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_以_物权法_第106条和第107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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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第106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及完善-6页word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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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第106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及完善(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摘要:《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从而结束了理论界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

结合《物权法》第106条阐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分析该制度的不足并对其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缺陷;完善一、《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文讨论的是不动产,因此,笔者将结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从不动产的角度,来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这是对受让人主观方面的要求。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是基于善意,不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因相信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而与出让人进行交易。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这是对受让人受让方式的要求。

善意取得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财产交易静的安全来维护动的安全,是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受让人如果不支付合理的对价,没有为取得该不动产付出相应的代价,则原权利人如果要追回该不动产,这一行为虽然会对受让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或不必要的麻烦,但由于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无偿的,法律就没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3.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完成了物权的变动。

这是对受让人受让形式的要求。

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必须已经登记,不动产登记的时间为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作者:吴悦滢邓欢欢吴家欢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2期摘要:我国《物权法》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根据107的规定,遗失物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在学理界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原权利人对遗失物的现时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受到两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

两年期间届满后,原权利人则不再可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而物的占有人也不能基于法律的规定成为该物的有权占有人,出现了物上请求权等不能得到行使的情形,因此,提出了遗失物在一定的时效期间经过后,善意的占有人应该基于该时效经过,而善意取得该物的观点。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利益平衡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64-02指导教师:杨福军。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即构成善意取得:(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均衡善意受让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

在世界各国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持肯定的态度。

只要买受人是出于善意的,其他情况一概不论,肯定买受人对物的占有。

更注重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持否定的态度。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依第932条至934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

三是以日本、法国为代表,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采取例外规定主义,对于通过拍卖、公共市场等法定方式取得遗失物的,可以作为例外准予适用。

论交易中遗失物的物权归属——评《物权法》第107条

论交易中遗失物的物权归属——评《物权法》第107条
物 品 的人 ”包 括 拾 得 人 和 受 让 遗 失 物 的第 三 人 。 《日本 民法 典 》在 第 12 规 定 了善 意 取 得 制度 的 9条 基 础 上 ,于 第 1 3 规定 : “ 9条 占有物 系盗 赃 物或 遗 失物 时 ,受 害人 或遗 失人 自被 盗 或遗 失之 时起 二年
失物 。另外 ,权 利人 丧失 占有 并非 自愿 ,如果 所有 权人 丧失 对动 产 的 占有 是基 于 自己 的意 思 ,则属 于 所有 权 的抛弃 ,被 抛弃 之动产 则成 为无 主物 ,而 非 遗 失 物 。被 权 利 人 遗 忘 在 他 人 住 所 、旅 馆 、车 、 船 、飞机 等场 所 的动产 也不 属于 遗失物 ,而为遗 忘 物 ,冈为此 时 ,动产不 属 于无人 占有 的状 态 。l 3 遗失 物 是处 于无 人 占有 的状态 ,因而任 何人 拾 得 遗 失物便 成 为拾得人 。遗失物 一旦 被他 人拾 得 , 就 结束 了无 人 占有 的状 态 ,这样 一来 就产 生 了调处 遗 失 人与拾 得人 之 间法律 关 系的必要 性 。基 于近代 以来作 为 民事权 利之 一种 的所 有权具 有 观念 I 生,所 有人 即使丧 失对 动产 的 占有 ,也非 是丧失 对 动产 的
除在 善 意取得 制 度适用 范 围之 外 ,主要 以德 国法为
《 日本 民法典 》第 14 9 条规定 : “ 盗赃及遗失物 ,
如 系 占有 人 由拍卖 处 、公共 市场 或 出卖 同种类 物 的 商人 处善 意买 受 者时 ,受 害人 或遗 失人 除非 条第 1 款规定 : “ 物从
所有 人处 被盗 、遗失 或 以其他 方式 丧失 的 ,不 发生 以第 92 3 条至 94 为依 据 的所 有权 取得 。在所 有人 3条 只是 间接 占有 人 的情 况下 ,物 从 占有人 处 丧失 的 , 亦 同 。”另外 一 种做 法是 法律 赋予 了遗 失 人在 法定

串讲点一物权变动中的善意取得问题106条与107条

串讲点一物权变动中的善意取得问题106条与107条

串讲点一物权变动中的善意取得问题(106 条与107 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5 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6 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7 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1 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_兼析_物权法_第107条之规定

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_兼析_物权法_第107条之规定

法律园地经济理论研究123 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兼析《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李满枝(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南宁530023)摘要:许多学者从《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得出了物权法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的结论。

深入分析《物权法》第107条将之理解为原则上遗失物要归还失主,在某些情况下遗失物不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合理。

关键词:善意取得;遗失物;回复请求权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应该说《物权法》出台前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有零星的规定,《物权法》的出台,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尽管如此,但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某些问题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而尘埃落定,对这些问题人们还是没有达成共识,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一、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并未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遗失物,是指所有人遗失而由他人占有的物。

遗失物并非无主物,而且此处之遗失物须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占有,否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没有联系。

虽然遗失物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但在无权处分人以交易方式将其占有转移给善意第三人时,即发生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问题。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动产,并且根据让与人占有动产的原因,将动产分为委托物和脱离物,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脱离物则作限制,仅在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情况下才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遗失物属于脱离物,因此一般都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路不拾遗”显然已不适用。古代奉行“拾金不昧” 且不求报酬主要原因是古代人们活动的范围有限,一是碍 于面子,二是以此作为感情投资,希望有朝一日权利人能 以其他方式回报。而现今是信息化时代,时间对每个人来 讲尤为重要,况且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要履行通知、保管、 返还等义务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钱与劳动,付出与回报不成 正比。“拾金不昧”可有偿是我们现实的选择。据一项调 查显示,有关部门招领处上交的遗失物的数量跟过去比明 显减少,要求人们“拾金不昧”只是个美好愿望而已。将 “拾金不昧”上升到法律规定,作为人们的强制义务要求 人们履行,得以履行的前提是人们拥有较高的道德素质, 然而我国现阶段人口素质达到较高水平的只占少数,不但
第一节
《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缺陷
一、报酬请求权的缺失
《物权法》遗失物拾得制度中规定了拾得人与权利人的权 利与义务。拾得人须履行的义务主要有:通知、保管、及时 返还等,享有的权利却只有遗失物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 没有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拾得人只能依悬赏广告获 得一定的报酬,此报酬是有限的、被动的。可见,拾得人负 有的义务量远远超过了其享有的权利量,这不仅违反了权利 与义务对等原则,而且还违反了公平原则,不符合立法目的。
本案审理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在购 买玉镯时并不知道实情,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已取 得玉镯所有权。所以,李某无权要求赵某归还玉镯。第二 种观点认为,玉镯作为遗失物,何某出让前对其占有并非 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属于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所以,赵某不能取得玉镯所有权,应归还李某。第三种观 点认为,虽然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权 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 求返还原物,2年期限届满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即受 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因此,李某无权要求赵某归 还玉镯。

以赃物、遗失物为视角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精选文档

以赃物、遗失物为视角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精选文档

以赃物、遗失物为视角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尤为重要的制度。

该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之后许多国家把善意取得制度纳入立法的范畴。

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中基于分配正义之原则而对社会财富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设置。

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宗旨是在静态的财产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之间作的利益协调。

换言之。

善意取得制度最终的目的是不惜牺牲静态的财产所有权的安全来维护动态的商品交易的安全。

善意取得。

又称即时取得。

是指物的占有但并非物的所有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

以合理的对价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并完成了交付或登记,善意的受让人此时便会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此时,为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原财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不能要求该善意受让人返还所得财产。

而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赃物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问题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一个学界上争论不休的疑难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由于会使原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得以消灭。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极端个人主义的所有权原则得以撼动,基于此,在学界上受到许多异议和批评。

除此之外,若赃物也能适用善意取得。

可能会与人民大众的内在法感情不符。

难以让人接受,因此而饱受群众诟病。

而在民法理论学界认为,适当对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作出界定,是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性条件。

而遗失物、盗赃物在界定时,由于其共同的本质,故应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范畴。

史尚宽先生指出:“所谓盗赃物,指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因诈欺、侵占或恐吓取得之物,不属盗赃物。

”在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上,参阅我国现有的法典,至今没有对赃物的善意取得作出明确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层面却提出了比较现实急迫的问题。

特别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在侵犯财产型犯罪等案件中。

犯罪分子得到的赃物通常情况下会以正常的交易价格在市场上出卖或者用来消费以及生活。

然与案件毫无关系且毫不知情的买受人此时若购买该赃物,这就比较现实地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合理性的探讨——兼评《物权法》第106条

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合理性的探讨——兼评《物权法》第106条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 蟹墨爱匦圜臣型竺型!!f叁垒!圭垒金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合理性的探讨——兼评《物权法》第106条王爱芳摘要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立法对这一问题的定论并不表明是终局性的定论,尚有值得探讨的余地。

本文认为,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不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

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争的缘由在于对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混淆。

.。

关键词权利表征登记公信力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在李平卖房案中1,第三人无疑是取得所有权的。

但法院是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判决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但笔者认为直接基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即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

这就是所谓的“历史之争”——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这个问题的之争的关键在于对登记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认识的混淆。

在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不动产应该适应善意取得制度,以下述学者为代表:叶金强认为:承认登记公信力,就是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否则登记公信力也将形同虚设。

登记公信力原则本身就包含着对善的追求,而登记公信力最终要经由善意取得制度现实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2。

马栩生认为:从善意和权利取得的角度讲,登记公信力实质就是不动产善意取得。

仔细观察各国有关登记公信力的法条,发现所谓不动产善意取得不过就是对登记公信力适用的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的描述1。

孙鹏认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保护第三人的机理,与基于动产占有公信力而生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的机理,在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差别,因此不反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地取得”,但不特意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提法1。

以上学者的观点最为典型,究其原因则是对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混淆和认识不准确。

在谈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之前,厘清为何不动产采登记和变更为公示方法与动产采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则必须了解权利表征与权利表象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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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1-04-15作者简介:张珊珊(1987-),女,浙江新昌人,宁波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罗马法的研究。

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以 物权法 第106条和第107条为视角张珊珊,陈 冲(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 315211)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一个具有长久学术魅力的制度,其存在应当服务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当遗失物在流转过程中满足了善意取得四个要件之情形时,各国立法在选择保护动态利益还是静态利益上呈现出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采用折中性规定的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能平衡当事人利益,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关键词:善意取得;遗失物;物权法中图分类号:D91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69X(2011)04-0051-03遗失物在被拾得人拾得之后,其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主要通过拾得遗失物的归属制度来解决,但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则需交由民法中的 善意取得 制度来加以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一个具有长久学术魅力的制度,其存在应当服务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 物权法 )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 无处分权、受让人善意、转让价格合理以及完成公示要件。

物权法 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对于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从物权法草案到其正式实施,关于第107条的争议从未停止。

本文在立足于遗失物受让人为善意的基础之上,探析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文中的受让人亦即善意受让人。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 第106条与第107条的关系从 物权法 第107条的规定看,许多学者得出了物权法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的结论。

认为不管遗失物未经流转还是已经流转,所有权人都有权追回之。

在拾得人转让了遗失物之后,所有权人有了选择向无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的权利。

只是法律对此的追及权进行了两方面的限制: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和 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

也有学者认为应将 物权法 第107条理解为第106条的特别规定,认为第107条没有明确规定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就意味着并未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当遗失物被拾得人占有时,归还遗失物是其义务,也是所有权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利,具备了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当然可以善意取得该遗失物。

第107条属于第106条所指的 法律另有规定外 的情况,优先适用第107条。

但是如果法律对权利人的追及权所作的两项限制,权利人并没有遵守。

那么,受让人当然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其取得是善意取得。

即 物权法 第107条第2句规定善意第三人有条件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我国 物权法 规定了遗失物的拾得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并不能说明遗失物不能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并不能阻止遗失物在市场上的流通,当它流入市场的时候,与占有委托物并没有任何区别,遗失物在流转过程中,同样也会出现满足善意取得四个要件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之下,保护动态利益还是静态利益,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成了我们不可第16卷 第4期Vol.16No.42011年8月25日Journal of H ebei Radio &T V UniversityAug.25,2011回避的问题。

二、域外法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之不同规定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和交易安全(动的安全)这两种利益必须妥协,有所调和。

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研究,各国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不同态度:1.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对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不作区分。

对待盗赃物、遗失物与普通财产一样,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 美国统一商法典 ,只要购得人出于善意,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

2.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认为脱离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盗赃物和遗失物等脱离物排除在善意取得之外,只认可占有委托物的善意取得。

如 德国民法典 ,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

3.例外规定主义同德国民法的这一立场相左,日本民法、瑞士民法、法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所有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回复其物,法定期间内不回复其物的,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所有权。

这些法典都规定了在转让遗失物情形,原所有者所有权并不丧失,对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但对此请求权的行使规定了除斥期间。

各国立法之所以赋予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理由在于:动产脱离其真正的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这不但不是出于真正的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为真正的动产所有人所不愿意看到的。

基于财产所有权无论何时何地都有受到普遍保护的价值,以及维护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

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让与人占有其物的,系由所有人自己创设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

三、 物权法 第107条遗失物善意取得适用的必要性立法者试图解决遗失物在未经流转时和流转过程中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该条,我们不难发现此条款涉及到了所有权人的三项权利:回复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追偿权。

从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缺憾。

因此,以该法条为基础,分析遗失物善意取得之必要。

1.回复请求权根据权利人在行使该请求权的时候是否需要对价可分为无偿回复请求权和有偿回复请求权。

(1)无偿回复请求权。

物权法 第107条第1句规定: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根据第2句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 有理由相信,第1句适用的条件是遗失物未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无条件的回复请求权,拾得人并不因 拾得行为 享有所有权。

解决的是拾得遗失物的归属制度,与遗失物之善意取得无关。

第2句中规定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 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遗失物进入流转,当所有权人发现了遗失物下落,却并不清楚无权处分人的情况下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请求返还原物。

如果在 知道或应当知道 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二年内未行使该请求权,受让人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

回复请求权请求回复动产的回复期间,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故无所谓时效中断或不完成的问题。

回复期间一旦经过,回复请求权即归消灭,真正权利人也就无从再向盗赃物或遗失物的现实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但是如果所有权人根本不知道无权处分人是谁,也长期未发现物的下落,所有权人不丧失所有权,受让人也因此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那么,物的所有权和占有将长期分离,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因此,此处,我们期待将来我国物权法可以借鉴外国相关规定,将二年的起算期从物遗失之日期起算。

(2)有偿回复请求权。

依据 物权法 第107条第2句的规定,遗失物的有偿回复限于两种情形:第一,由拍卖而取得遗失物;第二,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

就法条的文义而言,应理解为以偿还占有人所支出之价金,为权利人请求回复其物的法定条件,因此,在被害人未现实提出价金而请求回复其物时,其回复之请求因未具备法定条件而不生效力,对于善意取得人业已取得之所有权自无影响,占有人即得拒绝返还其物。

据此,受让人亦有请求受让价金的权利。

在有偿回复情形下,倘若当权利人请求返还遗失物时拒绝支付对价,那么,受让人亦可以拒绝返还该遗失物。

52第16卷2.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 第107条第2句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规定了所有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2句中 请求损害赔偿 与 请求返还原物 之间用的词是 或者 ,据此我们可以揣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与原物价值相当,即对应的应该是请求所有权损害赔偿。

但是,假设我们不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那么所有权人并不因为物的遗失和拾得人的转让而丧失所有权。

所有权人遭受的损害,仅仅是因为失去对标的物的占有和用益物权所造成的。

并且,拾得人的转让行为并非所有权人失去占有和使用的直接或唯一的原因,该损失更多的应该归因于所有权人的疏忽。

因此,所有权人也只能就其所受损害部分请求损害赔偿。

因为所有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所有权遭到了损害 所有权人丧失了所有权。

显然,如果不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这一矛盾便无法解决。

3.追偿权为保护善意受让人, 物权法 第107条第2句中: 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同时,根据 物权法 第五编占有的规定,在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善意占有人(善意第三人)还可以请求返还必要费用;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孳息,请求恶意占有人赔偿损失。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此处,如果遗失物几经流转,不同受让人又以不同的价金受让了此遗失物,若是最后一个受让人所支付的价金远远高于第一个受让人所支付给遗失物拾得之人。

那么,所有权人请求最后受让人返还原物支付最后受让人所付费用之后,向遗失物的拾得人追偿所有费用是不合理的。

无权处分人(即遗失物拾得人)返还购得价金,在性质上属于返还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规范的目的在于去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 受损人 所受的损害。

因此,所有权人的追偿权不能包括全部费用,而只能是以所收实际价款为限。

四、结束语其实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映了立法的价值取向:是重在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是重在维护原物所有权人的利益。

对于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保护,应如何予以分配,自不能不就相关利益加以衡量。

在物质流动更为频繁的今天,国家应该更趋向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维护财产 动的安全 而不只是财产 静的安全 。

本文认为采用折中性规定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即有条件的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

在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适用设立了严格标准的前提下,遗失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1]袁志丽.对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的思考[J ].法学论坛,2009,(5).[2]屈茂辉.物权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3]丁晓春.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再探[J].学术论坛,2008,(2).[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丁晓春.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再探 兼评 物权法 第106、107条[J].学术论坛,2008,(2).[6]黄芬.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试析 物权法 第107条的规定[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An Analysis on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for the Lost Property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rticles 106and 107of Pro perty Right LawZHANG Shanshan,CHEN Chong(Law School,Ningbo Universi ty,Ningbo,Zhejiang 315211,China)Abstract: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is one of the institutions of civ il law with long -term academic appeal,and its presence should serve the maximum protection for transaction security needs.When the lost property in the transfer process meets the four basic requirements of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legislation in all nations show different value orientation in choosing dynamic or static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Adopting compromise prov isions w ith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can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nd meet the needs of social de -velopment.Key words: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lost property;Property Rig ht Law53第4期张珊珊,陈 冲: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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