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释评
民法总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什么

The reason why a great man is great is that when he is in adversity with others, others lose confidence, but he is determined to achieve his goal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民法总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什么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是不对等的,可是我们只有具备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后才具备参加有些民事活动的资格。
如果年龄和智力都有问题,那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肯定就受到一定的限制的。
其实现在可能还有很多人都根本就不了解民法总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什么?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是不对等的,可是我们只有具备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后才具备参加有些民事活动的资格。
如果年龄和智力都有问题,那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肯定就受到一定的限制的。
其实现在可能还有很多人都根本就不了解民法总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什么?民法总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什么?1、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注意: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
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3、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评析与修订建议

2016年第5期法治研究《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评析与修订建议陈永强** 摘 要:民法总则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基石,其立法应当从体系化角度关照将来的由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等组成的民法典整体的结构和逻辑。
民法总则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框架的立法,故应当充分继承《民法通则》的优秀立法技术及其简约的立法语言风格。
《民法总则(草案)》确立了人格尊严的一般保护、私法自治、胎儿利益保护、环境保护等原则体系,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形成自我负责的社会生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人分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效制度等问题上都有很大的创新和发展。
惟在立法语言的简约、条文的繁复、内容的体系安排及部分规则的准确性上尚需要进一步斟酌和修订。
关键词:民法总则体系化 逻辑性 立法技术*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阶段性物权变动与交叉型权利研究(15BFX161)”、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中国民法总则一般条款立法研究(14NDJC248YB)”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永强,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 参见孙宪忠:《关于中国民法典中民法总则的编制体例的议案》,载中国法学网,/Column/Column_View.aspx?ColumnID=743&InfoID=13901,2016年7月8日访问。
一、作为中国民法典的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继承、创新与发展民法典是市民社会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是实现我国法治梦想最重要的基石之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走出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并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先后颁布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规范社会市场经济规则的一系列重要法律,这些法律为我国的社会经济体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有着重大意义。
但这些法律制定于不同时期,而我国社会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和21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的大发展和时代的巨大变迁,《民法通则》中很多规定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大量的都已经被《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新法所改变,有些规定则已经不符合当前形势的要求。
民法总则法律行为规定有哪些?

I'm glad that someone finally saw me through. I was too tired to pretend.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法总则法律行为规定有哪些?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如今社会的规矩就是有法律来定,而我国最为广为人知的法典就是民法总则,其中的内容包含很多,覆盖面极其广泛,基本上规定了所有的公民行为,意义巨大。
那民法总则法律行为规定有哪些?下面就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如今社会的规矩就是有法律来定,而我国最为广为人知的法典就是民法总则,其中的内容包含很多,覆盖面极其广泛,基本上规定了所有的公民行为,意义巨大。
那民法总则法律行为规定有哪些?下面就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一、民法总则法律行为规定有哪些?(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民法总则草案》第112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对《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定义的缺陷作出了重大修正,体现为:其一,删除了“合法性”规定。
《民法通则》第54条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其混淆了行为的成立与行为的有效,导致该条与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等规则无法协调,因此在理论和实务上多受垢病。
《民法总则草案》对此作出了针对性回应。
其二,增加了“意思表示”要素。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表意行为,以一项或若干项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这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等非表意行为最重要的表现。
《民法总则草案》第112条采取“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表述,显然更为精准。
其三,弥补了行为人范围的不足。
《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的行为人范围是公民和法人,未列举非法人组织,这与当时理论界对民事主体范围界定的分歧有关。
在《民法总则草案》已将非法人组织专章规定的前提下,《民法总则草案》第112条将行为人规定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乃理所当然。
总之,《民法总则草案》第112条采纳了我国民法学界在反思《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基础上形成的学术共识,回归了法律行为的理论传统,并兼顾与相关制度的衔接与协调,对民事法律行为作出较为准确的定义,值得肯定。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导读:本文是关于《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希望能帮助到您!《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文 | 唐正洪《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为人们的民事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和规范。
首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通常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素:一是要有行为人,即参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他们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要有意思表示,这是行为人将其内心希望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愿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三是要有标的,也就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做了详细的规定。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例如,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比如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像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起着关键作用。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重要条件之一。
如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比如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处于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多样,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如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口头形式则是通过语言直接表达意思;而其他形式,比如通过特定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像在自动售货机上购买商品的行为。
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方面,《民法总则》规定了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条件。
民法总则的重要性及其对民事法律的影响

VS
立法意义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对于贯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 治国、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 重要意义。同时,民法总则的制定也为民 法典各分编的编纂提供了基本遵循和统一 标准,为民法典的编纂奠定了坚实基础。
PART 02
民法总则的核心原则
定义与作用
01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 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
02
民法总则是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 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的立 法文件,对民法典各分编具有指 导作用。
体系结构及主要内容
民法总则的体系结构包括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 效、期间计算和附则等部分。
主要内容包括:宣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确立民事主体制度 ,明确民事权利保护制度,完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健全代 理制度,完善民事责任制度,以及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期间 计算制度等。
立法背景与意义
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事法 律关系日益复杂,人民群众对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的要求日益提高,原有的民事 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 要。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对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 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信息化、智能化技术 的应用
随着信息化、智能化技术的不断 发展,未来民法总则的实施将更 加便捷、高效,同时也将面临新 的挑战和机遇,如电子合同的法 律效力、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等 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解决。
2023 WORK SUMMARY
THANKS
感谢观看
REPORTING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重构
违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与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与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个体或组织依法采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动。
然而,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具备有效性,一些情况下,行为的效力可能会被法律上无效或被撤销。
本文将详细讨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的情形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一、无效行为1.1 无行为能力者的行为无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无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等。
未成年人是指年满18周岁以下的个体,其法律行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若未成年人擅自进行法律行为,该行为将被视为无效。
1.2 限制行为能力者的无效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指的是年满18周岁以上但受到法院限制行为能力的个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者的法律行为相对无效,即法律效力受到限制。
限制行为能力者需经过法院或相关机关的许可才能进行特定的法律行为。
1.3 违法违规的行为无效任何违反法律、违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比如,某人以贿赂的方式签订合同,其中的贿赂行为违背了《刑法》的相关条款,因此该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的范畴。
二、可撤销行为2.1 欺诈、胁迫、威胁等情形的撤销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欺诈、胁迫、威胁等原因导致的法律行为具有相对的无效性,即可以被撤销。
被欺诈、胁迫或受到威胁的一方具有请求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了撤销的条件和时效。
2.2 当事人重大误解的撤销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由于重大误解或不明真相而导致有关事实性的错误判断时,可以请求撤销相关行为。
重大误解是指对方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行为结果与事实不符。
被误解的一方有权撤销该行为。
2.3 法定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撤销法定代理人在代理他人进行法律行为时,若存在不当行为,被代理人在发现后有权撤销该行为。
不当行为包括未经授权擅自代理、对代理人的利益不当处置等。
三、撤销行为的申请和时效3.1 撤销权的主体和申请对于具备撤销权的一方来说,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请求撤销某项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意义

03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
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无权代理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后
才有效。
04
民法总则对代理制度的规定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民法总则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 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 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 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实践意义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是保障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重要手段,有助于维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
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 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的特征
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具有强 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
民事责任的种类和构成要件
民事责任的种类
根据承担责任的原因,民事责任可分 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 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特殊侵权 责任则根据具体情形有所不同。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有助于推动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法律制度交流和融合,促 进国际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还有助于提高我国在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地位和影响力,展示 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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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特征
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期间性和权利消灭性。 其中,法定性是指诉讼时效期间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 人不得自行约定或改变;强制性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即法律不再保护其权利;期间 性是指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 权利的法定期限;权利消灭性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只是丧失了请求人 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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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释评申海恩,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国际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摘要《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将意思表示概念和理论贯彻始终,构建了基本完整的意思表示规则,纠正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立法错误。
此外,该章通过新设通谋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规则、复合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为暴利行为、增加第三人欺诈、胁迫以及重修违法行为无效规则等,体现了《民法总则》重返传统法律行为制度的姿态。
然而,意思表示理论贯彻的不彻底、单方虚伪表示规则的阙如、通谋虚伪表示的对抗效力等瑕疵,表明离完整法律行为理论要求还有明显的体系欠缺;而对于变更权的删除,既是对最新立法趋势的漠视,也体现了对我国既有立法成绩自信心不足的体现。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可撤销行为无论民法上人的形象如何变化,其根本特征始终在于,他是一个意志自由、自己判断、自己决定和自己责任的主体,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精髓所在。
〔1〕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意味着,现代民法通过各种方式保障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权利的行使、法律关系的塑造。
〔2〕所谓法律关系的塑造(Gestaltung von Rechtsverh ltnissen),不仅包括权利行使自由意义上对既有权利的实际行使,如占有、使用所有物,更主要地是指向依照自身意愿设立、变更或消灭与他人或他物之间的法律关系。
〔3〕由此,私法自治的核心就集中于民事主体对法律关系的塑造意愿上,这种设立、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法律塑造意思(rechtsgestaltende Wille)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让相关的主体得以识别,这就产生了对私法自治工具的需求。
〔4〕现代民法学上满足这一需求的,就是法律行为制度。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意义巨大。
《民法总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由《民法通则》时期的第四章第一节提升为独立的一章,并从总体的立法思路上转向了对意思表示理论的全面接受,较之《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制度设计,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诚如孙宪忠教授所指出的,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甚至是整个民法的核心制度之一。
〔5〕鉴于以上种种,本文拟就《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立法思想、制度设计及法律适用做一简要述评。
野人献芹,唯期抛砖引玉,为我国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解释适用提供些许参考。
一、意思表示概念的贯彻意思表示(Willenserklaerung),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6〕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均属于典型的德国法概念,但二者在德国民法典中经常交替使用,即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是同义词。
不过,在侧重意思表达本身的过程,或者在着重强调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时,多使用意思表示的表述方式。
〔7〕《民法总则》第六章从第133条定义民事法律行为开始,即立意要全面引进意思表示规则。
在本章一般规定之后,又单设一节专门规范了意思表示的生效、形式、撤回和解释规则。
藉此,我国《民法总则》展现出了全新的姿态,即以意思表示为基石的民法总则形象。
《民法总则》之核心在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之核心在于意思表示。
是否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架构法律行为,是否以完整、准确的意思表示制度建构法律行为制度,是整个民法总则、乃至于整部民法典能否尊重并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决定性因素。
1986年《民法通则》仅有一处提及“意思表示”,设计了合法性要件限定民事法律行为,多处以管制者的口吻规定“应当……”,并广设无效规则。
而《民法总则》的立法者努力从为人民服务者的角色出发,通过以民事主体意思表示取代国家威权管制的立场转换,实现了《民法总则》自治法的品格。
《民法总则》分别于第137条-第139条规定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第141条规定意思表示的撤回;于第146条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此为故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第147条规定重大误解(此为无意识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于第148条-第152条规定欺诈、胁迫(此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和暴利行为及其救济;并于第142条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就此来看,虽然在个别制度(如单独虚伪表示、戏谑表示等)方面还存在遗漏,总体上讲《民法总则》是全面采取了意思表示概念,并贯彻了相应理论规则的。
二、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之删除《民法总则》另一重大的体系性变动在于,删除《民法通则》第54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并进而取消了“民事行为”概念。
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及相关规定,惟具备合法性要件者,方可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等效力瑕疵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统括在“民事行为”概念之下。
〔8〕藉此,“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一方面通过“民事”二字划定行为所属法域,另一方面通过“法律”二字界定合法性特征。
〔9〕这一概念创造,被盛赞为“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上更加完善的概念体系”,是“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独创”。
〔10〕然而,正是这一“独创的概念体系”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民法学者的质疑。
“民事行为”概念确属《民法通则》所创,目的在于藉此消除“无效法律行为”所蕴含的“合法性矛盾”。
所谓“合法性矛盾”是指,法律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为何又会有无效法律行为(即无效的合法行为)呢?换言之,由于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只有合法行为才会发生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法律效力,不合法的则不能如当事人所愿地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法律行为应当是合法行为。
进而,“无效法律行为”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应当将民法上的行为,即民事行为中的合法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其他的则称为民事行为,如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等。
如此,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存在无效之虞;此外的民事行为不必是合法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或效力待定,甚至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如此,即回避了因“无效法律行为”这一不合逻辑用语所引起的无益争论。
〔11〕学者对于《民法通则》之批评在于,法律行为本身并无合法性要求,从而“无效法律行为”根本无“合法性矛盾”;〔12〕事实上,《民法通则》第54条的规定才是“合法性矛盾”的制造者。
而且,即使生造了“民事行为”概念,以“无效民事行为”取代“无效法律行为”也并未解决部分无效、已过除斥期间而未撤销、变更的可撤销可变更行为的定位问题。
〔13〕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国民法学界的权威学者,如梁慧星教授和张俊浩教授等,纷纷放弃“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而转采“法律行为”概念,〔14〕王利明教授也放弃多年坚持的合法性要件主张。
〔15〕正是在此种背景之下,《民法总则》第133条放弃了合法性要求、放弃了民事行为概念,将民事法律行为径直定义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至此,虽然由于其他部门法学者的反对,〔16〕“民事”这顶戴在“法律行为”头上的法域区分帽子还没有摘掉,但因为“民事行为”、“合法性”要件所导致的概念混乱似乎已经得到扭转,也可谓打了一个翻身仗了。
然而,在此应该澄清的是,《民法总则》第133条的胜利似乎有点乱拳打死老师傅的味道。
〔17〕实际上,在《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张谷教授曾明确指出,放弃法律行为“合法性”的主张实际上肇因于理论上的混乱,即在理解合法性的问题上,把“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某个具体的法律行为内容的合法性”,这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混淆了。
〔18〕而根据朱庆育教授的研究,无论是法律行为制度的原产地——德国法学界,还是对中国法律有深刻影响的苏联民法学译著中,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立场直到当下都还处于主导地位。
〔19〕所不同的是,这种合法性论述仅存在于学者的理论阐述之中,《德国民法典》对于法律行为根本不作定义。
也就避免了《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合法性”而导致在具体法律适用时,将“合法”作为鉴别概念的构成要素引起的混乱。
三、通谋虚伪表示无效规则《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首先从正态面以第143条领衔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后从反态面分别于第144条、145条规定欠缺第143条第一项行为能力要件之行为效力;第146条至第152条规定欠缺第143条第二项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之行为效力;第153条、第154条规定欠缺第143条第三项不违法不背俗要件之行为效力;最后于第155条至第157条规定无效后果。
于上述极为规整的条文框架结构设计之下,《民法总则》多有具体规则之重新设计与创制。
首当其冲者,即为关于通谋虚伪表示之规则创制,以下详述之。
如前所述,意思表示理论在意思表示异常状态之下,区分意思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于意思表示不一致之下,区分故意的不一致和无意识的不一致;无意识的不一致是为重大误解(错误),故意的不一致区分单独虚伪表示和通谋虚伪表示予以规范。
《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实际上就是民法理论上通谋虚伪表示规则的体现。
其构成要件有三:(一)存在意思表示;(二)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内心真实意思不符;(三)虚假的表示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串通。
〔20〕该条第2款规定实践中经常伴随于虚伪表示的隐藏行为,其效力不受虚伪表示无效的影响,自当根据第143条规定予以评判。
《民法总则》第146条之创制,对于我国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各种虚假行为之规范,例如虚假购房合同(阴阳合同)以规避税费、为逃避债务并规避强制执行而为的财产赠与、规避金融管制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和回购协议等,具有重大意义。
就揭穿虚假行为外衣来讲,使通谋虚伪表示无效确属相当有力的规制手段,然而通谋虚假表示毕竟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善意第三人往往无从查知,如以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则可能导致对交易安全的损害。
为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增设规定“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尤其在《物权法》善意取得规则无法适用时,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让与之中,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在实践中,双方通谋虚伪表示的情形更为普遍,但并不能排除单方虚伪表示的存在。
立法例上也多在通谋虚伪表示之前先规定单独虚伪表示的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6条和第118条。
《民法总则》在单独虚伪表示的规则上付之阙如,构成一项法律漏洞,有待研究漏洞的填补方法。
之所以出现这一法律漏洞,似乎与本条脱胎自《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6项而来有关。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6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而在实践中确实产生过合法形式和非法目的的通谋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一并认定无效的情况,所以在《民法总则》第146条之中区分虚假行为和隐藏行为,以纠正实践中僵化理解《民法通则》该项规定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