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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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前述 的违法行 为而 尚未导致 离婚 的或 实施 了 四种 法定违 法行为之 外 的其他 违法 行为 , 如吸毒 、 通奸 等行 为 , 不在构 成离婚 损害赔 都 偿 的法 定违法 行为之 列 。 3 ( ) []二 损害 事实 。即配偶 一方 因实施违 法 行为而 导致 离婚 , 过错方 因此而遭 受 的精神损 失和物质 损失 。 无 物 质损 失即财 产损 失,实践 中 比较 容易确 定 。精神损 失如 由于离 婚 而导致 的对 自身社会评 价 的降低、 对将 来 生活的恐惧 、 开子女 离 的痛 苦 、 子女 教育 问题 等方面 。( ) 三 因果关 系 。” 损害赔 偿法 上的 因果 关系 是指违 约行为或 违法行 为作 为原因 , 害事 实作为 结果 , 损 在他 们之 间, 存在 前者 引起后者 , 后者 被前者 所引起 的客观 联系 。 ” [] 4 在离婚 损害赔偿 制度 中, 错方实 施的法 定违法行 为 , 过 必须 是导 致离 婚造 成无过 错一方遭 受损 害 的直 接原 因 。 果违法 行为未 导 如 致离 婚受损 害方 在婚姻 关系存 续期 间提 出赔偿请 求 的,按照婚 内 侵权 行为 处理 。[ ( 行为人 有过错 。我 国《 5 四) ] 婚姻 法》 6条规 定, 4 行为 实施 了四种 法定违法 行为 之一就 表 明其 具有过 错 , 离婚 时 在 就应 承担离 婚损 害赔偿责 任 。 也有学者 主 张特 殊构 成要件 说 。 婚损 害赔偿 不同于 一般 民 离 事 损害赔 偿 , 构成 要件具有 一定特 殊性 , 能简单 套用一 般 民事 其 不 损 害赔 偿构成 要件 。【】 6 其特 殊性 表现在 : …) ( 婚姻 为合法有 效婚 姻 , 以离婚 为前提 。 姻若 为无效婚姻 , 且 婚 则不适 用 离婚损害 赔偿 , 因为婚姻 本身 就不是 受法律 保护 的,据该 不法 婚姻而 产生 的损害 理 应不受 法律 保护 。 高人 民法院在 《 最 婚姻法 解释 ( )的第 2 条 一 》 9 指 出 :人 民法院判 决不准 离婚 的案件 , 于 当事人基 于 《 ” 对 婚姻 法》 第 4 条 提 出的损害 赔偿请求 , 6 不予 支持 。在婚姻 关系 存续期 间 , 当事人不 起诉 离婚而 单独依 据该条 规定提 起损 害赔偿请 求 的,人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
义务 , 而不 得 与 配 偶 之 外 的 人 同居 。有 配 偶 者 与 他 人 同 居 违 反 了
请 求 离婚 损 害赔 偿 的 构 成 要 素 。 只 有 离 婚 的 发 生 , 导 致 受 害 方 才 取 得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 但 在现 实生 活 中 , 害 方 由 于 传 统 观 念 或 考 虑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受 等 , 不 愿 放 弃 现 存 婚 姻 。 因此 有 学 者 质 疑 损 害 赔 偿 以离 婚 为 要 并 件 的合 理 性 。认 为 不 要 求 离 婚 绝 不 等 于 不 要 求 赔 偿 , 过 错 方 应 无 该 在 维 持 婚 姻 状 况 的前 提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损 害 赔 偿 。如 果仅 仅 把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限制 在 提 起 离 婚 之 时 , 过错 方 如 果 希 望 得 到 赔偿 必 无 须 以离 婚 为 代 价 , 对 如 此 高 昂 的成 本 , 很 多情 况下 权 利 人 不 得 面 在 不 放 弃 赔 偿 要 求 , 是 不 合理 的 。 这 笔者认为 , 没有 必要 将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扩 大 适 用 于 没 有 提 出 离
于 更 充 分 地 保 护 无 过 错 方 的合 法 权 益 , 护 婚 姻 的 合 法 利 益 。 本 文 主 保
3 10 ) 6 0 5
人 的赔 偿 责 任 在 法 律 上 即 完 结 。如 果 无 过错 方 配偶 原 谅 违 反 忠 实
要 探 讨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适 用 范 围 、 三 人 能 否 作 为 离婚 损 害 赔 偿 的 义 第 务 主体 、 离婚 损 害 赔 偿 是 否 以 离婚 为 要 件 等 问题 。 【 键 词】 关 离婚 损 害 赔 偿 ; 用 范 围 ; 务 主 体 ; 序 要 件 适 义 程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

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

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

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配偶 应 当 享有 的 夫 妻 间 相互 忠实 、相 互 尊 重 的权 利 :也 同 时妨 害 了 正 常 的婚 姻 家 庭 关 系 ,给 无 过 错 的 一 方 造成 了 巨 大

关 于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法定 情 形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是 对 过 错 行 为 破 坏 婚姻 家庭 关 系并 导 致 婚 姻 破 裂 结 果 的 赔 偿 制度 。 种 过错 不 论 是 何 种 形 式 , 这 只 要 违 背 了 婚 姻法 的基 本 原 则 ,达 到 一 定
的 合 法 权 益 , 使 得 《 姻 法 》 四 十 六 也 婚 第 条所 规定 的立 法 精 神 正 确 贯 彻 实 施 。 二 、 于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责 任 主 体 关
规 定追 究 “ 三 者 ” 第 的赔 偿 责任 。我 国宪
法第四十九条 、 民法 通 则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
婚 姻法 第 三 条 规 定 ,对合 法婚 姻 的保 护 提 供 了 法 律依 据 。 高 人 民 法 院2 o 年 2 最 01
月 2 日通 过 的 《 于 确 定 民 事 侵权 精 神 6 关
第 二 十 八 条 至 第 三 十 条 、 婚 姻 法 解 释 《
( ) 第 二 十 七 条对 离 婚 损 害赔 偿 制 度 二 》
人, 即从 配偶 权 的 绝 对 权 的性 质 出发 . 要
求 一 对 配 偶 以外 的任 何 其 他 人 ,都 对 该
对 配 偶 负 有 不 得 破 坏 该 对 配 偶 的贞 操 义 务 。 何 负 有 这 样 义 务 的人 . 配偶 一 方 任 与
下 ,受 害 的一 方 的财 产 损 失 如 何 得 到 赔
偿, 其精 神损 失如 何 得 到 弥 补 ? 如 果 在 但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规 范进行修订和完善。也需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该制度 的认识和理解。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并非总是和平进行的,其中往往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包括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在这些法律问题中,离婚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它关系到离婚后受损一方的权益保障。本次演示将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 法完善进行探讨。
的规定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以增强法律的严密性。
(二)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 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夫妻 中的一方。而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则不能作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主体。以为,应将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也纳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主体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律的制裁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产生使有 过错一方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 的同时提出。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由于人 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有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认识到对 方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若仍适用上述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 法权益。因此,以为,立法应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如一年)都 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同时,应规定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又可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
(三)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离婚是一种个人选择,但同时也会对家庭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离婚涉及到家庭财产分割、抚养权、探视权等诸多法律问题,容易引发矛盾和争议。

离婚后,双方的权益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种损害应如何补偿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后,当一方因婚姻关系解除而遭受经济、精神等方面的损失时,另一方应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该制度的出现旨在弥补离婚后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维护被离婚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无过错离婚原则”。

该原则主张若是离婚是因为一方方案所迫,而非另一方有责,则应由有过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无过错离婚原则是法律制度建立的根本原则,这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基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运用需要考虑到多种因素。

对经济损失的补偿需要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继承和赠与的财产等,进行具体的计算和合理分配。

对于由离婚引起的精神损失,需要根据离婚所造成的具体后果进行适度的补偿。

例如,一方因离婚导致精神紧张,患了严重的抑郁症,那么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时,精神损失方面的补偿应该得到充分考虑。

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维护婚姻解体后一方的利益、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困难与问题。

一方面,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缺乏具体制定,补偿金额不容易计算和衡量,故而容易引发争议;另一方面,很多离婚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的面向和内容并不十分了解,容易感觉受到传统家庭观念限制,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罚款式”赔偿,会对其再次施加压力。

因此,在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时,应重视对其法律基础、具体应用和影响的宣传教育,建立统一、公平、透明的计算和证明标准,促进赔偿金额的公正评估,避免对离婚当事人的二次损害。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补偿离婚受损方的合理机制,既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

在今后的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推进公正、规范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让其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为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2 1 年 0 月 00 1
法 学 新 论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文/ 李永 笑
摘 要 :离婚损 害赔 偿是一种权 利救 济制度 ,它通过 救济夫妻 中无过错一方被侵 害的婚姻权利 ,来给予 受害人必要的保护
和 补 偿 。本 文 通 过 分 析 离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的 基 本 理 论 ,试 图建 立 更 加 完 善 的 离婚 损 害 赔 偿 制度 , 为 司法 实 践提 供 明 确 的 法 律保
错 方 真正 得到 赔 偿的 却寥 寥 无几 。虽 然该 制 度对 进一 步保 护 公民
3 日最高人 民法院在 《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 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体现 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相 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 结 合 的功 效 ,但在 实施 过 程 中仍存 在 一 不足 之处 。 笔者认 为 ,
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 目的。 但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解释 ( )》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 一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 离婚 损 害赔 偿 属 民事 损 害赔 偿 的一 种 ,可适 用一 般 民 事赔 偿 坏 合法 婚姻 关 系的 第三 者 。笔者 认 为 ,损 害赔 偿义 务人 限制 在夫 责任 的构 成要 件 。根 据我 国 民法通 则 和婚 姻法 的 有关 规定 ,离婚 妻 双方 的 范 围之 内 ,这 使 得受 害人 在权 力保 护 上受 到影 响 ,实 际
[] 丽霞 .《 国离 婚 补偿 制 度的 立 法完 善 . 4赵 我 中国法 律 信息 网 .
害和非财产损害。配偶一方实施了 《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违法行 为,并 因其而导致离婚 的,都会给 另一方的非财产利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率逐渐上升,离婚案件也逐渐增多。

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层面存在不足。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保护受伤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

目前的法律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约束力不够,导致一些人可以轻易通过离婚来获得经济利益。

有必要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约束力进行加强,确保其对双方的利益平衡进行有效保障。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

一方面,部分受害方由于经济能力不足,无法支付赔偿款项;受害方在实际诉讼过程中面临诸多不利因素,导致赔偿难以得到执行。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机制也需要进行完善,提供更加有效的执行途径,确保受害方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标准方面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主要以双方损失为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存在对于精神损害、情感损害等难以衡量的损害无法合理计算的问题。

有必要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确保对各种损害进行权威的计算和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程序上也存在一些不足。

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程序较为繁琐,受害方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需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程序进行简化,提供更加便捷的诉讼途径,确保受害方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

在法律层面,需要加强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约束力;在执行机制方面,需要提供更加有效的执行途径;在赔偿标准方面,需要对于各类损害进行细致的计算和赔偿;在程序方面,需要简化诉讼过程,提供更加便捷的途径。

只有通过这些努力,才能更加有效地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性和公平性,让受害方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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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辨析张学军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摘要】如果夫妻之间发生现行《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行为,即使未离婚,受害人也可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以重婚、与他人同居、遗弃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请求权基础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以家庭暴力和虐待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的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离婚本身引起的信赖利益损失和非物质损失。

离婚损害赔偿和一般损害赔偿既无替代关系,也无竞合关系。

【关键词】《婚姻法》第46条;一般侵权;不履行其他义务;离婚损害赔偿Analysis on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n Divorce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夫妻双方判决离婚的前提下,无过错方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另一方,赔偿因离婚所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2001年4月,该制度为现行《婚姻法》所确立;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至第30条对它进行了解释。

这些规定出台之后,婚姻法学者、法官对它们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发表了很多成果。

尽管这些成果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笔者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不同的看法。

一、离婚损害赔偿并非唯一的救济渠道很多学者认为,在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目前我国只允许离婚损害赔偿。

比较明确的、典型的表述是这样的:“有婚姻当事人在遭遇夫妻侵权时,只是想获得损害赔偿,并不想离婚,如果只能以离婚为前提,实际上排除了对夫妻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

”[1]支持上述立场的理由“主要有二”:(1)“一旦(允许)夫妻一方提起侵权诉讼,容易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2)“夫妻一方除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别无其它个人财产可用于负担损害赔偿时,在婚姻存续期间难以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用来承担赔偿责任。

”[2]笔者认为,这一理论不能成立。

其理由是:第一,从近因来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所造成的损害之赔偿。

损害赔偿之债的一般原理是,“无损害即无赔偿,此乃以填补损害为目的的为民事赔偿制度所产生之原则。

故损害之存在为损害赔偿之债之基本要件。

”[3]依据这一原理,现行《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赔偿”也要以“损害”的发生为基本要件。

那么“损害”,是指离婚本身引起的呢,还是指第46条列举的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直接引起的呢,还是指两者均引起的呢?笔者认为它仅指离婚本身引起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已经比较明确地指出,“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与“当事人在婚内就其它如人身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是不同的。

”[4]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亲属法学家林秀雄先生更明确地说,“因离婚所受之损害赔偿属于民法第1056条之范围,至于因虐待或通奸等所受之痛苦,则依第184条及第195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二者应属不同之范畴”。

[5]20世纪30年代,日本学者胜本正晃博士说,在夫妻一方享有的与婚姻没有直接关系的人格权和一般财产权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对方侵害的情况下,受害方对对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夫妻一方不履行配偶之间的相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方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即使这些损害赔偿大多在离婚之后加以请求,从严格意义上说也与基于离婚的损害赔偿有异。

基于离婚的损害赔偿是指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享有的利益或权利因离婚而丧失这一损害,对于离婚过失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扶养请求。

尽管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离婚,但是不能说离婚本身就是侵权行为的原因。

不过,对于基于离婚的损害赔偿而言,引起离婚的原因和离婚在法律上应该视为同一事物。

因此,只有在夫妻一方对于引起离婚的原因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追究离婚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6]日本当代律师吉本俊雄指出,“离婚抚慰金是作为‘对因对方的有责行为而不得已离婚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的赔偿而给付的。

尽管有人主张,应该将成为离婚原因的个别有责行为所导致的精神痛苦和离婚本身导致的精神痛苦区分开来,进行离婚财产分与时仅应该斟酌后者,但是实务操作将二者都包括在内。

”[7]依据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之规定,如果离婚判决指出配偶一方单独有过错,对方配偶可以请求赔偿婚姻解除引起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

不过,此项赔偿请求必须与离婚请求同时提出。

1975年,法国最高民事法院准许妻子就“长期婚姻的终止之后在精神上和情感上感到孤立(isolation)”获得赔偿金,1997年奥尔良上诉法院准许妻子就“沮丧和心理上的创伤”获得赔偿金。

[8]除了离婚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外,很多国家或地区并未禁止夫妻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以下简称“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依据“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我国台湾地区没有禁止此类诉讼。

依据丹麦东部高等法院于1963年9月20日所做的判决,以及西班牙最高法院于1985年11月26日所做的判决,“如果违反了一般法律义务,如配偶一方对另一方造成了身体伤害,有侮辱、欺诈行为或损坏物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侵权法”。

[9]当然,在日本,“即使像最高法院所说的那样,夫妻之间原则上也成立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常也没有打算直接对侵权方配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10]如果只允许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而禁止“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则会引发荒唐的社会后果。

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虐待”、“遗弃”,行为在主观上均为“故意”,[1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也是如此。

如果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唯一的救济渠道,那么过失损害对方人身权益的配偶一方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而且,现行《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五类行为均未涉及夫妻的个人财产权益、知识产权、生命权(《民法通则》第98条)、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荣誉权(《民法通则》第102条)等合法权益。

如果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唯一的救济渠道,那么故意或过失损害上述合法权益的配偶一方就不必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不一定危害婚姻家庭关系。

首先,它有利于预防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升级。

“这种制度的确立不仅不会影响家庭的关系,相反会使夫妻双方更加慎重对待自己的行为”。

[12]其次,在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受到威胁时当事人可以不起诉。

“婚姻法上婚内侵权的规定只能是授权性规范,那么,是否提起诉讼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如果受害人认为维护家庭的和睦比维护自己的权利更重要,她决定忍受来自家庭成员的侵害,那么,她可以选择不适用这一制度。

”[13]最后,在夫妻一方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来自对方配偶的伤害,且造成损害的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保险法》第2条)的情况下,由保险人对受害方配偶赔偿保险金。

这会增加家庭财产,从而更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即使“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威胁到婚姻家庭的稳定,也不得以此为由加以否定。

首先,“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应该赔偿既是民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正义性的表现”。

[14]其次,婚内赔偿也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侵害或制造共同危险而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如果禁止“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第三人可能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

再次,它忽视了威胁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根本原因。

“导致夫妻婚姻破裂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而是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

”[15]最后,价值衡量应该是,“家庭的安宁是来自于对对方权利的尊重,而不是以牺牲一方的权利来保证家庭的安宁”。

[16]第三,无个人财产不能成为禁止“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正当理由。

如果受害的一方请求强制执行判决书或调解书,那么至少有两种方法可以执行:其一是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归夫妻一方所有;其二是先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然后再以侵权人分得的个人财产来履行责任。

而且,受害的夫妻一方可以放弃执行。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有两种目前,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问题上,主要有两种学说:(1)违约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结婚是一种以双方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约定,而因过错导致的离婚则是这种约定的破坏(所谓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

”[18](2)侵权责任说。

它又分为以下两类:①侵犯配偶权说。

它认为,新《婚姻法》第3条第2款、第4条隐含地承认了‘配偶权’。

破坏婚姻关系行为应当是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

[19]②侵犯两类权利说。

它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侵权行为法上之权利”。

造成的损害分为两类:第一,“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违法行为侵害的是配偶一方之配偶权,”第二,“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针对的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包括无过错配偶一方的配偶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夫妻扶养请求权、基于夫妻财产契约之请求权或其他财产权益”。

[20] 笔者认为,“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均不能成立。

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应该分为两类: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遗弃来说,请求权基础是“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对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来说,请求权基础是‘侵权的民事责任”。

其理由是:(1)夫妻一方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遗弃等行为违反的是相对义务。

现行《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不过,现行《婚姻法》虽然未规定夫妻相互负有不重婚的义务和不与他人同居的义务,但是这些义务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释出来。

第一种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加以解释。

依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21],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性质上属“基本原则”。

其次,“基本原则”具有补充法律的功能。

我国着名的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在论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时指出,“民法基本原则,可用来补充法律漏洞。

换言之,在现行法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时,法院可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22]如“债之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情事,尚会发生各种义务”,这些义务可称为“附随义务”。

[23]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兹教授指出,“整体类推”是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它是指,“将由多数——针对不同的构成要件赋予相同法效果的——法律规定得出‘一般的法律原则’,该原则在评价上也同样可以适用到法律并未规整的案件事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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