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_兼析_物权法_第107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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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作者:吴悦滢邓欢欢吴家欢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2期摘要:我国《物权法》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根据107的规定,遗失物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在学理界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原权利人对遗失物的现时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受到两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

两年期间届满后,原权利人则不再可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而物的占有人也不能基于法律的规定成为该物的有权占有人,出现了物上请求权等不能得到行使的情形,因此,提出了遗失物在一定的时效期间经过后,善意的占有人应该基于该时效经过,而善意取得该物的观点。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利益平衡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64-02指导教师:杨福军。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即构成善意取得:(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均衡善意受让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

在世界各国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持肯定的态度。

只要买受人是出于善意的,其他情况一概不论,肯定买受人对物的占有。

更注重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持否定的态度。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依第932条至934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

三是以日本、法国为代表,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采取例外规定主义,对于通过拍卖、公共市场等法定方式取得遗失物的,可以作为例外准予适用。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考点】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解析】遗失物属于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乙拾得玉镯后,将玉 镯卖给善意的第三人丁,丁也不能取得玉镯的所有权。而 失主甲作为权利人,享有回复请求权,有权自知道受让人 丁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丁返还玉镯。 如果善意第三人丁通过拍卖或者在公开市场购得玉镯 的,甲虽可请求丁返还玉镯,但应当补偿丁所付费用,甲 补偿后可以向乙追偿。 如果丁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在公开市场购得玉镯的,甲 请求丁返还玉镯时,不必补偿丁所付费用,丁因此遭受的 损失可以请求乙赔偿。
案情:2007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 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 甲。 2007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登 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商议, 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 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2008年8月甲、丙决定关 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 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问题来了】设,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玉镯摔裂,乙是否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 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题中,拾得人乙仅系一般过失,故不负赔偿责任。 【考点】拾得人对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问题它不停】设,乙拾得玉镯后将其以5万元卖 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后得知此事,可否请 求丁返还?为什么?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问题high翻天】甲将玉镯典给典当行,形成什么性 质的法律关系?若3个月后甲未去赎回玉镯,将产生什 么样的法律后果? 【问题终结篇】甲、丙离婚时茶馆对外所欠2万元债 务仍未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主张自己的 权益?

论交易中遗失物的物权归属——评《物权法》第107条

论交易中遗失物的物权归属——评《物权法》第107条
物 品 的人 ”包 括 拾 得 人 和 受 让 遗 失 物 的第 三 人 。 《日本 民法 典 》在 第 12 规 定 了善 意 取 得 制度 的 9条 基 础 上 ,于 第 1 3 规定 : “ 9条 占有物 系盗 赃 物或 遗 失物 时 ,受 害人 或遗 失人 自被 盗 或遗 失之 时起 二年
失物 。另外 ,权 利人 丧失 占有 并非 自愿 ,如果 所有 权人 丧失 对动 产 的 占有 是基 于 自己 的意 思 ,则属 于 所有 权 的抛弃 ,被 抛弃 之动产 则成 为无 主物 ,而 非 遗 失 物 。被 权 利 人 遗 忘 在 他 人 住 所 、旅 馆 、车 、 船 、飞机 等场 所 的动产 也不 属于 遗失物 ,而为遗 忘 物 ,冈为此 时 ,动产不 属 于无人 占有 的状 态 。l 3 遗失 物 是处 于无 人 占有 的状态 ,因而任 何人 拾 得 遗 失物便 成 为拾得人 。遗失物 一旦 被他 人拾 得 , 就 结束 了无 人 占有 的状 态 ,这样 一来 就产 生 了调处 遗 失 人与拾 得人 之 间法律 关 系的必要 性 。基 于近代 以来作 为 民事权 利之 一种 的所 有权具 有 观念 I 生,所 有人 即使丧 失对 动产 的 占有 ,也非 是丧失 对 动产 的
除在 善 意取得 制 度适用 范 围之 外 ,主要 以德 国法为
《 日本 民法典 》第 14 9 条规定 : “ 盗赃及遗失物 ,
如 系 占有 人 由拍卖 处 、公共 市场 或 出卖 同种类 物 的 商人 处善 意买 受 者时 ,受 害人 或遗 失人 除非 条第 1 款规定 : “ 物从
所有 人处 被盗 、遗失 或 以其他 方式 丧失 的 ,不 发生 以第 92 3 条至 94 为依 据 的所 有权 取得 。在所 有人 3条 只是 间接 占有 人 的情 况下 ,物 从 占有人 处 丧失 的 , 亦 同 。”另外 一 种做 法是 法律 赋予 了遗 失 人在 法定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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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适⽤善意取得吗
遗失物适⽤善意取得。

根据《民法典》
第三百⼀⼗⼆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占有的,权利⼈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起⼆年内向受让⼈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付受让⼈所付的费⽤。

权利⼈向受让⼈⽀付所付费⽤后,有权向⽆处分权⼈追偿。

《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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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作者:黄芬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01期(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摘要:《物权法》第107条是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

仔细研读这一条款,就会发现它有几个问题需要分析: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第107条规定的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以及如何理解原权利人的有偿回复义务?第107条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别规定,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兼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效力。

在有偿回复的情形,原权利人现实提出对价支付是原权利人返还请求权发生效力的条件。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有偿回复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一、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注:本文主要以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进行论述。

)——第107条属于特别规定还是例外规定《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让人产生的第一个疑问是,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注: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持肯定见解的(高圣平物权法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97);也有持否定见解的(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6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33.)。

)或者换个角度,第107条的规定是属于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还是例外规定?如果是属于特别规定,则遗失物应当仍然属于善意取得的范畴,原则上仍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只是法律作出特别限制:在符合特定条件下,遗失物的原所有人或权利人可以行使回复请求权。

如果是例外的规定,则遗失物将被排除出善意取得的范畴,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得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

之所以会提出这个疑问,主要是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从比较法上来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即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明确规定了“丧失的物无善意取得”,“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以第923条至934条为依据(该条为善意取得的规定)的所有权的取得。

对《物权法》第107条“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理解(发表)

对《物权法》第107条“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理解(发表)

对《物权法》第107条“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理解作者:彭莉【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107条明确规定了遗失物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对善意受让人向原权利人费用求偿权却做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只有通过拍卖市场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的遗失物,才能要求原权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

本文认为对此处的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该进行扩大解释,以实现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公平的保护。

【关键词】:遗失物;经营资格;经营者;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该规定表明,遗失物原则上虽不适用善意取得,即在原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后的两年内受让人即使善意且无过失,都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但是受让人是在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该遗失物的,原所有人必须支付(善意)受让人付出的代价才能向(善意)受让人要求回复财产。

此处的“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该做何理解呢?本文拟对这一概念进行探讨。

一、对经营者的理解在我国经营者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从当前理论界以及行政执法、司法实践来看,对经营者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主要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来认定经营者的范围,这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即只有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从事某项经营活动资格的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才能成为经营者,否则,即便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也不属于经营者范畴。

另一种观点主要从行为性质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定性,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无论其是否具备从事这种行为的法律主体资格,都属于经营者的范畴。

关于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探析

关于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探析

关于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探析摘要:我国目前采取有限制性条件的适用遗失物之善意取得遗失物限制善意取得制度。

该模式不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的高效、便捷、安全的需要,应该在反思借鉴基础上,构建构建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物权;遗失物;善意取得一、问题的提出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遗失物不同于其他動产,遗失物脱离权利人的占有,是违背权利人意志的,遗失物,既包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占有,例如借用他人的动产,将该动产遗失;同时还包括通过犯罪途径所取得的占有,譬如盗窃他人的动产又遗失的,但这时权利人不是盗窃者,而是被害人,若是遗失物发生转让,有权请求返还的是被害人,盗窃者没有权利请求返还。

遗失物一般指动产,因为动产具有可移动性,而不动产具有固定性,所以遗失物不包括不动产。

遗失物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是立法政策选择,是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还是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权衡。

二、域外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史来看,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规定:(一)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英国和美国采用此种规定,如《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就规定准予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管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只要买方在购买时是善意的,认为卖方在转让时对转让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善意的买方就能即时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

因为交换的商品和商品交换的复杂性,不可能对购买者做过多的苛责,如果法律对善意的购买者买到的遗失物不予保护,显然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107条
杨会
【期刊名称】《政法论丛》
【年(卷),期】2007(000)0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规范了遗失物在被转让时的所有权问题,它大胆地采"例外承认主义",殊值赞同.但从内容角度来说,第107条存在三个
瑕疵:没有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没有规定有偿回复中的公共市场、没有规定无
记名有价证券与货币的不得回复.另外,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仍有待商榷之处.
【总页数】4页(P23-26)
【作者】杨会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立法化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第111条 [J], 王轶
2.善意取得制度中特殊问题研究--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J], 杨敏
3.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探析——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07条 [J], 彭奇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系列之十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J], 陈耀东
5.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J], 吴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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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园地经济理论研究123 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兼析《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李满枝(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南宁530023)摘要:许多学者从《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得出了物权法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的结论。

深入分析《物权法》第107条将之理解为原则上遗失物要归还失主,在某些情况下遗失物不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合理。

关键词:善意取得;遗失物;回复请求权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应该说《物权法》出台前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有零星的规定,《物权法》的出台,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尽管如此,但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某些问题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而尘埃落定,对这些问题人们还是没有达成共识,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一、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并未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遗失物,是指所有人遗失而由他人占有的物。

遗失物并非无主物,而且此处之遗失物须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占有,否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没有联系。

虽然遗失物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但在无权处分人以交易方式将其占有转移给善意第三人时,即发生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问题。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动产,并且根据让与人占有动产的原因,将动产分为委托物和脱离物,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脱离物则作限制,仅在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情况下才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遗失物属于脱离物,因此一般都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从《物权法》第107条规定许多学者得出了物权法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的结论。

[1]遗失物不管是拾得人控制之下还是已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权利人都有权追回遗失物,体现了权利人对遗失物的追及权,如果拾得人已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此时所有权人有两种途径维护自己权益,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返还遗失物,受让人不得拒绝。

但权利人对遗失物的追及权在法律上受到两方面的限制:其一是在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而权利人想要追回遗失物的,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其二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本文认为将《物权法》第107条理解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值得商榷的:第一,如果说遗失物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那么立法者立法时就应该像《德国民法典》那样明确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我国《物权法》只规定权利人对遗失物有追及权和回复请求权,即使权利人对遗失物有追及权和回复请求权,也不影响受让人善意取得。

第二,权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时间是两年,通说认为是诉讼时效,但回复请求权按以上理解为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并无有适用诉讼时效这一说法。

第三,如果权利人在两年时间内没有行使回复请求权,或者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行使了使回复请求权但应当支付费用没有支付而遭受让人拒绝,此时遗失物该归谁所有?权利人已因没有及时行使失去此权利,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时效取得,遗失物变成无主遗失物,只能归国家所有,如果这样就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物的价值的发挥。

本文认为107条没有明确规定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就意味着并未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遗失物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

我们不妨对《物权法》第107条进行分析,“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原物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对遗失物有追及权,不论物是否被转让都可追回,许多学者认为这就表明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提出异议“我们不能因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交还权利人或上缴国家而否认遗失物转让他人可适用善意取得。

财物的遗失本法律园地124 经济理论研究身表明所有权人或权利人是不谨慎的,拾得遗失物归还权利人或上缴国家是拾得人应尽的义务,但拾得人不履行义务而将遗失物转让于受让人,受让人不知受让物是遗失物,其占有该遗失物是善意并支付合理的价格,如果对其不予保护,显然对善意的受让人不公平。

”[2]本文认为当遗失物被拾得人占有时,归还遗失物是其义务,也是所有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利,但当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具备了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当然可以善意取得该遗失物,但这并不妨碍权利人依据107条行使回复请求权,因为第107条属于第106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情况,也就是说在被害人行使回复请求权之前,遗失物的所有权已属于善意占有人,因为其符合善意取得,而权利人要求已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返还,因第107条优先第106条适用。

此时权利人有两种选择:其一,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其二,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如果权利人选择请求返还原物,其有时间限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如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时间内没有行使回复请求权,权利人回复请求权消灭,受让人当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其取得是善意取得,而非其他取得。

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如果应支付费用却未支付,即使在两年内行使回复请求权,因不支付费用而遭受让人拒绝返还,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其取得是善意取得。

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排除遗失物。

二、进一步分析造成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解发生偏差原因造成以上理解发生偏差主要是对“回复请求权”性质不同理解所致。

从大陆法系各国立法来看,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两种规定,一种是直接或间接的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德国;另一种就是不明确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只规定权利人对遗失物有回复请求权,如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

否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主要认为虽然善意受让人占有遗失物,但被害人仍然享有对其物的所有权,被害人行使的“回复请求权”以其对遗失物的物权为基础,本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通说认为,在被害人行使回复请求权之前,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占有人,这就是说遗失物通过转让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所有权已经属于善意受让人,被害人向善意受让人行使的“回复请求权”只是请求受让人交付遗失物的债权请求权。

我国的立法似乎综合了以上这两种情况,但与这两种情况又有些不同,《物权法》不直接明确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只规定权利人对遗失物有追及权和回复请求权,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物权法》第107条中“回复请求权”性质上为物权请求权从而排斥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

尽管《物权法》第107条第一句“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是表明原物所有人对遗失物有追及权,这属于物上请求权,但第107条第二句就发生了变化“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当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具备了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该遗失物所有权,此时权利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返还遗失物请求权两种选择,这些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这点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有相同之处,因此本文认为《物权法》第107条中“回复请求权”理解债权请求权更合适,而且物上请求权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这一说法,但债权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

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物权法》第107条理解为原则上遗失物要归还失主,在某些情况下遗失物不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合理。

三、有条件的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性有条件的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是很有必要的。

第一,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宗旨就是为维护交易安全,不惜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遗失物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这无疑在交易安全上撕开了一道口子,毕竟,在市场交易中,标的物本身是无法自我说明其是遗失的,即使是极其低廉的价格,也不能证明标的物一定不是出卖者所有。

”[3]遗失物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第三人时,与委托物甚至一般的商品并无二致,社会普通大众难以将其区分,交易第三人也不可能花费巨额成本对交易对方做全面了解和调查。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基础上看,占有的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公信、公示制度并没有排除物品在盗赃与遗失的情况”。

[4]既然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受让人来说,并不知道该物为遗失物,为了维护受让人的合法利益,遗失物也应适用善意取得。

第二,虽然盗赃物或遗失物都属于脱离物,而从交易安全及占有公信力角度,将遗失物列为善意取得制度之例外并无特别之理由。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不涉及公法秩序问题,不损害公法利益,不存在追赃问题,不必因恐惧道德风险而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之外。

此外,道德秩序的维系应依靠道德的力量,在财产领域,通过法律的力量来维系道德的秩序,是一种成本高昂的维系方式,而且可能因社会中持不同道德观念的人的负面评价而使该法律支撑徒有虚名。

[5]第三,否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实际是将交易风险转嫁于第三人,而第三人凭交易规则和相对人的物权公示事实取得财产,没有什么过错,遗失物之所以遗失与该物所有人保管不善有关,承认遗失物善意取得,由原物所有人承担风险更合理,而且坚持原物没实际意义,相应的价值补偿或赔偿完全能保证原物所有人利益。

如果否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下转第137页)行政管理经济理论研究137 适应的户籍管理制度,制定城乡并重的就业制度,认真解决外来人员子女受教育问题,制定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受教育的法规。

第三,切实解决分配不平等的问题。

分配公平是社会公平的基本内涵,也是评价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准,要进一步完善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着力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完善体现社会公平分配的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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