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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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条例一、总则1.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食品卫生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处罚条例。

2.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及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处罚原则1. 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公开。

2. 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违规行为及处罚1. 无证经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 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3. 虚假宣传:对食品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卫生条件不达标: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 使用违禁物质:在食品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6. 记录不完整: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原料、添加剂、产品检验等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 应急处理不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隐瞒不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罚程序1. 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2.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附则1.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 对于本条例未涉及的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六、其他1. 本条例不适用于家庭自用食品的制作和分享。

2.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鼓励公众进行举报,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餐饮服务单位。

第三条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处罚种类和标准第四条罚款(一)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依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没收违法所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使用非法添加剂、非法防腐剂、非法着色剂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吊销许可证(一)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两年内累计三次违反本办法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拒绝、阻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七条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食品安全罚款标准

食品安全罚款标准

食品安全罚款标准一、总则为确保食品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罚款标准。

二、罚款标准1.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2)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3)未按照规定贮存、运输食品;(4)未按照规定提供食品安全相关资料和信息;(5)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

2.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2)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4)未按照规定召回问题食品;(5)其他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

3.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生产、销售伪劣食品;(3)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后果;(4)其他特别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

三、法律责任1.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30日内未提出复议申请,也未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将罚款加倍。

四、附则1. 本罚款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罚款标准解释权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3.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具体违规行为罚款细则1. 食品生产环节(1)生产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食品受到污染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3)生产过程中伪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则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则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罚则。

第二条本罚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罚则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罚则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或者未进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食品进行检验、检疫、追溯等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记录等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食品标签、说明书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法规类别】饮食【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1.06.17【实施日期】1991.06.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失效]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所有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予教育并责令纠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分。

限期改进的期限,分别为: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五天。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管理不当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七天;属于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不合理,改进工作量较小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三十天,改进工作量较大的,应在三十天内提出方案,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按批准期限付诸实施。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天。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的下列产品应予封存,已经售出的责令其追回;《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所有违禁食品;已经造成或者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能够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引起或按食品卫生标准能够引起食源性疾患的严重污染食品;。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款标准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款标准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款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罚款标准。

第二条本罚款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罚款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罚款标准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检验、检疫;(三)未按照规定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变质、过期、不合格的食品;(五)未按照规定提供食品生产经营信息。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在食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标注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三)未按照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卫生管理;(四)未按照规定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生产经营情况;(二)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召回;(三)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章罚款决定的作出和执行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罚款决定。

第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罚款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条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新食品安全法65种违规处罚办法

新食品安全法65种违规处罚办法
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43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销售食用农产品,无需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
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46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0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卫生违规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概览

食品卫生违规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概览

食品卫生违规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概览引言食品卫生是社会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乎人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各国都制定了一套严格的法律法规,并对食品卫生违规行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文将概览食品卫生违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便对相关规定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一、食品卫生违规行政处罚的依据食品卫生违规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

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各国食品卫生管理的最基本法律,它规定了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等行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对食品安全法的细化和具体化,详细规定了食品卫生违规的具体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地方性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各地方政府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用于管理本地区的食品卫生工作,其中包括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和处罚规定等。

二、食品卫生违规行政处罚的种类食品卫生违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多种形式。

警告: 对于轻微违规行为,相关食品监管部门可以发出警告通知书予以警告,并要求立即改正。

罚款: 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根据情节的轻重,可以处以一定的罚款金额。

罚款的数额一般根据违规行为的程度、影响范围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进行具体确定。

责令停产停业: 对于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问题被彻底解决。

吊销许可证: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违规行为严重到影响到公共安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相关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使其无法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

行政拘留: 在某些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中,如销售过期食品、假冒伪劣食品等,相关部门有权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拘留,限制其人身自由一段时间。

三、食品卫生违规行政处罚的程序立案调查:当发现食品卫生违规行为时,相关食品监管部门会立案调查,收集证据并进行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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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 19970315【实施日期】 19970315【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五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决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营业收入。

对于餐饮业,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餐次的总营业收入计。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的,按照没有违法所得查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违法食品的;(三)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四)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的;(六)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的;(七)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八)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九)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九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同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规定确定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许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卫生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食品包括:(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三)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本条所列产品的;(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四)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经营的;(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一)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二)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三)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二)不按规定调离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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