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 精品
住宅区物业保修金管理规则

住宅区物业保修金管理规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基本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是保修金指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市、县楼宇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以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管理模式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专业机构并指定机构交由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回等日常管理工作。
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相关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四组负责市辖区、监督镇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沈炳垣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的或者与住宅物业整体相连物业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在,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率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市、县物业主管部门选定的商业银行开张的专户内。
法源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百分之九十纳氏林部分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补发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制片票据。
第十条建设市级应当按照省市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部分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一)屋面诺默尼不低于5年;(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小于低于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施工,为2年;(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房顶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一般性使用年限。
住宅区物业保修金管理规则

住宅区物业保修金管理规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市辖区、县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年月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市、县物业主管部门选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5年;(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一、背景介绍
住宅物业保修金是指由业主按照一定比例向物业公司缴纳的费用,用于维护和修缮住宅物业共用部分的资金。
为了规范浙江省住
宅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业主权益及维护物业的正常运营,浙江
省自行制定了《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费用的使用
范围、缴纳方式、管理机构等方面对该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二、费用的使用范围
根据《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住宅物业保修金主要用于
以下方面:
1. 住宅物业共用部分的维护和修缮,包括楼道、电梯、门禁系
统等;
2. 公共设施和设备的更新和维修,如绿化、游泳池、健身房等;
3. 住宅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如保洁、保安工资等;
4. 其他与住宅物业维护相关的支出。
三、缴纳方式
根据《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业主缴纳住宅物业保修金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 按月缴纳:业主每月向物业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住宅物业保修金,保证资金的及时到账;
2. 按季度缴纳:业主每季度向物业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住宅物业保修金,减轻业主的缴费频率;
3. 按年缴纳:业主每年向物业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住宅物业保修金,方便管理机构统计和管理资金。
四、管理机构
根据《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应由专门的机构承担,这些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备合法的成立和经营资质,包括物业管理资质等;
2. 有稳定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的维修人员,能够保证物业的维护和修缮工作;。
政策法规——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
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 精品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xx)正式版

Different positions have their own specific rules of doing things, in order to make the work achieve the expected goal according to the plan and requirements.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xx)正式版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xx)正式版下载提示:此管理规范资料适用于团体或社会组织中,需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并要求其成员共同遵守,不同的行业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岗位都有其具体的做事规则,目的是使各项工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计目标。
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xx)有关的物业管理文本,宁波市人民政府文件甬政发[20xx]50号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宁波市人民政府文件甬政发[20xx]50号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xx]19号),进一步加强对我市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的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xx年六月二十二日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xx]19号)精神,结合宁波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物业保修金是保修期内保证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关系业主、建设单位合法权益的资金。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总8页) -本页仅作为预览文档封面,使用时请删除本页-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住宅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公用设施配套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权人。
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五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六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二)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四)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五)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六)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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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
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设区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
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其他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