方在验收时发现商品存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卖方,并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异议。
验收的程序如下:1.买方收到商品后,应当立即进行外观检查。
买方需要检查商品的包装是否完好,是否有明显的破损或变形等情况。
2.外观检查合格后,买方需要对商品进行实质性的检查。
买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对商品的数量、质量、规格等进行检查。
买卖中的交付方式

买卖中的交付方式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是指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方式和要求。
交付方式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因此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交付方式的约定非常重要。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买卖中的交付方式,并分析其特点和适用场景。
一、直接交付方式直接交付方式是指卖方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买方的方式。
这种方式简单直接,适用于交易双方地理位置相近,或者货物易于搬运的情况下。
直接交付方式的特点是交货速度快,方便快捷,可以节约时间和物力成本。
另外,直接交付还可以避免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或丢失的风险。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直接交付方式时,双方可以更加安心和放心。
二、运输交付方式运输交付方式是指卖方将货物通过运输工具(如汽车、船舶、飞机等)运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或交接地点的方式。
这种方式适用于交易双方地理位置相距较远,货物需要通过远程运输才能交付的情况。
运输交付方式的特点是能够解决地理距离的限制,实现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同时,通过运输交付方式,货物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也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些不可控的风险和不可预见的情况,双方在约定运输交付方式时,应当明确风险的承担和责任的界定。
三、装运交付方式装运交付方式是指卖方将货物装运到指定的港口或集装箱码头的方式。
这种方式适用于国际贸易和大宗货物交易,涉及到多个运输环节和各种相关手续。
装运交付方式的特点是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能够满足海运、空运等不同交通方式的需求。
同时,通过装运交付方式,买卖双方可以减少交付环节的工作量和风险。
然而,由于涉及到多个环节和各种证件手续,装运交付方式的操作复杂度相对较高,需要买卖双方充分了解相关规定和程序。
四、分批交付方式分批交付方式是指卖方将货物分批次交付给买方的方式。
这种方式适用于较大数量的货物交易,或者买方对货物有分批销售或分批生产的需求。
分批交付方式的特点是可以满足买方的分批使用或分批销售的需求,减轻了买方的资金压力。
买卖中的交付义务

买卖中的交付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交付义务是卖方应履行的重要义务之一。
本文将围绕买卖中的交付义务展开分析和讨论,从法律角度出发,对交付义务进行解读和说明。
一、交付义务的含义及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义务是指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并完成相应的交付手续。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交付义务。
”具体来说,交付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1. 交付时间:卖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付义务。
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交付时间,则根据习惯或者根据交易性质予以补充规定。
2. 交付地点:合同一般会约定交付的地点,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
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货物的交付地点应当是卖方的经营场所或者住所。
3. 交付方式:交付方式可以是实物交付或者符号交付。
实物交付是指将货物的实际控制权交给买方,符号交付是指卖方将控制货物的凭证(如提单、装箱单)交给买方。
二、交付义务的履行要求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卖方在履行交付义务时需要满足以下要求:1. 交付标的物:卖方必须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
标的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数量等要求。
2. 交付凭证: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的必要凭证,以便买方办理接收手续或者提货手续。
3. 交付手续: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付手续,例如提供货物清单、装车单、发票等。
三、交付义务的履行时间交付义务的履行时间是买卖合同中的重要约束因素。
具体的交付时间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由法律或者习惯予以确定。
1. 协议交付: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例如在合同中规定货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在某一具体日期完成交付。
2. 即时交付:根据交易性质或者习惯,有些交易需要立即交付。
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应当在合同成立之时即刻履行交付义务。
3. 长期交付:有些交易可能需要分批交付或者分期交付,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或者买方的要求按期履行交付义务。
货物买卖合同的交付与验收

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验收细则一、合同基本概念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就货物的买卖达成的协议,涉及款项支付、货物交付、验收等重要内容。
妥善处理交付与验收是保障交易顺利进行的关键环节。
二、交付1. 交付的含义交付是指卖方将标的货物交付给买方,买方接受后形成交易的完成。
交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地点和时间进行。
2. 交付方式- 实物交付:卖方将货物实际交给买方。
- 委托交付:卖方委托第三方将货物交给买方。
- 运输交付:卖方通过运输方式将货物发送,买方负责接收。
3. 交付地点和时间交付的地点和时间应按照合同条款明确约定。
如未作特殊约定,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进行交付。
三、验收1. 验收的含义验收是买方对所交付货物进行的检查和确认,以确保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和质量。
2. 验收方式- 外观验收:通过目测检查货物的外观。
- 数量验收:核对收到的货物数量。
- 质量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样品抽检或报告审核。
3. 验收期限合同中应规定验收的时间期限。
一般情况下,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验收,通常不超过XX天。
4. 验收结果- 合格:验收合格后,买方应当及时确认,并按约支付货款。
- 不合格:如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买方应立即通知卖方,并提出整改意见。
四、违约责任若因交付或验收问题导致合同违约,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等。
五、总结货物买卖合同的交付与验收是确保买卖双方权益的重要环节。
合理的约定和执行可以有效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顺利完成。
双方应在签署合同时,充分理解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维持良好的商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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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交付篇一:买卖合同交付时间的推定买卖合同交付时间的推定我国《合同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
”这是关于买卖合同未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当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根据该条可知,按照合同法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本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
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通知一下对出卖人来说并不是多大的负担,却可以使买受人免受可能的损害。
至于这段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的确定,难以一概而论。
篇二: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一、问题的提出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其房屋卖给乙。
合同生效后,甲将房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某日下暴雨时雷电将房屋击毁,问此时房屋的毁损风险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人据此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甲将房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即为《合同法》第142条所说的“交付”,在房屋交付以后发生的毁损风险应由买受人乙承担。
笔者认为如此下结论值得商榷,在这一问题上至少存在以下两个理论问题:第一,关于“交付”含义的理解;第二,《合同法》立法采取的是否“交付主义”。
二、《合同法》中“交付”的含义(一)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民法理论向来都承认,“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
①现实交付一般是指具体的、可以转移实际占有的物品的交付。
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
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成立时转移的只是所有权;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正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体现;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占有,此种交付中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
可见,在上述三种拟制交付方式中,转移的权利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所谓拟制交付,就是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
既然在法律上拟制交付是用来替代现实交付的,那么在法律效果上应该是等同的。
因此“交付”的法律含义就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不能将“交付”仅仅理解为“转移占有”。
从某种意义上讲,“转移所有权”对于交付的意义会更大于“转移占有”,因为仅“转移所有权”而不“转移占有”可以完成交付,但如果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没有履行完毕,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始终只是他主占有,没有达到买卖合同的目的。
有学者就认为:“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
”②《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中的“交付”,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为“转移占有”,还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含义。
一般动产(指无需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公示方式就是占有,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
但对于不动产和大多数特殊动产(指需要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而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要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必须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交付的过程中,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能完成交付。
《合同法(试拟稿)》第168条第5项规定:“需要办理法定手续的,以办完规定手续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
”此后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94条第4项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但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由于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此外,我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采取的也是“登记对抗主义”,仅转移占有就足以转移所有权,完成交付,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建议删除这一规定。
该建议在最后表决通过的《合同法》中被采纳。
③上述立法资料显示,《合同法》第133条中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规定,而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所有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能转移所有权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④这种理解值得商榷。
动产和不动产是对合同标的物的基本划分,由于其物理特性和法律特征的不同,在交易中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但在没有区分的场合,就适用同一规则。
《合同法》在动产和不动产适用不同交易规则时是做了明确区分的,如《合同法》第63条第3项的规定,但是,在《合同法》第133条中,法律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可见二者应该适用同一规则,即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不动产的交付必须转移所有权。
此外,对动产而言,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之中暂时分离出去,但对不动产而言,由于登记的效力是法律强制的,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中分离出去,因此可以说,“所有权转移”对不动产的交付更是不可或缺。
在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中,由于甲只是向乙转移了房屋的占有,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甲的交付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
(二)字面意义的“交付”也许有人会提出,《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法律在这里是明确将“交付”与“转移所有权”分开的,可见“交付”并不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
笔者认为,从该条要表达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这里的“交付”只是从其字面含义“转移占有”来讲的,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
如果由于“交付标的物”的用词与《合同法》第133条相近而无法觉察出其间的差别,那么“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所有权”的用语就很明确地表达了这层含义,因为单纯的转移单证的占有,没有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不能完成交付的。
例如,在买卖仓储货物的交付时,出卖人仅转移记名仓单的占有,不在仓单上作背书,那仓储货物肯定是无法完成交付的。
这种意义上使用的“交付”还出现于《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由于在现实买卖中存在着大量“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形,特别是在信用消费发达的今天,分期付款买卖越来越普遍,当事人大都会约定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以前,所有权不转移,因此,在《合同法》中对此专门做出规定,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只不过在立法的语言表述上,前后未能保持一致,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交付”含义差别的原因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是在双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的:一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包括“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种是字面意义的“交付”,仅指转移现实占有。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理论界认识上的混乱。
我国的合同法学者,多年以来对交付制度的研究大多止于对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的界定,对交付的含义本身关注得较少。
一方面将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把二者的法律效果等同,从而间接地承认了交付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方面又在一般情况下把“交付”与“现实交付”等同起来,⑤然而现实交付只适用于一般动产的交付,这种交付中“所有权转移”的观念,极易被“占有转移”这一表面现象所掩盖,如此使用的“交付”就只剩下“占有转移”这一字面含义。
由于现实中绝大多数的买卖都是一般动产买卖,这样就更加容易仅从字面含义上来使用“交付”。
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将“交付”的含义仅界定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但在其下文中却认为,“简易交付仅适用于无需办理特定手续的动产,不动产一般不适用。
”⑥既然承认“交付”仅指占有转移,那么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对不动产的占有由“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占有在观念上已经发生转移,当然属于交付,为何将其排除在简易交付的适用范围之外呢就是因为对于不动产而言,仅转移占有并不能完成交付,还需要办理所有权的变更手续,“交付”本身是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的。
可见,试图将“转移所有权”的内涵从“交付”的含义中剥离出去,在理论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第二,立法技术上指导思想的冲突。
在成文法的立法用语问题上,向来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平民主义的,主张法律的用语应该通俗易懂,能为社会一般公众所理解,这种主张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一直为我国传统立法所遵循;另一种是学术主义的,认为立法应该是学术的结晶,为了语言的简洁,在立法表述上应该采纳法律术语,这种主张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是我国学者们所提倡的。
学术主义的立法成果,只有通过专业训练的学者型司法人员才能将其准确应用于实践,而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尚不能达到这一要求。
因此,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仍然沿袭了传统的平民主义表述方式,但由于学术界的广泛介入和影响,在传统的平民主义的立法中留下了大量学术主义的痕迹,交付在用语上的双重含义就是一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