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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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罪并罚原则的几个问题

论数罪并罚原则的几个问题

刑 罚 升 格 为 剥 夺 自由 的 刑 罚 , 混 淆 了 不 同刑 种 的界 限 , 相 加 重 它 变 了对 罪 犯 的刑 罚 , 因而 是不 合 理 的 。最 高 人 民法 院在 15 年 4月 7 98 日《 于管 制 期 间 可 否折 抵 徒 刑 刑 期 问题 的 复 函 》 关 中也 曾明 确 指 出 : “ 我们 的意 见 , 刑 的刑 罚 较管 制 的刑 罚 为 重 , 刑 和 管 制 的执 行 方 徒 徒 法 也 不 同 , 刑 是 在劳 动 改 造 机 关 监 管执 行 , 管 制 并 不 这 样 执 行 。 徒 而 因此 , 制 的 刑 期 不宜 折 抵 徒 刑 的 刑期 。而 完 全 采 用 吸收 法 不 再 执 管 ” 行 管 制 , 与 罪 责刑 相 适 应 原 则 相 违 背 , 轻 纵 罪 犯 之 不 足 。相 比 则 有 之 下 , 管 制 与拘 役 或 有 期 徒 刑 相 加执 行 的方 法 是 合 适 的 。它 坚 持 将 了刑 罚 必须 执 行 的法 制原 则 , 能避 免 不 合 理 加 重 罪 犯 的刑 罚 。从 也 期 限上 看 , 照相 加 法 执 行 的 刑期 比按 照 折 算 法 执 行 的 刑 期 要 长 一 按 些 , 由 于 管 制是 对 罪 犯 不 实 行 关 押 , 但 而是 放 在 社 会 上 进 行 改 造 的 种刑 罚 方 法 , 以从 刑 罚 的严 厉 程 度 来 分 析 , 用 相 加 法 并 不 会 所 采 过分 加 重 罪 犯 的 刑 罚 。另 外 ,9 1 7 2 l 高人 民 法 院 在 《 18 年 月 7E最 关 于管 制 犯 在 管 制 期 间又 犯 新 罪 被 判 处 拘 役 或 有 期 徒 刑 应 如 何 执 行
体 的犯 罪 构 成 即能 充 分 评 价 , 认 为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的一 罪 ; 果 充 就 如 分 地 满 足 了 一 个 具 体 的犯 罪 构 成 , 由 一 个 犯 罪 构 成 尚 不 足 以 完 但 全 评 价 , 又不 充 分 满 足 两 个 犯 罪 构 成 的 , 属 于 想 象 竞 合 犯 ; 而 就 如 果 充 分 地 满 足 了 两 个 以上 的 犯 罪 构 成 , 两 个 犯 罪 构 成 是 同一 的 当 且 具 有 主 观 的 连 续 性 的 , 认 为 属 于连 续 犯 , 就 当两 个 犯 罪 构 成 非 同 的 但 有 手 段 与 目 的关 系 、 者 原 因与 结 果 关 系 的 , 认 为 属 于 牵 或 就 连犯 , 当两 个 犯 罪 构 成 非 同 ~ 但 存 在 吸 收 关 系 的 , 认 为 是 吸 收 就 犯 ; 果 充 分 地 满 足 了两 个 以 上 的 犯 罪 构 成 , 不 具 有 前 述 的 各 种 如 且

2017法硕考研刑法重点-数罪并罚

2017法硕考研刑法重点-数罪并罚

2017法硕考研刑法重点:数罪并罚一、定义数罪并罚:人民法院对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法定并罚原则、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数罪并罚的实质:解决或协调行为人所犯数罪的宣告刑与执行刑间的关系。

二、数罪并罚原则数罪并罚原则: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灵魂。

1.并科原则(相加原则):将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处罚。

2.吸收原则:犯罪人所犯罪行应受的较重刑罚吸收较轻的刑罚,按较重刑罚执行。

3.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并科原则):以行为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

中国限制加重原则特点:1)采用双重限制加重2)合并处罚刑期,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可能突破有期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3)不得将同种有期自由刑升格。

3.折中原则(混合原则):以某种原则为主,其他原则为辅。

三、中国数罪并罚原则特征中国数罪并罚原则特征: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吸收原则、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全面兼顾各种并罚原则,包括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

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刑种。

限制加重原则居主导地位,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处于辅助地位。

吸收原则与限制加重原则相互排斥,并科原则相对独立。

四、数罪并罚原则适用规则宣告的数个主刑有数个死刑或最重为死刑,适用吸收原则,执行一个死刑。

宣告的数个主刑有数个或最重为无期徒刑,适用吸收原则,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

数罪中有附加刑,采用并科原则,仍须执行。

五、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同种数罪:无须并罚,只实行一罪从重处罚。

对于异种数罪,或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同种漏罪、再犯同种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六、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先并后减原则: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的其他罪尚有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单独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一定原则实行并罚。

什么情况下实行数罪并罚

什么情况下实行数罪并罚

什么情况下实行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在一个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人分别适用多条法律规定,并按照各条规定分别作出判决的一种刑事审判方式。

在我国刑法中,有多种情况下可以实行数罪并罚,下面将对一些常见的情况进行探讨。

首先,当同一犯罪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定的时候,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比如,如果一个人盗窃了一辆汽车,那么他可能违反了刑法中的盗窃罪、破坏财物罪以及交通法中的驾驶无牌车辆罪等多个法律规定,这时就可以对他进行数罪并罚。

其次,当同一犯罪行为分别造成了多个后果的时候,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例如,如果有人在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那么他就可以分别追究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多个法律责任,进行数罪并罚。

此外,如果一个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实施了多个相同或相似的犯罪行为,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比如,一名职务犯罪分子在几年内多次受贿、贪污或渎职,这些犯罪行为可以被视为连续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此外,如果一个人在犯罪过程中多次犯罪,犯罪行为累积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例如,一个连环杀手在一段时间内连续杀害多名受害人,这些犯罪行为可以视为累次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最后,当法律明确规定其中一种犯罪行为具有数罪并罚的情形时,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例如,我国的《刑法》第63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犯罪,如果犯罪人先后犯下了数罪并罚的情形,可以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总之,数罪并罚是一种重要的刑事审判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秩序和公民的权益。

它的适用范围较广,既可以适用于违反多个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以适用于造成多个后果的犯罪行为,甚至可以适用于同一种犯罪行为的连续犯罪。

这种方式能够更加有效地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减少犯罪的发生,并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关于非同种主刑及附加刑数罪并罚适用探讨

关于非同种主刑及附加刑数罪并罚适用探讨

关于非同种主刑及附加刑数罪并罚适用探讨(法学评论)2011年03月31日来源:法学评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是指一人在特定时期内犯有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原则而决定应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同时兼取吸收原则与并科原则为辅实行数罪并罚,其具体方法在修订后的刑法第69条、第70条和第71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但从司法实践看,笔者以为其中仍存在两个不甚明确的问题:一是非同种主刑的数罪并罚问题;二是附加刑的数罪并罚问题。

由于规定不明确,导致操作性不强,不利于贯彻罪责罚相统一的原则。

现就此略抒管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非同种主刑的数罪并罚问题根据修订后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的主刑种类分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

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一人犯数罪,若其中有一罪被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则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

因此,笔者在此阐述的非同种主刑主要是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三种刑罚。

对于这三类非同种主刑的数罪并罚,目前存在以下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非同种主刑的数罪并罚仍应依照刑法第69条确定的限制加重原则执行,即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但是,根据这一原则对非同种主刑实行数罪并罚,有两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是不同刑种总和刑期的计算;二是不同刑种最高刑期的比较确认。

为了确定一种标准解决这两个问题,有人提出,首先可选取一参考刑种,然后按照刑法第41条、第44条和第47条规定的精神,运用折抵方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

这种方法,从实际操作而言,似乎解决了非同种主刑的数罪并罚问题,但从法理而言,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

因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是三种不同刑罚,不仅适用的犯罪行为不同,而且犯罪行为人由此也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三者之间不能相互折抵。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58年就管制刑期可否折抵徒刑刑期的问题,专门发文指出:徒刑的刑罚较管制的刑罚为重,徒刑和管制的执行方法也不同,徒刑在劳动改造机关执行,而管制并不这样执行,因此,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的刑期。

司考刑法基础讲义:数罪并罚适用

司考刑法基础讲义:数罪并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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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适用的三种情形:(一)判决前的并罚:上面讲的就是判决前的并罚。

(二)漏罪的并罚:基本原则:“先并后减”。

漏罪的并罚和判决前的并罚通常没有区别,但有一点有区别,即前面所判的刑罚已经是并罚的:“执行刑说”而不是“宣告刑说”。

(三)新罪的并罚:刑法第7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基本原则:先减后并,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从合并执行的刑罚中减去。

注意:就新罪的并罚而言,如果前面所判的刑罚已经是并罚的:同样是“执行刑说”而不是“宣告刑说”。

三、注意两个特殊问题:(一)注意:以上漏罪和新罪的计算方法都是针对有期徒刑而言的,如果有一个无期或死刑,直接执行无期或死刑即可。

(二)既发现漏罪,又犯新罪的,先处理漏罪,后处理新罪。

(11年)57.关于数罪并罚,下列哪些选项是符合《刑法》规定的?(ABCD)A.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与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15年有期徒刑。

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B.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6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

在执行5年后,发现乙在判决宣告前还犯有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法院数罪并罚决定应当执行19年有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C.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

在执行5年后,丙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法院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决定应当判处16年有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D.丁在判决宣告前犯有3罪,被分别并处罚金3万元、7万元和没收全部财产。

法院不仅要合并执行罚金10万元,而且要没收全部财产精彩链接:年终大派送,红包抢不停,司法考试辅导低至五折!【新年大派送】购买司法考试移动班赠送超值电子书法律教育网2015年司法考试优秀学员高分榜2015年司法考试成绩查询网校辅导捷报频传2016司法考试网上辅导全新升级特色/精品/实验/定制班热招法律教育网2015年司法考试辅导通过率达89.75%。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一、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标准:犯罪构成说(一)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第69 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行期徒刑、拘役、管制,限制加重原则: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并罚:第70 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并后减。

先按限制加重原则并,后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

(三)刑罚执行中犯“新罪”的并罚;第71 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减后并,先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

将原判决剩余的刑期与新罪判决的刑期按限制加重原则并。

二、貌似数罪但不实行数罪井罚的情况:(一)实质一罪(一行为,一罪):1、继续犯2、想象竞合犯,3、结果加重犯。

(二)法定的一罪(数行为法定为一罪):1、惯犯,2、结合犯。

(三)处断的一罪(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处理):1、连续犯,2、牵连犯,3、吸收犯。

(四)法条竞合犯。

一行为触犯数法条。

实际的一罪。

三、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一)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处罚情节的情况。

这种情况不要数罪并罚:1、绑架并杀害人质,绑架罪一罪处罚;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妇女一罪处罚: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

拐卖妇女一罪处罚。

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以组织卖淫一罪处罚;5、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这种情况之下既有强迫卖淫的罪行又有强奸的罪行,但是依法只以强迫卖淫罪处罚,强奸作为适用重刑的依据.这个也有人用牵连犯的理论来解释。

认为强奸是强迫卖淫的手段。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8、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处罚.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刑法中数罪并罚执行期的规定

刑法中数罪并罚执行期的规定

在线法律咨询刑法中数罪并罚执行期的规定导读:数罪并罚是什么?数罪并罚执行期该怎么执行?法律上对于数罪并罚执行期有哪些明确规定?以下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提供的与数罪并罚执行刑期有关的信息,希望能够为您提供帮助。

一、数罪并罚概念简述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

数罪,指一人犯几个罪。

各国刑事立法规定构成数罪的时间界限有所不同:有的规定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有的规定在判决确定以前,还有的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中国刑法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几个罪的是数罪,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也是数罪,应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数罪并罚执行刑期的三种具体规定:(一)、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如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巨贪蒋艳萍,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与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数刑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

如:拐卖妇女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强奸妇女被判有期徒刑九年,介绍卖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该罪犯的数刑中总和刑期为十九年,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十九年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为九年,该犯的实际执行期应为九年以上十九年以下酌情决定执行期。

(三)、数罪并罚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这是数罪并罚最高执行刑期的规定,如数罪都被判处管制,总和管制达到五年,但最高执行刑期不超过三年,也就是说最高执行三年管制。

另外数罪中被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也应当执行,并且有几个执行几个,刑法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特殊情况

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特殊情况

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特殊情况作者:王俊壹来源:《中国市场》2009年第39期[摘要]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或在判决以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在刑罚执行中已发现有漏判之罪的,应将数罪合并处理,即对该犯罪人的合并处罚。

笔者拟将对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特殊情况作一些简单探讨。

[关键词]判决;刑罚;数罪并罚[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9)39-0039-011 判决宣告后发现有漏罪的并罚这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将前罪和新发现的罪进行并罚的情况。

下面,笔者分两种情况加以分析:1.1 原来判处的是一罪,判决后又发现了漏罪的处罚方法对这种情况,直接依据《刑法》第70条规定予以处罚。

例如,某甲犯了一个盗窃罪和一个抢劫罪,盗窃罪先被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某甲5年有期徒刑。

在某甲服刑2年后,发现他判决前还犯有抢劫罪,假定以抢劫罪判处某甲8年有期徒刑,依照《刑法》规定,对某甲应当在8年以上13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如果决定对他执行10年有期徒刑,应将已执行的2年计算在10年之内,即某甲尚需再执行8年有期徒刑。

1.2 原来判处的是数罪,判决后又发现了漏罪的处罚方法对此,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把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定执行的刑罚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把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所认定的数罪的刑罚即数个宣告刑,依照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

因为原来所作的数罪并罚的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漏罪所判刑罚不与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并罚,而与原判决的数罪的刑罚并罚,这就意味着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是无效的。

2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这是指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将前罪和新犯的罪并罚的情况。

具体来讲,应先对其所犯的新罪作出判决,再把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和对新罪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这种刑期计算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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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罪并罚制度数罪并罚,作为国际上普遍运用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其价值主要表现为:在一个诉讼中如何确定一个被告人由于实施多个不同种类的犯罪而产生的刑事责任计算问题。

这既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作出的一种全面衡量,也是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最终为确定其应执行的刑罚提供量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规定了数罪并罚原则。

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关系到贯彻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以及依法办案的严肃性。

《刑法》实施以来,刑法学界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存在不同的认识;而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本文将从数罪并罚的历史沿袭和具体适用两方面对该原则进行一些行而有效的讨论。

一简单地说,数罪并罚就是司法机关对一人犯数罪的情况进行合并处理的一项原则。

犯罪现象中,不仅有一人犯一罪的情况,而且有一人犯数罪的情况。

一般来说,一人犯数罪比一人犯一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应当处以较重的刑罚。

因此,立法者对犯数罪的犯罪分子采取了特殊的量刑原则,这就是刑罚具体运用中的数罪并罚。

而对于数罪的处罚,各国在刑法中或理论上有不同的称谓。

如前苏联称之为“并合论罪”,日本称之为“并合罪”,《1871年德国刑法典》称之为“数罪俱发”等等。

我国封建法典的代表《唐律》各例律中称“二罪从重”,旧中国北洋政府时代的《暂行新刑律》称为“俱发罪”。

对数罪如何处罚,中外历史上的法律都有过不同的规定。

如《唐律》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

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很显然,《唐律》对于数罪的处罚,既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的所谓“恤刑慎罚”思想,又体现了对所谓重犯、累犯从严之惩处。

比奴隶社会极端野蛮残酷的刑罚制度,数罪并罚制度无疑是一个历史的进步。

进入资本主义阶段以后,资产阶级为了巩固其统治秩序,确立了资本主义法制原则,在刑事立法方面,把对数罪的处罚规定在刑法典中,成为其刑法中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

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对数罪的处罚作了专章的规定。

该法典第五章第七十四条规定:“一、凡以多数独立行为犯数重罪或轻罪,或数次犯同一重罪或轻罪,因而应处多数有期自由刑时,应将各刑中之最长期刑再予加重,作为合并刑而宣告之。

二、如应处的多数自由刑种类不同,定合并刑时,应将各刑中种类最重之刑再予加重。

三、合并刑的刑期应低于犯人原应判处多数自由刑的总和,而且不得超过十五年重惩役、十年轻惩役及十五年城堡监禁。

”继《1871年德国刑法典》之后,其他国家颁布的刑法典一般都有对数罪处罚的规定。

旧中国北洋政府时代的《暂行新刑律》和国民党反动政府时代的刑法,对数罪的处罚也设有专章。

这些规定,对于维护剥削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都曾起过一定的作用。

新中国,法制建设也渐渐走上正轨。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制度是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力工具,体现在刑罚的目的上是为了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

司法机关在具体运用刑罚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的刑罚。

对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在一罪一罚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原则,实行并罚,既不轻纵,又不无限制的加重处罚,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适应。

我国第一部刑法是于1979年修订,经过近三十年的司法实践与研究。

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点:(1)必须一行为人犯有数罪。

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也就没有数罪并罚。

(2)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的时间界限内既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3)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按照刑法规定的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即对其所犯的数罪,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一个罪一个罪地确定罪名,裁量刑罚,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二在数罪并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也先后产生了许多的分支学说。

总的说来,有四种学说传播最为广泛,影响最为深刻,在数罪并罚的历史上发挥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下面笔者将结合这些分支的优劣之处来分别介绍一下这几类学说。

(一)相加原则,也叫“并科主义”。

根据一罪一罚的原则,认为既成立数罪,就应将数罪分别定罪判刑,然后将各罪所判的刑罚相加在一起,全部执行。

简单的相加原则是比较原始,缺乏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这种并罚方法,似乎合情合理,但在实践中很难执行,如死刑和无期徒刑,事实上不能并科;有期徒刑和附加刑,虽然能并科,但对犯人显然过于苛刻。

少数国家至今依然适用相加原则,导致了数百年刑期的产生,使刑罚失去了准确的意义和价值。

(二)吸收原则,即重刑吸收轻刑原则。

一人犯数罪,在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一种最重的刑罚执行,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

前苏联就是采取这种并罚方法。

《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遇犯罪人犯有本法典分则不同条文所规定的二个以上的罪行,而且对其中任何一个都没有处刑时,法院应先就每个罪行分别处刑,然后采取以较重的刑罚吸收较轻刑罚的方法,或者在规定最重刑罚的条文所规定的限度内,把判处的各刑全部或部分合并,最后确定总和的刑罚。

”这种并罚的方法,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可以的,但普遍采用却有明显的弊端。

因为这样并罚的结果,有时会使犯数罪和犯一罪的犯罪分子受到的刑罚一样,未免有失公平,而且还可能起到鼓励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负面作用。

有的犯罪分子在实施一个重罪后,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实施具有同等刑罚或刑罚较轻的犯罪,而受不到应得的惩罚。

因此,当今世界单纯采用这种并罚原则的国家极少。

(三)限制加重原则。

即以数罪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但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或先对数罪分别量刑,然后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并规定宣告刑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

这种并罚方法,弥补了相加原则和吸收原则两种并罚方法的不足,对犯罪人的处罚,既不失之过严,也不失之过宽,比较切合实际。

但是,这种并罚方法,只适用于一部分刑种,如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

因而单纯采用这种并罚方法的国家也不多。

(四)折衷原则。

鉴于上述三种并罚原则各有利弊,除少数国家单纯采用某一原则外,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折衷原则,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相加、吸收、限制加重等不同原则。

如一人犯数罪判处几个死刑、几个无期徒刑或数罪中有一罪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宣告一个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主刑被吸收不再执行。

但附加刑一般不吸收,仍须执行。

一人犯数罪判处几个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一人犯数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同时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采取相加原则,合并执行。

三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并不是仅仅依靠几项原则就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的。

笔者认为,在三种情况下数罪并罚的运用需要进一步的思考与斟酌,以确保断案的准确无误。

现归纳如下:(一)关于想象竞合犯。

笔者认为:对于“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的,从一重处断,但对于“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即想象竞合犯则未必如此。

想象竞合犯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出于一个犯罪行为。

但对于如何界定“一个犯罪行为”,学界有不同主张:一是主张在事物的自然现象上其行为为“一个”且系“同一”;二是主张在社会的观念上视为一个者,即为“一个行为”;三是主张以“意思决定之单一性”为标准决定;四是主张应同时结合行为人之目的、意思以及行为之时间、场所、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各种具体情节依社会的通念决定;五是主张应以该行为所充足犯罪构成要件之次数决定。

而最后一种主张被多数学者所接受,并认为“可作为说明何以想象的竞合犯实质上为数罪而非一罪之依据”。

(2)触犯数罪名。

触犯数个罪名包括同种类的数罪名和异种类的数罪名。

此外,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从一重处断”,有学者认为,所谓“从一重处断”,是以各罪名单独定罪所得的法定刑,比较轻重之标准,选择其中最重者处断,这种方法与总则所规定的属于科刑范围的加重或减轻其刑罚无关。

我国刑法对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即想象竞合犯及其处罚问题,尚未作出过明确规定。

但多数学者认为:刑法虽未规定“想象竞合犯”及其处罚原则,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对其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处断。

因此,为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希望我国人大在修改完善刑事立法时对此项条款进行必要的补充规定。

除此之外,对于想象竞合犯中的“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是否包括同种类数罪名、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等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在此不多累赘。

(二)关于牵连犯。

对于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学界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一是主张行为人具有使之牵连之意思,而实施其行为者,成立牵连犯;二是主张是否具有方法或结果之关系,应从客观加之观察,即在经验上是否为其通常类型而定,而不论行为人预先有无相牵连之意思;三是主张构成牵连犯,须同时以上述两种主张为要件。

我国刑法对于牵连犯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学者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因此,牵连犯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牵连犯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二是牵连犯具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三是牵连犯所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至于如何确定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学者主张不一,也有以下学说:一是主张应依客观的事实来考虑,如果所实施的犯罪同其他方法或结果触犯的其他罪名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即属于有牵连关系;二是主张,如果某个犯罪行为与其所直接追求的犯罪目的无关,不能认为是牵连行为;三是认为行为主观上为了实施一种犯罪,而采取某种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并且所实施的犯罪同触犯其他罪名的方法行为或效果行为事实上具有直接的不可分离的关系。

如果主观上有同一的意思,但客观上数行为各自独立,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几个行为触犯几个罪名,客观上具有某种手段、结果关系,但主观上不是出于犯一罪的主观意思,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

(三)关于连续犯。

我国刑法除在第78条规定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时出现过“连续”的概念之外,对连续犯的定性处理问题未作规定。

刑法第78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连续犯罪处罚的问题。

而在台湾地区刑法第56条之中规定:“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论。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对此规定中所指出“同一罪名”,有不同的理解:一是主张应以是否同一条章为准;二是主张应以连续行为所侵害之法益性质相同为标准;三是主张应以同一构成要件为确定同一罪名之标准。

据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专门作出解释称:“刑法第56条所谓‘同一之罪名’,系指基于概括之犯意,连续数行为,触犯构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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