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浅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浅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摘要】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进一步增强,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纠纷层出不穷,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便成为众多学者研究和考察的对象。
本文从我国现存的有关两者法律关系的学说出发,进一步明析了两者间的多重法律关系。
【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关系中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学术界与教育界研究和争议的一个热点问题。
有关于高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理论学说有以下几种:1.民事法律关系说。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
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说。
高等学校在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研活动的开展以及学生社团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均具有自主权。
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由此,高校对学生、教师等内部人员行使管理权力,从而形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3.综合说。
该种观点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包括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
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公务法人的身份和地位。
4.特别权力关系说。
此观点认为“特别权力关系说构筑了以强者带动弱者的权利义务体系,应合了教育目的一致性和正当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公、私法多种救济,两者关系的复杂性,远远超越于一般行政法关系上的概括”。
“高校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从属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地位具有相对不平等性,双方争讼方式特别性”。
5.教育法律关系说。
教育法律关系说是在否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提出的,认为两者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的产物”。
笔者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应当简单的割裂,综合的看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三种,即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
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高校的行政权力主要表现在授予学生学位证书,对学生学籍进行管理等等。
从行政法视角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

从行政法视角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殊而又重要的法律关系。
从行政法的视角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属于公法关系,也就是行政法关系。
这种关系是指高校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而学生则需要在高校的行政管理下接受教育和培训。
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涉及了很多行政法方面的问题,例如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处罚、教育管理等。
以下将分别从行政法的角度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进行探究。
一、行政权力的行使高校作为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需要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
这种行政权力主要表现为高校对学生的入学、教育、评价等方面进行管理。
其中,最重要的是高校的入学权,这是高校最基本的行政权力之一。
高校需要根据学生的资格和能力,依法进行招生工作,并严格按照入学标准进行评估,保证学生的素质和能力。
此外,在学生的教育管理方面,高校也需要行使行政权力。
高校需要制定一系列教育教学计划和课程安排,为学生提供优质的教育。
同时,高校还需要对学生的课堂表现、考试成绩等进行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进行相应的教育管理措施,如调整课程安排、给予奖励和处罚等。
二、行政处罚在学生的教育管理方面,高校对违反规定的学生也必须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主要是指高校对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的行为进行惩戒的行为。
它是高校管理学生的一种行政手段,也是高校保证教育教学秩序的法律手段。
高校对学生的行政处罚主要有三种形式:警告、严重警告和撤销学籍。
对于轻微违规的学生,高校可以给予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
对于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高校可以给予严重警告。
而对于违法违纪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学生,高校可以直接撤销其学籍。
这种处理方式是高校为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而采取的最重的行政处罚手段。
三、教育管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还包括了教育管理。
教育管理包括了高校对学生的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学生成长成才情况的评估、职业规划等方面的管理。
这些管理工作是高校的教育职责,也是高校维护自身声誉和管理质量的重要手段。
浅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浅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梁京华赵平近年来,随着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各高校都在积极地探索以/依法治校0理念为核心的学生管理模式,如推行校务公开制度、学代会制度、申诉制度和听证制度等,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然而,由于对于依法治校的基础理论研究欠缺,特别是对/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0在认识上的不清楚和不统一,目前多数高校的/依法治校0还处于被动状态,近年来的一些学生状告学校案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依法治校理论大厦的基石,是确定高校与学生权利义务的理论根据,是设置校园管理制度必须考虑的前提要素。
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认真研究。
一、高校的法律地位11高校对学生的权利高校的权利来源是法律的赋予,是国家授予行使的权利。
国家因自身事务的复杂性,将一部权利通过授权法的形式授予高校行使。
例如5教育法6第21条规定,授予高校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权利;5学位条例6的第8条、第11条、第17条规定授予高校的学位评定、授予权等。
同时,5教育法6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0学校的权利为法律赋予,一向被我国所强调,为实现办学宗旨已经相当发达,当务之急是如何合法合理地行使这些权利。
21高校对学生的义务高校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符合马克思的一个权利义务关系命题:/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0。
权利义务对立统一关系表现在高校与学生之间一个方面就是高校对学生的权利就是学生对高校的义务,而高校对学生的义务就是学生对高校的权利。
二、大学生的法律地位11学生对高校的权利高校为寻求效率和建立权威,也会形成自身利益,为防止这种倾向超越合理的限度,必须对学生权利加以明确。
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着很多种关系,包括:学生学籍管理关系,档案管理关系,教学管理关系,相关专业知识管理,学生职业发展规划关系,毕业证书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学生的奖励和处分,学生财产管理关系,学生住宿管理关系,学生饮食服务,学生校园人身安全关系等。
公法关系:(1)学籍管理关系。
学籍管理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主要内容。
学籍管理中的入学注册、成绩考核、升级与留级、降级、休学、停学、复学等是设立、变更、终止了学生与普通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
学校的学籍管理的方式,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一套规范、严密、科学的规章制度来规范每一位在校学生,并不能通过学籍管理来限制学生其他权利。
(2)档案管理。
档案管理是普通高校对其已经做出的某一行政行为的一种补充性行为,虽然不具有行政法律效果,但却对普通高校大学生具有较大的影响,体现了已做出的相关行政行为法律上的约束力。
尽管我国目前把行政事实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但依据行政法治原则,普通高校的档案管理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教学管理关系。
普通高校的教学计划、课程安排、教科书的指定、教师授课等方面情况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学生有服从的义务。
但是,当学校的相关安排没有达到国家的相关标准或者不符合教育的目的,学生可以进行申诉或者控告。
(4)相关专业知识管理,学生职业发展规划关系。
普通高校教学计划的制定,课程安排,教科书的指定,教师授课等,因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且不直接涉及学生的法律地位,在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内,高校具有自主决定权。
应视为普通高校的内部行政行为。
(5)毕业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
根据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并通过了相应的考试,达到相应要求标准的学生,有获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利,学生所在普通高校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颁发毕业证书和授予学位证书。
高校与大学生在行政视角下的法律关系

答疑解惑249高校与大学生在行政视角下的法律关系★周世璞本篇文章将会站在行政法的角度详细论述所有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所存有的法律关系,普遍认为他们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剖析了此种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每个相关要素,并且明确指出高等院校在作为行政主体的时候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全部属于外部行政行为的范畴。
中国的学术界非常注重高等院校和大学生之间所相关的法律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促进了法治建设和维护大学生在高等院校时的所有权利,并且激发了教育行政诉讼萌芽的产生以及发展。
一、高等院校与大学生之间共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一)高等院校与大学生之间所存在有的法律关系在众所周知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中,一方理所应当的作为行政主体,相关法律赋予其行政权力并且能够在一些法律所默许的范围之内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
另一方则顺其自然的作为相对人,二者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是平等一致的,但是行政主体相比于相对人而言享有行政的优益权,它们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不对等的。
所有公立大学当然属于名副其实的事业单位法人,在相关司法的实践过程当中,想要一举两得,既能推动教育产业的快速发展,同时也能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与教育相关的诸多方面法律,并且在相关的行政法规以及一些单行条例当中都前后授予了高等院校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权力,以此来确保高等院校井然有序地管理。
高等院校在平常行使自身教育行政权力的过程当中,就已经和大学生产生了行政法律的关系。
还有就是拥有权利的同时就一定会带有相应的义务,高等院校还肩负着为我国打造栋梁之材的重大责任,而且应该履行为所有在校大学生服务的义务。
同理可知,大学生享有应得的权利,即知情权和救济权等等,也该应尽义务,其主要就是听从并接受高等院校教导以及培育的法律义务。
(二)高等院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内容行政法律关系是由于人们在日常的学习和生活中必须行使行政权利以及履行自身的相对人义务的所产生的。
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之前的法律关系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就存在着非常不明晰法律关系,因为学校属于事业单位,那么它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的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
加之学生与学校之间日益突现出的冲突,使我们更加需要思考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的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了。
从部分文献可以看出,目前认可的关系有以下几种:1.宪法关系说,学生和学校形成了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民事关系说,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3.行政关系说,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多的应该是一种行政关系;4.特别权利关系说,此说来源于德国,指包括学校在内的机关、事业组织或者公立设施的内部管理关系。
很明显,这几种说话都存在各自的缺点和弊端。
由于宪法属于基本法,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一般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宪法关系说是不能被采用的。
民事关系说则忽视了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质和无视社会弱势群体的教育权利。
对于行政关系说的观点,亦不可采用,它属于推论而得的结果,没有成成文的法律约束,不具有说服力。
通过对以上观点的总结和文献的查阅,得出如下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前者完全不排斥民事诉讼,而后者部分排斥司法审查,部分可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不难看出,在这之中学校不仅扮演了行政者的角色,还扮演有普通行为体的角色,这样,我们就要通过不同的情况来判别学校属于哪一个角色,应该具有怎样的责任。
接下来,我们列举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这一案例,结合《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简单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是指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教学或课外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中发生身体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重大事故,关于责任追究及赔偿的法律责任。
学校在这一案例中扮演了组织者,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学生已经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参与者。
如果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赔偿,即使是学生的过错导致发生得分伤害,因为这一过程相当于合同关系,双方已打成合同关系,学生发生的事故,应当属于工伤。
浅析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

浅析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直接影响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方式、大学生在高校学习、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影响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程度等。
目前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在认识上存在着误区,如忽视广大学生自由选择权等,针对这种情况应采取有利措施,维护大学生正当权益,共同开创和谐管理的高校学生工作的新局面。
[ 关键词] 高校学生法律纠纷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就高校和学生这对特别的法律主体而言,它通常更多地表现为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其核心是学生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
一、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高校与大学生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直接影响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方式、大学生在高校学习、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影响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程度,甚至决定了有关侵害学生权益事件的诉讼可能性、司法审查的范围、解决方式等诸方面的问题。
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主要有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行政双重关系。
1.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特别权力关系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在行政法上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学校作为特别强的权力主体,对学生具有总体上的支配权。
在学校内以及和学校教育有直接、间接关系的生活领域,作为特别权力服从者的学生原则上不能主张其基本的人权,必须在广泛的范围内接受来自学校的多方控制。
(2)在合理的界限内,学校当局作为特别权力机构,可以免去法治主义以及人权保障原则的拘束,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学校当局也可以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校规、校纪等来命令或限制学生的权利。
(3)出于教育的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学校有权自行制定規则行使惩戒权,即使像停课、退学等会给学生个人带来重大影响的、具有重大法律效果的处分,学校也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无须具体的法律依据。
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法律地位之界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比较认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之厘定高等教育的双重属性①——社会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是不可分割的,个人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实现,是个人获得和提高社会生存能力的必要条件,同时每个公民智识与能力的提高,对于整个社会的进步亦具有普遍促进作用。
我国《高等教育法》同样确认高等教育关涉社会公益和个人权利两个方面,该法第 5 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9 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 条揭示了高等教育的公益性,第9 条阐明了接受高等教育是公民个人的一项社会权利。
为了保障高等教育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的全面实施,世界各国无论教育体制如何,无论是以私立高校为主,还是以公立高校为主,均确认高等教育系具有公共性质的事业。
高等教育具有社会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的双重属性。
2. 1教育合同的性质分析当前有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教育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
理由主要有三点:1)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的管理权属于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权力,因此相对于受教育者而言,教育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与受教育者订立的教育合同是行政合同。
(2)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订立合同,不是为了自己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所以教育合同是公法性质的合同即行政合同。
(3)教育机构对合同的履行享有优益权即优先处分权,例如:当受教育者违纪时,教育机构可以对其进行处分,甚至责令其退学、开除其学籍、不予颁发学历或学位证书。
(4)公办教育机构与哪些人、多少人订立教育合同,通常由教育行政部门事先拟定,其与受教育者之间无缔约的自由,因此有的学者只承认民办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才是民事合同关系,公立教育机构签订的教育合同均为行政合同。
[9〕蒋少荣.普通教育合同立法的必要性和应注意的问题.教育评论,1999. (2):47从表面上看,“行政合同说”赖以支撑的上述理由确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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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梁京华 赵 平
近年来,随着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各高校都在积极地探索以“依法治校”理念为核心的学生管理模式,如推行校务公开制度、学代会制度、申诉制度和听证制度等,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然而,由于对于依法治校的基础理论研究欠缺,特别是对“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在认识上的不清楚和不统一,目前多数高校的“依法治校”还处于被动状态,近年来的一些学生状告学校案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依法治校理论大厦的基石,是确定高校与学生权利义务的理论根据,是设置校园管理制度必须考虑的前提要素。
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认真研究。
一、高校的法律地位
11高校对学生的权利
高校的权利来源是法律的赋予,是国家授予行使的权利。
国家因自身事务的复杂性,将一部权利通过授权法的形式授予高校行使。
例如《教育法》第21条规定,授予高校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权利;《学位条例》的第8条、第11条、第17条规定授予高校的学位评定、授予权等。
同时,《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的权利为法律赋予,一向被我国所强调,为实现办学宗旨已经相当发达,当务之急是如何合法合理地行使这些权利。
21高校对学生的义务
高校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符合马克思的一个权利义务关系命题:“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权利义务对立统一关系表现在高校与学生之间一个方面就是高校对学生的权利就是学生对高校的义务,而高校对学生的义务就是学生对高校的权利。
二、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11学生对高校的权利
高校为寻求效率和建立权威,也会形成自身利益,为防止这种倾向超越合理的限度,必须对学生权利加以明确。
如下是大学生对高校的一些主要权利。
学习自由权。
学习自由权涵盖选择学校、科系、课程、续学和休学自由等权利。
我国学生选择高校制度、选择专业制度、转学制度、学分制度、选课制度因条件局限和教务思想的保守,与国际水平还有一定的差距。
参与学校管理权。
传统上以高校为领导者和教育者的权威主义倾向,因学生经验不足和受教育者角色而很少让学生参与学校的管理。
后来,由于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高校通过“学代会”、
“提议案”、“意见箱”等制度吸收学生意见运用于管理。
这样的参与,只是认为更有利于管理,而很少认为是对学生权益的一种保护措施。
申诉权。
申诉权是大学生对自己所受处分,认为不合理或有损于自己合法权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
申诉不加重处罚,以及申诉不会造成管理人员对申诉者的消极印象是申诉制度推行的两个前提。
现在,仍有相当多的高校还未实行这一制度。
起诉权。
起诉权是指作为受教育者对教育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分为行政起诉权和民事起诉权。
双方发生纠纷一般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由于市场经济冲击,学生价值观发生变化,对于重大权益受损,当前大学生也开始在积极寻求司法救济。
物质帮助权。
大学生的物质帮助权是指为鼓励学生进步,或为保证专门人才的培养,或为帮助经济困难学生,高校及有关方面设立优秀奖学金制度,专项奖学金制度,贷学金和助学金制度,从而使大学生获得相应或特定帮助的权利。
目前,一些高校把建立这些制度看作是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人格隐私权。
我国深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人格隐私权还缺乏存在的人文背景。
然而越来越多的高校已经认识到保护学生隐私权的必要,在处理个案时开始采取了谨慎的保守态度。
获得资格评定权。
学生在学业成绩和品行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应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资格包括品德和学业两部分,评价和证书是将二者具体化、书面化。
这些证书不能因其他原因(如经济原因)被他人(如高校本身)作为抵押。
教育教学活动的参与权。
学生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是教育教学活动最基本的特点,是教学要求之一,也是大学生最基本的权利。
学生平等地参与教育教学活动,使用相关资料设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和设置障碍。
21学生对高校的义务
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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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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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教研究 2001年第9期
项,这在《教育法》第43条有明确规定。
由于大学生身份具有公民和大学生的两重性,其义务内容必然包含以下两个层次:
第一,大学生的基本公民义务。
大学生首先作为普通公民的法律地位出现,应履行最起码的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应履行的共同义务,即国家法律法规对一个普通公民要求的底线———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大学生的特殊义务。
大学生接受教育,其必履行超越基本公民以外的义务。
超越普通公民义务标准的义务的履行,是为保障大学生学业的完成和高尚人格的塑造。
这部分义务就对应于高校对大学生的权利。
三、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是基于教育本身的使命而形成的,都是相对性的权利义务,双方对于第三者不得主张。
11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几种学说
在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的研究还不够普及和深入,而国外在这方面的长期研究却有如下几种学说。
伦理关系说认为“师生如父子”,意指高校处于学生代理父母的法律地位,高校拥有对学生较大的自由权;契约关系说认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为私法上的契约关系;部分社会说主张为教育目的,高校有权制定法律以外的特殊规则,学生有义务遵守,形成与一般市民社会无关的“部分社会”,其内部纷争不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消费者保护说主张学生是高校知识特殊的消费者,因知识消费特殊性处于被动地位,需要特别保护。
特别权力关系说认为公民服从法律是一般性的支配关系,如果参加公司等社团,双方的法律关系是特别权力关系。
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因学生入校学习与高校所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
2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的修订
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具有五个基本法律特征:第一,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高校有强制权利,学生有相对服从的义务;第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具体的;第三,存在特别规则,一方制定特定在内部有效的法律外规则;第四,存在惩戒义务服从的合理性,为维护校园秩序和促成高校完成教育使命,学生遵从惩戒义务是必要的;第五,争议处理方法的特别性。
争议只能向主管机构申诉。
这样做存在三个问题:其一是侵害保留,即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下就规定义务或负担;其二是限制行使基本人权;其三是剥夺诉讼救济手段。
德国针对上述三个问题修正如下;赋予学生权利救济,可以诉诸于法院,允许司法介
入;其次,基本人权须得到保障,不能因处于特别权力关系就剥夺基本人权;第三,法律保留原则应得到遵守,高校要受法律的约束,“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
特别权力关系说构筑了以强者带动弱者的权利义务体系,应合了教育目的一致性和正当性。
高校和教师在特定的范围,对于特定的对象,行使特别权利并对权利行使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加以检讨,随时修正自身的行为,恐怕特别权力说是任何国家的高校都需要的。
31我国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定义选择
行政关系的双方权利救济只能通过公法途径,而学生与高校之间却存在公、私法多种救济,因此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定义为行政关系是讲不通的。
况且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的复杂性,远远超越于一般行政法上关系上的概括。
从深层次讲,即使一次自愿参与的课外活动,仍然存在一个潜在的权威舆论在间接地强制,迫使其成员服从。
这种权利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也不是私法意义上的,这种关系是特殊的。
在高校的后勤方面,虽然高校是以服务者的身份出现,但也往往是在教育角色的前提之下。
例如宿舍规则的制定是体现教育行政目的;宿舍收费往往比市价低得多,很难符合等价有偿原则。
后勤社会化,将教育职能与后勤服务职能分离,学生在民事领域不再与高校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私法关系逐渐淡出。
高校的制度设计首先要考虑教育权的行使,否则就会在根本上损及学生权益。
依法治校就是要使高校权利正确行使。
高校特别权力这种不平等的权力规则对学生成长是必要的,也是高校超越其它社区的本质所在,因此,在高校推行泛平等主义是不负责任的。
基于公共利益和校园秩序的考虑必须走出平等的误区。
培植校园法律意识,是培植基于法律定位不同而相应的法律意识,学生认同并遵从合法合理的高校管理规则,使之内化于心中;高校保障学生正当权益,认同学生为维护自身正当利益与已发生争议的正当行为,发现规则不当而加以纠正,并且对这种秩序加以内心服从。
这样,校园就具有了将法律进一步制度化的意识力量。
这样,高校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从属地位。
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地位具有相对不平等性,双方权利义务概括性,双方争讼方式特别性,从而概括出双方法律关系的主干特征,由此我们不难推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特别权力关系。
(作者工作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 10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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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001年第9期 中国高教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