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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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修正)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修正)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8.26•【字号】•【施行日期】1994.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传染病防控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十七号《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修正案》修正)第一条为严格对城区犬类的管理,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犬类分为观赏犬和其他犬。

观赏犬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体重不超过十公斤、身高不超过三十厘米的小型犬类;其他犬指猎犬、警犬、斗犬、牧羊犬、食用犬、看家犬等。

第三条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所有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划定区域内,除部队、公安部门、科研单位确因警卫、侦察、科研等工作需要,经批准饲养其他犬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其他犬类。

第四条城区犬类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城管、畜牧、卫生、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抓好。

(一)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管理,会同城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违章养犬进行处理,并组织捕杀。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检疫、免疫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城管、工商等部门对城区犬类管理及有关经营活动,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五)宠物社团组织参与观赏犬的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对犬类管理工作有监督、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城区对养犬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犬类管理按下列规定登记、审批:(一)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其他犬类,可直接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养犬许可证》。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通告-吉林市人民政府通告[2013]4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通告-吉林市人民政府通告[2013]4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通告
正文: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通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通告〔2013〕4号)
为有效控制和预防狂犬病等家畜疾病向人类传播,切实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必须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机关。

三、对违反规定擅自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理。

四、本通告所称大型犬是指体高超过40厘米,体重超过10公斤的犬类;烈性犬是指藏獒、斗牛獒犬、法国狼犬、德国牧羊犬、牛头梗、杜宾犬、圣班纳犬、高加索犬、中华田园犬(土狗)等具有较强攻击性的犬类。

欢迎广大市民对擅自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举报电话:62509150。

特此通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6日
——结束——。

长春市犬类管理办法

长春市犬类管理办法

长春市犬类管理办法长春市犬类管理办法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长春市犬类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长春市犬类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

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

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

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免费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300元;(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3.06•【字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施行日期】2024.03.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019年4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根据2024年3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开。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工作,查处违法养犬、携犬外出等行为。

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第七条与养犬有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积极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普及养犬知识。

第八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九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2只以内。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5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保证犬只管理必要的人员和经费,配备相应的犬只管理设施设备。

第四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工作犬除外。

第五条饲养犬只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有独户居住的场所,每户限养二只以内犬只;(二)应当征求居住场所楼上、楼下和左右邻居的意见;(三)接受免疫接种(犬龄超过90日的犬只进行第一次接种,以后每满一年再次接种。

);(四)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每满一年需重新申请登记;(五)将饲养犬只情况向所在社区、物业企业通报。

第六条携带犬只外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犬只登记凭证;(二)为犬只束长度不得超过2米(中型犬为1.5米)的绳索;(三)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携带中型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征得驾驶员的同意,为中型犬戴嘴套,并将犬只怀抱或者装入犬笼、犬袋;(六)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和呕吐物;(七)即时制止犬只攻击、伤害他人。

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发文字号】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发布部门】白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4【实施日期】2020.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3月3日审议通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3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3月24日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免疫和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收容和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市)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科研用犬、演出单位表演用犬、动物园展览用犬以及成品油、危险品存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饲养的护卫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犬类管理的通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犬类管理的通告

1 /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犬类管理的通告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通告[2015]4号
【发布部门】吉林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8.12
【实施日期】2015.08.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犬类管理的通告
(通告[2015]4号)
为进一步落实《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加强我市犬类管理工作,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区范围包括:船营区、昌邑区、龙潭区、丰满区、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其中,下列乡(镇)村暂不列为养犬管理区:昌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左家、土城子、两家子、桦皮厂、孤店子等乡(镇)以及下辖村;
船营区:大绥河、搜登站等乡(镇)以及下辖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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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文字号】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批准部门】8;807;80701;
【批准日期】2016.03.30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01
【实施日期】2016.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已经吉林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1日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2015年12月15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保证犬只管理必要的人员和经费,配备相应的犬只管理设施设备。

第四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工作犬除外。

第五条饲养犬只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独户居住的场所,每户限养二只以内犬只;
(二)应当征求居住场所楼上、楼下和左右邻居的意见;
(三)接受免疫接种(犬龄超过90日的犬只进行第一次接种,以后每满一年再次接种。

);
(四)犬只免疫接种后,养犬人携犬到公安机关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五)到公安机关申领《养犬许可证》,领取饲养牌,以后每满一年进行年检;
(六)将饲养犬只情况向所在社区、物业企业通报。

第六条携带犬只外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长度不得超过2米(中型犬为1.5米)的绳索;
(三)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携带中型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征得驾驶员的同意,为中型犬戴嘴套,并将犬只怀抱或者装入犬笼、犬袋;
(六)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和呕吐物;
(七)即时制止犬只攻击、伤害他人。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爱护犬只,约束犬只的嬉戏、打闹、犬吠等扰民行为。

禁止在独户居所以外的场所饲养、存放犬只。

第八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喂食犬只,禁止犬只在公共水域内游泳。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客运汽车(船)、火车等轨道车辆。

第九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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