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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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湖北省交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交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交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交通安全管理*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确保交通畅通。

*第八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确保交通事故处理公正、公开、及时。

第三章交通秩序维护*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秩序维护工作,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交通、禁止交通的措施,排除交通障碍,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第四章交通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工具的监督检查,保障交通工具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交通从业人员的素质。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正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及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的路政管理。

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损坏以及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努力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精选范文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精选范文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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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加强全省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提高公路交通运输服务水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路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公路管理范围内的路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应符合国家、省、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规范的标准。

第二章路面管理第四条路面损坏和抢修路面损坏及时进行抢修,减小交通意外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五条道路隔离设施公路应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车辆类型、路段性质等条件,合理设置隔离设施,确保交通安全。

第六条道路淤泥清理公路在洪涝氾滥、塌方、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公路淤泥堵塞交通时,应及时清理,确保交通畅通。

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第七条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对涉嫌违法的驾驶人和车辆,路政部门应依法查处,确保交通秩序。

第八条事故现场处置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路政部门应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处置,保障现场交通秩序和受伤人员的安全。

第九条疏导交通当道路交通拥堵出现时,路政部门应组织人员及时疏导交通,保障道路交通通畅。

第四章工程管理第十条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确保公路建设质量。

第十一条公路维修公路维修应及时、科学、合理、严格按照要求执行,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公路设施管理公路设施应科学、严谨地管理,确保路政设施的稳定、安全和可靠。

第五章行政执法第十三条执法对象路政部门对违反公路交通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执法对象包括驾驶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等。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程序路政部门对涉嫌违法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执行,确保执法程序的严谨性。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的监督和管理路政部门行政执法行为,应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政府、政协等对其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治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5月24日修订经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公路路政治理条例》发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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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治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爱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治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治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造操纵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爱护和治理的行政活动。

《湖北省高速公路治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治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治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治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治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公路路产治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操纵和治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及基层立法 点,并在省人大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今年(2017年)2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率法制 委员会、法规工作室有关同志先后赴省交投集团、省交通运输厅、恩施州开展立法调研,实地考察国道、省道、 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与管理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 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 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人和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 如下。
公路作为国民经济大动脉,对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按照省委、省政府对交通运输行业“当 好发展先行官、建成祖国立交桥”的历史定位,我省公路建设始终坚持改革创新,攻坚克难,成效明显。截至 2015年底,全省公路总里程达到25.3万公里,位居全国第三,实现了100%的乡镇通国省道,100%的建制村通沥青 (水泥)路。编制并推进全省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交通建设扶贫规划,落实建设大别山红色旅游路等4条、总长 3813公里的扶贫攻坚路,惠及29个贫困县、800万贫困人口。省委、省政府列为2015年“一号工程”的村村通客 车在全国率先实现。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 “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应对全省公路事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规范路 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对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常委 会组成人员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实用范文】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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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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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公路交通管理、提高交通安全性、保障公路运输畅通,进一步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而制定的。

该条例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公路路政的设立和职责湖北省公路路政的设立是为了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和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公路路政的职责包括监督和执法公路交通管理、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和车辆管理等方面。

公路路政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二、公路交通管理公路交通管理包括对公路交通规则的制定、实施和监督,以及交通信号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等。

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对公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和整治。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和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公路路政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罚,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道路安全设施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对公路上的安全设施进行设置和维护,包括交通标志、标线、护栏等设施,以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公路路政部门还有责任对公路上的隐患进行排查和处理,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修复。

四、车辆管理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技术监督和管理,以确保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符合安全要求。

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公路路政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五、处罚与奖励对于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行为,公路路政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包括罚款、扣留车辆等措施。

同时,对于积极遵守公路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公路路政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以激励广大驾驶员和车主自觉遵纪守法、文明驾驶。

总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公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

公路路政部门将发挥重要作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权益。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还涵盖了其他一些相关内容,包括公路建设、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违法行为处理、路政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六、公路建设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和监督,确保公路建设符合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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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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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用地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建立健全公路路产档案资料。

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路产档案资料。

第九条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服务所需砂石场、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土地使用、矿产开采、规划建设等有关手续。

因公路建设、养护需要,依法在划定的砂石场、土料场内采石、挖砂、取土,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公路管理站所和服务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养护中心、服务区、安全防护和技术监控设施设备、路政执法站点等公路附属设施应当纳入公路建设计划,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收费公路建设运营成本。

第十条改建公路涉及改变公路线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整公路报废后土地的用途。

第十一条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并自调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第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挖掘公路;(二)损坏、涂改、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三)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四)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放物品、违规停车、设置障碍、倾倒垃圾、焚烧物品、破坏绿化物、采石、取土、采空作业、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五)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六)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八)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九)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十)其他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审批涉路施工活动时,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作业,并采取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安排施工时间和周期,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制作巡查记录,并共享巡查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养护规范、检测评定结果和隐患评估报告等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时间和周期,加强公路养护通行秩序管理;可能造成交通拥堵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疏导预案。

第三章公路路域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已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依法划定并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十九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建设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公路一侧建设。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邻近区域的,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等部门对公路沿线的江河、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优化公路通行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公路建设、养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养护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平整场地、恢复植被等措施,对施工作业场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实施修复和治理。

第四章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实行公路超限运输治理问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的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公路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情况归集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加强与相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或者设施。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上路行驶。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煤炭、钢材、水泥、矿石、砂石、商品车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符合标准的超限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并建立货物装载台账,防止超限货运车辆出场(站)。

第二十九条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不得超限装载货物,不得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货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货运车辆途经超限检测站点和收费公路入口处时,应当按照执法人员的引导接受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超限车辆的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新建收费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入口处安装超限检测设备。

已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检测设备。

经检测超限的货运车辆,未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经检测认定超限的货运车辆,应当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一)对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责令当事人卸载;(二)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上路行驶的,责令当事人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拒不接受调查、处理,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和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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