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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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教育形式和模式也在不断地推陈出新。

其中一种比较新颖的教育形式就是民办学校,通过自发组织或者私人投资举办,以期望提高教育的质量和学生的综合素质。

但是,在民办学校的发展中,由于种种原因,会有举办者变更的情况发生。

本文将探讨此类情况的可能原因以及应对办法。

一、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原因1. 举办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往往是个人或者小型企业,而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状况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导致改变,例如经济大环境、市场需求变化等等。

当举办者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时,可能会选择将经营权转让或者股份出售,从而导致举办者变更的情况发生。

2. 缺乏运营管理能力。

举办者可能缺少运营管理能力,导致学校运营状态不佳、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举办人可能会寻求新的投资者或者合作伙伴,以期望能够改善学校的经营状态。

3. 教育理念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人们对教育的需求也在不断变化。

举办人可能因为教育理念发生转变,选择将学校转让或者合作,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教育愿景。

二、应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办法1.加强民办学校的法律监管。

加强对民办学校经营活动的法律监管,能够有效地促进学校的规范运营。

同时,完善相关政策和法规,明确举办者变更的相关程序和要求,降低举办者变更的风险,对学校和家长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2.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完善账务核算和财务管理,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

通过这样的改善,可以为校内运转的稳定提供坚实的基础。

3.加强宣传,增强社会认同感。

民办学校应加强宣传,增强社会认同感。

通过提高学校的品牌知名度、推进办学标准化、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等,有效提高学校的办学水平,增加社会认同感。

一方面可以吸引更多的家长和学生加入,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学校吸引更多的合作伙伴和投资人。

总之,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流程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流程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流程民办学校是指由社会力量举办,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登记的学校。

学校法定代表人作为学校的法定代表机构,对学校的经营管理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际运营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需要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介绍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流程。

一、确定变更原因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通常情况下是由于现任法定代表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担任该职务。

例如因年龄原因或者工作调动等情况。

在开始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需要学校对变更原因进行确认,并且确保变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需要经过学校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在决议通过后,需要制定书面决议文书,并由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此举也是确保变更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手续的具体办理流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准备相关材料:-变更申请书-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书-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履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书-学校章程-其他相关证件2.递交材料:将准备好的材料递交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

审批的时间一般不会太长,但是也会根据不同地区的政策有所不同。

3.公示期:审批通过后,需要进行公示期的公示工作。

主要是让社会各界有反对意见或者异议的人员可以进行申诉。

4.办理登记手续:公示期结束后,可以前往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的时间也相对较快,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四、宣传变更信息在办理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后,学校需要及时将变更信息进行宣传,包括向学校师生及家长发出通知,以及在校园网站和宣传栏等地方进行公示。

五、变更后的监督新任法定代表人上任后,学校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确保新任法定代表人能够正常运营学校,保证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同时,也要不断优化全方位的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总结: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需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相关要求进行办理。

原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关于变更举办者的意见(模板)

原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关于变更举办者的意见(模板)

×××学校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
关于变更举办者的意见
×××学校举办者×××(如有多个举办者,按办学许可证上顺序依次填写,以下同),由于×××原因,现提出不再担任学校举办者。

经与×××(如有多个,按照联合办学协议中出资份额中从多到少依次填写,以下同)友好协商,并就举办者变更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达成一致,同意学校举办者由×××变更为×××。

拟任举办者(此处简述拟任举办者基本情况)。

×××(此处填写拟任举办者名称)承诺自身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担任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要求,并在变更完成成为举办者后,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举办者义务,支持学校依法健康发展。

举办者签字:(举办者为法人,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自然人,须由本人签字并加盖手印。


拟任举办者签字:(拟任举办者为法人,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拟任举办者为自然人,须由本人签字并加盖手印。


签字日期。

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变更申请书

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变更申请书

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变更申请书尊敬的幼儿园管理部门:我谨代表XXX幼儿园,就举办者的变更一事,向贵部门提出正式申请。

在此函中,我将详细叙述地解释变更原因,并提供相关材料以支持我们的申请。

一、申请变更的原因经过深思熟虑,XXX幼儿园的举办者决定变更。

主要原因包括:1. 经营需要:为了更好地适应当地教育发展形势,满足家长和孩子的需求,我们希望引入新的管理团队和资源来提升幼儿园的教学质量和教育理念。

2. 举办者意愿:由于个人原因和职业发展需求,当前的举办者希望将其责任和权益转移给更有能力和经验的人士。

3. 持续发展:通过变更举办者,我们相信可以给幼儿园注入新的能量和创意,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未来的教育发展。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决定申请幼儿园举办者的变更。

二、申请变更的方案针对举办者的变更,我们已经制定了以下方案来确保顺利进行:1. 拟任举办者资质和经验:我们已经找到一位具备丰富幼儿教育经验和管理能力的专业人士作为新的举办者。

该人士对幼儿园教育有着深入了解,并具备相关资质证书,能够胜任幼儿园的举办者职责。

2. 幼儿园运营计划:我们已经制定了详细的幼儿园运营计划,包括教育目标、课程设置、教师团队建设、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规划。

我们相信这些计划将有助于提升幼儿园的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

3. 亲力亲为的转交工作:在举办者变更过程中,现任举办者将全力配合新举办者的工作。

他将积极参与过渡期的工作交接,确保所有事务的顺利进行。

三、申请变更的支持材料为了支持举办者变更申请,我们附上以下材料:1. 新任举办者的个人简历和相关证书。

2. 幼儿园运营计划的详细说明。

3. 现任举办者和新任举办者的共同声明,表明双方对变更的认同和合作意愿。

四、期望与承诺我们对于这次举办者变更抱有诚挚的期望,并向幼儿园管理部门做出以下承诺:1. 全力配合:我们将全力配合幼儿园管理部门的工作,积极参与变更过程,确保变更顺利进行。

2. 教育质量保证:新任举办者将致力于提升幼儿园的教育质量,确保每个孩子都能够获得最好的教育。

探讨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问题

探讨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问题

探讨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某某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非营利民办学校需要在教育部门或人社部门获得“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也称为“社会服务机构〞。

但因为相关法律矛盾,导致关于举办者变更事项办理出现问题。

一、具体情况民政部门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定位为民间非营利组织。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如此》正式实施,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定义为非营利法人,举办者出资属于捐资,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或转让。

机构一旦正式设立,举办者的历史意义已经完毕,后续再有出资,仅在机构章程中增加出资人和出资金额。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变更事项中仅有“名称和业务X围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地址变更登记〞、“活动资金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变更〞,不支持“举办者变更〞。

《中华人民某某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经过一次立法、三次修订。

均有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展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此条内容与民政部门2005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如此》中对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捐助法人的内容有冲突。

二、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发布历程〔一〕1997年10月1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开始施行。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
许可核准事项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
许可核准对象
民办学校变更的举办者个人、团体和社会组织。

许可核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许可核准条件
经审批和年检合格的民办学校。

变更的举办者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会民事行为能力;变更的举办者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许可核准数量
无数量限制
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举办者申请变更的报告;
2、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的批准文件;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
4、拟变更举办者个人或社会组织的材料:
⑴举办者的个人身份证、学历证及其复印件,举办者社会组织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⑵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许可核准费用
不收费
许可时限
30个工作日。

怎样办理民办学校的变更和终止

怎样办理民办学校的变更和终止

The love is deep and ruthless, and the heart is not old.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怎样办理民办学校的变更和终止导读:民办学校作为法人,其变更应当依照法人变更的有关规则。

法人变更的类型包括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以及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民办学校进行分立和合并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学校章程中规定的办学宗旨。

民办学校作为法人,其变更应当依照法人变更的有关规则。

法人变更的类型包括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以及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民办学校进行分立和合并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学校章程中规定的办学宗旨。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权益相关问题研究

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权益相关问题研究

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权益相关问题研究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我国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教育、医疗、文化、科技等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然而,与之相关的举办者权益问题却一直备受关注,也存在诸多争议和困惑。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和特点,决定了其与企业和传统事业单位有所不同。

它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

这一性质使得举办者在投入资源和精力时,往往面临着权益保障的不确定性。

首先,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的投入与回报机制是一个关键问题。

举办者在创办和运营过程中,通常会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但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属性,举办者不能像企业股东那样获取利润分配。

这就导致举办者的投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性”,其权益的实现更多地体现在单位的发展和社会影响力的提升上。

其次,举办者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也需要明确。

一方面,为了保证单位的公益性质和独立性,不能让举办者过度干预单位的日常运营;另一方面,举办者作为主要的投入者和推动者,又应当在重大决策中拥有一定的话语权。

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找到平衡,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再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的产权问题也较为复杂。

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在单位运营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增值或减值,而对于这些资产的归属和处置,目前的法律法规还不够清晰。

这给举办者带来了潜在的风险,也影响了他们的积极性。

此外,举办者变更和退出机制的不完善,也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稳定发展带来了挑战。

当举办者因各种原因需要变更或退出时,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则和程序,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纠纷和问题。

为了解决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权益相关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明确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投入与回报机制、决策权和管理权的边界、产权的归属和处置等重要问题,为举办者的权益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是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

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明确举办者、理事会、管理层等各方的职责和权力,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衡机制,保障单位的规范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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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非营利民办学校需要在教育部门或人社部门获得“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也称为“社会服务机构”。

但因为相关法律矛盾,导致关于举办者变更事项办理出现问题。

一、具体情况民政部门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定位为民间非营利组织。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实施,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定义为非营利法人,举办者出资属于捐资,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或转让。

机构一旦正式设立,举办者的历史意义已经结束,后续再有出资,仅在机构章程中增加出资人和出资金额。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变更事项中仅有“名称和业务围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地址变更登记”、“活动资金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变更”,不支持“举办者变更”。

《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经过一次立法、三次修订。

均有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此条容与民政部门2005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中对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捐助法人的容有冲突。

二、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发布历程(一)1997年10月1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开始施行。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1998年10月25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颁布,民政部门开始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工作。

社会力量办学的民办学校此时只能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但此时《民法典》(《民法通则》)无非营利法人概念。

(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正式颁布,2003年09月01日生效,同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废止。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四)2004年3月5日发布《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五)2004年8月18日财政部发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国适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围实施。

2004年10月28日民政部下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要求所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国境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

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此时开始,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与“出资是否属于捐资”开始产生冲突问题。

教育部门相关政策认为民办学校有一部分属于捐资,有一部分不属于捐资,但都应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而民政部门认为凡是到民政部门登记的都应属于捐资行为,不得获取办学收益。

只是此时民政部门政策无“法(律)”支撑。

(六)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一次修订,但并未实质性解决矛盾冲突。

(七)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次修订,并于2017年9月1日开始实施。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此时,《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后解决了“合理回报”与民政部门政策的矛盾。

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依然原文保留。

(八)2016年12月30日教育部等五部门发布《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第五章“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和第六章“附则”中指出:“第十四条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本细则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

本细则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

本细则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该文件提出“现有民办学校”概念。

(九)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国民法总则》,国家主席签署第6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九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此时,“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的捐助法人属性被立“法”承认,开始有“法(律)”支撑。

(十)2018年12月29日《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次修订,无实质性解决矛盾冲突。

三、解决矛盾的建议:因《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中提出现有“民办学校”概念,大致可将民办学校分为2016年11月7日以前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即“现有民办学校”)和2016年11月6日以后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其中比较好处理的是“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公司法》,其举办者都能进行变更。

(二)2016年11月6日以后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因其性质为非营利性捐助法人,不得变更举办者。

(三)2016年11月6日以前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即“现有民办学校”),此类学校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8〕20号)“现有民办学校设置5年过渡期(2017年9月1日-2022年9月1日)。

举办者应在过渡期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分类选择的书面材料,逾期未选择的学校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鼓励民办学校尽早进行分类选择。

”,应在2022年9月1日进行分类选择,选择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得办理举办者变更,选择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可以办理举办者变更。

但“现有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登记选择前,是否能办理举办者变更仍需上级部门研究明确。

另附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中国法制 ISBN 978-7-5162-1402-2)主编:袁署宏、晓红、许安标副主编:袁杰、王振江、霄兵、焕忠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释义】本条是对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民办学校的筹设人,筹设人既可以是社会组织,也可以是个人。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任务是筹设民办学校,学校成立后,应当说举办者的使命便告完成,这时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行使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学校,民办学校的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在民办学校的筹设阶段,会出现举办者的增减,在民办学校成立后,为什么还会有举办者的变更,这种变更对民办学校产生何种影响呢?应当说,这里所谓举办者的变更,是指出资人的变更,也就是说有的出资人将自己在学校中的资产份额出让给其他的出资人,主要是营利性学校股东的变更。

本法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和条件作出了规定,即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在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出现变动时,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此外,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变更,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将原先的出资人在学校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计算清楚,以免出现民办学校资产流失。

对于由捐资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捐赠者在设立学校时已将财产捐赠给学校,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除非有特殊的情况,捐赠者作为举办者的身份不会变更。

如果学校成立后有后续的捐赠者,则他可以根据学校的章程被选为理事或董事,而无法作为举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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