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对于盗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第一种: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前苏联所处的立法背景是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且所有权神圣原则占据主导地位的产物。
这种立法例对保护所有权利益,保护财产“静的安全”,维护社会良好治安是有一定的作用的。
第二种: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种立法例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通过法定方式,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法国民法也采用此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
”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笔者认为,规定中的二年或三年,其实是一个是除斥期间,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而从公共场所合法取得的规定,才是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才有条件的承认盗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立法原因在于,这个时候,市场经济已经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各国意识到在交易过程中,财产“动的安全”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同时,必须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于是采取平衡两者利益的折衷的立法模式。
第三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的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即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两者关系及适用场景
盗赃物与善意取得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盗赃物在流转过程中可能涉及善意 取得问题。
在处理盗赃物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 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和规定,平衡各 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当盗赃物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给善意第 三人时,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盗赃物的所有 权。
适用场景包括但不限于:盗窃者将盗 赃物转让给不知情的购买者、销赃者 通过欺诈手段将盗赃物转让给善意第 三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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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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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物权法衔接
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物权 法中,对于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和善意取得都有明确规定。 因此,在处理盗赃物善意取得问题时,需要参考物权法的 相关规定。
与刑法衔接
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也与刑法密切相关。在刑法中,对于 盗窃、抢劫、诈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有明确的处罚规 定。在处理盗赃物善意取得问题时,需要考虑刑法对于相 关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大陆法系国家
如德国、法国等,强调物 权法定原则,对盗赃物善 意取得制度有明确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
如英国、美国等,注重交 易安全和便捷,对盗赃物 善意取得制度采取较为灵 活的态度。
国际公约和示范法
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 款转让公约》等,对跨国 交易中盗赃物善意取得问 题提供指导。
国内外制度差异分析
01
盗赃物的善意Leabharlann 得制度汇报人:XX 20XX-02-07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一)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一)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内容提要:犯罪人将侵占的被害人的财物转让给善意受让人之后,司法机关一般不能通过追赃活动追讨。
被害人是否有权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其物,关键在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需要根据犯罪人取得赃物时被害人的主观状态和预测、控制危险的能力作类型化分析。
如果某些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即被害人可以行使回复请求权,回复其物。
法律需要兼顾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对被害人回复请求权作适当限制。
传统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即无权处分人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或者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
1]近百年来,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都对“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进行了反思和探索,他们普遍认为,应该在区分“盗赃”和其它赃物的前提下,分别考量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并在各自民法中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规定。
2]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了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没有提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我国立法机关主张,“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
”3]然而,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有范围限制,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赃物一般不能由司法机关追讨。
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人转让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之后,究竟谁享有财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说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而这正属于民事法律的基本范畴,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难免是一大漏洞,《物权法》的相关解释的制定和未来《物权法》的修订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考虑。
一、《物权法》规定赃物问题的必要性在刑事犯罪中,因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涉及到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
尤其是在盗窃、抢劫和诈骗等侵占财物型的刑事犯罪中,当犯罪人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受让人便成为利害关系人。
解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解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盗赃物应像遗失物一样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物,但善意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物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张闻欣善意取得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在交易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中所做的价值选择,即着重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
对此,理论和立法已获共识,承认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作为占有脱离物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却存争论。
笔者赞成盗赃物应像遗失物一样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物,但善意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物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实践操作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2007 年共发生“两抢—盗”案件共367.5 万件,占刑事案件的77.3% 。
其中所抢劫和盗窃的标的多以机动车、非机动车、家电、票据和较值钱的首饰为主。
一般情况下,警察是依照《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办案。
本规定的优点首先是肯定原权利人有将盗赃物取回的权利;其次,该规定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给予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协商取得盗赃物的权利。
但其缺点是没有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到底是否享有获得盗赃物所有权的权利。
另外,在物权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的归属问题,因此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处理赃物的方式亦有差异:有些地区警察会综合各方信息识别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从而决定是否将该物品归还第三人;有些地区警察则直接以原权利人享有盗赃物所有权而把物品交还给原权利人,几乎不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的模糊对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混乱。
在其他司法文件中按盗赃物性质不同有着例外的规定,例如,盗赃物为机动车时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规定明确承认了善意占有人的合法地位。
盗赃物为票据时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倘若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则其享有票据权利。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指一个人在没有知道该物品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良善的意图获得了该物品。
这种情况下的善意取得者,有没有权利拥有这个物品呢?如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首先,我国《民法典》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相对人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他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或者其他不当得利方式所得的财产,原受害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接受该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凭借相对人交付证据,向原受害人加入诉讼。
”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并不具备对盗窃物品的所有权,而是处于不当得利的地位。
第二,我国刑法中也对盗窃罪进行了明确规定,将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
在我国法律中,盗窃罪是严禁行为,若有人进行盗窃行为,其取得的财物都是非法的。
第三,有些人可能会将盗窃物品买回来或是从他人处“借”来。
在这种情况下,其无论良善的购买或接收,作为盗窃罪的犯罪行为是不得不遵守的法律规定。
即使这个人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如果该物品被认定为盗窃罪所得,其在购买或接收时也是知道物品身份的。
最后,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应该给予双方保护。
一方面,善意第三人因无过错,且该物品已在善意第三人手中,对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保护,而这通常可以通过追溯返还盗窃物品或者其他形式的赔偿来实现。
综上所述,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虽然善意取得的物品被认为是非法的财产,善意第三人并不享有对物品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所以,在购买或借来一项物品时,应该评估物品的合法性,以免遭受经济或道德上的损失。
而在维护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时,应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实现。
通过合法途径追溯返还盗窃物品或赔偿,是最好的措施。
这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以及维护自身道德与法律底线的重要体现。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各国物权法对于盗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对于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善意取得,各国现行立法大多采取的是一种折衷的观点,即原则上不承认盗赃物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但为了权衡所有权的安全和交易安全,同时又对此做出了一些例外的规定。
目前,我国得《物权法》并没有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盗赃物之后是否返还以及之后如果原所有权人知道是否有将标的物追回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可见,我国的物权法立法对于善意取得主要将焦点放在第三人是否善意上面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持否定的态度。
因为对于出让盗窃物的人肯定是对该物是无权处分的。
由此可以推定,如果原所有权人知道自己的物品因被盗窃而第三人使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时,可以有追回标的物的权利。
但是,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上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明显相对周全。
作为善意取得之意外,法律赋予真正权利人对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占有物的回复请求权,但对该权利的行使加以时间的限制。
且近代许多国家对于在公开市场或场合取得盗赃物的都确立了受害人的有偿回复制度。
但是,各国法律制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不外乎是为了平衡所有权的安全和市场交易安全,就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看来,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第三人,对于原所有人的权利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条文上的保护。
盗赃物应该有条件地使用善意取得盗窃物不同于一般出让人取得,第三人要取得所有权除了应具有一般的善意取得的要件之外,还应具有其它的要件。
一是第三人必须是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向有资格出售该标的物的商家购买所得。
第三人不能以二是标的物必须不关乎知识产权三是标的物不能是文物原所有人的权利。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摘要】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善意购买盗窃来的财物。
本文将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条件、与利益保全、法律责任、案例分析和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在将分析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的重要性、应注意的问题和发展趋势。
通过本文,读者可以了解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以及对社会的影响和重要性。
也可以深入了解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的发展趋势和应该注意的问题,为相关领域的从业者提供指导和参考。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在法律上存在着复杂的情况,需要对相关法规和案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关键词】盗赃物、善意取得、条件、利益保全、法律责任、案例分析、影响、重要性、问题、发展趋势。
1. 引言1.1 犯罪行为的定义犯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
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主观故意或过失,即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违法目的或明知可能造成违法后果而进行的行为。
犯罪行为分为犯罪主观和犯罪客观两个方面,犯罪主观是指犯罪行为的主体人物的思想和精神状态,犯罪客观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
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即是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的定义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但基本原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犯罪行为的定义不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暴力犯罪,还包括经济犯罪、环境犯罪、贪污腐败等各种形式的犯罪行为。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犯罪行为的形式也在不断演变和更新,需要不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共同构建法治社会。
1.2 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是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财产或物品。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
取得人必须是在无干扰、误信的情况下取得盗赃物,即没有意识到该物品是盗窃来的。
取得人必须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盗赃物,不能是通过非法手段或暴力手段获取。
取得人必须是在真实的情况下取得盗赃物,不能是伪造的或欺诈的情况。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本文介绍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分析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合理性,提出了对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措施。
要明确界定赃物的概念和范围;明确规定赃物为货币、无记名证券时,绝对无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明确规定赃物为消耗物或者不宜返还之物时,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明确规定从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获得的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明确规定对赃物在一般情况下不承认善意取得,但受让人通过拍卖、公共市场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所得,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以便维护交易安全。
标签:赃物;善意取得;合理性;交易安全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是获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但通过盗窃、抢夺、诈骗、贪污等手段所获得的赃物[1]进入流通领域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未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我国学界认识上和立法上存在较大的争论与分歧,现实中也因没有统一而明确的法律法规可资依循,由此导致了不少纷争,因此研究此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拟在考察国外及我国台湾立法经验,论证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检讨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并着重对赃物应有限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加以阐述。
一、赃物善意取得的国外及我国台湾立法例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多设有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却表现出不相同、甚至迥异的态度。
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模式:1、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代表国家为美国、英国和意大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的后半段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
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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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时间:2010-07-14 07:51:52 【我要纠错】【字号大默认小】【打印】【关闭】盗赃物应像遗失物一样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物,但善意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物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张闻欣善意取得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在交易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中所做的价值选择,即着重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
对此,理论和立法已获共识,承认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作为占有脱离物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却存争论。
笔者赞成盗赃物应像遗失物一样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物,但善意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物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实践操作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2007年共发生“两抢—盗”案件共367.5万件,占刑事案件的77.3%。
其中所抢劫和盗窃的标的多以机动车、非机动车、家电、票据和较值钱的首饰为主。
一般情况下,警察是依照《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办案。
本规定的优点首先是肯定原权利人有将盗赃物取回的权利;其次,该规定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给予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协商取得盗赃物的权利。
但其缺点是没有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到底是否享有获得盗赃物所有权的权利。
另外,在物权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的归属问题,因此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处理赃物的方式亦有差异:有些地区警察会综合各方信息识别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从而决定是否将该物品归还第三人;有些地
区警察则直接以原权利人享有盗赃物所有权而把物品交还给原权利人,几乎不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的模糊对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混乱。
在其他司法文件中按盗赃物性质不同有着例外的规定,例如,盗赃物为机动车时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规定明确承认了善意占有人的合法地位。
盗赃物为票据时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倘若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则其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首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则上,司法机关将盗赃物退还给原权利人,在特殊情况下因诈骗取得的财物,盗窃的标的为机动车和票据时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善意第三人有机会获得赃物的所有权;其次,我们分析发现,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和票据是几类易被盗抢之物中价值较大的两类物品。
相关法律对于两种价值较大的物品例外的承认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即说明法律在价值大的问题上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
因此,我们认为实践的做法为盗赃物在特殊情况下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争论
有学者认为,赃物是禁止流通物,而法律明令禁止不可以销售赃物。
倘若销售赃物,公众心理不可接受,因此对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因为在交易过程中,销赃者和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时,所依赖的是该物品的物理属性。
让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易行为而对该物品进行识别它是否为“赃物”是不现实的。
若要在交易活动中刻意让第三人附加一种识别义务不仅有失交易便捷原则,而且本身对于善意第三人也是不公平的。
笔者支持盗赃物例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一般情况下,盗赃物多为种类物,原权利人丢失该物在市场上依然可以找到替代物,而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购买此盗赃物,是因为善意第三人对该物需求急切,此物流转到第三人手中可以更好的发挥其价值。
而对原权利人来说,他很有可能拿回该物但并不去利用它,而是将其束之高阁。
当然有人会反驳,倘若盗赃物为特定物或者具有精神价值或其他重大利
益价值时,若把该盗赃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善意第三人,那么原权利人的损失不仅仅是物本身的价值。
不可否认,盗赃物属特定物、具有精神价值之物或其他重大利益价值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婚戒、工厂中特有机器等。
这时我们最希望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能够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笔者认为该物品原则上归属原权利人,但是原权利人要负有该物对自己的价值远大于该物品本身价值或具有其他重大利益价值的举证责任。
因为在此基础上,考量双方价值因素的不仅是动态交易安全和静态交易安全两方面,此时还有交易物品精神价值参与其中,不再是两方面的价值博弈,而是三方面甚至多方面的价值博弈。
让原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是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差距。
其次,物权法是国家的基本财产法,其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保护私权。
因此,当所有权人的财产被侵害,他有将该财产请求恢复的权利。
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保护原权利人,而是保护无权处分人处分财物的相对方的利益,例如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制度保护交易相对人等。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制度背后有更重要的价值需要保护,如交易安全、信赖利益等。
如此规定,说明立法者认为这些特殊的价值是比一般的公平价值更需要重视和保护的。
同样,作为善意第三人获得盗赃物也应像获得遗失物一样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符合该追求交易动态安全价值的一种体现。
由此,笔者建议以后的司法解释关于盗赃物作如下规定:盗赃物的法律适用参照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的相关规定。
盗赃物为具有精神价值和其他重大利益价值时,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则上归属原权利人,但是原权利人要负该物对自己的价值远大于该物品本身价值或其他重大利益价值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