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论法律行为制度在中国
第十二讲我国的民法法律制度

第十二讲我国的民法法律制度第十二讲我国的民法法律制度民法是国家对个人及其财产关系进行调整和保护的基本法律体系。
我国的民法法律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目前已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框架。
本文将从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以及民法典的内容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我国的民法源远流长,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的礼法时期。
在明清两代,民法分布于各种法令和规范中,如《大明律》、《大清大义宪章》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社会主义制度的需要,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逐步完善了民事法律制度。
二、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专门领域的民法法律,为逐步建立民法典奠定基础。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编纂民法典,并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这是我国民法制度建设的重要里程碑,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
三、我国民法典的内容我国民法典根据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以保护公民的平等权益为基础,主要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七个分编。
这些分编细化了我国民法的具体规定,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总则部分,民法典确立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法人财产与非法人财产的权益等基本原则。
在物权部分,民法典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的规则,保护了公民及法人的财产权益。
在合同部分,民法典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和履行等规则,促进了经济交往的有序进行。
在人格权部分,民法典保障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益,维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
在婚姻家庭部分,民法典规定了婚姻的设立和解除、夫妻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等,保障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摘要本文对法律行为概念、特征、构成等进行了简要介绍,进而阐述我国法律行为存在的问题,加深自己对于此问题认识和理解,帮助自己进一步学习。
还对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和区别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就法律行为存在的若干问题探讨如下,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法律行为概念意思表示法律效果若干问题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30-02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是来源于以民法著名的德国,来源于德国的注释法学派,法律行为不仅属于民法的范畴,而且也是民法中的重要基础概念。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而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的民法中,将法律行为定义为是指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主体为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概念一般都是从两个方面讨论的,一方面是从法律行为的内涵即意思表示的角度来描述法律行为的概念。
另一方面是从法律行为的功能角度来界定的法律行为的概念。
在我国,法律行为的概念主要是一是意思表示要素说。
二是合法行为说。
三是私法效果说。
法律行为是以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为,具有意志性。
法律行为是人所实施的行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
反应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动方式的选择。
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在早些年,德国学者并没有仔细的区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
而近代的民法的概念却更多倾向于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
是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
而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
意思表示只能是表示一方的意思,而法律行为却可以包含多种意思,而且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成立因素是不同的,解释也大不相同。
意思表示分为五个阶段,分别是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还有表示行为。
意思表示从大的方向上来说一方面是主观要件,就是指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
第二节法律行为制度

第二节法律行为制度第二节法律行为制度一、法律行为理论(一)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和义务关系为目的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的特征:(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和义务关系为目的;(3)是一种合法行为。
只有在合法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解释:民事行为实际上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
民事行为包含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可以指代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而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二)意思表示1、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进行某一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在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行为原则上应当明示。
特殊情况下可以默示。
如果是默示的表示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2、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解除合同、要约、承诺、免除债务、授予代理权。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对话的意思表示是在当事人了解的时候生效。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如书信往来,电报,是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
一般来说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是在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
解释:(1)《合同法》第26条规定,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则行为作出时承诺生效。
(2)到达不要求对方当事人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只要把意思表示到达到相对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
比如,相对人的电子邮箱、企业的传达室签收邮件进行都是到达。
(3)如果意思表示是通过传达人传达的,如果传达人是为表意人服务的,传达人没有传达或者推迟传达、错误传达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
向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发出的意思表示,通常必须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才能生效。
(三)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1)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仅由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论我国对法律行为概念的继受

论我国对法律行为概念的继受
在我国法律中,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有着明确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按照法律的规
定和程序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也就是说,只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行使民事
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才算是法律行为,才可以拥有司法效力。
首先,必须确认的是,法律行为的标准在我国也有其特定的形式和要求,它不仅仅指
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还包括行使法定权利和义务。
另外,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有效性等规范,因此,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为,即使它实际上行使了一个民事权利,也不能被认定为
法律行为。
另外,中国法律还认可有关社会行为实质性要件和效力延伸的原则。
对此,有关法律
原文如下:“社会行为的效力,或者其效力的延伸,应当结合行为的性质和构成要件,以
及社会行为的实质性要件,综合考虑行为的法律效力范畴和要素,以确定是否应被认定为
法律行为”。
最后,我国也把这一原则发挥到包括实施民事活动和民事活动场合等在内的法律行为,根据市场关系或者循环型结构,它们可能是计划活动,也可能是偶然性活动,而这些活动
均是法定的实施形式。
因此,在公司、合伙等不同的类型的民事活动中,它们的参与者就
必须彻底遵守法律的规定,使行为和出处适应这类活动的规则,便可获得法律效力。
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是如何定义的

God will not treat hardworking people badly, nor will he sympathize with fake hardworking people. It knows howhard you work.(页眉可删)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是如何定义的法律的种类有多种,其中一种就是和大家联系比较的多的民法,相关的民法总则也已经出台,民法总则简单的说就是基本的法律法规,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内容的阐述也是十分的详细,对具体的法律行为也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是怎么规定的,感兴趣的可以到本文进行一番了解。
法律的种类有多种,其中一种就是和大家联系比较的多的民法,相关的民法总则也已经出台,民法总则简单的说就是基本的法律法规,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内容的阐述也是十分的详细,对具体的法律行为也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是怎么规定的,感兴趣的可以到本文进行一番了解。
一、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是如何定义的1、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1)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民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概念。
事实行为是指不具有意思表示内容,但按照法律规定,在客观上引起了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如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发现埋藏物的行为等。
3、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主要区别是:(1)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行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力,事实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
法律教育网(3)民事行为以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为生效条件,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关于民法法源《民法总则》第10条是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
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一)

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一)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易言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它既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也是民法的重要调整手段。
它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使当事人能够自主安排自己的事务,从而实现了民法主要作为任意法的功能。
因此,法律行为是民法中的一项核心制度。
然而,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关于法律行为制度存在各种争议,故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法律行为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注释法学派,1]许多学者认为,最早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是德国学者丹尼埃。
奈特尔布兰德(Danielnettelblandt,1719—1791)。
2]1807年,Pandekten体系的创始人海泽(Heis.se)出版了《民法导论-Pandekten教材》一书,该书第六章以“行为”为题,并在第二节专门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
3]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接受了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成果,最早采纳了法律行为的概念,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系统、完善地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以后,许多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也纷纷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采纳法律行为的概念以及相应的规则,例如日本民法典、希腊民法典以及旧中国民法典等。
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1964年苏俄民法典也采纳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行为制度,该法典对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的起草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民法通则借鉴苏俄民法的经验,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第四章第一节),其中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从而在法律上建立了法律行为制度。
在德国学者中,对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通常是从两个方面考察的:一是从法律行为的内涵即意思表示的角度来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
萨维尼曾经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法律行为作出过一个经典的定义,他认为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论法律行为制度在中国

论法律行为制度在中国论法律行为制度在中国法律行为制度是指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定,对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进行的各种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制度。
在中国,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历史悠久,从周代礼制、秦汉法制、唐代律令制度到近代的法典制度,中国法律行为制度逐步完善,成为支配社会生活的基础性制度。
法律行为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古代的礼制和律令制度。
在先秦时期,中国的礼制是主要的社会规范,礼制规定了人们的行为以及人际关系的规范。
而在汉朝以及唐代,礼制逐步演化为以法律明确规范社会行为。
唐代颁布了《律历》,使中国的法律体系逐渐形成。
第二阶段是封建社会的法治制度。
明清两代,中国社会进入了封建社会,法制逐步发展,法律行为制度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制度。
此时期,中国的法制已经形成了类似惩罚分子,维护社会稳定等规定,对社会生活起到了重要的约束和规范作用。
第三阶段是现代法律体系的形成。
随着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中国逐步走向现代法治社会,实行宪政体制。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立了新中国的法律体系,标志着中国的法律行为制度进入了现代阶段。
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中国法律体系逐渐完善,包括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建立和修订。
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中国法律行为制度成为国家与个人、组织之间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规范和准绳。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合同、行为人之间的协议等法律文书,都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法律制度的强制力,在于它能够被全体社会成员所遵守,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为国家和个人提供了一个稳定的发展环境。
当然,中国的法律行为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是立法过于薄弱和落地难,法律空洞化和实际运用上的不足,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治。
其次是司法环节实效性和公正性的不足,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建设还需不断加强和完善。
此外,还存在法律意识和素质普遍不高等问题,需要广泛开展法制教育和普及法律知识的工作。
法律行为概念浅析

法律行为概念浅析法律行为概念浅析[摘要]法律行为制度自产生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
从法律行为产生那一刻起,关于它的争议就从来没有停止过。
但是,必须得承认,法律行为制度正是在这不断的争论过程中得到了日益的发展和完善。
然而,从我国理论界和实务中的一些观点和做法来看,对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认识,理论还存在不少误区,实践中也存有诸多偏差。
本文试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和历史起源角度来对法律行为制度做一简要剖析,并且提出了部分与传统观念相悖的提法,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迪。
[关键词]概念,法律行为,起源,回归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和德国式民法的标志性概念,是传统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了诸多令人瞩目的学说,从而被大陆法学者誉为“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其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民法自身的范围。
它不仅使民事法律行为之体系化成为可能,而且成为指导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在民法学的理论和实践中地位颇为重要。
不过,尽管对于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一直备受关注,然而事实上学者之间的争议却似乎从来没有停止过。
因而,时值今日,我们仍有必要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再认识。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起源探究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博登海默说过,如果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
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
[1] 因而,我们对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也只能从概念开始。
而要探究法律行为的概念我们又不能不思考它的产生与发展。
汉语“法律行为”一词,并非我国固有,也系一泊来语。
法律行为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罗马时期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一切关于财产所为之遗嘱处分,皆为法律”的规定。
可见,遗嘱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为单方法律行为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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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行为制度作为民法领域中的一个核心要素,在整个民事生活领域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中国自清末民初引进法律行为制度以来,历经几十年的发展,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实践上,都对法律行为制度存在很大的认识误区。
主要表现在“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两个种属概念的创设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这两个方面,给中国的法律行为制度研究带来阻碍。
鉴于中国即将制定民法典的大背景,本文将对中国法律行为制度的缺失作重点分析。
[关键词]法律行为历史来源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一、法律行为制度的历史来源法律行为制度,即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定权利、义务和取得法律效力的制度,始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本无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只有各种具体的名称,如契约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行为、适法行为、表意行为等,这些允许个人自由决定法律关系的制定因素,成为私法发展最重要的动力。
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创契约自由原则,使这种自治理念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但是,专门形成“法律行为”(rechtgeschaeft)术语,来表彰民法生活的全方位的自由气质,公认是德国法学的产物。
德国启蒙时期法学家丹尼尔。
耐特尔布莱德在17 48的著作中借用过拉丁文“actus iurudicus”(可译为法律行为)和“delaration voluntatis”(可译为自愿表示)等,表示自由追求法效果的行为,他甚至将“actus iurudicus”定义为“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但是,首创德文术语来表示这种自由设权行为的,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他在其《日尔曼普通法》一书中,使用德文rechtgeschaeft一语,并将“法律行为”的内涵解释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适法行为”。
不过,德国法学家通常认为,法律行为概念的首创者,应是海瑟。
他在1807年的《民法概论—潘得克吞学说教程》一书中,赋予rechtgeschaeft一语以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含义,非常简要地揭示了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概念的基本内涵。
[1]后来,萨维尼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律体系》中,把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精致化,并阐明为:“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之后,1863年,这一概念首先被《萨克逊民法典》采用。
1900年,《德国民法典》集学理之大成,第一次系统、完善地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
后日本、瑞士等民法典均仿照德国。
(法律法规)论法律行为制度在中国。
二、法律行为制度在中国在中国,法律行为制度未经过多大原创,它是属于完全的“舶来品”,简单地说,法律行为传入中国主要经历了三个渠道:第一个渠道就是清末法律变革的时期大陆法系尤其是德意志法系的理论传入中国,所以我国近代立法一开始就是直接接受德国的法律。
这一次引进到我国的法律行为理论,基本上没有改变该理论在德国法中的本来面目。
我国清末变法编制的民律草案,以及1930年制定的我国民法典,直接以德国民法典草案的第三稿(即后来颁布法典的底稿)为样板,虽然具体制度建设方面融入不少中国特色的东西,但是法律行为理论基本上彻底采纳。
引进法律行为理论的第二个渠道就是1949年之后我们对前苏联法学的全部承受。
前苏联法律的基本概念体系也是来源于德意志法系,不过很遗憾的是前苏联法学按照计划经济的需要,而且是处于政治的目的,对整个法学基本理论和制度进行了彻底改造。
这一改造的结果,是否定了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石——私法自治或者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压缩了民众按照自己的意愿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空间。
在这种情况下,从文字上看我们的民法是承认了法律行为理论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但是实际上丧失了其本意。
第三个渠道就是改革开放之后,我们希望打破前苏联的束缚、恢复传统法学的时候,由于地域和文化方面的联系,结果广泛引进了日本法学研究的成果,其中包括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成果。
当时人们的外语能力普遍比较差,因此学习和引进日本法学比较方便,又比较时髦。
日本法学对中国的影响,在合同法立法时达到高潮。
但是,日本民法虽然从形式上看也属于德意志法系,但是恰恰在法律行为理论方面,却接受了基本上不承认法律行为理论法国法的制度。
我妻荣先生曾经说过,没有在本质上继受德国民法是日本民法的一大失误,可惜木已成舟,难以改变。
[2]于是,这种盲目引进的结果导致了中国民法界越来越多的难以自圆其说,各种理论漏洞不断增多。
正如上述上述我国学者坚持“拾人牙慧”的“优良传统”,中国的法律行为制度研究境地十分尴尬,现状滑稽。
并且,由于某种人尽皆知的历史原因,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外来继承和内在消化呈现出完全不同的表现。
现以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为例,具体论述之。
中国大陆:梁彗星: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
[3]江平: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发生意思表示内容要求的民事法律效果的合法行为。
[4]王利明: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此外,持此种观点的还有尹田、杨立新、李显冬等)。
[5]申卫星: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6]台湾地区:王泽鉴: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行为乃是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
[7]史尚宽: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识之表示,而发生法律上效力之法律要件也。
[8 ]梅仲协: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
[9]郑玉波:法律行为者,乃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称法律事实也。
[10](法律法规)论法律行为制度在中国。
从以上大篇幅的定义引用可知,中国大多数学者都承继了《德国民法典》的法律行为概念,将意思表示视为法律行为的一个本质要素。
但是对于“法律行为本身合法性”这一问题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对此则分歧较大。
台湾地区学者对此认识大都统一,在定义中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并未提及,当然也就是说他们并不否认法律行为也可以是违反行为的。
而在中国大陆,由于法律传输的历史原因,大多数学者都赞同“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这一论断,并在“法律行为”前加上“民事”二字,谓之曰:“可以区别于其他法领域所使用的类似概念”(这个理由是牵强的,因为除了广义民法之外,没有哪个法律还会有法律行为的适用余地,也不会产生“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表现在法律制度中即1987年《民法通则》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这种“合法性”观点统治了中国近十几年,并且直接影响着高等教育的教学。
直至近几年来,才出现愈演愈烈的反对呼声,对此问题,下问将有专门论述。
三、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行为制度规定的缺失(一)创设“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种属概念的谬误我国1987年《民法通则》第四章,以“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为标题,设定了17个条文,其中第1节“民事法律行为”计9个条文。
我国在这里使用了“民事法律行为”一词,其含义与传统民法学的“法律行为”术语并不一致。
《民法通则》第54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所谓“合法行为”,实际上是指传统法学上的“有效法律行为”。
同时,又分别提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概念,相当于传统法学上更为具体的无效力法律行为的两种类型:无效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法律行为。
最后,为了起到一个总领的效果,立法者们又创立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企图以此替代传统法学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并规定合法的民事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则归入无效民事行为或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之列。
《民法通则》对于这种种属概念的创设得到不少学者的欢欣鼓舞,认为这是一项使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摆脱困境的“理论突破”。
但是随着中国民法典制定进程不断加快,我国的法律文化不断发展,不少学者对此提出质疑,并发表文章进行批判。
分析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理由:1 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是错误接受苏俄不成熟观点的结果。
前苏联学者阿加尔柯夫,曾发表文章说:“传统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无效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不合逻辑用语的,存在语义学上的问题或矛盾。
因为”法律“一语本身就有正确、合法、公正的含义,把合法行为称为法律行为有助于解决无效法律行为上的矛盾。
”[11]他又提出建议,主张改变德国法上法律行为的概念,以新的含义加以适用,即限于有效的含义上使用,并以无效意思表示取代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
阿加尔柯夫的上述主张,在前苏联遭到了布拉图西、坚金、瓦西里耶夫等著名学者的抵制。
从语义上说,法律就是合法的说法,是没有支持的。
法律客观地说是一种规范,它可以规范正面行为,也可以规范反面行为。
诺维茨基甚至尖锐地指出:“对法律上的术语作这样的改变是没有必要,而且无论如何依然不能认为是正当的。
”因此,前苏联的立法,仍然坚持了德国学者对法律行为的传统用法。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却接受了阿加尔柯夫的不成熟观点,进行概念变造,从而带来了许多弊端。
除了法律概念逻辑上的问题,另一个直接弊端是,人为割裂了与大陆法系法律行为概念的联系,造成了整体借鉴法律行为理论的障碍,也不利于法律交往。
[12]2.《民法通则》中有关法律行为概念的变造是错误认识德国民法理论有关“法律交易”与“法律行为”的结果。
(法律法规)论法律行为制度在中国。
这一观点是米健教授于2004年11月发表的最新观点,其阐述见解独到精辟,对我们学习了解法律行为制度很有价值,特在此拿来一并分享。
他说:在德国民法中,同时存在一对概念,即“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
所谓法律交易,是说以一定意识表示指向特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简单地说,是意欲获得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而法律行为则是根据法律规定必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
无论交易人是否有获得此法律后果的意思指向。
由此可见,两者间本质的区别在于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法律后果的意思指向。
有意思指向者是法律交易,无意思指向者则为法律行为。
因为二者都是比较抽象的概念,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很难明晰,故《德国民法典》干脆放弃了对法律行为作一般的定义,而且根本没有采用法律行为这个表述,只是采用了法律交易的概念。
此外,还应指出的是,关于法律行为还有一个广义和狭义的分类问题,前面说的是狭义上的法律行为,从广义上讲,在整个法律秩序范畴内,所有合法的、与法律后果相连接的行为都是法律行为。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上有关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的理论是十分严密的。
通常情况下,民法范围所说的大多是法律交易,法律行为只是法律交易以外的部分内容。
从现今德国民法著述或教科书来看,所谈论的主要范畴是法律交易,而不是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