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和行动与人权保护——以国际刑法为视角的思考

合集下载

国际中的联合国维和行动和人道行动

国际中的联合国维和行动和人道行动

国际中的联合国维和行动和人道行动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社会面临着越来越多复杂的安全挑战和人道危机。

为了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联合国承担了重要使命,开展了维和行动和人道行动。

本文将就国际中的联合国维和行动和人道行动进行论述,探讨其背景、目标和实施情况。

一、背景1. 国际安全形势的挑战:在当前世界,恐怖主义、地区冲突、贫困等问题持续存在,给国际和平与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2. 联合国的使命和责任:联合国作为国际最高组织,承担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人道事务的使命和责任。

二、联合国维和行动1. 维和行动的定义:联合国维和行动是指联合国根据《联合国宪章》授权,派遣武装部队或平和力量到冲突国家或地区,旨在维护和平、促进稳定。

2. 目标与原则:维和行动的目标是实现冲突各方之间的和平解决和国家重建,同时遵循不干涉内政、中立性和同意原则。

3. 维和任务的类型:维和行动从纯粹监督停火到广泛推动和平进程,包括监督停火、解除武装、选举监督、人道援助等任务。

4. 维和行动的成功案例:联合国在柬埔寨、科索沃等地成功推进了和平进程,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三、联合国人道行动1. 人道行动的定义:联合国人道行动是联合国通过提供紧急援助和救灾行动,帮助受灾人群渡过危机,恢复正常生活。

2. 目标与原则:人道行动的目标是缓解人道危机、保护人权、提供救援和恢复重建,同时遵循中立性、人道主义原则。

3. 人道行动的类型:人道行动包括提供紧急食品、医疗援助、庇护、水源和卫生设施等援助,并通过改善基础设施、重建社区等方式实现长期恢复。

4. 人道行动的挑战与改进:人道行动面临着资金不足、安全威胁、政治干涉等挑战,需要国际社会加强合作,改进援助方式。

四、维和行动与人道行动的关系和发展趋势1. 相互关系:维和行动和人道行动相辅相成,通过维和行动维护和平,创造条件开展人道行动;而人道行动则为维和行动提供支持和保障。

2. 发展趋势:随着全球安全环境的变化和国际合作的深化,未来维和行动和人道行动将更加密切结合,形成更为综合的行动模式。

法律知识: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际人权和国际刑法

法律知识: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际人权和国际刑法

法律知识: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际人权和国际刑法随着全球化和国际合作的加强,国际刑事司法逐渐成为一个重要领域。

国际人权和国际刑法在国际刑事司法中起着重要作用,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国际人权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国际人权是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领域,它对国际刑事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国际人权标准为国际刑事司法提供了基本准则。

这些准则涉及到的权力范围包括公正审判、刑罚不受酷刑、避免因某些透明性原因而过度拘留等。

其次,国际人权法确保了个人在犯罪调查和起诉中受到正确的对待。

例如,国际人权法要求明确的证据保护和禁止酷刑规定,因此在进行国际刑事司法时,可以依据国际人权法来保证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

最后,国际人权法的实践为国际刑事司法提供了实践例证。

例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则》将国际人权法的实践纳入国际刑事司法的主要依据之一。

这也为知识产权侵权和环境犯罪等非传统犯罪的执行提供了基本框架。

二、国际刑法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国际刑法也是国际刑事司法中一个具有重要作用的领域。

国际刑法系统中的犯罪,在不同国家中,其定义和量刑是有所不同的。

因此,制定通用的国际刑法标准就具有极大的重要性。

在这种背景下,国际刑事法庭,一个独立并对国际共同议定的犯罪颁布刑罚的纪律监管裁判机构就应运而生。

有了国际刑法,国际刑事法庭可以独立就一定类别的犯罪量刑。

例如,国际刑法中规定的战争罪、反人类罪和种族灭绝罪等都是国际社会共同对于极端暴力犯罪的惩治方式,其专门性质使得国际刑法成为了国际刑事司法的道理。

此外,国际刑法还能够在国际刑事司法中发挥补充和保护的作用。

比如,要求国家协调国际刑事法律制度,推进国际刑事司法维护全球安全和安全的法律体系等。

总之,国际人权和国际刑法在国际刑事司法中是不可或缺的。

国际刑事司法清晰的标准并最终执行是确保公正审判和保护人民安全的基础。

对于加强国际刑事司法监管透明化、协助国际和平维护、推进全球人权保护等方面都有着重要作用。

论国际刑事法院与人权保障——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为视角

论国际刑事法院与人权保障——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为视角
与 克 罗 地 亚 人 之 间 的 战 争 尤 为 激 烈 在 这 场 战 争 中 .
为” 负 起 责 任 其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告 塞 尔 维 亚 “ 违
反 了其 ( 根据 《 灭绝 种族 罪公 约 》 对克 罗地 亚 负有 的 ) 法 律义 务 ” . 并 且 “ 有 义 务 向 … … 克 罗 地 亚 本 身 以 及
第 3 2卷 第 4期
2 0 1 5年 7月
深 圳 大 学 学报 ( 人文社会科学版)
J o u ma t o f S h e n z h e n Un i v e mi  ̄f Hu ma n i t i e s& S o c i a l
Vo 1 . 3 2 No . 4
J u 1 .2 0 1 5


国际刑事 法院 与《 防止及惩 治灭 绝 种族公约》 适用案 回顾
1 9 91年 以 来 . 在 前 南 斯 拉 夫 解 体 后 独 立 的 波 黑
马 提 亚 的 武 装 部 队 、 情 报 人 员 和 各 种 准 军 事 分 遣 队 的活 动 ” . 对 克 罗地 亚公 民实施 “ 种族 清洗 ” 这种 “ 导
收 稿 日期 : 2 0 1 5 — 0 2 — 0 6 基金项 目: 2 0 1 4年 国家 社 科 基 金 项 目“ 国 家 安 全 观 视 角 下 的 网络 主权 国 际法 问题 研 究 ” ( 1 4 B F X 1 8 7 ) ; 湖 南 省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基 金项 目“ 城 市 雾 霾 天气 法 制 研 究 ” ( 1 3 Y B A 0 9 2 ) ; 中 国法 学 会 项 目“ 生 态 文 明视 野下 城 市 雾 霾 天 气 法 制 研 究 ” ( C L S 2 0 0 3 D 2 1 6 )

罪犯人权保护国际标准与实践

罪犯人权保护国际标准与实践

罪犯人权保护国际标准与实践国际社会对于罪犯人权保护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

为了实现公正、人道和有效的刑罚体系,各国纷纷借鉴国际标准并实践,以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

本文将探讨罪犯人权保护的国际标准与实践,并对其影响和挑战进行分析。

一、国际标准1. 《世界人权宣言》的关联《世界人权宣言》是国际人权标准的核心文件之一,其中明确规定了每个人享有无论何种危险情况下都不应受到虐待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

这一原则为罪犯人权保护奠定了基础,对国际标准的形成起到了重要影响。

2. 《刑事司法最低标准准则》作为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参考标准,该准则规定了罪犯受刑标准、救济机制、女性罪犯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旨在确保所有国家在刑事司法方面有一定的最低保障标准。

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禁止任何情况下施加酷刑或不人道对待,要求各国制订合适的法律措施以防止此类虐待行为的发生。

这一公约强调刑罚应当必须以尊重罪犯人权为前提。

二、罪犯人权保护的实践1. 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改革各国根据其国情和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或修改刑事法律法规,确保罪犯人权得到充分尊重。

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采取了更加人性化的刑罚方式,如缩短极刑适用范围、增加对罪犯教育、改造与康复机会等。

2. 监狱管理体制改革各国为改善监狱管理,加强对罪犯人权保护的实践,纷纷推行监狱管理体制改革。

提高监狱警察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规范监狱管理程序,加强监督机制,确保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3. 救济机制的建立为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各国采取了多种形式的救济机制。

例如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设立狱中人权委员会,监督罪犯人权的保护情况;加强国际合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资源,帮助落实人权保护措施。

三、影响与挑战1. 意识层面的影响与挑战国际标准的提升有助于引导各国加强罪犯人权保护,但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人权问题的认知和关注程度不一。

刑事责任与人权保障——以中外刑事责任理论的比较为视角

刑事责任与人权保障——以中外刑事责任理论的比较为视角
表, 此 言可 谓 中肯 切 当之 论 。本 文 试 图通 过 对
我 国和大 陆国家 的刑 事 责任 理 论 进 行 比较 , 以透 藉
收稿 日期 :09 0 — 1 20 —3 3
造, 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得到了跳跃式发展。总的说 来 , 造后 的 刑 事 责 任 理 论 主 要 有 以下 几 种 : 改 罪一 责一 刑模式 、 罪一 责 模式 和 责一 罪一刑 模 式 。 在
第 8卷第 7期
20 0 9年 7月
广州大学学报 ( 会科学版 ) 社
Jun l f u nzo nvri Sc l cec dt n ora o aghuU i sy( oi ineE io ) G e t aS i
刑事责任 与人权保障
以 中外刑 事 责任 理论 的 比较 为视 角
事责任 概念作 为连接犯 罪与刑 罚 的纽 带 。其 理论 根 据是 , 近现代西 方刑 法 理 论 中 的刑罚 个 别化 理 论 具 有很大 的合理性 , 而在 我 国传 统 的 罪刑 理论 中却 难
以给作 为其 核 心 命 题 的 人 身 危 险 性 找 到 适 当的 位 置, 因为它既不 被认 为是犯罪 的 内容 , 又不宜 将其 作 为直接 决定刑 罚 的 因素 , 故必 须 在犯 罪 与刑 罚 之 间 架设 刑事责 任这一 桥 梁 , 用刑 事 责任 这 一 范 畴来 并
国刑法理论 之 通说 。有 学 者甚 至 认 为 , 责 刑 的逻 罪
二 、我 国现 行 刑 事 责任 与 人权 保 障机 能
在 西方刑 法理 论 中 , 长期 存 在着 刑 事 古典 学 派
辑 结构 , 乃是整个 刑罚 内容的缩 影 。
通 说 观点一
般 认 为 , 犯罪 与刑罚这 对关 系之间 , 必要 加入刑 在 有

关于联合国维和的思考

关于联合国维和的思考

关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分析与思考【关键词】维和行动人道主义联合国安理会国际法【摘要】二战以后,国际形势风云突变,愈发复杂。

尤其在中东剧变、苏联解体以后,世界各地区被压制已久的矛盾爆发出来,维护世界和平更加迫切需要人类的切实行动。

针对这种形势,笔者在拜阅了《世纪之交议维和——对冷战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评价与思考》、《维和行动与人权保护——以国际刑法为视角的思考》两篇论文后有感写作本文。

【所参阅文章的主要内容】这两篇论文都着重笔墨于当今联合国部队维和的思考,虽然两者在形式按片上存在着差异,但是内容上还是有很多相通之处。

因此,为了让本文的条理更加清楚,笔者将围绕两篇文章内容的异同点进行介绍。

相同点:1、两篇文章所论述的历史背景相同。

两者都植根于二战以后风云变幻的国际状况——世界虽然实现了总体和平,但是局部冲突却接连不断。

从联合国建立至今50多年的时间里,维和部队为整个人类和平所做出的巨大贡献毋庸置疑。

但是由于世界政治经济力量对比失衡,相关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维和行动也存在着许多问题。

2、两篇文章针对维和行动中存在的问题部分相同:A.维和部队的职能发生了扩张。

两篇文章中都提到的联合国前任秘书长德奎利亚尔给维和行动下的定义“为了帮助维持或恢复冲突地区的和平,由联合国组织的有军事人员参与、但无强制执行权力的行动”。

据此,我们发现当前的维和行动除了制止战争,实现地区和平以外,已经开始负责地区制度的重新建立、帮助发展经济的任务。

很明显,这都与维和行动的本职内容相去甚远。

B.破坏了维和行动的固有原则。

两篇文章都提到了由于大国势力的渗透,很多维和部队都丧失了中立性,最终突破了自愿原则和大国不得介入原则。

并且两篇文章都认为大国势力的影响是造成维和行动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

C.两者都描述了新的干涉他国内政的形式——“人道主义干预”成为了维和冠冕堂皇的理由。

当初美国为了更加便利的实施其全球战略,在联合国大会上公然提出“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并以此为借口、以维和为外衣来掩盖其干涉别国主权的事实。

当下国际形势下的国际人权保护与司法合作

当下国际形势下的国际人权保护与司法合作

当下国际形势下的国际人权保护与司法合作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各国之间的合作变得愈发紧密。

在当今国际形势下,国际人权保护和司法合作成为了重要的议题。

本文将探讨当下国际形势下的国际人权保护与司法合作,并分析其中的挑战和机遇。

一、国际人权保护国际人权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全球议题,它关乎着人类的尊严、自由和平等。

当今世界上存在许多侵犯人权的问题,涉及到民众的基本权益,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性别平等等。

因此,国际社会必须共同努力,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

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各国之间的合作和协调至关重要。

首先,国际组织和多边机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定期审议各国的人权状况,并提出建议和批评。

其次,各国之间可以通过签署和履行国际人权公约来保护人权。

例如,人权公约对于民众的基本权利进行了界定和保护,并要求各国尊重和实施这些权利。

然而,国际人权保护仍然面临许多挑战。

首先,不同国家的文化、宗教和政治体制不同,对于人权的理解和实践可能存在差异。

这给国际人权保护带来了复杂性和困难性。

其次,一些国家存在人权侵犯的问题,甚至故意违反国际人权法。

这需要国际社会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来解决和惩治这些问题。

二、司法合作司法合作是各国之间合作的重要领域,它涉及到法律的适用、犯罪的追诉和司法程序的规范等方面。

在国际形势下,司法合作成为国际社会应对犯罪和保护人权的重要手段。

首先,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法庭的设立,为各国处理跨国犯罪提供了重要的平台。

各国通过共同成立的法庭,能够对于战争罪、种族灭绝等严重犯罪进行追诉,并确保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

其次,司法合作还包括了引渡、法律援助和证据交换等方面。

这些合作机制有助于各国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打击犯罪活动,维护国际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然而,司法合作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存在差异,合作和协调的难度较大。

其次,一些国家可能会因为政治原因而拒绝合作,导致有效的司法合作受阻。

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义务

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义务

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义务在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义务方面,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在确保人权的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国际人权保护是为了保障人们不受侵犯其基本权利的威胁和侵犯。

在现代社会中,国际法在促进人权保护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国际人权法确立了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性体现在国家层面和国际层面。

在国家层面,各国都有责任确保其国内人权法律与国际人权法的标准相一致。

各国应采取措施通过监管机构或国际人权声明等方式来保障人权。

例如,国家可以设立人权委员会来监督人权事务的执行,并及时对人权侵犯进行调查和制裁。

此外,国家在国内法中应明确规定各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并制订相应的处罚和救济机制,以确保人权得到充分保障和实施。

在国际层面,各国必须共同履行国际人权条约和公约所设立的义务。

这些条约和公约规定了各国应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例如《联合国人权宣言》、《国际民权和政治权利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

各国应该签署并遵守这些国际公约,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推进和保护人权。

同时,国际社会也有责任对侵犯人权的国家进行监督和制裁,以确保人权得到全球保护。

此外,国际法还规定了各国在涉及人权问题的国际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

例如,国家在外交关系中必须尊重他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其内政。

同时,各国也应该合作解决跨国人权问题,例如合作打击跨国人口贩运和走私等非法活动。

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义务紧密相连,需要各国共同努力,以建立更为和谐和平等的国际社会。

总之,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义务是确保人权得到全球保护的重要方面。

各国在国家层面和国际层面都有责任履行国际人权义务,并通过法律制度和合作机制来保障人权的实施。

国际社会也需要共同努力,监督和制裁侵犯人权的行为。

只有共同努力,才能建立一个更加公正、平等和人权保障充分的国际社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道主义干涉就处在一个难以取舍的两难境地中。

笔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有存在必要的。

事实上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讨论,已不再是一个合法与否的问题,而应该在肯定它的前提下试图建立某种制度去尽量克服它的弊端。

有学者曾提出,正当的人道主义干涉应该具有以下特征:伦理道德上的可接受性、实践上的必要性或非排斥性以及效果上的无害性或最小危害性。

笔者对这种观点持赞同态度,并建议安理会能以上述三个特征为基础,建立起一整套行为准则,并以安理会规约或者各国承认的公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供各国在实施人道主义干涉时遵守。

在人道主义干涉准则中,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人道主义干涉要以国际法为基本准则。

人道主义干涉的真正目的应该是保护人权,所以要坚持以公认的具有国际法意义的保护人权的宣言、公约、条约等作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基本准则,以保证干涉正当、有序的进行。

其次,要对干涉从发动、进行到结束规定一系列具体的规则。

规则中应该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干涉前提原则。

主要包括(1)人道主义干涉必须以震惊世界的大规模、持续的侵犯人权现象已经出现或者即将发生因而确有干涉的必要,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情势为前提;(2)安理会和其他相关国家或区域组织须提醒目标国注意国内的局势,并要求其立刻遏制反人道行为的继续蔓延。

但目标国不予理会,或虽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情况并未得到好转;(3)人道主义干涉的实施必须以先前的其他救济手段均告无效为前提,即应遵循“救济耗尽原则”;第二,干涉主体原则。

主要包括:(1)人道主义的干涉必须由联合国安理会组织、发动或者授权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实施,没有联合国的授权,一切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干涉行动将被视为非法;(2)其他国家或区域组织实施的人道主义干涉应事先向安理会申请,若安理会授权其进行干涉,则干涉行动应处在安理会的控制之下。

第三,干涉行动原则。

主要包括:(1)人道主义干涉的动机与目的只能是维护人权,而不应基于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的考虑;(2)一旦联合国安理会决定或授权其它国家或区域组织采取干预行动,则必须事先警告目标国将对其采取干涉行动(其中包括军事行动);(3)当干涉行动中使用武力时,其唯一目的是为了阻止大规模反人权事件的继续蔓延。

干涉应采取使目标国的损失尽可能小的方式,并避免不必要的、危及目标国的主权及国内政治秩序的后果;(4)人道主义干涉不能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或可能引起比它意欲防止和消除的更大的人道主义灾难;第四,干涉结束与补救原则。

主要包括:(1)一旦干涉行动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干涉力量应迅速从目标国撤出;(2)参与干涉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本身)必须接受国际法院的司法管辖,必须就(国际刑事法干涉行动中发生的由于干涉行动直接引发的侵犯人权的事件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院成立后,由它行使上述职权,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刑事追诉。

)(三)充分发挥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目前维和行动中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当维和行动中出现了人权侵害现象,尤其有些人权侵害现象构成了国际犯罪的时候,由于制度的不完备以及相关的政治因素,联合国及整个国际社会对这种国际罪行无能为力,至多只能施以道义上的谴责。

即使适用国际刑法来惩治这种国际罪行,也因现有执行模式权威性差、差异性大及稳定性小等弱点而显得力不从心。

因此,必须有一个国际机构对这种国际罪行予以惩治,国际刑事法院应该是联合国以及整个国际社会的最佳选择。

虽然国际刑事法院还没有建立,但是自1998年在罗马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之后,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即将诞生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因此,利用国际刑事法院来起诉、审理这一类国际罪行并非是遥不可及的。

国际刑事法院有其成立并在惩治维和行动中的人权侵害现象上发挥作用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首先,维和行动中出现的反人权的国际罪行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国际犯罪。

它是一个主权国家或区域组织对另一个主权国家犯下的罪行。

这种罪行很难利用国内的刑事司法系统加以惩治,而依靠另一个主权国家利用他国刑事司法系统对其予以惩治又无疑是对主权原则的侵犯,因而是不现实的。

当这种国际罪行必须动用刑罚予以处罚而现有的控制犯罪模式又无能为力时,国际社会为了保全更大的利益,设立与利用刑事法院,应该是更有力的选择。

其次,与其他法律相比,国际刑法更有利于对集体人权的保护。

因此,从保护人权的目的出发,利用国际刑事法院来对维和行动中的人权加以保护更加具有实用性。

再次,在国际刑事法院对哪些犯罪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上,各个国家虽然存在不同主张,但是每一种主张都同意把战争犯罪纳入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中来。

而在维和行动中的一些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罪行,大多属于战争方面的犯罪。

因此,将这一类罪行交由国际刑事法院起诉审判,各国应该不会有异议。

最后,利用国际刑事法院惩治这一类国际罪行也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从国际上看,国家试图把其间的争端交给超国家的组织解决并不鲜见。

二战后对轴心国首要战争罪犯进行起诉与审判的纽伦堡军事法庭与远东军事法庭就为超国家组织审理国际刑事案件开了先例。

此外,一些国际刑事法庭,如解决波黑战争遗留问题的前南军事法庭、审判前卢旺达总理在1994年实施的部族屠杀行为的联合国特别法庭等,都成为超国家组织审理国际刑事案件的成功事例。

这些为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维和行动中的战争罪行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因此,利用国际刑事法院对维和行动中的战争罪行进行惩治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在这个问题上,一方面,要求各主权国家的支持。

在一些原则问题上求大同存小异,必要时从保护国际共同利益的大局出发,让渡一部分对于国际犯罪的刑事司法权于国际刑事法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制度上对这类国际罪行的指控、起诉、审判、执行等提供法律依据。

为达此目的,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联合国应该在宪章或是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约中明确国际刑事法院的地位。

即明确国际刑事法院是惩治国际罪行的超国家的机构,对战争犯罪等严重的国际罪行的追诉负有首要责任,它所进行的起诉与做出的审判应该得到所有主权国家的尊重与承认。

同时联合国还应在今后的实践中确立以司法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尽量减少动用武力干涉的可能。

其次,联合国安理会应该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上发挥积极作用。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如果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通过决议,向法院提出要求,在此后的几个月内,法院不得根据法院规约开始和进行调查起诉;安理会可以根据同样的条件延长安理会的请求,即安理会有权推迟调查或起诉。

笔者认为,安理会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慎之又慎,甚至可以删去这一规定。

因为安理会对法院调查、起诉和审理工作的控制和影响将会严重影响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容易使个别常任理事国左右审判结果,不利于树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

此外,安理会对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国际刑事案件,尤其是对其授权或参与的维和行动中出现的侵犯人权的罪行,应该积极及时提交特定事项和情势,以帮助法院完成惩罚国际罪行的特定使命。

再次,赋予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自动调查权。

即检察官可以根据自己从各种渠道得到和掌握的情报和资料,不需要任何国家的指控或安理会的提交,自行开始或进行调查。

这是当今国际上大多数主权国家的意见,目的在于强化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生活中的作用,以国际刑事法院来部分取代国内法院刑事司法职能。

这种权力对调查、起诉维和行动中侵犯人权的罪行尤为有效。

因为可能实施侵犯人权犯罪的往往是联合国组织的维和部队或是超级大国控制的区域组织的维和部队,安理会很可能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法提交特定事项或情势,而国家也可能会因为政治因素而拒绝向法院提交。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自动启动调查、起诉程序的权力就会弥补上述缺陷。

而且这种权力的授予也可得到相关国际条约的支持。

例如在《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中都有关于检察官可依据其职权自行进行调查或根据任何来源取得情报进行调查,并在确定案件证据确凿时进行起诉的规定。

最后,应坚决摒弃除安理会以外的一切组织和机构参与法院的启动机制。

因为这将使法院置于来自各方面的各种压力与影响之下,也会损害法院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而且,其他组织或机构参与法院启动机制,也会削弱或限制国家主权尤其是国家司法主权。

同时,还会造成法院面临案件过多、过杂的压力,无法集中审理最严重的国际罪行,从而有悖于国际刑事法院设立的初衷。

除此以外,联合国还应考虑完善表决制度。

联合国对维和行动的决策是通过安理会的一系列决议实现的。

在联合国安理会的表决制度中,否决权一直是各国争议较多的问题。

否决权是指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使用反对票以阻止通过一项获得规定多数票的草案。

从它诞生的那天起,国际社会就对它褒贬不一。

赞成否决权的国家认为否决权是常任理事国承担国际和平与安全责任的表现,使大国能够阻止安理会通过违反《宪章》、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议。

反对否决权的国家认为否决权是对联合国应当遵守的民主原则的否定,在事实上承认了国家之间的不平等,赋予了世界上最强大、最重要的国家以超出其他国家的特殊权利。

由此可见,否决权本身即是一个有瑕疵的制度。

如果说否决权的产生是人类利益与大国利益的勉强结合,那么否决权的使用则是这两种利益的不断碰撞。

这种制度的缺陷在之后的否决权实践中渐渐体现出来。

否决权的使用不再是为了排斥非正义性的提案,而是成为常任理事国中的某些成员国基于某种考虑阻挠议案通过的工具。

这种现象在联合国有关维和行动的决议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因为否决权实际上给了五个常任理事国一种豁免权,取消了针对他们因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威胁所采取集体的法律强制措施的任何可能性。

而且,由于否决权的存在,不仅使常任理事国侵犯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免遭国际社会的制裁,而且也保护了它的盟国得以逃避国际社会的惩罚。

科索沃战争就是一个例子。

联合国安理会曾就北约对南联盟的轰炸行动做出了谴责性提案,但在表决时,因美国行使了否决权而使该提案未获通过。

因此,近几年来,关于改革联合国表决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一些国家(尤其是中小国家)提出要对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的使用进行限制,甚至提出取消否决权制度。

对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应该慎重对待。

首先,从否决权制度本身来看,它的设立最初反映了二战结束前国际力量的对比。

战争结束后,又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主要大国互相抵制的工具。

从历史上来看,否决权虽然经常被非正常使用,但是它确实能够使主要大国之间互相牵制,避免在联合国中出现一国独霸的局面。

从目前的国际局势来看,否决权依然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其次,取消否决权在实际操作上有很大的困难。

因为要取消否决权就必须彻底修改联合国宪章中的某些条款。

而在修宪问题上,大国可以行使否决权。

因此,取消否决权的提案很可能会因为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而无法通过。

笔者比较倾向于对否决权进行限制的主张,尽快建立对常任理事国表决权的制约机制:第一,扩大“程序性投票”的领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