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2013年2月2日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等;(二)城市和乡村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三)消防车通道;(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使用和维修保养,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发挥防火灭火效能,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建筑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包括喷水灭火、气体灭火、泡沫灭火等,下同)、防烟排烟、消防给水、消防电气与通讯以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爱护各类建筑消防设施,保障建筑消防设施的完整有效和正常运行是社会各部门、各单位共同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由本省行政区域内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和专门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企业贯彻实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修保养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
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日常的维修保养;(三)定期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查,进行模拟演练;(四)经常开展对员工的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常识和消防知识教育,提高群众消防应知应会能力;(五)根据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落实维修保养经费,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六条使用单位必须明确安全、保卫、设备等部门或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操作和管理。
第七条各类建筑配置的建筑消防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因特殊需要必须拆卸、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落实临时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八条消防控制定应配备专职操作人员,并按下列原则配备:(一)24小时保证有人值班;(二)每班不少于两人;(三)操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消防控制室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二)有显示波保护建筑的重要部位、疏散通道及消防设备所在位置的平面图或模拟图;(三)有值班操作人员交接班、故障登记报告制度;(四)有火警、故障报警处置操作程序;(五)有报警设备检测、火警信号处置、灭火设备检查和设备运行情况的记录。
(消防安全管理)山东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第二节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第三节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四节消防宣传教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管

xx建筑消防设施使用xx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使用和维修保养,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发挥防火灭火效能,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建筑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包括喷水灭火、气体灭火、泡沫灭火等,下同)、防烟排烟、消防给水、消防电气与通讯以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爱护各类建筑消防设施,保障建筑消防设施的完整有效和正常运行是社会各部门、各单位共同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由本省行政区域内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和专门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企业贯彻实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修保养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
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日常的维修保养;(三)定期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查,进行模拟演练;(四)经常开展对员工的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常识和消防知识教育,提高群众消防应知应会能力;(五)根据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落实维修保养经费,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六条使用单位必须明确安全、保卫、设备等部门或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操作和管理。
第七条各类建筑配置的建筑消防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因特殊需要必须拆卸、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落实临时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八条消防控制定应配备专职操作人员,并按下列原则配备:(一)24小时保证有人值班;(二)每班不少于两人;(三)操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消防控制室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二)有显示波保护建筑的重要部位、疏散通道及消防设备所在位置的平面图或模拟图;(三)有值班操作人员交接班、故障登记报告制度;(四)有火警、故障报警处置操作程序;(五)有报警设备检测、火警信号处置、灭火设备检查和设备运行情况的记录。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发挥防灭火效能,保障消防安全,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A587-2005)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的维护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山东消防协会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建筑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包括喷水灭火、气体灭火、泡沫灭火等)、防烟排烟、消防给水、消防电气与通讯以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社会各单位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建筑消防设施,保障建筑消防设施的完整有效和正常运行。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建筑产权单位负责,当建筑使用权转让时,建筑产权单位应当与该建筑使用单位明确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管理责任。
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统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制度,并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共同设立机构实施统一管理。
第六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完善的消防设施管理及维护保养制度,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企业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维保企业由山东消防协会负责进行技术审查和年度审验,符合条件的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予以公布。
具体条件由山东消防协会制定。
第七条消防控制室的设备应当每日24小时监控,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操作人员,保证24小时有人不间断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经消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停用和损坏。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年最新版)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年最新版)发布者:zhangdongsheng 发布时间:2011-6-7 15:19:18 阅读:808次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山东省消防条例》已于2011年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2024年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24年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火灾防控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筑物及其他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消防设施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实施分类管理,强化责任落实,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第四条建筑物消防设施管理应当符合消防工程设计的相关要求,经消防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所有消防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有效。
第五条消防设施管理应当加强与相关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消防工作。
第二章消防设施管理第六条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消防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并定期接受消防设施维护维修的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并按照制度要求执行。
第九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巡查和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防护能力。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发现消防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各类消防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消防意识。
第三章消防设施维护第十四条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消防设施维护工作应当定期进行,具体周期由消防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消防设施维护工作应当包括消防设施的检查、保养、修理、更换等内容,并由专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十七条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记录,包括维护保养时间、内容、人员等。
第十八条消防设施遇到故障或损坏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维修。
030101-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为公众从事购物、餐饮、住宿、娱乐、休闲、旅游、文化、体育、教育和医疗保健等活动提供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场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防安全管理第五条对公共场所员工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包括:(一)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三)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四)火灾报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引导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变更情况和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在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二)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三)体育场(馆)、会堂;(四)网吧;(五)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八条承包或者租赁公共场所必须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订立消防安全责任条款,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该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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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方案,并负责组织计划、财政、建设、规划、邮电、公安消防等部门实施。
第二章建设维护管理第五条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4-7平方公里保护范围内、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较多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设置特种消防站。
旧城改造设置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可设置小型消防站。
第六条城市消防站等级的确定和消防装备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七条城市建设市政给水管网,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开发和投资单位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建设选用的消火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检验合格。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火栓产品。
第八条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城市供水管理等部门验收,并填发竣工验收意见书。
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按月书面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条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充分利用海、河、湖泊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并修建消防取水设施。
无公共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消防水池。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给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解决。
第十二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
其中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在消防通道上设置障碍,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十三条城市邮电部门负责火警专线的建设和维护。
火警专线的设置数量应当保证每一市话分局能同时向消防指挥中心传输两起火警信号。
第十四条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有计算机控制的火警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五条公用事业和城建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高层建筑上设置无线消防通信设施的,高层建筑产权单位必须给予协助。
第三章建设维护资金第十七条消防站、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迁移公共消火栓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安装火警专线,邮电部门应当按照普通电话的收费标准收取装、移机手续费、工料费,免收初装费、月租费。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1、建设给水管网不按规定建设公共消火栓或者建设竣工验收不合格的;2、不按规定报批擅自迁移公共消火栓的;3、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给水设施造成损坏或失效的;4、不按规定建设、维护火警通信专线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挪用、损坏公共消火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公用事业和城建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事先未通知公安消防机构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安全,促进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范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由城市人民政府领导,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消防规划编制所需经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遵循有关法规,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合理布局,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并与城市其它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分为基础资料收集与分析,确定规划内容,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多方案比较论证等阶段。
规划成果形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基础资料第六条编制城市消防规划要全面收集与城市消防规划有关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基础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自然条件及社会经济发展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性质、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人口、用地规模、城市布局、城市道路等有关资料。
(三)城市消防机构历史沿革。
(四)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现状:主要包括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装卸、供应场所的位置和规模;建筑密度高、耐火等级低、消防水源不足、消防车通道不畅的建筑区、棚户区的分布和规模;高层建筑、重要的公共建筑,人员密集的商业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地下建筑的分布和规模;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历史优秀建筑分布和规模;可作为消防避难疏散场地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分布情况;输油、输气管道、高压电线(缆)的走向和分布等。
(五)城市消防站数量、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责任区面积,城市供水能力、供水管网、水池、水井、可利用的天然水源、市政消火栓,城市119火灾报警线路、数量、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城市消防车通道,城市消防装备等现状情况。
(六)水厂、电厂、医院、电信局、电信分局位置和规模等现状情况。
(七)城市火灾特别是近五年一般火灾和重、特大火灾情况:包括火灾次数、延续时间、起火原因、起火建筑耐火等级、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同一时间内火灾次数、灭火用水量,其它灭火剂的使用等现状情况。
第八条基础资料调查可采用文字与图表相结合的方式(图表附后)。
第三章规划内容第九条确定消防规划编制的主要依据、指导思想、规划原则、规划期限及规划范围等。
对行政辖区内消防规划提出原则性要求。
第十条对城市消防基础资料进行分析,提出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为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和建设发展目标,确定消防发展的近、远期规划以及达到的发展水平和目标。
第十二条根据城市用地性质、布局结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重点保护的需要,将城市用地划分为甲、乙、丙三类消防安全保护区。
甲类消防安全保护区:甲、乙类生产火灾危险性的工业企业区、大型物资仓库区、商业中心区、高层建筑集中区、人员密集的地下建筑、重点文物建筑集中区、首脑机关地区、砖木结构和木质结构的易燃建筑集中区以及人口密集、街道狭窄地区等。
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丙类生产火灾危险性的工业企业区、科研单位集中区、大中专院校集中区、高层建筑比较集中地区等。
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甲、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之外的其它城市用地。
第十三条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规划。
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安全保护区的划分,确定下列内容:(一)生产、贮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位置和规模。
(二)次生灾害引发火灾所需防火隔离地带、避难疏散广场等的用地范围、规模和总体布局。
(三)对需要保护的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列为保护对象的传统街区以及大型地下建筑、重要的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商贸集市等提出消防安全要求。
(四)对现有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输送、销售、使用、供应场所,提出迁移或改造规划。
(五)对现有耐火等级低、建筑密集、消防车通道不畅、消防水源不足的旧城区、棚户区和商业区,提出改造规划。
(六)对暂时不能改造、迁移或不宜远离城区的,提出安全控制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四条消防站规划。
消防站分为特勤消防站、标准型普通消防站和小型普通消防站。
依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结合消防安全保护区划分,合理确定消防站的数量、种类、位置、占地面积、责任区范围等;确定消防培训基地、训练中心等的位置和规模。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规划设置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勤消防站,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标准型普通消防站用地有困难时,可设置小型普通消防站,其责任区面积不应大于4平方公里。
沿海城市可根据水上消防的实际需要,可规划设置水上消防站,购置水上消防艇等装备,并应有供消防艇靠泊的岸线。
有条件的城市可与民航等部门联合,提供空中消防救助。
第十五条消防供水规划。
根据消防对水量、水压的要求,确定城市消防供水系统;确定消防水池和水井的布局和容量;确定市政消火栓的布局和数量,提出可利用城市天然水源的使用要求。
第十六条消防通信规划。
按照城市消防通信技术标准,规划确定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和119火灾报警系统,并建立完善的消防通信指挥中心。
规划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和政府、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以及消防重点单位的通信专线。
第十七条消防车通道规划。
结合城市道路规划,确定消防车通道及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线路的布局。
依据城市消防车通道有关标准,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渡口、地下管沟等提出消防车通道宽度、间距、限高、承载力以及回车场地等方面的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