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研究

合集下载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职责和权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职责和权限

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1.立法权。

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

主要包括: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这样,除了宪法和基本法律外,大量的立法工作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

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

解释宪法,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作的立法解释。

这样便于从立法的角度及时回答和解决宪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准确实施。

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

现行宪法除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外,还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由它行使这一职权,便于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经常性的监督。

这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4.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由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5.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的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国家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6.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

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几点思考

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几点思考

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几点思考作者:涂静美来源:《人间》2016年第15期摘要: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亦即国家立法权主要由《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赋予的,但《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也存在有不一致的地方,这导致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国家立法权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特点等。

针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问题,探析问题的症结,提出了几点思考。

关键词: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中图分类号:DF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70-01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概述(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

立法权是立法体制的核心,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也是居于核心地位的,其立法权的划分当然与我国立法体制的变更过程紧密联系。

我国立法体制的沿革大致被分成了三个或四个阶段,而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最具有影响意义的是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1982年宪法的通过。

(二)宪法和立法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

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第58条、第62条、第67条,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划分作了规定。

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以下两方面的立法决策权:一是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的法律权,二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得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有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权。

由此可见,1982年宪法已经设定了两者在立法权上的重大差别,制宪者显然具有划分两者立法权的分工用意。

2000年颁布施行的《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也进行了规定,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立法法》第7条,第8条,第9条,第42条。

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立法权冲突的现实出路

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立法权冲突的现实出路

立法 权 限 , 解决 二 者之 间尤其 是 全 国人 大常 委会 侵 犯全 国人 大立 法权 的 问题 ?相 当多 的学 者从 划分基 本 法律 与一 般 法律 的界 限人 手 , 了相 当多 富有 成 做 效 的 基 础性 研 究 。学 界 提 出 的论 点 主要 有 两个 方
面 : 种是 试 图对 基本 法 律 的定 义或 内涵进 行 界定 一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旁落, 与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背道而驰 。这不仅妨害我 国立 法监督与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 而且有损 全国人 大最 高国家权 力机
关的至上地位。这一冲突的彻底 消解 , 有待于我 国宪政体制 、 国家权 力架构的重大变更 , 然而, 目前的政 治、 在 法律框 架下, 这一 问题 并非无法解决。全 国人 大立法规划的制定是解决二者立法权 冲突的现 实出路 。 [ 关键词 ] 国人 民代表 大会 ; 国人 大常委会 ; 全 全 立法权限 ; 立法规划 ; 立法权冲突 [ 中图分类号 】 D 2 . P 00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 7 8 8 (0 )7 07 — 4 10 — 4 7 2 1 0 — 0 6 0 1
现象 和学 者们激 烈 的争论 。 那么, 如何 划分 全 国人 大 与全 国人大 常 委会 的
到 具体 问题 时 ,还 是 可能 出现 歧 义 和不 同 的理解 。 第 二 种列 举 的方 法 , 者 们 通 过 列 举 , 管 能够 将 学 尽
基 本法 律 的范 围界 限 非常 明确 地 勾 画 出来 . 但是 这
对于 全 国人 大 与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 的立 法 权 限 . 《 宪法 》 《 与 立法 法》都仅 以 “ 本法 律 ” “ 本 法律 基 和 基 以外 的其他 法 律 ” 表 述 , 限非 常模 糊 , 践 中于 来 界 实

人大立法

人大立法

人大立法的缺陷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漏洞《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

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依据法律规范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

尽管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的人提出,应当对‘基本法律’的范围作出具体的列举,以便于各方面更好地理解和执行。

人大经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许多社会关系还没有完全定型,将‘基本法律’的事项进行一一列举存在许多实际困难。

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经常性立法工作,《宪法》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可能。

可见《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的模糊性不仅不能为两者界定明确立法权限,相反还是造成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混乱的原因,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又缺乏相应适用规则,必然影响立法和执法实践。

1.《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制度不能适用基本法之间法律的冲突《立法法》第85条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是解决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有些基本法律在罚款程序上冲突属于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情形,显然无《立法法》适用之可能。

2.《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不能解决基本法之间法律冲突有学者建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所以,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方法加以解决。

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研究

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研究
参 考文 献 :
[] 1l 】.G ac n .P le 。R dsoe ig .M rh a d J .Os n e icvrn
I s iu i n .e o k :F e P e s . 1 8 。 P . 2 ~ nt t to s N w Y r re rs 9 9 P 1 2 。p 1—2 . 6 p .2 2
[] 8蔡定剑 :人 民代表 大会制度 改革与宪政发展》[B 《 , , E
O ]共 识 网 ht : w2 o . tpu/iwppad 6 。 L. tp/ .1c mn /lsve .h ?i= 1 6 w c e 9
2 1 一ll 2 . 00 - 2
[ ].Ks r a d . Oto . T e T re W rd f 2L ie n E srm ” h he ols o
我国人大制度建立 的根本 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人 民通过人大这一制度形式进行利益诉求表达 , 参与 国家管理 。人大是我 国最 大、 最广泛 的利益诉求表
I q iy .B v ry H ls :a e .1 8 n ur e e l il S g 9 2.P 9 .17 .
[] 3林毅夫 : 关于制度 变迁 的经 济学理论 : 《 诱致性 变迁 与强制性 变迁》 ,科 斯、 阿尔钦 等著 :财 产权 利与制度 变迁 《
[BO ]新 华 网 , tp/ e s ih ae . nlg 1 03 0/ E /L. ht :n w . nu n t oVea/ 0 - 5 / x c 2
2 /o t n 8 9 6 .t 。0 3 0 - 8 8c n e t 8 7 7h m2 0 - 5 2 .
_ _
为人大制度改革的动力机制 , 提高人大的制度化能力。

新立法体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

新立法体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

新立法体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王腊生新修改的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我国的立法体制进一步完善。

在新的立法体制下,中央、省级、设区的市国家权力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享有立法权,从立法主体数量上呈正金字塔形,从立法权限上呈倒金字塔形,适应了国家和地方治理的需要,是我国立法体制的一大特色。

在新的现行立法体制下,如何有效发挥地方省、设区的市两级立法机关的职能作用,调动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主动性,保证地方立法质量,还必须进一步厘清地方立法权限,规范地方立法行为。

一、关于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配置厘清地方立法权限,需要研究探讨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间的纵向配置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做了基本的界定,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体制。

应该充分肯定的是,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行使立法权是卓有成效的,取得了很大成绩,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依法治国的顺利推进做出了重大贡献。

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虽然有了较为明确的划分,但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事项中有些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

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关于人民政府的职权。

立法法规定,人民政府的产生、组成和职权只能由法律规定。

人民政府的产生和组成由法律规定是合理且可行的,我国宪法和相关组织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但对于人民政府的职权,一概要求由法律规定,则是不可行的。

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可以赋予同级人民政府一定的职权。

从立法实践看,各地制定的大量地方性法规都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这几乎涉及每一部地方性法规,而有些职责是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赋予的,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和基本的职权应当由法律规定,但不能要求人民政府的一切职权都要法律授予,因为这既不合理也行不通。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一、概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

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国人大为组织基础,行使国家权力代表和监督职能。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是为了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有效履行其职能和职责而建立的一套组织机构和运行规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关系到国家权力的行使,还关系到国家制度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二、组织架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包括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等部门。

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主任会议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全体工作。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例如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立特别委员会,例如调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等。

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常设机关,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工作,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常业务权限。

秘书长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行政工作,协助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开展工作。

三、权力职能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系列权力职能,其主要包括:1.法律权力:行使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授予的立法权,对于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制定法律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负责解释宪法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和地方的法律法规;2.监督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对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3.人事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的权力;4.决定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全国人大决定的决定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对全国人大决定进行适当调整和裁决,保证国家政权的稳定运行。

四、运行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立了一套运行机制,主要包括会议制度、议案制度和工作制度。

会议制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行政决策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等形式召开会议,讨论并制定相应的决定;议案制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的重要形式,通过对法律、法规、决议和任命决定等进行讨论、审查和通过;工作制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保证日常工作的有效开展而建立的一套工作程序和规定,主要包括发文制度、会议制度、报告制度等。

我国行政立法权限划分论文

我国行政立法权限划分论文

浅议我国行政立法权限的划分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14-02摘要我国的行政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在实践当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尤其在行政立法的权限划分方面。

经济特区的双重立法权问题又是其突出表现。

问题的解决应该以实用主义的态度寻求实践层面的最佳妥协。

关键词行政立法权限划分双重立法权一、我国行政立法的权限划分在我国,行政立法权限的划分包括:行政法规与法律立法权限的划分;行政法规与规章的权限划分,包括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权限划分和行政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划分;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划分;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的权限划分。

上述立法权限的划分,根据宪法、组织法、立法法的规定,其各自的立法权限边界规定的比较清楚,基本上可以做到有法可依。

(一)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划分我国现行宪法和组织法关于法律与行政立法的权限划分原则是“根据”原则。

现行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可见,宪法对国务院的立法活动,是以“根据”为原则的。

对于此“根据”原则的理解,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分歧很大,主要观点包括“依据说”、“授权说”、“职权广义说”和“职权狭义说”①。

从行政管理的实践来看,不能按照字面的意思去理解“根据”原则。

行政立法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即行制定的情况大量存在,即从实证的角度说明,行政立法可以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径行制定。

国务院可以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制定行政法规。

而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应当遵循法律保留的原则。

《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法律保留的范围,第56条规定了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

(二)行政法规与规章的权限划分首先,对于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权限划分,我国宪法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规定二者之间的权限范围。

学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包括“根据说”、“职权说”和“自主说”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研究作者:纪荣荣来源:《人大研究》2011年第11期关于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研究是近年来各方面关注的一个问题,立法工作者和学者对一些问题认识上不尽一致,也有学者对立法实践提出一些批评和建议。

为此,从法律上厘清思路,认识存在的问题并推进问题的解决,这对于完善相关立法,增进各方面在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研究上的共识,坚持和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法律依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国家立法权仅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专有。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有“解释法律”和“制定法令”的权力。

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据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的法律,即单行法规。

”这一规定使全国人大常委会获得了部分立法权。

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决议,“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的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

”这就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对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的权力。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1982年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彭真在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对为什么要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国家立法权是这样解释的:“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

所以适当扩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方法。

”[1]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同行使立法权,并不意味着人大常委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宪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第三项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第六十七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第二项规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经常地行使国家立法权。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国家立法权仍然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国家立法权,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

2000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七条又再次重申了宪法所确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

对于有立法权的地方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宪法、地方组织法没有作出具体界分,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但立法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立法法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长期以来,实践中一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比较少,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被虚置的问题而专门作出的规定,强调要重视地方人大立法权的行使,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方面的权限作出一个原则的分工。

从国家体制研究立法权来看,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向它负责、报告工作,并受它监督。

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理论上说都是无限的。

凡是应当由立法加以规范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有权立法。

但囿于多方面的原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国家各个层次的立法权都纳入自身的权限范围内,宪法、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主要任务应当是制定基本法律,同时,根据需要和可能,也可以制定其他重要的法律。

这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是全权性的,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是有限制的,是从属性的。

二、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行使的限制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部分国家权力。

因此,人大常委会也享有广泛的立法权,但没有人民代表大会那么宽泛,受到一定的限制。

从国家层面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

这里首先应明确基本法律的概念,这虽然是一个法律概念,但也是一个边界不是很清楚的概念。

一方面,从法律的性质上看,基本法律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具有全局的、长远的、普遍的和根本的规范意义。

另一方面,从调整的内容上看,基本法律所涉及的事项应当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关系;国家政治生活各个方面的基本制度;涉及国家主权和国内市场统一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基本和重大的事项。

基本法律的范围,包括刑事的基本法律、民事的基本法律、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除基本法律以及涉及全国人大权限和工作程序的非基本法律外,凡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权立法。

也就是说,绝大部分的非基本法律都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从立法实践看,截至2011年3月,对现行有效的239件法律进行分析[2],从数量看,其中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有39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200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了这一大批法律,内容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环境保护等各个方面,对于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律数量情况:一是按届数分二是按法律门类分2.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是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最高立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国家立法权。

同时,鉴于全国人大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会期也比较短,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又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要求与时俱进地进行补充和修改。

因此,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的权力,不仅是合适的,也是必要的。

当然,法律也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作了一些限制:一是只能在全国人大会议闭会期间进行补充和修改;二是这种补充和修改必须限于“部分”的范围内,即在原有的法律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内容,或者对原有法律的内容进行部分改变;三是这种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一旦超出宪法和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这些法律。

在现行有效的239件法律中,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有39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中的22件作了补充和修改。

这些修改一方面满足了社会生活的迫切要求,另一方面也为全国人大进一步立法积累了有益的经验。

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数量情况。

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部分补充和修改,有的一部法律已进行过多次修改,因此统计对法律的修改次数已没有多少意义。

按法律门类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部分补充修改如下:至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以及地方人大常委会修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立法实践还是屈指可数的,每个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也只不过几件,各地普遍存在一个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虚置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根据宪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立法实践中各方面对立法权限的认识争论,有的意见是有道理的,也有的是属于对法律原则规定理解上的分歧,但总的来说,这些讨论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为进一步坚持宪法、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实现科学立法、依法立法,笔者认为今后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进一步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但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的设计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是更重要、也是更权威的立法主体。

因此,宪法和立法法都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演进上可以看到,人民代表大会始终是立法的主体,这个作用应很好发挥。

但是,从立法实践看,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职能作用还是行使不够的。

从我们所进行的统计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呈现按届次递减的状况,特别是近年来,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是不够的。

按照立法的民主性、严肃性的要求,越是重要的法律,越需要经过更民主更严格的程序,需要更多的代表用更多的时间进行审议通过,这样才可能在程序和体制上更有效地保障人民对主权的实际拥有和行使。

因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立法事项,应当是比较重要的和基本的,涉及这些事项的法律、法规要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宪法所要求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从法理上来分析,人民选举人大代表,人大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受人民的委托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

但鉴于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间很有限,宪法规定了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行使代表大会的部分权力,所以有人把人大常委会称为“议会中的议会”[3]。

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与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形成一种委托关系,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与人民授权是一种间接关系,更直接、更全面、更准确地代表人民意愿的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

在立法上,基本的、重要的法律、法规理应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从现实情况看,要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功能,必须改革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这是根本之路。

这是一个涉及政治体制改革的大课题,改革人民代表大会的集会、会期制度,使每年一次的大会改为数次,每次会期延长至一个更合理的时间,以保证大会有必要时间审议重要的法案;大幅减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数量,以便于提高立法效率;大幅增加专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数量,以便他们有更多的时间、精力、经验来从事立法工作,等等。

当然,现在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律、法规形式化的倾向比较严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法律、法规的审议远没有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法律、法规的审议那么专业、那么认真、那么有价值。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