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名词解释

民法(名词解释)1、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
2、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3、撤销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
4、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5、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指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6、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地归属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7、本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直接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的代理。
8、复代理(再代理)代理人为了实现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代理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人选择他人担任复代理人的权利,叫复任权,是代理权的一部分。
9、代理证书又称授权委托书,是委托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它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之代理权并表明其权限范围的证书。
代理证书只存在于委托代理中,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不存在代理证书。
10、交易相对人的催告权交易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得向被代理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相当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表示的权利。
11、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法律强使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的一种,是广义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之设,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对疏于注意的被代理人,令其自负后果。
民法学考试题(A)

民法学考试题(A)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1、宣告死亡: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3、诉讼时效:4、无因管理:是债的一种发生依据,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法律事实。
5、遗嘱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
二、填空题(每空1分)1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有:(主体)、(客体)和(内容)。
2 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行为)和(自然事实)。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4、以民事法律行为于意思表示之外是否还必须交付实物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5、诉讼时效的中止应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6、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
7、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8、当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这是债的(抵销)。
9、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
10、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定金责任的,当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1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12、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13、在人格权多种权利中,唯一可以转让的是(名称权)。
14、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案情]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
原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
原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坐落在某市束缚西路138号。
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任务都不方便,曾流显露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寓居的意思。
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引见,原告方新良与原告相识。
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寓居只好暂住乡村老家。
原告得知原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置原告三间瓦房。
原、原告当即去外地房管机关操持注销过户手续。
但二人商定,原告暂不把房屋音乐会原告,待单位分给原告房屋寓居后,原告即马上腾房〔事先,原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
半年后,原告单位照顾原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原告让其子结婚寓居,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敦促,原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寓居为由,迟迟不搬。
原告无法,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房。
[效果]本案原、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简析]本案原、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方新良购置原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操持了注销过户手续,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未把房屋实践音乐会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践行使对该房屋的一切权。
原、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条件就是原告单位何时分给原告房屋,原告何时把房屋实践音乐会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失效。
半年后,原告单位分给原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曾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失效能,原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原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寓居为由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
由于双方商定的条件是只需原告单位分给原告房屋,原告就要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
原告广诉请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理想的基础上应依据民法通那么第六十二条的规则肉体,判决原告立刻腾房。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民法学(1)》名词解释填空题题库及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民法学(1)》名词解释填空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7)盗传必究一、名词解释1.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2.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出于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
3.诉讼时效:指的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可能性的制度。
4.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5.承包经营权:是指由公民或集体组织,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而等,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6.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7.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8.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9.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与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0.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11.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达成的联合。
1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
13.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如经移动即会损害和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
14.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15.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之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
16.国有土地使用权: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民事案例分析:客观上已发生的事实能否成为附条件民事行为

[案情介绍]2005年9月3日,李某在吉水县某超市购物200余元,领取了两张摇奖号码(该超市正举行有奖销售活动,每晚8点开奖)。
当晚,由于李某一直在牌桌上,约9点,恰逢邻居卢某来串门,李某则将两张摇奖号码交给卢某去看看是否中奖,卢某则要求李某给点走路钱,李某表示,如果中奖了,则分一半给卢某。
后李某的一张号码果真中了特等奖,奖品是价值2000元的空调。
因李某没兑现当晚的承诺,卢某则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给付1000元。
[案情分析]分歧: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表示,如果中奖,则分一半给卢某,这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果真中奖了,则李某应履行与卢某的约定,给付卢某1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卢某约定如果中奖则分一半给卢某,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该条件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不符合附条件的特征,故李某与卢某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应驳回卢某要求李某支付1000元的请求。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具备以下特征:(1)必须是在为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就失去附条件的意义(2)必须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即能否实现这个条件是不可预知的事实;(3)必须是行为人之间协商确定的事实;(4)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用来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可以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延缓条件指如果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
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并不立即发生效力,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条件成就后才生效,所以延缓条件也称停止条件。
解除条件指民事法律行为已发生效力,但如果该条件成就,则其效力消灭。
本案从李某与卢某约定的内容来看,如果中奖了,则李某分一半给卢某,这属于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的类型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这是根据条件的效力为标准而区分的,同时也是最基本的分类。
(1)延缓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
延缓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暂时不生效,因此,也称停止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附延缓条件后,法律行为的效力就获延缓或暂时停止,待所附条件出现时再发生效力。
易言之,如果所附条件最终未出现,该民事法律行为即确定地不生效。
上文举例中的劳动合同的条件,就属于延缓条件。
(2)解除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存续,使已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实现时终止的条件。
解除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条件所附的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
例如甲、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甲的儿子一旦留学归国并需要住房,就终止合同。
“留学归国并需要住房”,就是房屋租赁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1)积极条件是以所设事实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易言之,在积极条件,以设定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均可设定积极条件。
(2)消极条件是以所设事实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易言之,在消极条件,所设定事实是消极的。
条件的积极与消极,其区别仅在设定的角度不同。
前述“留学归
国并需要住房,就终止合同”,属积极条件,而反过来约定“如留学后定居不归国,就续租合同”,则属消极条件。
2016年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教育入学考试《民法学》真题解析

4.下列选项中,属于企业法人的是
A.公立医院
B.公办学校
C.国家机关
D.有限责任公司
【答案】D
【解析】
A选项说法不正确,按照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分为四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公立医院属于事业单位法人。B选项说法不正确,公办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C选项说法不正确,机关法人,享有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不需要登记即可成立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属于机关法人。D选项说法正确,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本题选择D
19.出版社向读者寄送新书目录的行为属于
A.要约邀请
B.要约
C.新要约
D.承诺
【答案】A
【解析】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生活中常见的要约邀请有寄送价目表、招股说明书、招标公告、拍卖公告等。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承诺是指对要约接受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的区别:一、概念不同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二、意思表示要件不同A.要约内容具体明确;承诺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B.表明经受要约
2016年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教育入学考试民法学试题解析
―、单项选择题:第1〜35小题,每小题2分,共70分。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择中,只有一个选项符合试题要求。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涉税相关法律讲义】43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样态(3)、附条件与附期限、代理(1)

甲有笔记本电脑1台,对15周岁的乙表达出卖的意愿,限乙1周内答复,乙当即拒绝,但乙父次日知悉后表示同意。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甲乙间笔记本电脑买卖合同(A.可撤销B.不成立C.有效D.效力待定E.成立)。
【答案】CE【解析】15周岁的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根据民事法律及相关规定,下列法律行为中,属于可撤销行为的是()。
A.甲将朋友托其保管的相机卖给他人B.乙用其盗取的某公司空白合同与他人签订合同C.丙误将混纺面料当成纯毛面料高价购买D.丁在醉酒神志不清的状态下将其名贵手表低价卖给他人【答案】C【奥运会前夕,甲对乒乓球运动员乙说:1个月后的奥运会上,你若获得单打金牌,我解析】(1)选项A :构成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法律行为。
(2)选项B :“盗取”违法,该情形下的合同无效。
(3)选项C :构成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4)选项D :属于有效法律行为(行为人应当对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和后果具有预见性,因此,醉酒后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43_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样态(3)、附条件与附期限、代理(1)即送你1套价值500万元的海景房。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A.附条件法律行为 B.有偿法律行为 C.实践性法律行为 D.附期限法律行为)。
【【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中,属于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是()。
A.甲对乙承诺,如果明年乙获得博士学位,甲即赠给乙宝马车一辆B.甲、乙约定,如果明天下雪,则甲将其滑雪板租给乙C.甲、乙约定,若甲的儿子明年大学毕业回到本市工作,则乙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甲D.甲对乙承诺,下次下雨时送给乙一把折叠雨伞【【答案】D 解析】(1)选项ABC :所述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2)选项D :所述事实必然能到来,因此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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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案情]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
被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
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坐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
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
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
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
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
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音乐会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
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
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简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音乐会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时把房屋实际音乐会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
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
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被告就要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
原告广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立即腾房。
22、约定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案情]原告江州市画店。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男,54岁,画店经理。
被告松石,男,65岁,江州市美术馆画家。
1986年10月8日,原告江州市画店请松石为其作画。
当时双方商事实上:被告松石在年内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六幅国画(二幅仁女、二幅山水、二幅花鸟),纸张、笔墨等由原告江州市画店提供。
被告松石所作国画规格以原告提供的七尺宣纸为准。
每幅国画,原告江州市画店先行给付被告松石人民币500元。
第二天,原告江州市画店将预付款3000元及纸张笔墨等送交松石处。
但由于松石正心于超长山水画卷的创作,一直无暇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
1986年12月4日,被告松石应某国之邀出访。
临行,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学生谷麟,要其代为作画六幅,于年内送到原告江州市画店。
谷麟按松石的吩咐赶作国画六幅,于12月28日将画送到江州市画店。
但经该画店鉴定,发现这六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松石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肯定不是松石所作。
该画店经理李宝华先后两次去松石处,但均未见到松石(此时松石出访未归)。
1987年1月4日,松石从国外归来后,李宝华又来到松石处,与松石商量,要求重作,松石执意不肯。
于是,江州市画店诉至江州市人民法院。
该市人民法院经过鉴定,确认该六幅国画确非松石本人所作。
蝉联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松石同意将原画收回,并于两个月之内亲自给江州市画店作画六幅。
[问题]被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为什么不能由谷麟代理?[简析]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属于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松石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人,只能由行为人本人即松石来实施,所以,松石为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不能由谷麟代理。
23、委托权限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案情]原告四达留易公司(简称“四达”)。
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简称“华茂”)。
被告苗捷,男,40岁,职工。
1985年10月30日,“被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合同纸10纸交给苗捷,委托他代购物。
1985年11月12日,苗代表“华茂”与“四达”先后签订购销合同3份。
合同规定:“华茂”购买“四达”儿童服装、青年男女裤及女式西服共17个品种,2194件,总价款为13336.4元。
其中副品有4个品种,499件价款为2836.2元。
合同约定,每隔15天结算一次;副品属于一次性削价处理,概不退货;正品中每个品种售出三分之一后,不退货;包装损坏由“华茂”负责赔偿;货物自提。
苗按合同规定将货物如数提走并交“华茂”销售。
但“华茂”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
“华茂”将正品部分售出8个品种,84件,价款为725.07元,各品种均未售出三分之一。
“四达”多次派人催促“华茂”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结帐,并要求提回货物。
“华茂”以合同经办人不是“华茂”的职工及未曾委托其购买不畅销货物灿,拒绝进行结算和汪点货物。
“四达”人员及车辆多次空载往返,损失265.34元。
“四达”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达”已与“华茂”将货物的正品部分清点完毕并全部拉回;“华茂”将已售出的正品货款725.07元给付“四达”,但包装损失66元未付。
“华茂”坚持将合同规定一次性削价不退货的副品退给“四达”,“四达”不同意退货。
双方各持已见。
法院审理认为:“华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纸交给苗捷,委托其代购货物,并收取货物,委托关系有效。
苗捷代表“华茂”与“四达”签定的购销合同有效。
“华茂”违反合同规定,拒不进行货款清算,并要求将一次性削价处理的货物退给“四达”是没有道理的。
“华茂”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据此判决:“华藏综合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达”贸易公司所欠货款2836.2元,运费222.7元,差旅费42.64元,包装损失费66元,共计 3168.09 元。
[问题]代理人苗捷代理华藏综合经营部与四达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简析]本案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分给功捷10张空白合同纸,委托苗捷代理组织货源,与第三人订立购销合同,代理关系是明确的,苗捷具有代理权。
但“华茂”没有说明代理人的权限,即没有明确交待苗捷购买货物的品种、质量和数量,这属于委托授权不明,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从本案情况看,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与被告苗捷之间的委托代理授权不明,责任主要在被告“华茂”;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也是被告“华茂”,被告“华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苗捷代理被告“华茂”与原告“四达”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有效,由被告“华茂”偿付原告的货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4、无权代理未被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案情]原告振兴炒货厂。
被告临江果品公司。
第三人李京,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1984年9月29日,某市红坡街街道办事处和某市炒货店,经第三人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李京牵线,在某市组建振兴炒货厂。
为便于联系业务,炒货厂聘请第三人李京当业务顾问,月津贴50元。
1984年1027日,了京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招待所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份购销傻子瓜籽合同,并采取欺骗手段盖了公司的印章。
合同规定;振兴炒货厂生产10万市斤傻子瓜籽供给临江果品公司,单价为每斤0.8元,总金额为8万元。
交货时间是1984年11月至1985年11月。
交货地点为炒货库房。
1984年12月,炒货厂与果品公司下属中单位综合经营部联系推销傻子瓜籽时,综合经营部同意购进6700市斤,收货后当即付了款。
之后,炒货厂又送瓜籽11900市斤,综合经营部收货后也付了款。
在做这两笔生意时,综合经营部并不知道李京与炒货厂签订合同的事,炒货厂也未向综合经营部说明他们是在履行李京以果品公司名义同他们签订的购销瓜籽合同。
当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李京同炒货厂签订购销瓜籽合同。
当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李京同炒货厂签订购销瓜籽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及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第三人李京在临江果品公司领导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果品公司的名义与振兴炒货厂签订合同,偷盖果品公司的印章,属于无权代理;(2)第三人李京同时具有果品公司干部和炒货厂业务顾问的双重身份,却又代表所在单位(果品公司)与聘请单位(炒货厂)签订合同,这是违法行为:(3)合同是以果品公司招待所名义签订的,但却盖有果品公司的印章,合同主体不一致。
据此判决:(一)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傻子瓜籽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炒货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试以代理的原理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并对本案的处理正确与事予以说明。
[简析]本案第三人李京虽是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但他不是果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为民事行焊,必须由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予他代理权。
但他没有取得代理权,却以果品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以追认。
因此,李以果品公司名义与振兴炒货厂签订瓜籽购销合同的行为,对果品公司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这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无权代理。
因为,虽然李京是以果品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是,李京始终没有取得代理权,李与果品公司根本不存在代理关系,果品公司当然不能对李京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李京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果品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自然不能成立。
该项损失,主要应由李京承担。
民法通则第六二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和为人负连带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精神,原告在李京没有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明知李京没有代理权,却同他签订合同,也负有一定责任。
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李京以果品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的瓜籽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果品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果品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5、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案情]原告张吉成,男,27岁,干部。
被告陈震,男,25岁,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