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立法权限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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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

浅析我国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

浅析我国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作者:潘鑫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3期摘要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的合理界分以及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必须面临的一个问题。

虽然《立法法》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具有一定的开拓精神和现实意义。

但它的规定存在局限性,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中央和地方立法工作中出现的混乱和无序等现象。

对于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应当以其制约因素为切入点,进而分析目前立法规定和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而理清我国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思路和方法,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关键词立法权限地方分权国家结构形式一、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存在的问题(一)对现行立法权限的划分界定模糊不清《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具体规定的事项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做出规定。

豍第71条规定这里存在两个问题:(1)现有的法律未对什么是“地方性事务”做出规定,也没有对国务院各部委等的权限做出具体规定。

(2)地方人大和国务院各部委等皆可为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实施性立法而且立法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只能由地方人大制定解释性立法,而不容许国务院各部委等制定解释性立法反之,亦然。

(二)冲突解决机制存在的弊端由于现有的规定不足以消除地方立法与部门规章之间的权限冲突,因此,《立法法》规定了复杂的解决机制来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

当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如果否定方性法规的规定,最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这一机制的机会成本是显而易见的。

豎它意味着与冲突有关的社会事务将停顿下来,经过一个漫长的处理程序,直至冲突解决才能继续运行。

这种停顿,尤其是经济事务的停顿将意味着巨大的财富丧失。

《立法法》对中央专有立法权的规定无疑是纵向立法分权的一大进步,但所规定的范围未免模糊。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限划分初探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限划分初探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限划分初探作者:赵立新来源:《人大研究》 2015年第8期赵立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立法层级而论,二者都属地方立法。

不过,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权限划分并不十分清晰。

换句话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对应同一法律调整对象,什么情况下应制定地方性法规,什么情况下应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

在此,笔者结合新修改的立法法就这一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大家。

首先需要厘清二者的概念。

第一,从立法主体来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后者立法内容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后者立法内容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二,依法理渊源分类,地方性法规属于立法权范畴,系地方立法机关的专属。

地方政府规章属于行政权(政府法制体系)范畴,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系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表现形式。

第三,地方性法规的位阶要高于本级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不得抵触本级地方性法规。

依修改后的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下述三种情形应制定地方性法规。

其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这种情况属于国家有明确的上位法,需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执行性法规。

其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这是指纯属地方事务,现在乃至将来国家都不可能出台上位法的情况。

譬如吉林省出台的关于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的地方性法规。

其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这是指暂时没有国家上位法依据,由地方先行立法,以后待国家出台上位法后,以上位法为依据修改,同其抵触的规定无效。

依修改后的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下述两种情形应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简述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

简述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

简述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教育立法权限是指国家在教育领域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权力。

在一个国家的教育体系中,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对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和管理至关重要。

本文将简述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探讨教育立法的重要性及对教育改革的意义。

一、中央与地方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通常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

中央教育立法权限主要涉及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具有全国性的法律法规。

例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

中央立法对于全国范围内的教育制度、教育目标、教育资源配置等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的作用。

地方教育立法权限则是指各地方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立法权力。

地方教育立法常涉及具体的教育管理和运行问题,如学校管理规定、教育考试制度等。

地方教育立法能够更好地适应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实施更加灵活和个性化的教育政策。

二、教育立法的重要性1. 维护教育公平教育立法可以制定公正公平的教育政策和法律法规,防止一些不正当的行为和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例如,针对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择校问题、义务教育阶段的免试就近入学政策等,都需要通过教育立法予以规范,确保每个学生都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

2. 促进教育创新教育立法可以为教育改革和创新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导。

通过制定相应的教育立法,可以鼓励各级学校和教育机构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评价方式等方面进行创新尝试,推动教育事业不断提高和发展。

3. 统一规范教育行为教育立法具有统一规范教育行为的作用,对于教师的资格认定、学生的权益保护、学校的运营管理等都有具体规定和要求。

教育立法可以为教育从业者提供权威依据,促进教育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三、教育立法对教育改革的意义教育改革是国家教育事业的必然要求,而教育立法是推动教育改革的重要手段之一。

1. 推动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教育立法可以为教育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和必要条件。

通过立法,可以明确教育改革的目标、任务和内容,规范改革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教育改革提供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

解析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二

解析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二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二二、中国划分立法权限的思路和方法就法律上的规定而言,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内容多有交叉、重合,或者含糊不清,导致地方与中央、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在一些事项上都认为自己拥有立法职权。

鉴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于立法权限规定内容本身的混合不清,有人主张放弃划分立法权限的努力,认为这将是徒劳无功的,与其尝试进一步划分立法权限,不如维持现状,将注意力更多地投向立法程序。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过于悲观。

尽管立法权限划分最根本的是政治体制的设计和改革问题,但在这个体制未做重大变更的前提下,从技术上对立法权限的某些方面做出更明晰的划分,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有可能做得到的。

从技术层面来看,中国宪法和法律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主要由三部分构成:立法主体、立法权限形式和立法权限内容。

在立法学上,立法主体是指拥有制定、认可、修改、补充、解释和废止法律(广义的法律)权力的机关(机构)。

由于各个立法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管辖区域、范围的不同,因而它们之间以层级或系列关系构成了一个相互关联的纵横交错的体系。

立法权限形式是指立法主体以何种方式行使立法职权及其结果的表现形式。

由于立法表现形式的不同,构成了以位阶关系组合的法律体系。

在中国,这个体系是由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构成。

如果仅从立法主体和立法形式上来区分各自的立法权限,相对来讲是比较容易的。

中国现行的立法权限体制主要就是由这两部分组成。

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划分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因为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内容的立法权限划分。

立法权限划分的实在要求主要还应包括立法事项即立法内容的归属的确定。

显然,中国宪法和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内容划分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应当根据什么思路和按照什么方法来划分这两个方面的立法权限内容。

就划分思路而言,立法是实行中央集权制,还是地方“分权制”,或者中央与地方的“均权制”?划分方法是为划分思路服务的,国外已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

浅析地方性法规制定须注重的权限划分问题

浅析地方性法规制定须注重的权限划分问题

浅析地方性法规制定须注重的权限划分问题摘要:地方立法对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地方性法规,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但对地方性法规的实践状况进行梳理后,一些围绕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的突出问题便浮现出来,如与上位法相抵触、重复立法、缺乏地方特色等,这暴露出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划分仍存在不少缺陷。

本文主要分析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划分问题,并且在坚持立法权限划分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其制定权限提出一些较为具体的划分或建议,以求在实际中不断规范和完善地方性法规的发展。

关键词:立法权限划分法律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我国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已有8800多部,这对于地方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地方性法规制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与上位法相抵触、重复立法、缺乏地方特色和创新等。

其主要原因是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难以准确把握其立法权限,而这又源于现行立法体制关于不同立法主体间的权限划分存在缺陷。

因此,未来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发展需要不断完善现有法律对其制定权限的规定。

一、现行立法体制下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所在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

地方性法规必须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对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立法法第六十四条作出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

首先,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其次,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再次,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关于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关于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四(三)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和“不重复”原则实践中,地方立法涉及的领域和内容相当宽泛。

这是中国宪法和法律的立法规定不够科学、内容过于原则的必然结果。

按照现行立法规定,在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下,要从事项的内容上划定地方立法的权限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更可行的立法选择是,在规定中央专属立法权的同时,从形式要件的限制入手,对地方立法做出条件限制和程序要求。

关于地方立法的条件限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要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就可以立法,即遵循“不抵触”原则。

实践证明,不抵触原则仍难保证地方立法的质量。

因为:其一,该原则并不能避免目前地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大量“重复立法”。

其二,由于赋予地方立法权限以来,地方报送中央的法规无一件因“抵触”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被撤销,此项原则在实践中已形同虚设。

而“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如果发生抵触,那就应依法撤销,否则,就意味着没有抵触”,“地方立法只要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只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该怎么立就可以怎么立”。

显然,按照此类认识,地方立法权限的扩张应是理所当然和势所必然的。

其三,按照立法的严格解释主义,“不抵触”原则应当包括这样的含义:在中央未予立法的事项上,地方立法不得先行涉足。

因为“不抵触”隐含着要有中央法律为地方立法依据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地方立法不得先于中央。

如果按照这种解释,势必掣肘地方立法的手脚,脱离中国国情。

但如果做上述宽泛解释,又可能招致地方立法的权力扩张。

因此笔者主张,地方立法除了必须坚持“不抵触”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不重复”和“不越权”原则。

重复立法的现象是近年来中国地方立法的一大弊端,现已呈蔓延趋势,其浪费、低效的危害也日益显凸。

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之间、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由于在立法事项上有一些内容竞合,因而往往容易出现下位法部分或大量重复上位法内容的情况,严重者甚至在仅有30多个条文的一项地方性法规中只有一、两个条文不重复,而这一、两个条文却是对处罚的有关规定。

浅析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及边界划分

浅析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及边界划分

浅析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及边界划分[摘要]《立法法》对地方行政立法权限的概括规定,具有较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而且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权限边界模糊。

要确定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应根据其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分类探讨执行性、自主性和授权性地方行政立法各自的权限范围,并确立其与地方性法规权限划分的“事项性质”标准,与部门规章权限划分的“层级需要”标准。

[关键词]地方行政立法;权限;事项性质;层级需要地方行政立法权限,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规章就哪些事项以何种形式作出规定,包括形式上的权限和内容上的权限。

一、执行性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一)执行性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执行性地方行政立法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上位法”)对某一事项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无需上位法另行授权而将上位法的规定予以具体化、细化的立法活动。

该执行性立法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无需具体授权而自主决定将上位法的规定具体化[1],确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以实现上位法内容的程序规范,详细说明上位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与义务。

它通过对上位法律规范已经界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再次“有限界定”和“陈述”,使之细化、具体化为实施中的细则条款[2],目的是确立行政机关执法的明确标准,尽量减小下级行政机关裁量的余地,实乃对行政权的自我控制。

该执行性立法的事项范围限于上位法所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不能涉足权力机关或者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刑事、民事、司法等基本人权领域禁止行政立法设定细化性的实施条款”[3]。

此时需受五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第60条和《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地方政府执行性立法的依据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决定、命令,省级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和较大市地方性法规不能成为地方政府执行性立法的依据。

论我国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的配置

论我国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的配置

论我国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的配置摘要: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管理的日益复杂化,对于立法的技术性、专门性和细则性的要求不断提高,行政权逐步侵入到立法权所涉及的范围领域之内。

这一背景造成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

关键词: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权限;配置一、立法权限的配置现状1.中央立法机关立法权限的相关规定根据《宪法》第58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宪法》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修改权、宪法实施监督权以及基本法律制定权。

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宪法实施监督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法律权、闭会期间的基本法律修改权、法律解释权、国际条约批准和废除权以及其他全国人大授予的职权。

2.中央行政机关立法权限的现行规定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立法法》和全国人大有关授权立法的决定的规定,中央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在我国也称为行政法规制定权和部门规章制定权,或简称为中央行政立法权。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权所涉及的范围主要包括: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宪法第89条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立法事项;规定规章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从而将制定主体从《宪法》规定的“各部、委员会”增加到包括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在部门规章的制定事项范围上,《立法法》在第71条第2款限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即部门规章的制定性质是“执行性”,调整范围仅限于与执法有关的事项[1]140。

根据《立法法》第63、6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法规,范围涉及: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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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立法权限划分第十三组:王亚文(40801040)郭衍丽(40801032)李阳(40801010)浅议立法权限划分【摘要】立法权限划分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制体系的统一、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关系的处理以及法制建设的成败。

本文将在简析立法权限的有关知识基础上,结合中外部分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现状总结立法权限划分的一些特点及完善我国立法权限划分的方法。

【关键词】立法权立法权限划分一、立法权限划分的概念在立法权的具体运用过程中,即在一国的立法活动中,各个立法主体运用立法职权的范围和限制是不同的,这便产生了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

本文所讨论的立法权限,是指一个主权国家中现行全部有关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调整、控制和规范的事项的权力范围,即立法主体行使立法职权的权力限度和内容范围。

对立法权限进行划分,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而合理地决定立法事项的不同归属,既包括立法的实体性权力内容分配,也包括其形式要件的确认和划分,确定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立法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立法权限体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们各自制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等。

二、立法权限划分的意义立法权固然是一种特别重要的国家权力,却不是也不能是没有范围、没有限制的。

明确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意义主要有:第一,有助于防止专制擅权。

立法权作为特别重要的国家权力,范围如不明确、不确定,就可能甚至必然出现专制擅权的局面。

第二,有助于立法者明确立法的任务和目标,为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提供范围上的准绳、标准,不至做出超出自己权限范围的事。

第三,有助于使立法者尽职尽责,促进立法者对自己权限范围内的事尽心尽力去做,也有防止不尽职守的作用。

第四,有助于监督立法活动。

第五,有助于完善立法制度,实现立法的制度化、科学化。

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价值和必要性,西方学者有系统论述,其中洛克的见解颇具典型性。

洛克认为,立法权虽然是一国最高权力,但是:其一,立法权不是也不可能是专断的权力。

因为立法权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些人或议会行使的联合权力,它不能大于委托者曾享有的和委托给社会的权力。

社会的各个成员把权力交给社会,目的就是为使自己的生命、财产获得更大的保障。

作为社会成员委托权而存在的立法权,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无论如何不应当是绝对的、专断的权力。

其二,掌握立法权的机关,不能以临时专断的命令来统治,而应以正式公布的有效的法来进行统治。

这些法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外不应当再有其他目的。

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人民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的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的范围内,不至为他们手中的权力所诱惑而用这些权力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如果将立法权给与一人或少数人,又没有对他们的权力加以限制,使他们可以根据心血来潮或无人知晓、毫无拘束的意志而发布苛刻和放肆的命令,来迫使人们服从,那么人类就处在比自然状态还要坏得多的状况中。

其三,立法机关也不能把立法权让给任何其他人,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和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人享有最高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

①三、立法权限划分的模式和方法(一)立法权限划分的模式中央议会机关与行政机关横向划分立法权限的问题源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而导致的社会变迁,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易变性促使传统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关系发生变化,而出现了行政机关享有部分立法职权现象。

各国在处理中央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权限问题上,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模式,行政机关主要是通过一定方式的授权而获得一定的立法职权,根据授权依据不同,便有不同的划分模式。

一是行政机关依据宪法而获得立法职权,这种职权通常被称作是行政机关固有的立法职权,宪法授予行政机关立法职权,便会直接涉及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立法事项上的权限划分问题。

二是行政机关依据授权法而获得立法职权,其立法权限便由授权法加以规定。

按照分权原则,行政机关所获得的立法职权都是由特定的主体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委任的。

在立法权限划分体制中,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通常是一国宪政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各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大致有以下几种典型模式。

②1.中央集权模式。

此模式是指国家作为一个政治整体,一切立法权都为中央政权所有,中央政权所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2.地方分权模式。

此种模式是指国家作为一个政治整体,中央不能行使立法职权,一切立法权由地方所有,但地方制定的法律只在该地方范围内生效。

3.集权分权模式。

此种模式是指在一国中,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限度和条件下,地方享有某些中央政权授予的地方立法权。

4.分权集权模式。

此种模式是在一国中,立法权主要由地方政权行使或者由地方和中央共同行使,在有些事项上是地方立法为主,有些事项上则以中央立法为主,其主要特征表现为分权比重相对大于集权。

(二)立法权限划分的方法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对立法权限的确定,较多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方法:一是确定中央的专属立法权范围。

中央的立法权一般是涉及到全国性的、对内或对外的重大事项的立法权。

二是地方专属立法权范围。

地方专属立法权一般是只涉及地方管理等方面事项的立法权,这种权力通常不得影响中央的立法权,也不得危害其他地方的立法权,且往往只在本行政地域内有效。

三是中央和地方共有的立法权。

在国家立法权限中,尽管存在中央专有或地方专有的立法权,但是也可能存在法律规定既可由中央也可由地方行使的一部分权力,即中央和地方共有的立法权。

关于共有立法权的行使,一般是实行中央优越的原则,即在共有立法权的范围内,如果中央尚未立法,地方可以立法;中央已有立法的,地方不得重复立法;地方先立法,中央后立法的,取消地方立法。

四是剩余立法权范围的确定。

由于立法权限划分中,无论立法机关如何努力,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立法事项,总会存在某些剩余的立法权范围。

为了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各个国家一般都对剩余立法权范围作了规定。

实行剩余立法权归地方的较多,如奥地利、美国。

当然也有国家规定剩余立法权归中央的,①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第83-89页。

②参见吴大英、任匀正、李林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2-274页。

如印度。

当前各国就是围绕着这四类立法权限范围或四类中的几类,界定列举与概括的方式对本国立法权限进行界定。

其中有国家采用“两分法”,即将中央立法权限用列举的方式确定(如美国,德国等),地方立法权限则采用概括式保留的方法确定(如美国),其中也有的国家对地方立法权限采取列举加概括保留的方式,即列举若干事项,再概括规定未尽事项(如意大利)。

另外有的国家采用“三分法”,即对中央专属立法权限、地方专属立法权限和中央,地方共有的立法权限三者中的两者用列举的方式确定,而对剩余一方面的权限范围作概括性规定。

四、主要西方国家立法权限划分制度立法权限划分主要涉及到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横向上即中央议会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纵向上即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

下面将从这两方面简要分析部分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现状。

(一)代议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1.英国在英国严格奉行议会主权原则,议会处于至上和万能的地位,虽然英国议会是无所不能的,但由于英国的分权制度并非十分严格,因而议会可以在任何时候将有关任何事务的立法权授予任何机构,也可以收回自己已授出的权力。

也正因为如此,英国立法和行政两种权力界限不甚明确,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由议会法律的具体授权而定,即委任立法。

一般对立法权限没有明确的范围,只要是委任立法都具有法律同等效力。

但委任立法所能取得议会立法的效力是具备一定条件的,这些条件可以归结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两个方面。

就实体条件而言,被委任机关的立法必须在授权法规定的范围内,必须符合授权法所规定的目的,必须在委任机关的权限内颁行。

就程序条件而言,被委任机关履行了咨询有关机关意见,调查和听证的法定义务;被委任机关经过了公布的法定步骤以及向议会备案批准手续;委任立法的形式符合授权法要求。

①2..美国在美国虽然在形式上严格奉行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但实际上还是接受了立法权授予政府的做法,逐步认同了由现代社会管理需要而导致的授权立法的合法性,在承认行政立法的同时,十分强调对授权立法的严格限制。

由于联邦宪法规定全部立法权属于国会,行政机关行使的立法权力只能由国会委任,因此美国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法规几乎全是委任立法。

②这种立法权和国会的立法权不同,它从属于国会的二级立法权。

所以,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违反宪法和国会制定的法律,并且要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和适当的程序。

3.法国法国在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方面的权限划分比较明确而具体,由宪法划分议会的立法权和行政机关的制定法规权,在宪法所划定的议会立法权之外的事项,可以由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即行政机关有权进行自主性立法。

在法国现行的第五共和国的宪政体制下,议会不再是唯一的立法机构,其立法权受到较大限制,行政机关则具有了较为广泛的立法权限,即国家立法权限由制定法律的权力和制定①马怀德主编:《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6-77页。

②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52页。

条例的权力构成,前者由国家议会行使,后者为中央行政机关行使。

二者之间立法权限划分采取方式是以宪法明确列举议会的立法事项,宪法列举之外的一切事项则属于中央行政机关制定条例的权限范围。

4.德国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的立法体制主要是联邦与州的分权,国家立法权主要集中在联邦议会,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

德国的中央行政机关没有固有的立法权限,其立法职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由联邦政府起草提出法案参与议会立法;第二种是被授权而进行一定的行政立法。

这种授权立法的限制相当严格,授权的法律必须规定授权的内容、目的和范围,在命令中必须申明这种法律基础。

这种性质的授权立法既得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认可又受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严格限制,其结果是既适应了现代社会管理对行政法的客观需要,又设计了防止行政政权滥用以及国会以概括方式授权而逃避立法责任的立法权限划分制度。

5.日本在日本按照《日本国宪法》确立的“国民主权”原则,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国民,国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国会的立法范围和立法事项都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法案除宪法有特别者规定外,经两议院通过即成为法律。

但《日本国宪法》在列举日本内阁的职权内容时明确规定内阁为执行本宪法和活动,有权制定政令,但没有法律的授权,政令中不得制定罚则。

这一规定表明宪法承认行政立法权的存在,但要受到限制。

日本宪法和法律虽然对行政立法的限制非常严格,但内阁对于国会立法还享有广泛的议案提案权,从而使行政参与立法得到强化,国会的立法职权则相对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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