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名誉权管辖法院有哪些
陈晨、王洪义等名誉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陈晨、王洪义等名誉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20【案件字号】(2022)鲁02民辖终4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军玲赵鉴周长亮【审理法官】李军玲赵鉴周长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晨;王洪义;北京华丰银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晨王洪义北京华丰银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晨王洪义【当事人-公司】北京华丰银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晨【被告】王洪义;北京华丰银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地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案被上诉人王洪义原审提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未载明居住期间及证明经办人姓名,不足以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为其经常居住地。
故,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洪义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03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
周某、陈某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陈某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姝丽王良家张萍萍【审理法官】陈姝丽王良家张萍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权;陈喜红;刘文卿【当事人】周权陈喜红刘文卿【当事人-个人】周权陈喜红刘文卿【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权;陈喜红【被告】刘文卿【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XX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必然会在小区内造成不良影响传播,必然造成上诉人的名誉权损害和人格权贬损”的主张,因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被侵害,保护受害人的社会交往能正常进行,而名誉感不属于外部社会评价,属于受害人主观的内部评价,故名誉感是个体主观对自己的价值评价,不应成为名誉权保护的对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索要代理费等事宜发生纠纷,产生语言冲突,被上诉人行为并没有令上诉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降低。
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周权、陈喜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周权、陈喜红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权、陈喜红负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菲诉张乐奕侵犯名誉权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菲诉张乐奕侵犯名誉权案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原告王菲,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号楼*门*室。
委托代理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宇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乐奕,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家古文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UHN国际村*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菲(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乐奕(以下简称姓名)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菲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峰、董宇琼,张乐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菲诉称:我与姜岩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致婚后感情不和,尤其是2007年6月我生病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10月双方闹起离婚,2007年12月29日姜岩跳楼自尽。
自2008年1月10日开始,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青春透明如醇酒,可饮可尽可别离》等文章。
这些文章中有对我及家人进行侮辱、诽谤的内容,如“王菲承认他全家都见过东方,且东方还住在他父母家,他父母还叫东方是可爱的小天使”、“这时她收到王菲父亲的一个短信,忽然情绪激动起来……”、“王菲的爸爸也不停打电话过来……后来他们之间有了三四次通话,他父亲一直在推脱,姜岩表现的很狂躁”、“我曾经设想过无数次再见到他的场景,我想,无论怎样,我都一定会先狠狠抽他几记响亮的耳光……只会在父母的羽翼下苟且的可怜虫而已”、“因为王家的态度,你迟迟不能下葬”等等。
同时,张乐奕还将我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全部在网上非法披露。
张乐奕在其网站上刊登的这些文章严重失实,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极为恶劣而严重的影响:被网友骚扰,被工作单位辞退,其他单位也因之不敢聘用;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报刊、电视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姜岩死亡事件时作出了对我极不公正的报道……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张乐奕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北飞的候鸟”网站上有关侵权信息,并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我的工资损失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支付2050元公证费用的三分之一。
王荣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荣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40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敏乔营李婷【审理法官】刘敏乔营李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荣辉;杜荣荣【当事人】王荣辉杜荣荣【当事人-个人】王荣辉杜荣荣【代理律师/律所】张京娜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陈婉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盛德明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京娜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陈婉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盛德明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京娜陈婉君盛德明【代理律所】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荣辉【被告】杜荣荣【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杜荣荣在微信群及朋友圈发表涉案相关言论的行为是否侵害王荣辉的名誉权。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杜荣荣在微信群及朋友圈发表涉案相关言论的行为是否侵害王荣辉的名誉权。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王荣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BG11”微信群中相关言论系由杜荣荣发表,故王荣辉就“BG11”微信群中相关言论主张杜荣荣构成名誉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同时,王荣辉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杜荣荣发表的涉案其他言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个人名誉受损,故杜荣荣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王荣辉的名誉侵权。
王荣辉要求杜荣荣承担名誉侵权的相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谢志荣、李燕鸣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志荣、李燕鸣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1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筱洲符海燕陈雁兰【审理法官】吴筱洲符海燕陈雁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志荣;李燕鸣;李卫东【当事人】谢志荣李燕鸣李卫东【当事人-个人】谢志荣李燕鸣李卫东【代理律师/律所】张勇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勇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勇【代理律所】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志荣;李燕鸣【被告】李卫东【本院观点】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权责关键词】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反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李燕鸣、谢志荣系夫妻。
李燕鸣与李卫东系同胞兄妹。
李燕鸣与李卫东、李卫钢、李燕厦、李继东、李忠厚继承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民终4756号民事判决,李燕鸣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2020年9月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20)闽01民申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燕鸣的再审申请。
在该案再审过程中,李卫东等人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李燕鸣提起再审的意见书》,李卫东等人在该意见书中做出了一些带有个人倾向性的陈述。
李燕鸣、谢志荣认为李卫东在意见书中的语言侵害了其人格尊严和名誉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为判定依据。
侵犯名誉权案例及分析

侵犯名誉权案例及分析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四初字第75号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2号(二)案由:名誉权侵权案(三)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张永琛,男,42岁,天津电视台编剧,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中街台北花苑。
在现代社会,我们的社会意识个人意识越来越强,而名誉权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但即便如此,有时候也会遇到侵犯名誉权事件的发生,为大家带来侵犯名誉权案例及分析。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事实概要? 原告张静,网名红颜静;被告俞凌风,网名华荣道、大跃进,二人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陆网站参加活动。
且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相互认识,并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的真实身份,且张静的红颜静的网名及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
被告多次在网站的公开讨论板块上发表署名大跃进的文章辱骂红颜静,原告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站上发表过损害被告名誉的文章。
后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裁判要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所折射出来的人的一举一动却是实实在在的。
作为现代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即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交流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
利用互联网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中,被告主观上有侵犯原告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有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且红颜静这一网名的真实身份已被他人所知,所以此时的交流已不仅仅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的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现实性、针对性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静的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考虑到原告在被侵权后,也发表过侵害被告名誉的文章,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连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中的规定,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霍伟、廖丽娜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霍伟、廖丽娜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4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荣军孙莉环付国强【审理法官】李荣军孙莉环付国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霍伟;廖丽娜【当事人】霍伟廖丽娜【当事人-个人】霍伟廖丽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霍伟【被告】廖丽娜【本院观点】廖丽娜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表的对有关文章的评论,并非直接针对霍伟本人,霍伟的名誉与廖丽娜发表的该评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霍伟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管辖第三人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廖丽娜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表的对有关文章的评论,并非直接针对霍伟本人,霍伟的名誉与廖丽娜发表的该评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霍伟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霍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霍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4:37:57霍伟、廖丽娜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07民终4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丽娜。
审理经过上诉人霍伟因与被上诉人廖丽娜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5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

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1、将对方技术与自己的专利技术进行认真的对比分析,看对方的技术特征是否确实落入自己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以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
2、专利权人还应对自己的中国专利权的专利性进行分析,以确定其有效性。
3、专利权人在确认自己的专利权有效、专利侵权成立之后,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索要赔偿和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通俗一点来讲,专利侵权行为就是被人就某项技术(也叫发明创造)申请,经确认后,国家专利局授权这项专利,而行为人在以后的生产经营中处于商业目的应用了该项技术,有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这就是专利侵权。
二、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对侵权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权纠纷管辖做了很多规定,重点有:1、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产品质量纠纷的管辖。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名誉权案件管辖的确定。
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侵犯著作权案件管辖的确定。
(1)因侵犯著作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师弟法院管辖;仅对其中一个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是师弟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5、侵犯专利权案件的管辖。
(1)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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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名誉权管辖法院有哪些
因为名誉权纠纷的案件属于侵权案件中的一种,自然也要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进行管辖。
而这里的侵权行为地就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实践中,允许被侵权人选择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中任一处的法院起诉。
一、侵犯名誉权管辖法院有哪些
名誉权案件属于侵权案件,和其他侵权案件一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中的任何一家法院起诉,最先受理的法院拥有管辖权。
二、网络侵犯名誉权该如何维权?
(一)侵犯名誉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类:
其中侮辱和诽谤是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侮辱行为又包括暴力侮辱、以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以及文字侮辱等形式,而诽谤也分为口头和文字诽谤。
另外,假冒他人姓名从事一些不道德或者违法的行为或者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的解释》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也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1、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2、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二)网络侵犯名誉权怎么维权?
1、保存好证据,拷贝网上对当事人攻击诋毁的图片或者网页(最好是一段时间内的,拷贝同时要注意时间的连续性)。
2、提供侵权者的真实资料,法院不受理网络名字。
被侵权者可提供证据申请当地公安机关查出此人。
3、掌握一段时间的证据后,向公安机关出示证据查出此人,并到侵权者住所处法院起诉。
4、被侵权者在三年内都有对侵权者提出上诉的权利。
对他人名誉权的侵权,也就是人身侵权的一种。
近年来名誉权的侵权纠纷案件发生的比较多,而对于被侵权人而言,要想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权,必然首先就要确定,自己应该向哪里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哪里的法院对名誉侵权案件享有管辖权。
结合《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来看,此时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的任何一家继承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