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立法权限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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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立法权限划分

浅议立法权限划分

第十三组:王亚文(40801040)

郭衍丽(40801032)

李阳(40801010)

浅议立法权限划分

【摘要】立法权限划分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制体系的统一、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关系的处理以及法制建设的成败。本文将在简析立法权限的有关知识基础上,结合中外部分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现状总结立法权限划分的一些特点及完善我国立法权限划分的方法。

【关键词】立法权立法权限划分

一、立法权限划分的概念

在立法权的具体运用过程中,即在一国的立法活动中,各个立法主体运用立法职权的范围和限制是不同的,这便产生了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立法权限,是指一个主权国家中现行全部有关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调整、控制和规范的事项的权力范围,即立法主体行使立法职权的权力限度和内容范围。对立法权限进行划分,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而合理地决定立法事项的不同归属,既包括立法的实体性权力内容分配,也包括其形式要件的确认和划分,确定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立法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立法权限体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们各自制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等。

二、立法权限划分的意义

立法权固然是一种特别重要的国家权力,却不是也不能是没有范围、没有限制的。

明确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意义主要有:第一,有助于防止专制擅权。立法权

作为特别重要的国家权力,范围如不明确、不确定,就可能甚至必然出现专制擅权的局面。第二,有助于立法者明确立法的任务和目标,为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提供范围上的准绳、标准,不至做出超出自己权限范围的事。第三,有助于使立法者尽职尽责,促进立法者对自己权限范围内的事尽心尽力去做,也有防止不尽职守的作用。第四,有助于监督立法活动。第五,有助于完善立法制度,实现立法的制度化、科学化。

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价值和必要性,西方学者有系统论述,其中洛克的见解颇具典型性。洛克认为,立法权虽然是一国最高权力,但是:其一,立法权不是也不可能是专断的权力。因为立法权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些人或议会行使的联合权力,它不能大于委托者曾享有的和委托给社会的权力。社会的各个成员把权力交给社会,目的就是为使自己的生命、财产获得更大的保障。作为社会成员委托权而存在的立法权,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无论如何不应当是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其二,掌握立法权的机关,不能以临时专断的命令来统治,而应以正式公布的有效的法来进行统治。这些法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外不应当再有其他目的。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人民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的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的范围内,不至为他们手中的权力所诱惑而用这些权力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如果将立法权给与一人或少数人,又没有对他们的权力加以限制,使他们可以根据心血来潮或无人知晓、毫无拘束的意志而发布苛刻和放肆的命令,来迫使人们服从,那么人类就处在比自然状态还要坏得多的状况中。其三,立法机关也不能把立法权让给任何其他人,

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和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人享有最高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①

三、立法权限划分的模式和方法

(一)立法权限划分的模式

中央议会机关与行政机关横向划分立法权限的问题源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而导致的社会变迁,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易变性促使传统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关系发生变化,而出现了行政机关享有部分立法职权现象。各国在处理中央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权限问题上,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模式,行政机关主要是通过一定方式的授权而获得一定的立法职权,根据授权依据不同,便有不同的划分模式。一是行政机关依据宪法而获得立法职权,这种职权通常被称作是行政机关固有的立法职权,宪法授予行政机关立法职权,便会直接涉及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立法事项上的权限划分问题。二是行政机关依据授权法而获得立法职权,其立法权限便由授权法加以规定。按照分权原则,行政机关所获得的立法职权都是由特定的主体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委任的。

在立法权限划分体制中,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通常是一国宪政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各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大致有以下几种典型模式。②

1.中央集权模式。此模式是指国家作为一个政治整体,一切立法权都为中央

政权所有,中央政权所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2.地方分权模式。此种模式是指国家作为一个政治整体,中央不能行使立法职权,一切立法权由地方所有,但地方制定的法律只在该地方范围内生效。

3.集权分权模式。此种模式是指在一国中,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限度和条件下,地方享有某些中央政权授予的地方立法权。

4.分权集权模式。此种模式是在一国中,立法权主要由地方政权行使或者由地方和中央共同行使,在有些事项上是地方立法为主,有些事项上则以中央立法为主,其主要特征表现为分权比重相对大于集权。

(二)立法权限划分的方法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对立法权限的确定,较多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方法:一是确定中央的专属立法权范围。中央的立法权一般是涉及到全国性的、对内或对外的重大事项的立法权。二是地方专属立法权范围。地方专属立法权一般是只涉及地方管理等方面事项的立法权,这种权力通常不得影响中央的立法权,也不得危害其他地方的立法权,且往往只在本行政地域内有效。三是中央和地方共有的立法权。在国家立法权限中,尽管存在中央专有或地方专有的立法权,但是也可能存在法律规定既可由中央也可由地方行使的一部分权力,即中央和地方共有的立法权。关于共有立法权的行使,一般是实行中央优越的原则,即在共有立法权的范围内,如果中央尚未立法,地方可以立法;中央已有立法的,地方不得重复立法;地方先立法,中央后立法的,取消地方立法。四是剩余立法权范围的确定。由于立法权限划分中,无论立法机关如何努力,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立法事项,总会存在某些剩余的立法权范围。为了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各个国家一般都对剩余立法权范围作了规定。实行剩余立法权归地方的较多,如奥地利、美国。当然也有国家规定剩余立法权归中央的,

①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第83-89页。

②参见吴大英、任匀正、李林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2-274页。

如印度。

当前各国就是围绕着这四类立法权限范围或四类中的几类,界定列举与概括的方式对本国立法权限进行界定。其中有国家采用“两分法”,即将中央立法权限用列举的方式确定(如美国,德国等),地方立法权限则采用概括式保留的方法确定(如美国),其中也有的国家对地方立法权限采取列举加概括保留的方式,即列举若干事项,再概括规定未尽事项(如意大利)。另外有的国家采用“三分法”,即对中央专属立法权限、地方专属立法权限和中央,地方共有的立法权限三者中的两者用列举的方式确定,而对剩余一方面的权限范围作概括性规定。

四、主要西方国家立法权限划分制度

立法权限划分主要涉及到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横向上即中央议会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纵向上即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下面将从这两方面简要分析部分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现状。

(一)代议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

1.英国

在英国严格奉行议会主权原则,议会处于至上和万能的地位,虽然英国议会是无所不能的,但由于英国的分权制度并非十分严格,因而议会可以在任何时候将有关任何事务的立法权授予任何机构,也可以收回自己已授出的权力。也正因为如此,英国立法和行政两种权力界限不甚明确,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由议会法律的具体授权而定,即委任立法。一般对立法权限没有明确的范围,只要是委任立法都具有法律同等效力。但委任立法所能取得议会立法的效力是具备一定条件的,这些条件可以归结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两个方面。就实体条件而言,被委任机关的立法必须在授权法规定的范围内,必须符合授权法所规定的目的,必须在委任机关的权限内颁行。就程序条件而言,被委任机关履行了咨询有关机关意见,调查和听证的法定义务;被委任机关经过了公布的法定步骤以及向议会备案批准手续;委任立法的形式符合授权法要求。①

2..美国

在美国虽然在形式上严格奉行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但实际上还是接受了立法权授予政府的做法,逐步认同了由现代社会管理需要而导致的授权立法的合法性,在承认行政立法的同时,十分强调对授权立法的严格限制。由于联邦宪法规定全部立法权属于国会,行政机关行使的立法权力只能由国会委任,因此美国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法规几乎全是委任立法。②这种立法权和国会的立法权不同,它从属于国会的二级立法权。所以,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违反宪法和国会制定的法律,并且要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和适当的程序。

3.法国

法国在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方面的权限划分比较明确而具体,由宪法划分议会的立法权和行政机关的制定法规权,在宪法所划定的议会立法权之外的事项,可以由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即行政机关有权进行自主性立法。在法国现行的第五共和国的宪政体制下,议会不再是唯一的立法机构,其立法权受到较大限制,行政机关则具有了较为广泛的立法权限,即国家立法权限由制定法律的权力和制定

①马怀德主编:《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6-77页。

②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52页。

条例的权力构成,前者由国家议会行使,后者为中央行政机关行使。二者之间立法权限划分采取方式是以宪法明确列举议会的立法事项,宪法列举之外的一切事项则属于中央行政机关制定条例的权限范围。

4.德国

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的立法体制主要是联邦与州的分权,国家立法权主要集中在联邦议会,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德国的中央行政机关没有固有的立法权限,其立法职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由联邦政府起草提出法案参与议会立法;第二种是被授权而进行一定的行政立法。这种授权立法的限制相当严格,授权的法律必须规定授权的内容、目的和范围,在命令中必须申明这种法律基础。这种性质的授权立法既得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认可又受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严格限制,其结果是既适应了现代社会管理对行政法的客观需要,又设计了防止行政政权滥用以及国会以概括方式授权而逃避立法责任的立法权限划分制度。

5.日本

在日本按照《日本国宪法》确立的“国民主权”原则,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国民,国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国会的立法范围和立法事项都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法案除宪法有特别者规定外,经两议院通过即成为法律。但《日本国宪法》在列举日本内阁的职权内容时明确规定内阁为执行本宪法和活动,有权制定政令,但没有法律的授权,政令中不得制定罚则。这一规定表明宪法承认行政立法权的存在,但要受到限制。日本宪法和法律虽然对行政立法的限制非常严格,但内阁对于国会立法还享有广泛的议案提案权,从而使行政参与立法得到强化,国会的立法职权则相对缩小。

(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

1.英国

英国是一个采取地方自治体制的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有较多的限制,地方政府自治权的范围有限。英国地方政府的立法职权只能由议会制定的法律予以授权。这是英国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原则。英国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机构设置不同,地方政府是议行合一的管理机构,在地方只设地方议会兼行立法和行政两种职能。经法律授权,地方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被称为细则。虽然,法律对地方政府制定细则的权限范围除越权无效原则外未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从法院有关越权审查的判例中可以看出,英国对地方政府制定细则的权力的限制是相当严格的。

英国关于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强调议会主权,议会的立法权限不受限制。地方无独立的立法权,其立法权限来源于议会的法律授权,对地方立法权有较多限制。虽然对授予地方的立法权有严格限制,但在制定法中并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统一的原则,主要是依据判例法所确定的原则加以限制。

2.美国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它在联邦和州两级政府的权力安排方面,主要是遵循双重主权原则,即州和中央政府之间保持动态平衡,有时州权力大一些,有时小一些,但重要的是所有这些权力平衡都要符合宪法。①美国宪法对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作了比较明确的划分,联邦和州分别在各自的立法权限范围内对相应的立法事项进行立法。

①李步云、汪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402页。

美国的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有以下特点:一是由联邦宪法和宪法修正案来确定中央和地方立法职权的划分,用根本大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保持其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二是明确而具体的确定中央和地方立法职权划分,以肯定式的列举和否定式的列举为主,概括式的规定只用于剩余立法权的规定。三是地方立法权限的范围非常宽泛,具有较大的立法自主权,但又不乏相应的限制,保持了联邦立法的最高效力。

3.德国

德国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问题上,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形式加以确定,具体划分上采用的是专属立法权和共有立法权的划分方法。基本法将绝大多数和重要的立法权限赋予了联邦。虽然联邦与州的共有立法权涉及的范围较宽泛,但对各州有明确的限制,即只有在联邦法律有明文授权并在其授权范围内,各州才能和联邦并行立法,行使共有立法权。若有基本法规定的理由需要联邦立法时,则由联邦立法。

德国在确定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上非常严谨,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尽可能地作出详细规定,主要采用的是肯定事项的列举方式,而没有采取禁止的列举。德国虽然是联邦制国家,地方分权不如美国,和联邦中央立法权限相比,地方立法权限小得多,但德国的各州可以通过联邦议院参与联邦的立法,因而从另外一方面扩展了一定的立法权限。

(三)主要西方国家立法权限制度的一些特点

通过对西方部分国家立法权限制度的介绍和简要分析,可以看出西方国家立法权限划分未形成完全统一的模式,即便是同一法系的国家也是如此。就立法权限制度的主要内容而言,现代西方国家的立法权限划分制度既存在许多共同特点,也存在一些差异特点。

第一,在宪法中强调立法权的统一性。西方国家大多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明确规定议会或国会是国家立法机关,享有完整的立法权,即具有提出立法议案、审议立法议案、表决立法议案、公布或决定公布通过的法律等项权力,能独立地制定、修改、废止法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宪法还明确规定中央立法机关专属立法权的范围,其他立法机关主体通常只能在议会专属立法权范围之外进行立法,未经议会授权不得涉足议会专属立法事项。确定中央立法机关专属立法权的范围,有利于保障议会立法主导地位和防止其他立法主体对议会立法权的侵犯。

第二,行政机关在不同程度上获得立法权并逐渐成为极为重要的立法主体。通过前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在英美主要是通过授权授予行政机关相应的立法职权,并明确授权目的、范围、标准等事项,因而其行政立法是授权立法。在法国和日本则既在宪法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具有特定的立法职权,又允许国会通过授权授予行政机关立法。而法国现行宪法对行政机关的所固有的职权性立法权限规定比日本宪法的规定显得更为明确和宽泛,它在宪法中明确列举议会立法事项之外,行政机关都可以进行行政立法、制定条例,同时,法国的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授权而获得议会立法所涉及事项的立法权。与议会立法权相比较而言,法国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在现行宪法中得到极大的强化。这些都表明行政机关已成为极为重要的立法主体。

第三,中央与地方之间立法权限明确并由宪法予以规定。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在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上是有较大差异的,总的差异表现为联邦制国家的分权程度要大大超出单一制国家。但它们之间的共同点则表现为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是分明的,并且都是由国家宪法加以明确规定。这一点从上述英国

与美国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上就可以明显地体现出来。

第四,司法机关作为授权立法制度中的被授权机关而获得了立法主体的资格,同时并享有一定的立法权限。在英国议会授权英国法院制定民事诉讼法已有100多年的历史,根据议会授权,最高法院规则委员会制定了英国民事诉讼法典《最高法院诉讼规则》。①美国于1789年通过《司法法》开始授权法院制定诉讼法方面的规则。这些都表明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立法主体的资格。

五、完善我国的立法权限划分制度

(一)我国立法权限划分的现状

目前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采用的是集权与适当分权模式。这种模式经过不断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的多层次的立法权限体系。在这个立法权限体系当中,立法权限的划分实际上是两方面:一是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二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基本内容主要是:1.国家的立法权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2.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和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除此之外,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委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

(二)我国立法权限划分中的相关问题及完善

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然而,究竟哪些事项需要制定法律,哪些问题属于地方立法的范围,哪些事项只需要法律作出规定而不需要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加以具体化,哪些事项法律只需作出原则性还规定,同时还需要下位法进一步细化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在以往立法权限的划分体制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可循。由此造成了各立法主体之间权限范围的模糊,并在立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如越权立法,立法泛滥,交叉立法,重复立法,法与法之间互相冲突,抵触等无序现象。因此,为了科学合理地划分中央与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以确保各层次,各类别的立法活动和谐有序进行,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进一步完善立法权限划分制度

就宪法,组织法和立法法的具体规定而言,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地方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已有原则的划分,但存在界限不清及矛盾之处。例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划分方面,中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这其中的“基本法律”范围是不明确的,所谓基本法和非基本法之间没有一个法定的衡量标准,在立法实践中已出现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应属基本法律范围的法律。如: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都具有明显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等基本法律的特征,本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事实上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并未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立法职权划分之外的剩余事项立法权的归属进行确定,留有立法职权划分模糊区域。而随着社会发展难以避免在原有已划分的立法事项之外产生新的立法事项,剩余立法权的归属

①参见邓世豹著:《授权立法的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需要在立法职权划分中加以解决。除此之外,在其他立法主体之间也存在立法职权界限不明晰的地方。有必要通过立法解释将宪法、组织法、立法法关于立法主体权限划分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以便消除歧义并防止立法上的越权。

第二,特别授权立法制度的完善

授权立法的最大弊端即容易导致授权主体侵犯和超越国家立法权。从已有的对国务院的授权决定来看,授权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国务院对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制定暂行规定和条列的决定,就是典型的几乎没有限制的概括式授权。与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权相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存在的缺陷更为突出。一是原有的授权决定只是笼统的、概括式的授权,致使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范围一直存在界限不清的问题,尤其是存在多级授权立法主体的地方,当多个授权立法主体都对同一经济关系进行立法时,立法冲突就在所难免。二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经济特区进行授权立法之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对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范围未作任何规定,反而还增加了经济特区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的变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此存在明显缺陷。因此,关于授权立法权限制度有必要加以完善。第一,改革与完善授权立法权的来源与取得制度。第二,改革与完善授权立法的权限范围制度。主要包括:(1)授权机关能立那种形式或类别的法;(2)授权机关就那些事项立法或不能就那些事项立法。第三,改革和完善授权立法的监督制度。主要包括:(1)规定有权对授权立法进行监督的主体;(2)规定对授权立法进行监督的形式;(3)规定对授权立法进行监督的内容。

第三,限制行政立法主体立法权的扩张

从中国近二十年的立法实践看,行政机关的立法在事实上是优于权力机关的。表现为:其一,行政法规的立法数量是权力机关的二倍多;其二,在权力机关制定法律中,由国务院提供出的立法议案占总数的70﹪多;其三,国务院三次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实际上扩大了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其四,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几乎没有一件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其五,行政规章逐渐进入了中国法律体系,取得了“参照适用”的法律效力。①随着行政法的广泛应用,行政权扩张而产生的弊端也就难以避免,尤其是容易使不合理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合法化,严重的就是危害国家法制统一。对此,简单否定行政立法,取消行政主体的立法权限显然是不可取之策,加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和控制才是应对之计。首先,应由国家宪法授予行政立法主体的资格,确定其立法权限的界限;其次,严格控制授权立法的范围,防止过于宽泛而模糊的授权立法导致行政立法失控;第三,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立法的监督,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和立法否决权制度;第四,逐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使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章受到司法制约;第五,建立和健全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机制,将行政立法纳入社会的民主监督范围,促进行政立法充分反映民众意见。

①李林:“关于中国立法权限划分的理论与实践”,载《议会制度及立法理论与实践纵横》,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参考文献:

①张千帆主编:《宪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②徐育苗主编:《中外立法制度比较》【M】,商务印书馆2004年12月第一版。

③吴大英、任允正、李林著:《比较立法制度》【M】,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④李步云主编:《立法法研究》【M】,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⑤王晓民主编:《议会制度及立法理论与实践纵横》【M】,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

⑥吴大英主编:《西方国家政治制度剖析》【M】,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版。

⑦周旺生著:《立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⑧洛克:《政府论》(下)【M】,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

⑨张艳:《论我国立法权限划分》【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6年第一期。⑩李林:“关于中国立法权限划分的理论与实践”【J】,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立 法 学 论 文 法学院 法学0804班 林添 200848400430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学0804班林添 200848400430 摘要: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本文就中国现行的立法制度的不足,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立法的问题,地方立法中“较大市”的立法问题,地方立法层次过多的问题,地方权力平等的问题分别阐述。 Abstract:Legislative system is the lawmaking activities,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must follow the floorboard of all sorts of substantive standard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 Without good legislation system, laws and statutes, regulations just difficult to finish having draw other norm document, as a result still better enforcing the law , judicial systems can bring the due effect into play , realize rule by law or build just not elementary condition of modern law-ruled country neither. This article deficiency moving towards Chinese legislation system currently in effect, from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laws administrative organ leans on authority of office legislation problem, middle "bigger local legislation city " legislation problem , local legislation overlapping and unwieldiness problem, the equal local authority problem expounds respectively . 关键词:立法制度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不足与完善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现代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体制的制度、立法主体的制度、立法权的制度、立

资金管理及审批权限流程图

一、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使用围 目的:为规公司现金支出行为,本着节约支出、提高效益、明确职责、保障安全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使用围:公司各部门 第二条现金支付定义 本制度所称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及现金等价物,现金支付包括借款、费用报销、固定资产购置、投资、资金往来等支付行为。 第三条现金支付的基本原则 1、三级审批原则,一般报销均需要通过“预算控制、业务审批和会计稽核”三个环节。 预算控制:在费用使用、固定资产购置等资金支付前,必须有相应的预算。预算不足或没有预算原则上不能进行费用使用、固定资产购置等资金支付 业务审批:所有业务都必须由经手人提交支付申请,并在申请单上按规则进行业务说明,经手人主管领导核实业务实际情况是否与申请单一致,无问题后进行确认审批。审批人员应对所批准的现金支付业务的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对于重要的、特殊事项的或一定额度以上的报销支付,还需要通过项目或合同来控制,或要求业务部门更高层级领导参与审批。 会计稽核:财务会计人员对已经业务审批的申请单据进行会计稽核,检查经手人提交的原始凭证是否是实际业务所产生、原始凭证是否符合国家月公司的票据管理规定、报销流程与额度是否正确、最后还需要确认所有支付列支的会计科目与承担的个人或成本中心是否正确。 2、标准额度据实报销原则。即在标准或预算额度,诚信报销,提交的申请要有真凭实 据。 二、现金支付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一般说明 1、费用与成本的界定权归财务部门 2、费用报销审批人的最低级别为部门经理 3、本制度中的具体费用标准为标准的上限,各部门可以此为参照制订本部门具体的费 用报销标准或额度,报会计管理部备案后执行。 4、公司对于管理通道和专业通道在同一级别的人员享有同等待遇标准,制度中的报销 标准以人力资源管理部发布的“HR职级体系”中得BAND序列列示。 5、超出标准和预算的费用报销必须由系统负责人(或业务总监)、财务总监或管理会 计部经理共同审批。 6、到财务出纳处领款时应使用签字笔签字,不允许使用圆珠笔签字。 第二条关于发票 1、除支付工资与劳务费外,报销必须出具正式发票,无法提供正式发票的,财务部门 有权不予报销。 2、外部发票必须是由税务监制的正式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发票抬头 应与所属报销公司名称相符,发票容须填写齐全,必须加盖财务印章(如“财务专 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等)方为有效;若发现不合格发票(如以个人名义开具的 发票)或假发票,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报销。公司取得发票须符合公司所在地与发票 开具地的法规要求。 3、劳务费报销需要提供劳务提供者的复印件和接受薪酬的签收证明。 4、若发生票据丢失现象,原则上责任人应从原单位获取,如有困难,应填写“票据遗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立法成就举世瞩目。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中国的立法工作中,还存在着立法混乱、以立法谋私、借立法卸责扩权、重复立法、立法效率效益低下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划分较粗或者划分不当所致。目前,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已成为掣肘中国立法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依法治国需要而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为此,笔者想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就中国划分立法权限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本文所讨论的立法权限,是指一个主权国家中现行全部有关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调整、控制和规范的事项的权力范围,即立法主体行使立法职权的权力限度和内容范围。对立法权限进行划分,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而合理地决定立法事项的不同归属,既包括立法的实体性权力内容的分配,也包括其形式要件的确认和划分,确定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立法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立法权限体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们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位阶)等。现代政治和法治具有动态的和不断发展变化的特性,它们对立法既有稳定不变的要求,又有适时适量加以变更调整的要求。从立法体制上对立法权限做出尽可能科学而切合实际的划分,就是这种要求的一个集中体现。如何在既有的立法体制基础上对有关的立法权限重新划分,其实质是国家中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重新定位,是对权力格局的调整和权力背后的利益的重新分配。现代宪政理论认为,倘若国家的立法权限划分不当,将产生以下不良后果:一是可能出现中央过分集权或者地方过分分权的状况,在多数情况下,无论出现哪一种状况,都会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带来损害;二是可能造成政治体制结构失衡和政治权力行使失控,给管理造成混乱,阻碍社会进步,甚至引发社会动乱;三是对立法造成损害,出现立法无序,如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懈怠等以立法谋私的现象,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法律难以实施。因此,立法权限划分是一项敏感而细致的“切蛋糕”的政治和法治系统工程,必须慎之又慎。一、中国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回顾与模式比较一个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往往是这个国家政治变迁、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历史写照。法国从第一共和国到第五共和国的几部宪法,都在立法权限划分部分打上了阶级关系变更的历史烙印。瑞士历史上几次大的宪法修改和近年来正在进行的修宪运动,最重要和最敏感的也是联邦和州的权限划分问题。尽管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但立法权限变更的过程仍反映了1949年以来共和国历史变迁和政治发展的轨迹。新中国成立以后,伴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曲折发展,以及立法制度的变化,立法权限的划分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形成了三种既有历史联系又不尽相同的立法权限划分模式。(一)第一个时期:分散立法模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1949年到1954年宪法的颁布,是中国实行分散立法模式的时期。这一时期立法权力的行使具有多极化和分散化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从中央到地方的多级主体享有立法职权。在中央一级,享有立法职权的主体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政务院。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的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其享有的立法职权是:制定或者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定或者修改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共同纲领行使以下立法职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废除或者修改政务院发布的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批准或者废除或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政务院有权:颁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有权废除或者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院的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有权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议案。在地方一级,行使地方立法职权的主体包括大行政区的人民政府,省的人民政府,直辖市、大

全国人大的决定权和立法权

全国人大的决定权和立法权 .什么是决定权? 决定权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权力。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在我国,行使决定权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权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四类职权之一,是最能表现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权力机关特征的一种职权,反映了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的广泛性。具有鲜明的法定性、人民性、权威性、强制性。同时,能起到补充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三类职权、协助其他三类职权行使的作用。 2.确定重大事项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有哪些? 重大事项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它因时间、地点的变化而不同。因而,确定重大事项,不仅要看事项本身的重要程度,还要考虑时间、地点等因素,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即确定的重大事项必须是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而且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2)全局性原则,即确定的重大事项必须是关系到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问题。(3)可行性原则,即确定的重大事项必须从该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出发,在实践中能够行得通。(4)群众性原则,即该事项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并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权包括: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作出各种授权决定等。 4.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权包括: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等。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权包括: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等。 5.全国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的权力,具体内容有:(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2)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3)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4)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5)决定特赦。(6)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7)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8)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9)决定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10)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出的议案,决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11)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等等。

某公司完整版审批权限表

山东某某 各级人员管理权限划分规定 编制 审核 批准 2017年08月01日颁布

权限表特别说明 目的:为使公司组织架构、人员编制、各项费用及经营业务的核决、报销等处理有章可循,建立职务授权制度,以利于管理运作,提高管理效率,特制定本权限表。 原则:依据高效、分工合作的原则。 备注: 1.“★”表示最终审批,指最终决策批准岗位;“▲”表示审核,指审核出具意见,并根据审批结 果具体落实实施岗位;“○”表示审查,根据提报内容进行初步审核;“△”表示主报,指事项 发起并组织落实岗位;“*”表示报备; 2.如果现岗位人员空缺,则权限上移一级或由总经理指定该岗位职务代理人执行; 3.审批流程原则: 发起部门→相关部门→分管领导→总经理→董事长,各相关部门或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结 合权限表,按照以上原则进行审批; 如:行政部费用审批流程为:发起人(行政专员)→部门负责人(行政人力部经理)→财务(财 务部经理)→分管领导(企管总监/财务总监)→总经理→董事长;(依据权限表,按以上原则 进行审批) 4.在集团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各公司暂时以部门为单位执行权限表。 5.涉及各公司特殊岗位的权限,由董事长、总经理单独授权,财务备案。 6.在“财务管理类”权限表中,其他费用支出所涵盖的范围是某某重工集团《费用管理及报销制度》 里规定的所有类型费用。 7.有关财务审批流程中,超过一定额度的需财务总监把关。 8.所有审批流程均以“谁发起,谁主责,部门负责人推动”为基本原则; 9.所有审批活动均以“完成任务”为主要目标,有任何推动不了的环节可直接找企管总监汇报沟通, 企管总监解决不了的由企管总监直接找总经理沟通。 10.现阶段为此权限表的试用期,有意见可反馈到企管部,在新的标准出来之前,一律按此表执行。

浅议立法权限划分

浅议立法权限划分 第十三组:王亚文(40801040) 郭衍丽(40801032) 李阳(40801010)

浅议立法权限划分 【摘要】立法权限划分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制体系的统一、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关系的处理以及法制建设的成败。本文将在简析立法权限的有关知识基础上,结合中外部分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现状总结立法权限划分的一些特点及完善我国立法权限划分的方法。 【关键词】立法权立法权限划分 一、立法权限划分的概念 在立法权的具体运用过程中,即在一国的立法活动中,各个立法主体运用立法职权的范围和限制是不同的,这便产生了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立法权限,是指一个主权国家中现行全部有关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调整、控制和规范的事项的权力范围,即立法主体行使立法职权的权力限度和内容范围。对立法权限进行划分,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而合理地决定立法事项的不同归属,既包括立法的实体性权力内容分配,也包括其形式要件的确认和划分,确定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立法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立法权限体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们各自制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等。 二、立法权限划分的意义 立法权固然是一种特别重要的国家权力,却不是也不能是没有范围、没有限制的。 明确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意义主要有:第一,有助于防止专制擅权。立法权 作为特别重要的国家权力,范围如不明确、不确定,就可能甚至必然出现专制擅权的局面。第二,有助于立法者明确立法的任务和目标,为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提供范围上的准绳、标准,不至做出超出自己权限范围的事。第三,有助于使立法者尽职尽责,促进立法者对自己权限范围内的事尽心尽力去做,也有防止不尽职守的作用。第四,有助于监督立法活动。第五,有助于完善立法制度,实现立法的制度化、科学化。 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价值和必要性,西方学者有系统论述,其中洛克的见解颇具典型性。洛克认为,立法权虽然是一国最高权力,但是:其一,立法权不是也不可能是专断的权力。因为立法权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些人或议会行使的联合权力,它不能大于委托者曾享有的和委托给社会的权力。社会的各个成员把权力交给社会,目的就是为使自己的生命、财产获得更大的保障。作为社会成员委托权而存在的立法权,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无论如何不应当是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其二,掌握立法权的机关,不能以临时专断的命令来统治,而应以正式公布的有效的法来进行统治。这些法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外不应当再有其他目的。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人民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的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的范围内,不至为他们手中的权力所诱惑而用这些权力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如果将立法权给与一人或少数人,又没有对他们的权力加以限制,使他们可以根据心血来潮或无人知晓、毫无拘束的意志而发布苛刻和放肆的命令,来迫使人们服从,那么人类就处在比自然状态还要坏得多的状况中。其三,立法机关也不能把立法权让给任何其他人,

关于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四 (三)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和“不重复”原则 实践中,地方立法涉及的领域和内容相当宽泛。这是中国宪法和法律的立法规定不够科学、内容过于原则的必然结果。按照现行立法规定,在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下,要从事项的内容上划定地方立法的权限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更可行的立法选择是,在规定中央专属立法权的同时,从形式要件的限制入手,对地方立法做出条件限制和程序要求。关于地方立法的条件限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要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就可以立法,即遵循“不抵触”原则。实践证明,不抵触原则仍难保证地方立法的质量。因为: 其一,该原则并不能避免目前地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大量“重复立法”。 其二,由于赋予地方立法权限以来,地方报送中央的法规无一件因“抵触”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被撤销,此项原则在实践中已形同虚设。而“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如果发生抵触,那就应依法撤销,否则,就意味着没有抵触”,“地方立法只要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只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该怎么立就可以怎么立”。显然,按照此类认识,地方立法权限的扩张应是理所当然和势所必然的。 其三,按照立法的严格解释主义,“不抵触”原则应当包括这样的含义:在中央未予立法的事项上,地方立法不得先行涉足。因为“不抵触”隐含着要有中央法律为地方立法依据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地方立法不得先于中央。如果按照这种解释,势必掣肘地方立法的手脚,脱离中国国情。但如果做上述宽泛解释,又可能招致地方立法的权力扩张。因此笔者主张,地方立法除了必须坚持“不抵触”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不重复”和“不越权”原则。

论中国立法基本原则

论中国立法基本原则肖金明尹凤桐〔内容提要〕中国立法应当遵循民主、科学和法治原则。民主原则主要表现为立法主体的广泛性、立法行为的制约性、立法内容的平等性和立法过程的程序性。科学原则主要体现在科学的立法观、科学的立法制度、科学的立法方法和技术等方面。法治原则主要表现为立法权限的法制性、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和立法过程的法定性。由观念更新、制度建设、作风改进等推进的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对于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立法原则民主科学法治〔作者简介〕肖金明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尹凤桐山东大学出版社编辑。邮码:250100。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立法受到人们越来越广泛的关注。立法原则、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监督等立法的基本问题近些年来一直为人们所争论随着争论的日益深入和“立法法”立法的不断进展在立法的基本问题上人们的认识越来越趋于一致。关于立法原则学界普遍认为中国立法应遵循民主、科学和法治原则但对立法三项基本原则的理解尚存差异。本文拟在对中国立法内涵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对立法的民主、科学、法治原则加以论析。一在民主国家立法是表达人民意志的国家政权活动。表达人民意志的立法必须遵循民主原则这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和民主政治的具体体现。在中国民主集中制是国家政权运行的基本原则立法、行

政和司法都有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比较而言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在权力性质、基本特征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差异简言之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 求证公正。毫无疑问立法更强调民主。因为只有在广泛民主的基础上才能够真正集中和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要求。中国立法必须遵循民主原则。准确理解立法的民主原则有必要界定如下两对关系:11关于多数与少数的关系。民主的基本准则是少数服从多数民主立法自然要求遵循多数原则。多数原则是这样一个概念:一要遵守“多数决”或“多数通过”规则 法案经表决多数同意方能成为正式的法二要体现多数人的 意志和利益要求。立法集中人民的共同意志最终以多数人的意志为依归。立法上的多数原则并不是简单否定少数而是同时要求尊重和保护少数。在民主立法过程中多数通常是“变动的多数”即在某一项立法上处于多数地位的人中有些人在另一立法中可能处于少数地位。多数是变动的与少数互相渗透、交叉和转化。在立法特别是法案的起草、审议过程中少数人的正确意志和少数人的利益也要吸87纳和兼顾。机械、盲目地坚持多数原则不尊重和不考虑少数人的意志和利益 容易形成立法上的“多数专制”从而降低立法的民主化程度。21关于民主与集中的关系。立法既是一个民主的过程又是一个集中的过程是在广泛民主基础上集中人民共同意志的过程。立法要反映经过集中的人民意志它不是反映人民的所有

用户权限管理流程与数据表

用户管理权限流程图 同步部门信息部门信息 部门信息 同步用户 系统中生成对应用户 用户权限分配 用户和部门信息 用户权限 系统后台管理 员 角色组权限设置角色组 用户权限 角色组 角色组权限 角色权限 EKP 系统用户信 息 EKP 系统部门 信息 部门信息同步 部门信息 系统预设权限 系统权限 业务数据表 表名: Role_table 表名含义: 角色信息表 表说明: 设置用户角色 字段名称 字段类型(长度) 字段含义 备注 ID int 主键 自动增长 RoleName Varchar(20) 角色名称 RoleType Varchar(20) 角色类型 表名: User_table 表名含义: 用户信息表 表说明: 设置用户信息及关联的角色隶属 字段名称 字段类型(长度) 字段含义 备注 UserID int 主键 自动增长 UserName Varchar(20) 用户名(关联EKP ) RoleID Varchar(20) 隶属角色(关联角色表ID ) 外键 表名: Menu_table 表名含义: 菜单权限设置表 表说明: 设置菜单权限 字段名称 字段类型(长 字段含义 备注

度) Competence_ID int 菜单权限ID Competence_Name Varchar(20) 菜单权限名称 UserID int 用户关联权限ID 外键 表名:Department_table 表名含义:部门权限设置表 表说明:设置部门权限,根据设置的部门权限,控制权限范围。 字段名称字段类型(长度)字段含义备注ID int 主键 Is_Browse int 是否可以浏览全院固资记录(0是1否) Is_Update int 是否可以编辑全院固资记录(0是1否) Is_Reduce int 是否可以减少全院固资记录(0是1否) Is_Delete Int 是否可以删除全院固资记录(0是1否) Is_BrowseDept Int 是否可以浏览科室固资记录(0是1否) Is_UpdateDept Int 是否可以编辑科室固资记录(0是1否) Is_ReduceDept Int 是否可以减少科室固资记录(0是1否) Is_DeleteDept Int 是否可以删除全院固资记录(0是1否)UserID int 关联用户表ID 外键

立法权限(《立法法》第7条)

立法权限(《立法法》第7条) 1.立法权限(《立法法》第7条)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法律保留事项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3.法律的绝对保留事项: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根据《立法法》第9条规

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4.法律提案主体(《立法法》第12、13、14条) (1)向全国人大:两团(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两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两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两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概

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概要 一、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概要 从年开始实行对外开放,改革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继制定了一批重要的民事法律,初步形成一个民事立法体系。这个民事立法体系,分为以下的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二个层次,是各民事特别法,包括属于债权法性质的合同法;属于家庭法性质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担保法;属于商事法性质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第三个层次,是民事法规,如国内航空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条例等。第四个层次,是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二、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法律法规 (一) 民法通则 中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则》(年月日通过,年月日施行)。其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了列举性规定,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属于物权性的法律规则。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定义(第条)、财产所有权的移转(第条)、关于财产共有的规定(第条)、关于埋藏物和遗失物的规定(第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条)。 (二)民事特别法 、《担保法》(年月日公布,同年月日施行)。主要是第三章关于抵押权的规定、第四章关于质权的规定和第五章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另在第七章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定义性规定(第条)。 、《海商法》(年月日公布,年月日施行)。主要是第二章关于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民用航空法》(年月日公布,年月日施行)。主要是其中第三章关于民用飞行器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规定。 (三) 财产管理法 现行的若干财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法律性质,但其中往往关于物权的规则。主要有: ()《土地管理法》(年月日通过,年月日施行,年月日修订)。其第二章关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年月日公布,年月日施行)。其第二章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规定;第四章关于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的规定;第五章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规定。 (四)行政法规

各级人员基本权限界定和业务操作流程图

格兰仕集团中国市场销售公司 各级人员基本权限界定和业务操作流程图 一、销售公司各级人员基本权限界定 人事权限 A、中国市场销售公司正科级以上人员的任命要报集团公司考察、批准并任命,副科级(含 副科级)以下人员的由销售公司自行考核任命,报集团备案。 B、中国市场销售公司各条线要根据集团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情况进行定员、定岗、定编, 并要报集团公司审核、批准。 C、中国市场销售公司将可自行制定各级人员的薪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各种提成激励考核方 案,但必须报集团公司批准后方可执行。 费用申请开支审批权限 A、210费用、暗水等费用审批:3000元以下开支,由营销中心经理审批;3000—10000元 由部长审批;由条线本部总经理审批;20000以上元由销售公司总经理审批。(特殊情况:所有的返现金活动、对商家的促销降价补助开支等必须要有本部总经理以上级别人员批准方可) B、政策外费用(非210、暗水等费用,如阶段性政策、返利等)审批:20000元以下由本 部总经理或销售总经理审批;20000元以上报总裁办审批。 C、各种公关费用、餐费审批:3000元以下由本部总经理或销售总经理审批;3000元以上 由总裁办审批。 D、资源、政策、权利与效益紧密挂钩进行实时考核,一旦出现超预算的透支(即预算外开 支)一律要由销售公司总经理以上审批。 E、以上各种费用每月进行汇总、分析报总裁办。 费用报销审批权限 A、每月各种费用报销由条线本部总经理以上级别人员审批方可。 B、各种阶段性政策、返利冲差、运输等费用报销由条线本部总经理审批即可。

购销合同审批权限 A、100万元以下由本部总经理或销售总经理审批;100万元以上需集团执行总裁审批。 客户授信额度及权限界定 A、集团对销售公司授信额度界定:微波炉累计授信总额度不得超过8000万元;空调累计 授信总额度不得超过3000万元;小家电累计授信总额度不得超过100万元。 B、对客户的授信额度界定:对客户的授信由条线条部长提出申请,在各条线的总授信额度 内, 50万元以下的授信额度由本部总经理或销售公司总经理批准,50万元以上的授信额度由集团公司执行总裁批准。 C、对代理商的授信期限不能超过一个月(30天内必须回笼),对大连锁超市的授信期限最 多不能超过45天,超过授信期限三个月货款仍未回收的,将视为呆帐处理,超过六个月的将视为坏帐,对呆帐、坏帐必须进入特殊处理处理程序(如法律程序),同时产生该授信的负责人:从部长到批准人都将按比例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D、以上授信(即临时授信)必须要有法人签字盖章的保证书,部长、项目经理、客户经理 要保证限期收款,本部总经理审批有效,凭传真件发货,业务管理科追踪原件、汇总管理并财务备案,管理等级等同汇票。 市场操作方案审批权限 A、在各营销中心项目经理的市场操作方案基础上,各条线部长提交每月的市场操作方案交 由本部总经理审核,销售公司总经理批准执行,所有方案汇总后交集团公司备案。 B、产品定价:销售公司组织各条线可提交新产品的定价方案,报集团公司批准执行,如市 场所需,要进行统一降价或升价(指较大规模的调价格行动),销售公司提交调价方案,由集团公司批准执行。 C、严禁各层人员不按流程的下去乱放政策、乱承诺商家,一切以公司书面确认的为准,否 则严肃查处相关责任人。

地方立法权

地方立法权(设区的市) 定义:地方立法权,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利。 现状:截至2015年2月,除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外,23个省会、5个自治区首府、18个较大的市以及4个经济特区共49个地级市拥有地方立法权。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出修改:地方立法权扩至所有设区的市。 法律依据: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立法权限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2014年8月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出,除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草案对地方立法权的范围限制作出规定: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立法流程:

当今中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当今中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一、引子:“郭美美事件”折射出的常见的隐私权问题 (一)什么是真正的隐私?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的主体是自然人。隐私源于人的羞耻感,故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享有隐私的主体。企业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经营单位的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仅与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相联系,与人的羞耻感无关,故企业单位不能构成隐私主体。国家机关的秘密如审判秘密是公共权力运作的表现,此种秘密的泄露将对机关系统的正常运作产生损害,也与羞耻感无关,故国家机关也不能成为隐私主体。隐私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个人事务。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个人事务,是相对于公共事务、群体事务、单位事务而言的,是以具体的、有形的形式表现于外界的隐私,且以特定个人为活动的主体,如朋友往来、夫妻生活、婚外性行为等。个人信息系指特定个人不愿公开的情报、资料、数据等,是抽象的、无形的隐私。个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密范围,如身体的隐蔽部位、日记内容、通信秘密等。隐私的客体是隐私中的“私”的具体表现。隐私的内容即客观方面是指特定个人对其事务、信息或领域秘而不宣、不愿他人探知或干涉的事实或行为。隐私的内容是隐私主体的主观意志作用于客体及客观世界,即主客观因素相统一的过程和结果,也就是隐私中“隐”的表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对大多数中国公民来讲是奢侈品,最常见的问题就是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很明显这二者是范围最广最普遍的隐私。为什么垃圾短信源源不断有的内容已经涉及犯罪?公民的个人信息是以怎样的方式落入那些本不该知道这些的人之手?为什么毫无关联的人能够毫不费力地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事实上,“隐私权”这个听起来似乎很熟悉的词,实际却离我们很远,作为一种权利,并没有落实在公民的手中。 (二)该事件中的系列行为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2011年夏天的“郭美美事件”引起了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更引发了整个社会对中国红十字会的信任危机,面对网民和媒体的质疑和“爆料”,郭美美和其他事件当事人斥责舆论“八卦无聊、侵犯隐私”。这看起来好像是这两种基本人权的矛盾:“隐私权”和“出版自由”,在该事件中具体化成“隐私权”和“公众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的知情权”。根据上文中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只有不涉及公共利益,才能称其为“隐私”,显然,郭美美本人及其母亲与郭长江、郭子豪让人生疑的复杂关系本身是一种个人隐私,但是其奢侈生活所牵扯的与红十字会的种种关系,显然已经超出了个人隐私的范围,涉及到了公共利益。 二、该事件引出的其他问题 (一)该事件的处理方式是否妥当?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之检视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之检视 ——以中、美两国为对象的比较分析 王圭宇 【学科分类】立法学 【出处】《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摘要】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上,美国采取“影响范围”标准,较好地解决了美国联邦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问题。相比之下,中国采取“重要程度”标准来实现中央与地方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由此导致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不清、相互抵牾等诸多问题。考察和借鉴美国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上的成熟经验,就需要重构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转而采用“影响范围”标准。至于对各项事务“影响范围”的判断,则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制度性构建。 【关键词】立法权限;划分标准;比较;沟通;重构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世上,无论对于哪个国家来说,只要存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就是一个必须面对且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来看,其现行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1}显然,这种立法体制是一元的,并且以多层次、多种类的法律形式而存在。{2}也因此,就容易出现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不清、相互抵牾的情况。这一问题也是我国有关立法权限诸问题的症结所在,从而也就成了目前我国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 相比之下,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而且其立法体制也是多元的。美国不仅拥有整个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各个州还拥有自己的一套相应的法律。所以在美国,也存在着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对中、美两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的比较研究层面上,笔者是指中国的“一般地方立法权”{3},并不涉及民族自治立法、特别行政区立法。同时,由于立法权限的范围可以从时间、空间、表现形式和运作过程四个层面来界定341-342,在此,意指空间意义上的立法权限范围,即立法权在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哪些事项上加以调整和发挥作用。 就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1.中央集权模式;2.地方分权模式;3.集权分权模式;4.分权集权模式。{4}尽管中国和美国归属不同的立法模式,然而由于两国都存在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所以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问题上不仅具有可比性,而且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推进和国际民主原则的深入,也极具可借鉴性。 本文拟就中、美两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进行比较研究。当然,这一比较研究不仅仅是文本意义上的,也是实践意义上的。通过考察美国在此问题上的成熟经验,并在检讨和反思中国问题的基础上,思考和解决我国立法权限划分的有关问题,以期对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之划分标准进行制度性重构。

中国立法过程中的非正式规则

一。引言在西方的政治传统中,立法始终是政治剧场中最尖刻、最有分量和挑战性的角色。而此种意义上的立法理念于中国社会几乎完全是异质的东西,近代以来、更确切地说,自清末新政以来的立法实践尤添了诸多混乱。1949年国民党法制体系彻底崩溃,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立法理念和实践遭到拒斥,剩下的只能依靠政党的政治影响力和意识形态重建新的立法制度。从一开始,当代中国的立法就不得不依赖中国共产党的看护,服从党的权威是不争的事实。“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首先表征了党作为法律乃至法制体系的缔造者身份。伍德罗·威尔逊的《国会政体》对此问题的理解有相当参照意义。此书着重勘察了美国政体如何在实践中背离了宪法所确立的精致的平衡结构,最终演变为一个国会至上的政府,甚至于脆就是“国会常设委员会主席的政府”(威尔逊,1986,p。58)。威尔逊强调,在检视任何政府制度时,主要问题在于查清那些真正掌握权力的人和基本的权力结构,仅仅依据权威性的宪法指南是无法令人满意的(威尔逊,1986,p。11)。正是在这样的研究中,产生了“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区分。前者意指政治组织的法定制度或法定结构,后者则表示政治组织在实际操作中的真实行为者及其遵循的“游戏规则”。长期以来,非正式因素在当代中国政治生活中始终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尽管对其确切涵义看法不一,“正式”一词确在很大程度上概括了中国政治的风骨。中国的政治体系距离制度化的要求还很远,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的约束。即使改革开放以来的正式化、制度化进程也只是局限在中下层官僚体制,而上层决策,尤其是高层决策,仍是高度非正式的(Dittmer,1995,p。19)。立法不仅地处整个政治生活的关键环节,也是发生于上层乃至最高层的决策。就此而言,立法过程中的非正式规则对真实政治的折射是颇具典型性的。因此非正式规则为探究中国立法、进而中国政治本身提供了实质性的切入点。本文所指的立法过程是广义的,不仅包括正式的立法机关(议会或人大)内部署的立法程序,而且力图真实地描述立法机关各种决策过程中内外诸努力之间的正式与非正式的相互作用(岩井奉信,1990,前言)。在此过程中,正如威尔逊对中国政体的考察所指示的,背离宪法性观定的法定权力的实际转移很可能不仅发生于正式的立法主体内部,如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为重心向其常委会或常设专门委员会转移,或国务院的立法权力“中心向下属部委或法制办公室转移,更可能发生于正式立法主体与其他政治、社会势力之间,其中最重要的是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执政党之间立法权力的实际分配。对于像中国这样一个以成文法为主而立法过程中又充斥了“党政法一体化”(周旺里,1995)等非正式因素的国家来说,后者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中国的立法过程深受政党等因素影响几乎是历史注定的,久而久之的惯例以及党的内部规章扮演了无法估量的角色。正是这种来自正式的规则制约之外的影响,形成了当代中国立法过程中大量的“非正式规则”。[!--empirenews.page--] 二。立法者:党、国务院、人大中国宪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它是一切政府权力的唯一来源和归宿,国家主席、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中央军委等一切政府机构的权力都由人大派生出来并必须服从于人大的领导与监督;它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力,可借此建立立法制度并通过立法活动建立其他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制度,并制定一切它认为必要的公共政策。然而,宪法同时又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其中对各级人大和国务院的立法工作的领导已成为一种由此原则生发出来的公认的“默示权力”。宪法规定上的模糊似乎可以通过文字上的巧妙解释得到解决:即在法律上,人大是最高的,党必须遵循人大制定的宪法和法律,人大有权对执政党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进行追究;而在国家政治体制上,人大应该接受党的领导。但这种解决方式并不具有实践意义,因为现实中不存在任何能够有效监督和约束执政党的机制,执政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之“必须”无法体现为一种操作性的宪法义务。对于这种“双重”最高权威的规定,实践中的解决只能是选择其中一个——党作为最高的权威。党的最高权威地位必然反映在立法过程之中。长期以来,下面一段话,“法律是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定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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