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
浅析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经济秩序的稳定,商品交换的安全性方面起着积极作用。
但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回避态度,文章通过分析我国立法的现状,提出应有条件地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物权法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其理论发展已有一千多年历史,然而《民法通则》作为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对此却未加以规定。
直至2007年《物权法》实施后,善意取得制度才正式在我国立法中确立。
纵观《物权法》,第九章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包括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问题;但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法律却采取回避的态度,成为司法实践的瓶颈。
一、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的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 第三人在符合如下三个基本条件时, 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财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对价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
从表面上看, 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从犯罪人处获得赃物的情形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基本要件, 似乎可以取得赃物所有权。
但是, 由于赃物经过犯罪行为的直接侵染, 而具有了“赃”的属性, 理论中对此存有较大争议, 相关立法也未统一规范, 导致司法实践活动面临诸多困惑。
实际上,我国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民事立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却总能够在一些重要法律制定的过程中看到其身影。
2002 年提交人大审议的民法草案第99 条对赃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规定为:“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赃物、遗失物等,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受让人未通过拍卖或者向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可以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 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
浅谈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作者:何田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7期摘要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了愈发重要的地位,也引发了许多争议。
其中,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为一大热点。
本文拟从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正当性出发,结合多方观点和各方论据,分析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并对我国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提出立法设想。
关键词善意取得盗赃物回复请求权作者简介:何田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9.355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颇有历史的制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商品种类增多和流通速度加快的同时,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也相应增加。
这使得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了愈发重要的地位。
尽管我国《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第106条和107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围绕善意取得问题仍然还存有不少争议。
其中,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是一大关注热点。
笔者不揣浅陋,在学习前辈的研究成果基础上对我国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提出立法设想。
一、善意取得概述(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起源于日耳曼法,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时出于善意,则其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对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法学界众说纷纭,但根据定义可概括为以下几项:1.存在经济利益、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独立的三方: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
2.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
3.客体须是有形物。
4.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且价格合理。
5.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
6.受让人完成取得权利的法定的公示方法。
(二)善意取得的正当性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种类和交换方式都大为增加,因此为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许多国家(尤其是深受日耳曼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
探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探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那对于如何保护受让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也可以在法律逐渐完善中再做调整②。
” 因为采取这种措施,才能使得刑事诉讼程序的更加顺利进行下去,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假若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条文能够收获原物的所有权,那么在实践过程中将会使得受赃者钻法律漏洞,不承认自己为恶意取得,也将会使盗赃者更多的进行偷盗等违法活动,最终加大社会的不稳定性。
但是虽然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未制定于《物权法》中,但是立法者也确实正在深化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对此,我国立法者在不同时期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1 .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在1998年5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了对于恶意买受人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买家买来车辆时,如果司法机关认定该车辆为赃物,就要予以收缴。
只有在不知道是赃车时,即认定买受人为善意,则赃车归还于买受人。
该款并未提到说在司法机关发现赃车后应当归还原所有权人。
有的学者就据此认为在我国现行法中存在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③。
但该条的不足之处在于只规定了对于机动车若被盗,司法机关要将车辆归还于善意第三人,而并未将机动车夸大到其它物品上去,因此,该条只能说是在原所有权人对于被盗、抢劫机动车时,以上三机关也同笔者在引言中所提案例一样,法官依旧先优先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规定表明了对于盗赃物,我国是曾规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
2.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一些学者认为,盗赃物不应当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不管是从伦理、比较法还是公平的角度看,都以否定更为适合,从交易安全成本的角度考虑,则倾向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但却忽视了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动的安全④。
以上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同样有所体现。
最高院曾发出规定认为对于一些赃款和赃物的追缴并不能只局限在本人身上,对于一些利用非法方式转移从而达到抵债目的的,司法机关向获得赃款赃物之人予以追缴。
论我国刑事案件中对赃物的善意取得

高 人 民法 院 的 有 关 复 函 中 . 1在 有
关 的第 三人 在不 知 道 并 且 事 实 上 通 常 很 难 物 权 的 善 意 取 得 物 权 法 第 一 次 全 面 系 统
知 道 其 来 源 的情 况 下 购 买 或 接 受 该 物 品
1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是 世 界 各 国尤 其 是 大 关 系存 续 期 间 .部 分 共 有 人 擅 自处 分 共 有 体 情 况 由 失 主 和 不 知情 的买 主 分 担 ” 陆法 系 国家 普 遍 采 用 的一 项 重 要 的 物 权 制 财 产 的 . 般 认 定 无 效 但 第 三 人 善 意 、 一 有 ( ) 9 5年 . 安 部 会 同 “ 高 ” 财 2 16 公 两 和
度 谓善 意取 得 . 指 无 权 处 分 他 人 财 产 偿 取 得 该 财 产 的 .应 当 维 护 第 三 人 的合 法 政 部 发 布 的 《 于 没 收 和 处 理 赔 款 赃 物 若 所 是 关 的 占有 人 . 在将 该 财 产转 让 给 第 三 人 以后 . 权 益 . 其 他 共 有 人 的 损 失 . 对 由擅 自处 分 共 干 问 题 的 暂 行规 定 》 中 规 定 : 在 办 案 中已 “ 如果受 让人在取 得财产 时是 出于善意 . 其 有 财 产 的人 赔 偿 ” 一 司法 解 释 虽 然 非 常 经 查 实 被犯 罪分 子 卖 掉 的 赃 物 .应 该 酌 情 这 所 取 得 的物 权 就 受 到 法 律 的保 护 善 意 取 有 限 . 够 完 整 和 科 学 , 也 为 建 立 善 意 取 追 缴 对 买 主 确 实 知 道 是 赃 物 而 购买 的 . 不 但 应 得 制 度 一 般 认 为 源 于 日耳 曼 法 的 “ 以手 护 得 制 度 进 行 了有 益 的 尝试 .打 下 了 一 个 良 将 赃 物无 偿 追 缴 :对 买 主 确 实 不 知 道 是 赃 手 ” 则 . 原 则 的含 义 是 “ 意 与 他 人 以 好 的基 础 原 该 任 占有 者 . 得 向相 对 人 请 求 返 还 外 . 于 第 除 对 物的 . 又找到了失主 的. 而 应该 由 罪 犯 按 原
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赃款赃物是否适⽤善意取得第三⼈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程序中不予追缴。
所以,赃款赃物适⽤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情形包括: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
关于赃款赃物是否适⽤善意取得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赃款赃物是否适⽤善意取得1、赃款赃物适⽤善意取得制度,第三⼈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程序中不予追缴。
2、善意取得的情形如下:(1)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3、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的若⼲规定》第⼗⼀条被执⾏⼈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予追缴:(⼀)第三⼈明知是涉案财物⽽接受的;(⼆)第三⼈⽆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通过⾮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通过其他恶意⽅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程序中不予追缴。
作为原所有⼈的被害⼈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适⽤善意取得制度的事果是所有权的移转。
让与⼈向受让⼈了财产,从受让⼈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他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原所有⼈的权利归于消灭。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的利益。
由于让与⼈处分他⼈的财产是⾮法的,因⽽其转让财产获得的⾮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
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以补偿原所有⼈损失,则原所有⼈有权基于侵权⾏为,请求让⼈赔偿损失以弥补不⾜部分。
如果不法让与⼈以⾼于市场的价格与财产,其⾛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所有⼈。
依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的若⼲规定》的规定,第三⼈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程序中不予追缴。
浅析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分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或者侵权损害赔偿。如果
获 得返还 或赔 偿 , 利人 不得 再 向受让 人追 回标 的 权
物, 这就表明受让人可以保有标的物。
二、 赃物与遗 失物 的区别
赃物是 占有脱离物的一种 , 但是赃物与遗失物 有着 明显的区别 。首先 , 遗失物 只能是动产 , 不可
能由不动产构成。但赃物 既可 以是动产又可 以是
不动产; 其次 , 虽然遗失物 和赃物都是真权利人非 出于 自己的意思丧失对物的占有 , 但是前者是因为
真权利人的过错所造成 , 而后者是犯罪行为所导致 的; 再次 , 遗失物是处于民法领域。意思 自治原则
得, 故受让人 即使 善意且无过失 , 也不能依照善意 是 民法的基本原则 , 其内涵之一就是法无明文禁止 即为 自由, 民事主体的行 为不违反法律、 只要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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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 因此保护真权利人对物的占有应优先于善意 第三人 。综上所述, 赃物与遗失物如何适用善意取 得应当区别对待 , 不可一视 同仁 。在市场经济下 ,
骗案件具体应 用法 律 的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定 : 规
“ 行为人将财物 已用 于归还个人欠款、 贷款或其他 经济活动的, 如果对方 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 意取得 , 应当一律予以追缴 ; 如确属善意取得 , 则不 再追缴。 该司法解释确认诈骗案件 中的赃物适用 ”
张 荣晖
[ 摘 要]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在我国一直具有争议 , 我国现行 法律法规对 此未作 出明确详尽的规定。
文章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 的分析 , 区分赃物与遗失物 , 在研究我国与赃物善意: 得有关的法规的基础上, 参考其他 国家对赃物 限制性适 用善 意取得的立法规定 , 对完善我国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 出建议。
浅谈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探讨

理论前沿zhigong falv tiandi-257-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4 期浅谈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探讨金 恒(122000 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 辽宁 朝阳)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权益。
但我国《物权法》并未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将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障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文以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为研究起点,通过对各国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比较,对赃物在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一些个人的构想。
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回复制度一、善意取得的涵义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物者将其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是其他物权。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的内容。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各国法律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况、态度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对待赃物的做法也是不一致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
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赃物指的是通过暴力或者秘密窃取等手段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愿而取得的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盗窃、抢劫而来的赃物。
而对属于占有委托物的赃物即运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原所有人自愿或者主动交出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如诈骗而来的赃物等。
二是以苏俄为代表的不适用说。
该观点认为,所有赃物不加区分地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论是否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
刑事案件赃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

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1、物权法草案第112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
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被删除。
2、根据《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由上述相关规定可知,对于被盗赃物法律上并不排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行为人将诈骗次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3、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第 11 章涉案财物的处理,第 162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的财务,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被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5、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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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
来源:作者:日期:10-02-24
笔者认为,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被害人的回复请求权应当参照《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期限的规定,即2年的诉讼时效。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正如笔者前文提出,我国赃物回复请求权属于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这与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不同,可以将期间规定为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
第二,虽然回复请求权在我国和德国法上的法律性质相同,但是《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取得时效,如果针对特定物的回复请求权规定为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或者延长,容易发生冲突,故将回复请求权的期间规定为除斥期间。
我国民法没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将回复请求权规定为诉讼时效不会发生冲突。
第三,非基于被害人意思形成的赃物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性质和逻辑没什么差异,两种回复请求权的期间应当一致,既然我国《物权法》明确将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规定为2年的诉讼时效,故赃物回复请求权的期限限制可适用同样规定。
2.回复请求权的有偿行使
被害人在行使回复请求权之后,从善意受让人取回赃物的占有,受让人丧失对赃物的占有,后可以基于合同法中无权处分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向无权处分人,即犯罪人请求损害赔偿。
这一方面使善意受让人得花大量精力去向犯罪人索赔,造成其购买时不能预测得负担;另一方面,善意受让人可能面临向犯罪人追偿不能得危险,甚至造成巨大损失。
所以,比较法上大都规定,受让人如果是通过拍卖、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购买取得的赃物,原所有人行使回复请求权时,得支付受让人购买时支付的价金。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
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日本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由拍卖处、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
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商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格,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取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
复其物。
”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将遗失物的有偿回复规定为“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
付的费用”。
我国赃物的有偿回复可以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规定,除了遗失物和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性质大致相同之外,其理由还在于:第一,受让人通过拍卖、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购买商品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商品的让与人对让与物具有处分权,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这种情况下让受让人承担向无权处分人的危险缺乏理论依据。
即便被害人是在被抢劫的情况下丧失对其财物的占有,我们也不能说其利益比受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
第二,如果赃物在拍卖行、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出现,具有公开性,被害人就有可能发现起丧失占有物并直接取回其物。
与善意受让人相比,被害人更能控制赃物被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占有的危险,所以善意受让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权力更值得保护。
第三,如果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能够无偿回复其物,则其即使遭遇盗窃等犯罪时,也不存在任何危险和损失,不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对自己财物的保管义务,易于引起相应犯罪的发生。
五、结语
在侵占财产型刑事犯罪中,犯罪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以后,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赃物的权属争议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
诚然,追赃活动是解决该类问题的措施之一,但不能有效解决所有问题。
虽然我国部分司法解释已经对部分问题做出了规定,但还远远没有体系化。
《物权法》作为确定财产归属的民事基本法没有对赃物被移转后的归属问题,尤其是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一重要问题明确规定,难以解决实践中因此而产生的冲突和矛盾,未免是一大遗憾。
《物权法》应当在107条明确将“盗窃物等非基于权利人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同遗失物一并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并对被害人的回复请求权作出规定。
在该法律修订之前,《物权法》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