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临骏:民事法律中用益物权之探矿权浅议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用益权/他物权/物权内容提要: 用益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为西方国家所固有;现代用益权较之传统用益权在客体、内容、基本功能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我国民法可以借鉴用益权这个“壳”规定企业用益权、自然资源用益权、空间用益权。
As an important kind of usufructuary right,usufruct is already existed in westpared with the traditional usufruct,modern usufruct has ch anged greatly in such aspects as object,content,basic function and others.Th e usufruct can be used for stipulating the enterprise usufruct,natural resou rce usufruct and space usufruct in Chinese civil ufruct、jura in re aliana、jus ad rem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一般认为乃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固有。
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有不少人主张借鉴用益权来构建中国的用益物权体系中的部分用益物权。
(注:参见米健:《用益权的实质及其现实思考》,《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拙作:《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房绍坤、丁海潮、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拙作:《论用益权及其在中国物权法中的价值》,《岳麓法学评论》2000年第1辑。
关于探矿权的物权属性

关于探矿权的物权属性《物权法》将探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
但是,在矿产资源法制建设中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本人搜集了有关专家的论述,提出两点认识,供讨论。
一、法律制度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一)1985年12月13日,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主任顾明同志在全国第二次经济法理论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论述:马克思说:“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恩格斯:“在社会发展到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
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538-53页)“罗马法”确如恩格斯所说的“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
由于简单商品经济的关系比较单纯,所以,“罗马法”对他的调整大体上是适应的。
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曾经肯定过“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作用。
但是,没有千古不变的法律。
包括《法国民法典》,马克思早已断言过:“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2页)如果用一千多年前的“罗马法”和近两百年前的《法国民法典》去套我们现实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关系,那是站不住脚的。
(二)2007年5月出版的江平任顾问、李显冬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要义与案例解释》一书中对用益物权制度的起源有一段论述:用益物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在古罗马,强调以所有权为中心,强调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强调所有权的完全性。
但是,随着罗马奴隶制经济的发展,仅有所有权已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复杂的社会需要。
人们除对自己的物享有权利外,往往还需要利用他人之物,如为了便利利用土地耕种而有地役权等。
为了适应这种需要,罗马法上形成了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等权利所组成的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
从法律和经济视角剖析我国探矿权市场化

西南科 技大学学报 ( 学社会科学版 ) 哲
J u a fS uh s nvri fS in e a dT c n lg o r lo o twetU ies yo ce c n e h oo y n t
3
点, 突出 了矿 业权人 的公法 义务 , 没有兼 顾矿业 权 的
法律 障碍 , 中 的根本 原 因在于 矿 业权 的产权 不 清 其
晰导致 利益机 制 的矛盾 和缺失 。王宏 才在 《 勘 单 地
位 矿业权 管理及 维 护对 策 》 中认 为 所有 权 与经 营权
分 离导致 管理 制度 在执 行 中存 在 偏 差 , 在后 金 融危
ic u i r s e t g rg tma k t ai n As t e e o mi e e ,t e p l y e vr n n n e a n i n l dng p o p c i h r e i to . n i z h c no c lv l h o i n io me ta d l g le v- c r n n ,i i h wn t a h r e sl g ig b h n r s e tn g . Be i e o me t t ss o h tt e ma k ti a gn e i d p o p ci g f ht i sd s,p o p ci g a d ma - r s e tn n r k to in e ae l as fe tt e l v lo e in le o o c d v lp n . I r e o al c t n r l e - re t d r t swi o af c h e e fr go a c n mi e eo me t n o d rt lo ae mi ea ll r s ure o r s e t g rg tma k to e e ah,t e i siu in are s a d l g lb rir s e e e o c sfrp o p ci ih r e — r ntd p t n i h n tt t a b rir n e a a re mu tb - ol s lmi ae . i n t d
肖临骏:浅谈资源物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编简单列举并陈述了海域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一些特别法上的物权,为深化和扩展对资源物权的认识作出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与贡献。
我国是一个自然资源总量大、人均占有量少的国家,自然资源分布不均且与人口、耕地不相协调,尤其水资源特别明显。
而资源物权制度发展相对滞后,很多内容处在理论的探讨阶段,尚未形成体系并通过制度的构建。
因此,为了实现资源的合理且可持续利用,资源物权制度的构建成为非常重要的任务。
关于资源物权,传统理论认为自然资源物权是指以自然资源为客体的物权,即权利人为满足其利益需要,对自然资源依法或依合同所享有的直接支配与排除妨碍的权利;现代理论则认为,资源物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或依合同规定对自然资源享有的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体包括自然资源所有权、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三部分。
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比如资源自物权和资源他物权,土地资源物权和其他资源物权等。
一资源物权的扩张本文提及的资源物权的扩张主要是指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内容的丰富、发展和完善。
所谓的扩张有合理扩张与任意扩张之分,本文所要研究的是权利合理的扩张(以下简称扩张),以内容的丰富、发展和完善为标志,以实现主体享有并充分行使权利为目标,无悖于法律与公序良俗。
1、特别法上的物权定性迄今为止,我国已颁布了近10部主要自然资源法律。
其中,《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了土地使用权; 《水法》中规定了取水权和用水权; 《森林法》中规定了林地、森林、林木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矿产资源法》中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 《渔业法》中规定了养殖权和捕捞权;《草原法》中规定了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中规定了狩猎权、采集权和驯养权等。
这些权利如何定性显得尤为重要。
以水权(包含取水权和用水权)为例,目前学界对于水权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是认为水权是准物权或者新型的用益物权;其二是认为水权是水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水资源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结合;其三是认为水权是由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在内的多种权利所组成的权利束。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用益物权的效力。
在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和分类进行了介绍。
在从用益物权的效力范围、设立条件、变动和灭失、保护方式以及效力与限制等方面展开讨论。
结论部分对用益物权的效力进行了综述,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趋势,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用益物权的效力,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用益物权, 效力范围, 设立条件, 变动和灭失, 保护方式, 效力与限制, 综述, 发展趋势, 建议.1. 引言1.1 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即利用他人的物或土地,获取一定的利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至第162条规定的一种物权。
用益物权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民事主体在物权领域行使的一种权力。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物或者土地享有一定的支配、占有和处置权利,但是不影响该物或者土地的归属权。
用益物权虽然不是绝对的权利,但是其效力具有很强的保护和约束力。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依法成立、公证和登记等。
用益物权的设立条件比较严格,一旦设立成功,权利人就可以享受到一定的权利和利益。
用益物权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动和灭失,并且在相关法律规定下可得到相应的保护。
用益物权的效力和限制需要在法律范围内加以监管和规范,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1.2 用益物权的分类用益物权的分类包括权利的对象和权利的种类两个方面。
根据权利的对象可以将用益物权分为人身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
人身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权物的使用和收益权,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权和质押合同中的质权。
不动产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如地役权、房屋使用权等。
根据权利的种类可以将用益物权分为绝对用益物权和相对用益物权。
绝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不可撤销的权利,如房屋所有权、动产所有权等;相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有条件的权利,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权和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
肖临骏:私力救济还能有生存空间之原因探讨

什么是私力救济?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为权益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介入解决纠纷,不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自己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
所以说,“私力”是指除了双方当事人以外,没有第三方的参与或者即使有第三方的参与,但纠纷的解决不是第三方的功劳,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一致意思。
为什么需要私立救济?为什么明明有司法救济的存在,私力救济还有存在的空间呢?2002年11月,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一起三年未获执行的案件中,原告某镇基金会通过镇政府出面,请求法院允许其聘请民间机构调查。
10多天后,私人侦探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及财产状况,根据蹲点守候48小时的私人侦探提供的线索,法院拘留了被执行人,追回资金20余万元。
这说明了司法救济的缺陷:执行力欠缺且不能对被执行人产生强有力的威慑力。
法院只是一个司法机构,依据法律和相应的司法程序做出判决、裁定加以执行,每一个步骤都有程序的要求,体现着司法的文明,这种步骤是不因当事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的,而且,如果有一个步骤难以执行下去,那么它就如同按了暂停键,停止不动了。
正因如此,才有私立救济的生存空间。
私力救济的优势是什么?私力救济为何在社会中普遍存在,也是因为其本身的优势。
一是方便迅速。
当纠纷发生后,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就纠纷进行磋商,以期快速解决。
二是最经济的选择。
纠纷发生在双方之间,如果可以在双方间达成处理结果的话,双方在处理的过程中是不需要有何花费。
三是具有确定性。
确定性不仅是指对纠纷争议的内容具有确定性,还指对纠纷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具有确定性。
争议的当事人在谈判的过程中都知道自己所追求的目的是什么,哪些是可以让步的,哪些是不可以让步的,如果退一步能海阔天空而且没有原则性的影响或者损失,那么谈判也就容易达成了而且符合当事人预先的期望。
四是不会过期。
只要有纠纷的事实存在,在私力救济中,只有不想救济的,没有不能救济的。
无论多久,不管是纠纷结束的当下救济还是过了很多年,只要还记得住都可以向对方寻求私力救济。
论探矿权在我国物权体系中的定位

权 的享 有并 不会 当 然 地 赋予 探 矿 权 人 在相 应 工 作
区利用 地表 土地 的权利 , 矿权 和土 地使用 权是 分 探
得 , 且探 矿权 的买 受人 取得探 矿 权仍 然需 要 当地 而 的地质 矿产 主 管 部 门 的认 可 。这 一 特 征 就 决 定 了
仅 是地 下 的矿产 资源 , 还有 存在 于地 下 的土壤 。探 矿权 人在 行使 探矿 权 的过程 中 , 实质 上是通 过地 质
二 、 矿权 的 特 殊 法 律 属 性 探
( ) 矿 权 的 取 得 一 探
权 利 的取 得方 式 并 不 能决 定 该 项权 利 的法 律
作业 逐渐 了解 矿产 资源 在地 壳 中赋存 情况 的过程 。 在勘 探作 业完 成之 前 , 探矿 权人不 可 能 明确 地 了解 矿产 资源 的赋 存 状 况 , 即便 是 在 勘 探 作 业 完 成 之 后 , 存 在发 现新 矿种 的可 能 。探 矿权 的客体 往往 也
和 理 论 系统 。
关 键 词 i物 权 法 ; 准物 权 ; 矿 权 ; 析 探 分
中 图 分 类 号 : 2 . D93 2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0 91 5 2 1 ) l0 4 —4 1 0 —O X(O 0 O 一0 10
一
、
引 言
作 为一种 私 权 的探矿 权 具 有 较 为 强 烈 的公 权 力 色 彩 。带有 公 权力 色彩 的私 权 在 民 事权 利 中并 不少 见, 这是 民事权 利社 会化 带来 的必 然结 果 。需 要 注 意 的是 , 当正确认 识探 矿权 取得 和行 使 当中公权 应
肖临骏:宪法作为民法法源的正当性基础及路径分析

一、宪法作为民法法源的真正含义本文此处讨论的宪法作为民法法源的问题,实际是从法律适用这一实际层面,具体讨论宪法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审判中法官裁判援引依据的问题。
宪法法源化问题的讨论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但真正开始引发学界广泛争议和现实巨大关注的正是2001年著名的齐玉苓案。
齐玉苓一案的创新之处在于对宪法条文的直接援引,并根据对宪法的援引作出对案件的裁决。
这使“宪法司法化”在学界掀起一片讨论和研究的热潮,且各家各派莫衷一是,各持己见。
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直接引用宪法条款;第二种观点主张对于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违宪审查,直接适用宪法,开展宪法诉讼活动;第三种观点目前在宪法司法化问题上较为学者所主张,此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可以参照宪法解释法律,即通过合宪性解释这一法律解释手段从而间接适用宪法。
笔者较为支持第一种观点,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裁判民事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
当然,相较于完全否认宪法司法化路径,尤其是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对于针对齐玉苓案做出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予以废止。
此后学界大多数学者开始否认宪法的司法适用,以上三种观点可谓是进步良多。
二、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的误区及尴尬境地(一)理论误区――主流观点对“宪法司法化”的否定目前学界对于“宪法司法化”――即宪法的司法适用的理论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误区:1.对“宪法司法化”完全持否定态度。
其理由如下: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方面而言,宪法是民法的“母法”,民法是宪法的“子法”。
就立法层面来言,宪法以外的任何法律都应当而且只能根据宪法的原则和规定来制定,否则就会因为违宪而被宣告无效。
所以宪法并非属于民事规范,故不可作为裁判依据。
这种观点不仅在实践中非常有害,在理论上甚至也是相互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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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在世界范围内的各种矿产资源紧缺局面的加剧,争夺矿产资源占有量的政治、经济活动力度也在不断加大,为动员社会力量加入到矿产资源的勘查活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探矿权的取得明确为“申请、批准”的制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则进一步对探矿权的取得明确为“许可证”制度,国务院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对探矿权的取得根据不同的矿种、区域、申请人,分别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区别许可。
在我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制度是探矿权取得的唯一形式,也是探矿权人是否取得探矿权利的法律依据。
一、探矿权的法律属性
从本文的引言可知,探矿权是国家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使探矿权人在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上设定的一种权利。
本文试图通过对探矿权权利行使法律规定的分析,揭示探矿权的法律属性和价值。
1、从民商法说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颁布并实施,该法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还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从该法的规定看,探矿权依法取得后应当是一种符合用益物权的民事权利,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依法实现民事权利的使用和收益权能,就必须体现探矿权权利设定所依存的社会、经济基础的现实要求,进而使探矿权的权利实现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体现具有用益物权种类特性的探矿权的法律属性和物权价值。
2、从经济法说开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虽有争议但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立法实践更使其作为部门法地位的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经济法属性决定研究探矿权应当用经济法学去解析。
经济法学概括了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层次性,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而具有不平等性。
国家行政机关作为经济法的主体行使国家管理经济的权力,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具有主导和支配地位。
上述从民法分析探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在经济法中探矿权又受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因此探矿权权利的取得和行使均有严格的法定性、政策性,探矿权的权利实现充分体现出国家意志,权利人不具有完全的自主性。
3、从行政法说开
从本文的引言中已知探矿权是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因而探矿权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就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同样受到国家经济法律、政策的影响。
从探矿权权利人的主体分析,探矿权的取得在不同时期的国家经济、政策下具有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并非许可到任意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探矿权行政许可除依据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外,《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对一般矿种的勘查许可期限最长为三年,续期不得超过两年;探矿权的保留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可以申请延长两次。
而我国目前的法定条件和标准往往由国家法规确定,且因国家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在不断的变化,因而在续期或保留时的“法定条件和标准”也会发生变化,使得探矿权人的权利因不能续期而丧失效力。
二、探矿权的经济属性
探矿权经济属性的探讨是发现探矿权市场价值的需要,只有具有市场价值的物才能使权利人获得使用和收益,从而体现探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权利价值。
1、探矿权经济价值确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而转
让的价值依据则应当有适当的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是确定探矿权经济价值方法依据,依据该办法进行评估的探矿权的经济价值其实是探矿权中所探明的矿产资源的市场价值,目前成为市场交易的主要价值参考。
2、探矿权市场流转的规制
作为具有用益物权属性的探矿权,使用和收益是其权利的价值所在。
探矿权的使用途径只有开采,但不是所有的探矿权人都具有开采能力或开采愿意,因而市场流转就成为一种必须。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探矿权的转让作出较为严格的条件规定。
其中除符合转让的法定条件外,是否能够转让是应当得到行政机关批准。
由于探矿权的许可期限较短,续期以及续期的法定条件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因而在探矿权的权利流转中审查探矿权的剩余期限、续期条件、勘查程度、环境评价障碍、国家矿产政策变化趋势,成为探矿权转让时应当认真审查的内容和风险评估。
这些因素是体现探矿权市场价值必须考虑的。
3、探矿权资本价值分析
探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使用和收益权能,决定其经济价值的本质;探矿权经济价值的可评估性,决定其经济价值是可知的;探矿权的许可转让规制,表明探矿权在市场上流转是可能的。
在此需要探讨探矿权的使用和收益权能经评估所确定的经济价值能否作为资本出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从该法规定并考察探矿权的法律属性,探矿权作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是可以出资作为注册资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从探矿权的法律属性中我们可知,探矿权是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权利,同时具有特许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出资作为注册资本又为该条例明列禁止。
(3)《探矿权采矿权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地勘单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情形时,经批准是可以将探矿权评估价值作为国家出资的资本金,成为国家对批准企业、单位的出资的。
虽然这一管理办法只是部、委规章,但在规定情形下具有法律意义,尤其是在国有矿山企业改制、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已经成为实质性的法定出资。
这又表明探矿权在特定的企业、特定的情形,经特别的批准探矿权是具有用益物权意义的他物权,具备出资的资本功能。
(4)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作为河南省的地方法规在河南省范围内应当具有约束力,依法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在河南省设立企业,出资人约定探矿权人用所持有的探矿权出资时,完成法定的价值评估程序和批准程序,依法作为出资的资本应当是合法的。
三、探矿权权利行使评析
探矿权在民商法上的用益物权属性决定其具有使用和收益的功能;在经济法上的国家主导性决定其权利时刻处于国家宏观调控的功能中;在行政法上的行政许可属性决定其具有特许权的法律限制。
因而,探矿权的权利行使具有法定性、限定性、强制性,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冲突,法律层级和法律、法规立法的部门化倾向,都使探矿权权利行使经常出现法律或非法律障碍。
1、立法的不统一
有关探矿权的立法本文基本上都涉及到,从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法规在具体规定中表述、列举均不相同,这种不同从立法者的角度理解,其实质是对探矿权法律属性的不同认
识。
探矿权的用益物权特性,决定了它是依附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而对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性质、管理、利用往往会同时具有物权属性、国家战略考虑、管理权的行使程度、不同市场主体的平等性、部门及集团利益等等,使得不同的立法者在探矿权的取得、权利设计、权利范围、权利行使限制作出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体现出探矿权权利的实际存在,另一方面又体现出不同管理机关遵循不同的法律规定,使得探矿权的权利行使因立法的不统一而出现权利行使效果的千差万别。
2、行政管理和执法的部门化
从立法上我们已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我国重要的上位民事法律,从法律层级上应当优于各种法规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作为重要的上位经济法律也具有同样的地位。
但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管理中,具体的法规、规章则是行政部门实际执行的,即使法规和规章与上位法出现不一致,行政管理部门只执行具体的法规和规章,除非这些法规、规章被废止或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
这种现象与行政立法的部门化不无关系,这是因为部门立法除了加强部门权力外往往还将部门利益夹杂其中,使得行政管理和执法的功利化,也使得探矿权的权利行使限制颇多。
3、对探矿权的认识不统一
探矿权是在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上设定的权利,权利的取得需要完整的行政许可程序。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续期、保留等许可的短期化,使得探矿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致使取得探矿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投机性泛滥。
这些现象充分反映出,具有管理和许可权力的部门在制定法规、规章时主要考虑的是管理者的权力,并不能充分考虑取得探矿权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投入产出的能力及周期;部分探矿权的权利人在取得探矿权时并非为真实的矿产资源的勘查者,取得探矿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圈占资源,投机谋利;这种现象又会导致国家不断地使用宏观调控的手段整顿矿产资源市场,使得探矿权的权利更为不稳定。
结束语:统一认识探矿权的法律属性,使探矿权的用益物权功能进一步完善;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尽快完成下位法的统一修改,使得探矿权的取得和权利行使在统一的法制环境中;严格探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扩大单位申请区块,限制投机;延长勘查许可期限给探矿权的权利人必要的投入产出周期;完善探矿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价值评估体系,促进探矿权作为具有使用和收益权能的物权价值充分实现;探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成矿集聚区划分方式,提高矿产资源勘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为矿产资源集约化勘查和规模化综合开采奠定矿区建设基础;通过优化立法和执法,在合法、有序、高效、节约、充分利用资源的环境中实现探矿权权利设置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