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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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9修改)(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30•【字号】长府发[2006]10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长府发〔2006〕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了保证我市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体系适合城市建设和土地市场发展的需要,经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批准,市政府决定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基准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价、商业用地区段路线价、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价、土地租金标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准地价是指土地定级范围内,设定使用年限、土地利用条件、建筑容积率和土地还原利率,按照商业、居住、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时点的级(类)别的完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价是指土地定级范围内,级(类)别分用途的或商业用地区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平均价格;商业用地区段路线价是指规定的各商业用地区段临街宗地完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

二、基准地价主要作用:(一)各级政府宏观调控地价水平和制定地价政策的依据;(二)进一步评估宗地价格的依据;(三)反映土地市场中地价变化趋势,为土地使用者投资与开发决策提供依据;(四)政府征收土地税赋的依据;(五)对土地利用、流转进行引导。

三、这次公布基准地价的范围为长春市区规划区(双阳区除外)、建制镇规划区的国有土地。

其他区域的国有土地参照临近同用途的土地级别确定。

各类土地级别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四、土地定级范围内按商业、居住和工业用途分别划分十二个土地级别,Ⅰ至Ⅵ级商业用地分为一类和二类,评定了42个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42个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价及125个商业用地区段路线价、125个商业用地区段出让金均价,并且建立了宗地价格修正体系。

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四)经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用地,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五)依法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给予补偿;
(六)用途相同土地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申请依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申请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和房屋进行测算和评估,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实施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
(七)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为法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22•【字号】长府办发[2013]19号•【施行日期】2013.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以下简称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未经登记建筑,是指未在房屋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尊重历史、依法合理、区别对待、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联合工作组,负责本辖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联合工作组由主管副区长担任组长,区房屋征收、住建、规划、国土、市容、行政执法、民政、公安、法制、信访、监察、审计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正文:----------------------------------------------------------------------------------------------------------------------------------------------------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4年9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改变立面)、翻建房屋、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以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为目标,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失效日期】1988-09-0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农业和牧业用地第四章水域和水利用地第五章工矿和交通用地第六章城市用地第七章林业用地第八章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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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与保护第四章集体土地使用管理第五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第六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第七章土地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市、县(市、郊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推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依法用地、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四)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五)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已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土地权属管理,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所有土地均应进行初始土地登记。

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初始登记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文件或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一)依法买卖、转让、互换、分割、继承、赠与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二)因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铺设道路或者管线,涉及到土地权属变更的;(三)依法批准以合建、联营方式建房、办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四)各单位(含私营企业)因组建股份制企业或者撤销、兼并、分立、迁址、倒闭、拍卖、企业嫁接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五)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更换名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六)依法互换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七)因征用、划拨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的;(九)其它应当申请登记的。

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分属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四条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定级和估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公告地价。

第十五条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并提供利用。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与保护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需调整,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各类用地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村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管辖区、各种类型的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开发规划,整治废弃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荒山、荒地。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

禁止占用城市绿地。

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严格按有关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土地开发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的审批权限如下:(一)2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200公顷以上(含本数,下同)333公顷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

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一般不得占用。

确需占用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按最高标准收取土地税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编制建设用地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监督实施。

指令性建设用地计划,不得超出本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凡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必须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审批手续。

需要复垦的,交纳复垦保证金。

保证金标准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5倍。

达到土地复垦标准的退还保证金。

从事新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有复垦任务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使用者用自有资金进行复垦,复垦后可归其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不需要使用或者无能力复垦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承包经营耕地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承包者征收荒芜费,其标准为:荒芜一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倍计收;荒芜二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征收的荒芜费应由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开发、使用,造成土地闲置的,收取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征用已开发的菜田,应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加倍计算。

市区为12-14倍;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他独立工矿区为6-8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额列入下一年度的新菜田开发建设计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征(拨)用土地批准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三)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四)单位自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无力自行耕种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批给建设用地:(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二)已批准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三)积欠土地税、费的;(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以及农、林、牧、渔、参、苇业等土地上,建造房屋、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严禁占地修建坟墓。

农村积造农家肥、打坯、取土等,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用地范围。

第四章集体土地使用管理第三十条凡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持项目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用地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税、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土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划整为零;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土地,不得先征待用;修建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管线等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由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凭《建设用地检查验收合格通知书》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如下:(一)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上13340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中新建区范围内,征用菜田、耕地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133400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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