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之检视
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相抵触情形的认定

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相抵触情形的认定摘要:根据《宪法》第100条的规定,地方立法不得与中央立法相抵触。
在判断地方立法是否与中央立法相抵触时,可以按照两者之间的差异从小到大的顺序进行考察。
原则上,在地方立法重复、具体化中央立法的情况下,不构成抵触。
如果地方立法作出了创设性规定,则其与中央立法是否构成抵触,取决于其是否背离了中央立法的目的。
如果公民无法同时遵守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则相关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构成抵触。
关键词:不抵触原则;中央立法;地方立法;立法目的根据我国《宪法》第100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该条规定的“不抵触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地方立法者的权限。
本文就如何理解“不抵触原则”进行探讨。
从字面来看,“抵触”即跟一方有矛盾①。
因此,地方立法不得与中央立法相抵触,就意味着不得与中央立法有矛盾。
如果地方立法只是重复中央立法,即对事实要件和法律后果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那么,两者之间不可能发生矛盾。
只有在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都对同一事实进行规范,而地方立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于中央立法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地方立法是否与中央立法相抵触的问题。
一种极端的理解是,地方立法对同一法律事实规定的法律后果与中央立法存在任何差异,都构成抵触。
按照这种观点,地方立法者的立法权限非常有限,甚至只能照抄上位法。
另外一种观点是,只有在地方立法明显与中央立法相冲突的情况下,才构成《宪法》第100条意义上的抵触。
如果这种观点成立,则地方立法的权限非常广泛,中央立法基本不对其构成实质性限制。
实践中一些地方立法者认为不抵触就是不与上位法直接违反,而中央立法者坚持不抵触原则要求地方立法与中央法律保持一致。
②这些观点的背后,实际上是不同立场所决定的权限之争。
笔者认为,不抵触原则的真正含义既可能是这两种极端主张之一,也可能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中间情形。
浅析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及边界划分

浅析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及边界划分[摘要]《立法法》对地方行政立法权限的概括规定,具有较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而且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权限边界模糊。
要确定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应根据其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分类探讨执行性、自主性和授权性地方行政立法各自的权限范围,并确立其与地方性法规权限划分的“事项性质”标准,与部门规章权限划分的“层级需要”标准。
[关键词]地方行政立法;权限;事项性质;层级需要地方行政立法权限,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规章就哪些事项以何种形式作出规定,包括形式上的权限和内容上的权限。
一、执行性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一)执行性地方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执行性地方行政立法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上位法”)对某一事项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无需上位法另行授权而将上位法的规定予以具体化、细化的立法活动。
该执行性立法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无需具体授权而自主决定将上位法的规定具体化[1],确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以实现上位法内容的程序规范,详细说明上位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与义务。
它通过对上位法律规范已经界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再次“有限界定”和“陈述”,使之细化、具体化为实施中的细则条款[2],目的是确立行政机关执法的明确标准,尽量减小下级行政机关裁量的余地,实乃对行政权的自我控制。
该执行性立法的事项范围限于上位法所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不能涉足权力机关或者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刑事、民事、司法等基本人权领域禁止行政立法设定细化性的实施条款”[3]。
此时需受五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第60条和《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地方政府执行性立法的依据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决定、命令,省级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和较大市地方性法规不能成为地方政府执行性立法的依据。
简述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

简述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教育立法权限是指国家在教育领域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权力。
在一个国家的教育体系中,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对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和管理至关重要。
本文将简述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探讨教育立法的重要性及对教育改革的意义。
一、中央与地方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通常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
中央教育立法权限主要涉及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具有全国性的法律法规。
例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
中央立法对于全国范围内的教育制度、教育目标、教育资源配置等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的作用。
地方教育立法权限则是指各地方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立法权力。
地方教育立法常涉及具体的教育管理和运行问题,如学校管理规定、教育考试制度等。
地方教育立法能够更好地适应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实施更加灵活和个性化的教育政策。
二、教育立法的重要性1. 维护教育公平教育立法可以制定公正公平的教育政策和法律法规,防止一些不正当的行为和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例如,针对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择校问题、义务教育阶段的免试就近入学政策等,都需要通过教育立法予以规范,确保每个学生都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
2. 促进教育创新教育立法可以为教育改革和创新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导。
通过制定相应的教育立法,可以鼓励各级学校和教育机构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评价方式等方面进行创新尝试,推动教育事业不断提高和发展。
3. 统一规范教育行为教育立法具有统一规范教育行为的作用,对于教师的资格认定、学生的权益保护、学校的运营管理等都有具体规定和要求。
教育立法可以为教育从业者提供权威依据,促进教育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三、教育立法对教育改革的意义教育改革是国家教育事业的必然要求,而教育立法是推动教育改革的重要手段之一。
1. 推动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教育立法可以为教育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和必要条件。
通过立法,可以明确教育改革的目标、任务和内容,规范改革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教育改革提供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立法成就举世瞩目。
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中国的立法工作中,还存在着立法混乱、以立法谋私、借立法卸责扩权、重复立法、立法效率效益低下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划分较粗或者划分不当所致。
目前,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已成为掣肘中国立法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依法治国需要而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为此,笔者想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就中国划分立法权限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本文所讨论的立法权限,是指一个主权国家中现行全部有关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调整、控制和规范的事项的权力范围,即立法主体行使立法职权的权力限度和内容范围。
对立法权限进行划分,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而合理地决定立法事项的不同归属,既包括立法的实体性权力内容的分配,也包括其形式要件的确认和划分,确定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立法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立法权限体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们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位阶)等。
现代政治和法治具有动态的和不断发展变化的特性,它们对立法既有稳定不变的要求,又有适时适量加以变更调整的要求。
从立法体制上对立法权限做出尽可能科学而切合实际的划分,就是这种要求的一个集中体现。
如何在既有的立法体制基础上对有关的立法权限重新划分,其实质是国家中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重新定位,是对权力格局的调整和权力背后的利益的重新分配。
现代宪政理论认为,倘若国家的立法权限划分不当,将产生以下不良后果:一是可能出现中央过分集权或者地方过分分权的状况,在多数情况下,无论出现哪一种状况,都会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带来损害;二是可能造成政治体制结构失衡和政治权力行使失控,给管理造成混乱,阻碍社会进步,甚至引发社会动乱;三是对立法造成损害,出现立法无序,如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懈怠等以立法谋私的现象,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法律难以实施。
因此,立法权限划分是一项敏感而细致的“切蛋糕”的政治和法治系统工程,必须慎之又慎。
中央与地方立法事权划分的理念、标准与中国实践——兼析我国央地立法事权法治化的基本思路

作者: 封丽霞
作者机构: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北京100091
出版物刊名: 政治与法律
页码: 16-32页
年卷期: 2017年 第6期
主题词: 立法事权划分;中央立法;地方立法;行政分工型;法定分权型
摘要:依据国家主义与契约主义两种不同理念,各国央地立法事权划分大致可以归纳为“行政分工型”与“法定分权型”两种模式。
按照立法调整事务的性质或属性、重要程度、影响范围以及调整方法四个基本标准,以及“二分法”、“三分法”和“四分法”,可以对中央专属立法事项、地方专属立法事项以及中央地方共同立法事项的范围进行界定。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单一制国家,我国在纵向立法事权的划分标准、方法与内容构成上有自己独特的制度安排,也面临一些特殊问题。
推进我国央地立法事权规范化、法治化改革,必须实现央地立法职责划分从行政化向法治化、从政策主导向法律主导转变;需要明确以立法调整事务的“影响范
围”或“外部性程度”作为划分的基本标准,还要建立央地立法事权划分的适时变动与动态调整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的间接微调功能。
浅析地方性法规制定须注重的权限划分问题

浅析地方性法规制定须注重的权限划分问题摘要:地方立法对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地方性法规,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但对地方性法规的实践状况进行梳理后,一些围绕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的突出问题便浮现出来,如与上位法相抵触、重复立法、缺乏地方特色等,这暴露出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划分仍存在不少缺陷。
本文主要分析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划分问题,并且在坚持立法权限划分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其制定权限提出一些较为具体的划分或建议,以求在实际中不断规范和完善地方性法规的发展。
关键词:立法权限划分法律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我国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已有8800多部,这对于地方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地方性法规制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与上位法相抵触、重复立法、缺乏地方特色和创新等。
其主要原因是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难以准确把握其立法权限,而这又源于现行立法体制关于不同立法主体间的权限划分存在缺陷。
因此,未来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发展需要不断完善现有法律对其制定权限的规定。
一、现行立法体制下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所在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
地方性法规必须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对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立法法第六十四条作出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
首先,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其次,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再次,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浅析区域立法的方位和维度

浅析区域立法的方位和维度区域立法是指按照区域划分进行的法律立法活动,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在地方层面上保障人民的利益和权益,适应地方的特殊需求以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在中国,区域立法是国家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途径之一。
区域立法的方位主要包括垂直和水平两个方面。
垂直方向上,区域立法与中央立法形成了上下级关系。
中央立法是国家和全局性的法律制度,具有强制力,区域立法则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的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和可变性。
区域立法的实施必须与中央立法保持一致,并不能违反中央法律,但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进行一定的自主调整和适应。
水平方向上,区域立法与其他地方立法形成了相互关系。
在中国的区域立法中,分为中央层面的区域立法和地方层面的区域立法。
中央层面的区域立法主要是为了统一国家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而地方层面的区域立法则主要是为了满足地方特殊需求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区域立法的方位关系是相互依存和相互促进的,中央层面的区域立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地方层面的区域立法则具体细化和拓展了中央法律的内容。
区域立法的维度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内容和范围两个方面。
首先是维度上的内容。
区域立法的内容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调整和拓展的,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土地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等方面。
不同地方的区域立法内容会存在差异,这是因为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特点和资源禀赋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的。
其次是维度上的范围。
区域立法的范围主要包括国家级、省级、市级等不同层级。
不同层级的区域立法涵盖的内容和作用也不同。
国家级的区域立法主要是在国家整体利益的基础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还有一些限制性、禁止性的法律规定。
省级、市级的区域立法则主要是为了适应地方实际情况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具体细化和适应地方特殊需求。
联邦制下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划分模式之比较_美国与德国_苏雅

输、邮政与电话通讯、工业产权等 第 74 章列举了 24 条联邦与州的共有立法权,包括民事与刑
事法及其判决与执行,法院组织和秩序,结社与集会法,有关武器 和炸药之法律,公共福利,有关经济之法律——如煤矿、工业、能 源、商业、贸易、银行、股票与交易和私人保险等。
我们看到,联邦权力必须来自《基本法》的明确授权,否则权 力即归各州所有;联邦的专有立法权和共有立法权也被限制在受 到列举的范围内;且对共有立法事项,只要联邦未行使调控权,各 州就有权立法调控。
而联邦与各州立法权的划分,也与美国的建国史有关。美国 独立之初,只是一个由 13 个邦组成的松散的邦联。那时的美国, 面临着很多困难:没有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甚至没有真正的政 府。议会不但身兼立法和行政两职,而且权力很小。原本松散脆 弱的联盟,经常面临动乱、内战、无政府状态和分崩离析的危险。 无奈之下,1787 年各州才派代表参加费城的制宪会议,在费城会 议上,通过了《联邦宪法》,将邦改为州。但这一过程十分艰难,因 为各州在独立前各有各的利益、情况,受英国的“垂直领导”,互不 相关,不相往来。当初联合的原因只是为了独立,独立后维持各 邦的独立地位仍符合各州人民的愿望。虽然组建联邦不可避免, 但至少各州应保留一部分主权,以符合各州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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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2011 · 02(上)
受殖民地指控的英国官员只能在英国受审,英国军队可以强行进 入殖民地民宅,取消马萨诸塞的自治地位等等。这对于已具有独 立思想和民主意识、视自由为生命的殖民地人民来说,简直忍无 可忍。为了争取自由,1775 年,持续 8 年的独立战争开始了。1776 年,7 月 4 日,《独立宣言》通过。在《独立宣言》中,表达了这样的 观点: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一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 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 类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 和同意。美利坚民族天生就是蔑视权威的自由主义者,他们不能 完全信任政府真的能够始终保障他们的权利。所以,除授予联邦 和各州外,人民自己保留了一些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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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之检视 ——以中、美两国为对象的比较分析 王圭宇 【学科分类】立法学 【出处】《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摘要】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上,美国采取“影响范围”标准,较好地解决了美国联邦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问题。相比之下,中国采取“重要程度”标准来实现中央与地方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由此导致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不清、相互抵牾等诸多问题。考察和借鉴美国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上的成熟经验,就需要重构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转而采用“影响范围”标准。至于对各项事务“影响范围”的判断,则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制度性构建。 【关键词】立法权限;划分标准;比较;沟通;重构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世上,无论对于哪个国家来说,只要存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就是一个必须面对且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来看,其现行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1}显然,这种立法体制是一元的,并且以多层次、多种类的法律形式而存在。{2}也因此,就容易出现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不清、相互抵牾的情况。这一问题也是我国有关立法权限诸问题的症结所在,从而也就成了目前我国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
相比之下,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而且其立法体制也是多元的。美国不仅拥有整个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各个州还拥有自己的一套相应的法律。所以在美国,也存在着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对中、美两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的比较研究层面上,笔者是指中国的“一般地方立法权”{3},并不涉及民族自治立法、特别行政区立法。同时,由于立法权限的范围可以从时间、空间、表现形式和运作过程四个层面来界定341-342,在此,意指空间意义上的立法权限范围,即立法权在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哪些事项上加以调整和发挥作用。
就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1.中央集权模式;2.地方分权模式;3.集权分权模式;4.分权集权模式。{4}尽管中国和美国归属不同的立法模式,然而由于两国都存在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所以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问题上不仅具有可比性,而且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推进和国际民主原则的深入,也极具可借鉴性。
本文拟就中、美两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进行比较研究。当然,这一比较研究不仅仅是文本意义上的,也是实践意义上的。通过考察美国在此问题上的成熟经验,并在检讨和反思中国问题的基础上,思考和解决我国立法权限划分的有关问题,以期对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之划分标准进行制度性重构。 二、比较:以中、美两国为对象的分析 无疑,“一个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往往是这个国家政治变迁、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历史写照。”56这样说来,不同的国家在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会逐步形成自己的立法权限划分模式和划分标准,从而也构成了一国独特的立法体制。然而,就所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而言,并不能否认通过不同国家之间的比较研究,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因为,“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诺瓦里斯语),“比较”是自我认知、自我省视和自我完善的关键。
(一)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 在我国,由于实行的是单一制,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则上中央具有一切立法权{5},地方立法权都是中央授予的,也就意味着中央可以随时“收回”授予地方的立法权,尽管宪法也规定了地方的立法权。同时,地方立法的权力的来源,不仅是依据宪法获得,还依据《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等获得。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它规定了一些事项的立法权只能由国家享有,而地方不得享有。该法第8条规定:有关国家主权、国家机关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制度,刑法中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资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等事项,属于国家专有领域,不允许任何地方立法机关侵犯上述立法权。
上述内容原则上界定了专属国家立法而地方立法不能涉及的权限和范围。通览这些事项,不难看出,我国是把重要事项的立法权划归为专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的。因此,中国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问题上采用的是“重要程度”或“重要事项”标准,也即是说,只要该事项(事务)足够的重要,就必然应被划归为中央立法机关来控制。
(二)美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 对于实行联邦制的国家而言,其联邦制原则的精髓是联邦体和地方分权长期共存210,联邦制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就在于通过宪法来划分联邦和成员国之间包括立法权在内的权力。“在联邦国家,„„国会只制定全国性的主要法令,而法令的细目则留给地方立法机构去规定。”182美国是联邦制国家的代表,其宪法对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进行了比较明确的划分,联邦和州分别在各自的立法权限范围内进行立法。
根据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的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6}因此,美国联邦立法权限是宪法所授予的权力,由宪法进行详细的列举,而各州的立法权限是保留的权力,州议会的立法权限是宽泛的,凡不是联邦专属立法权的事项以及不属于联邦和州宪法明文禁止的立法事项,州议会都可以行使立法权,并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不是从属性。当然,各州的立法不能与联邦宪法、法律和国际条约相抵触,否则一律无效。 通过考察美国联邦和州立法权限的划分{7},就不难发现:美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都是有关事务的“影响范围”,而不是其重要程度。也就是说,只有具有全国影响的事务、超越一州范围(州际之间)的事务才由国会来立法;而其他方面的事务,无论其重要程度如何,则由地方立法机关加以控制。
三、沟通:“中国问题”与“美国经验” (一)“中国问题”: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之弊 现代宪政理论认为,倘若国家的立法权限划分不当,将会产生很多不良的后果,包括:1.可能出现中央过分集权或者地方过分分权的状况,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带来损害;2.可能造成政治体制结构失衡和政治权力行使失控,给管理造成混乱,阻碍社会进步甚至引发动乱;3.对立法造成损害,出现立法无序的现象。304-305在实践当中,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活跃,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也的确呈现出了诸多的问题。{8}
如果从法制史的角度来考察的话,在清末民国时期,孙中山先生早就对此问题做出过精到的论述。他坚持地方自治,并在后期还著有《地方自治政府》一书。在他看来,所谓地方自治,就是“将地方的事情,让本地自己去治,政府毫不干涉”、“地方自治者,国之础石也,础不坚,则国不固。”157-158这些看法,即使用现在的眼光来审视,也都极具启发性。
事实上,“按照民主自治的基本原则,权限划分的自然方法是按照事项的影响范围而非重要程度”,“如果按照重要程度来划分职权,那么就必然会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不便”。263关于这一点,张千帆教授曾以《立法法》第8条列项中第5款“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规定举例加以说明。{9}
不仅如此,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也是有关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不清,法律不规范等混乱、抵牾、冲突,出现立法“不经济”、成本过高,立法体制与现实状况脱节等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同时也是立法不周、立法侵权并造成法的体系内部不和谐的原因,亟待解决。比较典型的就是,在某些重要程度相当的事项上,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有时候就出现规定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状况。{10}
(二)“美国经验”:超越视界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与中国相反,美国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划分标准是“各得其所”:让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去管理最适合自身的事务。取决于具体事务的影响范围,全国性的事务应该由中央政府调控,地方性的事务则应该由地方政府调控。233所以,在美国,中央与地方政府权限的划分标准是有关事务的“影响程度”,而不是“重要程度”。
在这一点上,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贸易条款(CommerceClause)对联邦政府的授权范围及其历史演变。在1824年的“航运垄断案”151-158中,马歇尔法官领导下的最高法院基于“联邦最高”条款(SupremacyClause)判决贸易条款授权联邦政府独占对州际贸易的调控。在1851年的“领港调控案”159-162中,法院发展了著名的“库利法则”(Colley’sDoctrine),要求根据事务的性质来分布联邦和各州之间的控权力。“因此,如果事务要求全国统一调控,那么国会就具有专有立法权;如果事务需要根据地方特色得到多样化处理,那么即使它处于国会权力范围之内,只要国会没有制订立法去优占(Pre-empt)各州调控,各州就仍有权行使共有调控权。”190
当然,这并不是说国际或者州际之间的事务就一定比州内的事务更为重要,而是因为美国所选择的这种权限划分标准,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更为深刻的原因,那就是联邦主义原则、有限政府原则和民主原则。第一,依据联邦主义和有限政府原则,中央调控具有全国影响的事务、地方控制具有局部影响的事务,乃是由事务的性质所决定。因为,中央制定的法律适用于全国范围,具有广泛的普适性,不可能完全顾及地区差异;而地方的需要是多样化、多层次的,因此也不可能靠中央加以解决,相反更适合其自主解决。{11}第二,依据民主自治原则,有民主选举产生的地方政府最熟知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并能够最有效地采取符合当地利益的措施;只有在证明地方调控确实不合适的时候,中央政府才进行干预。因此,中央政府的作用是“辅助性”的(subsidiary),从而最终发展并形成了“辅助性原则”。第三,依据民主责任原则,由于地方政府更适合管理地方事务,所以也应该对其调控的地方事务负责。同时,由于他们将更有效地受到地方选民的监督和控制,也更能代表地方选民的利益,并向其选民负责。
不难看出,美国确立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的理论前提,对我国而言是适用的,也是大有裨益的。因为,我国也正在进行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探索,也把有限政府原则、民主自治原则和民主责任原则等作为我国政治改革和宪政建设的指导原则。并且,如前所述,在我国确立“影响范围”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也有出于我国在实践当中所遭遇的诸多困境的考虑。
四、重构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之划分标准的设想 通过以上对中、美两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的比较分析,考察了美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可取之处,进而检讨并反思了我国在此问题上的不足和缺陷,据此,我国应该当重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即: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应该是有关事务的“影响范围”,而非其重要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