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姓名接受教育,侵害人应当如何担责
侵害姓名权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侵害姓名权的主要⽅式有哪些什么是侵害姓名权?我国法律关于姓名权是如何规定的?下⾯店铺⼩编就姓名权⽅⾯的知识为您做⼀些简单的讲解。
侵害姓名权的主要⽅式1.侵害⾏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为⼀般由作为的⽅式构成,其中最主要的最常见的⾏为就是⼲涉、盗⽤和假冒他⼈的姓名。
(1)⼲涉他⼈决定、使⽤和变更⾃⼰的姓名。
⼲涉他⼈姓名就是针对他⼈姓名实施某种积极⾏为,阻挠他⼈⾏使⾃⼰的姓名权。
它包括以下⼏种情况:⼀是⼲涉他⼈决定⾃⼰的姓名,强迫他⼈命何-名或者不命何-名;⼆是⼲涉他⼈使⽤⾃⼰的姓名,强迫他⼈使⽤或不使⽤正式姓名;三是⼲涉他⼈改变⾃⼰的姓名,强迫他⼈改变或不改变⾃⼰的姓名。
例如⼲涉养⼦⼥决定和使⽤其姓名,⼲涉被监护⼈决定和使⽤其姓名等。
(2)盗⽤他⼈姓名。
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为即是盗⽤他⼈姓名的⾏为。
盗⽤他⼈姓名,⾏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的,⾏为的结果则直接损害他⼈或社会利益。
在实践中,盗⽤他⼈姓名,往往有抬⾼⾃⼰的⾝价、声誉的动机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等恶意⽬的,⽽且盗⽤他⼈姓名的⾏为往往会给他⼈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4]在实践中有时出于善意或者中性的⽬的盗⽤他⼈姓名,也可构成侵权⾏为。
区别的关键在于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活动时,是否经过权利主体的同意,未经权利⼈同意就使⽤他⼈姓名的即为盗⽤。
在⼩说以及其他⽂字作品中使⽤他⼈姓名或与他⼈姓名相似的姓名,或未征得他⼈同意⽽将其在⽂章上署名,也可构成对他⼈姓名权的盗⽤。
(3)假冒姓名。
假冒他⼈姓名是冒名顶替、冒充他⼈姓名进⾏活动,如使⽤他⼈的姓名填写旅店的登记表格,以他⼈的姓名进⾏社交活动。
在冒充他⼈姓名的情况下,侵权⼈常常利⽤他⼈对知名⼈⼠的尊敬、羡慕、信任,使⽤某知名⼈⼠的姓名进⾏各种活动。
在实践中利⽤与他⼈同姓名的条件冒充他⼈实施⾏为,利⽤与他⼈姓名容易相混的条件冒充他⼈,以及利⽤他⼈的⾝份和名义从事某种⾏为,也应认定为假冒⾏为。
假借我的姓名给同学写情书的行为违法吗

龙源期刊网
假借我的姓名给同学写情书的行为违法吗
作者:潘家永
来源:《科学24小时》2011年第03期
编辑同志:
不久前,我同学小伟假借我的姓名给班里一位女同学写情书,该同学收到信后十分恼火,气得把情书上交给了班主任老师,结果害我被老师批评,被同学嘲笑。
请问,小伟假借他人姓名给同学写情书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负法律责任?中学生罗俊
罗俊同学:
这涉及到姓名权问题。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和侵害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该法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
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小伟冒用你的名义给女同学写情书,就属于上面说的“愚弄他人”,其行为对你的名誉造成了损害。
对此,你可以要求小伟停止其假冒行为,消除影响,向你赔礼道歉。
如果小伟非法侵害你姓名权的行为致使你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害,并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你还可以依法要求其赔偿你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他人名誉权承担什么责任(侵害他人名誉权怎么处理)

侵害他人名誉权承担什么责任(侵害他人名誉权怎么处理)侵害名誉权一般要承担什么民事责任不法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请求停止侵害是指在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正在进行时,受害人有权要救济金法院采取强制手段,制止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例如,如果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的书籍正在发行,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作出裁定停止侵害人的书籍发行,并销毁该书籍。
(2)恢复名誉。
恢复名誉是侵害名誉权所特有的责任形式。
由悄宏于不法行为人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是损害他人名誉,所以不法行为人应负责为受害人恢复名誉。
只有不法行为人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才能彻底消除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消除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根源。
一般说来,以何种方式侵害他人名誉,就应以同种方式为受害人恢复名誉;在多大的范围内侵害他人名誉,应在斗李该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例如,在一家省级报刊上发表失实文章损害他人名誉,就应该同样在该省级报刊上以书面方式进行更正和赔礼道歉,为受害人恢复名誉。
(3)赔偿损失。
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能给受害人带来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例如,不法行为人散布公民作风不正派,道德败坏的虚假事实,致使该公民名誉严重受损,并被原工作单位辞退。
该公民就蒙受了因丧失工作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以及精神遭受极大痛苦的损失。
财产损失可以是既有财产的损失,也可以是可得利益的损失。
精神损失只在侵害自然人名誉权时才会产生,侵害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誉都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
(4)赔礼道歉。
即不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谅解。
赔礼道歉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面道歉,也可以采用局面道歉形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被冒名举报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冒名举报是指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举报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被冒名举报的法律后果,以提醒大家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冒名举报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冒名举报者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举报,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1)停止侵害:冒名举报者应立即停止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举报的行为。
(2)消除影响:冒名举报者应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对被冒名者名誉的负面影响。
(3)赔偿损失:冒名举报者应赔偿被冒名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2.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举报,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名举报者若违反此规定,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3. 刑事责任若冒名举报者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将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若冒名举报者利用冒名举报的行为,实施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等犯罪行为,将构成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冒名举报者的救济途径1. 提起民事诉讼被冒名举报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冒名举报者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2. 投诉举报被冒名举报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要求公安机关对冒名举报者进行调查处理。
3. 请求司法救助若被冒名举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生活陷入困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预防冒名举报的措施1. 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人们认识到冒名举报的违法性,自觉抵制这种行为。
2. 完善举报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规范举报行为,防止冒名举报的发生。
3. 强化网络安全加强对网络举报平台的监管,防止他人利用网络进行冒名举报。
齐玉苓受教育权案例分析(2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齐玉苓受教育权案件是中国近年来较为典型的教育侵权案件之一。
2002年,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某中学一名叫齐玉苓的学生,因在高考中被顶替而引发了广泛关注。
该案件揭示了我国教育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引发了社会对教育公平的思考。
二、案件经过1. 2001年,齐玉苓参加高考,成绩优异,本应被某重点大学录取。
然而,在录取过程中,齐玉苓发现她的准考证号被他人冒用,导致其无法被录取。
2. 经调查,冒用齐玉苓准考证号的是同县某中学的一名学生陈某某。
陈某某冒用齐玉苓的准考证号,是为了逃避自己的高考成绩不理想。
3. 齐玉苓在得知真相后,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为自己讨回公道。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
4. 2002年,齐玉苓将嘉祥县某中学、某重点大学以及相关责任人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5.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判决被告赔偿齐玉苓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三、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齐玉苓受教育权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教育侵权案件。
在此案中,被告通过冒用他人准考证号,剥夺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利,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2. 案件原因(1)教育资源配置不均。
我国教育资源配置不均,优质教育资源主要集中在城市和发达地区,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教育资源相对匮乏。
这导致一些学生因家庭、地域等原因,无法享受到公平的教育机会。
(2)教育管理制度不完善。
我国教育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如高考报名、录取等环节存在监管不严、操作不规范等问题,为教育侵权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3)法律意识淡薄。
部分学校、家长和学生对受教育权的认识不足,导致在教育侵权事件发生时,无法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3. 案件启示(1)加强教育资源配置。
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教育投入,提高教育资源均衡化水平,让更多学生享受到公平的教育机会。
(2)完善教育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教育管理制度,加强对高考报名、录取等环节的监管,防止教育侵权行为的发生。
姓名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汉族,25岁,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汉族,28岁,某市居民。
诉讼请求:被告李四停止侵害原告的姓名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三自出生以来,一直使用“张三”作为自己的姓名。
然而,被告李四在与原告相识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自己的姓名改为“张三”,并在生活中频繁使用。
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社会交往中遭受误解,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和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案件审理过程1. 证据交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出生以来一直使用“张三”作为自己的姓名;(2)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聊天中多次使用“张三”作为自己的姓名;(3)原告与朋友、同事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和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 庭审辩论在庭审辩论阶段,原告代理人认为:(1)被告擅自更改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2)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和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代理人认为:(1)被告更改姓名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2)被告更改姓名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3.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原告张三自出生以来一直使用“张三”作为自己的姓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2)被告李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3)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和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李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三的姓名权;(2)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三、案例分析1. 姓名权的法律性质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冒名举报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冒名举报是指非被举报人本人,以被举报人的名义向有关机关或单位提出举报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是受到严厉禁止的。
本文将从冒名举报的法律定义、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以及如何防范冒名举报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冒名举报的法律定义冒名举报,是指非被举报人本人,以被举报人的名义向有关机关或单位提出举报的行为。
在我国,冒名举报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和名誉权。
三、冒名举报的法律后果1. 刑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冒名举报情节严重的,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民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名举报侵犯他人姓名权、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 行政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冒名举报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冒名举报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冒名举报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包括拘役、有期徒刑等。
2. 民事责任:冒名举报侵犯他人姓名权、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3. 行政责任:冒名举报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等。
五、如何防范冒名举报1.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广泛宣传冒名举报的危害性,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2. 严格审查举报材料:有关机关或单位在收到举报材料时,应当对举报人身份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举报材料真实可靠。
3. 完善举报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制度,明确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举报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4. 加强信息安全:加强对举报信息的保护,防止信息泄露,确保举报人隐私安全。
5. 强化法律责任:对冒名举报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加大法律震慑力度。
六、结论冒名举报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对被举报人、举报人以及社会秩序都造成严重危害。
因此,我们要加强宣传教育,完善举报制度,严格审查举报材料,加强信息安全,强化法律责任,共同防范冒名举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齐玉玲案

齐玉玲案一.案情: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1990年从滕州八中毕业。
在当年的中专考试中,她被济宁商校录取。
但她的录取通知书却被同届毕业生陈晓琪半路截走。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该通知后即以“齐玉玲”的名义入济宁商校就读。
1993年,陈晓琪毕业时,其父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和学期评语表与原档案中两表调换。
目前,陈在工作单位人事档案和工资单上的名字仍是“齐玉玲”。
齐玉苓怎么也不会想到,自己竟然被人冒名顶替上学直至参加工作长达11年。
一边是自己的下岗、清苦的劳作,另一边却是冒名者现今银行职员的舒适生活,生存状态的如此反差挨到谁头上都难以接受。
二.判决结果:1999年,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
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
但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法院认为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范畴,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故其诉请陈晓琪等侵犯其教育权不能成立。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此后,就有了山东高院就侵犯受教育权民事赔偿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10年前的偷梁换柱导致10年命运的截然不同。
但10年后,法律终于给出了公正的说法,还受害者一个公道。
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国首例受教育权侵犯案作出终审判决。
被人冒名顶替上学,被人侵犯受教育权利的齐玉苓最终胜诉,她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10万元。
这是一个历史性的判决,它以宪法的名义保护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
三.涉及的法律:1:《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民法通则》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宪法》第46条第1款2:适用的法理:①.宪法是公法②.宪法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③.宪法规范只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效力④.公民一般不能违反宪法四.专家学者意见:关于此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向媒体作过深刻的解说。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冒用他人姓名接受教育,侵害人应当如何担责?
【案情介绍】
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的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
齐玉苓在90届统考中取得441分的成绩,虽未达到被告济宁市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当年统一招生的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
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被告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
为能继续升学,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处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
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
陈晓琪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被告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
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然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
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
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
被告陈克政为使被告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
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
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
目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档案中,陈晓琪使用的姓名仍为“齐玉苓”,“陈晓琪”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经鉴定,被告陈克政办理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的“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确属被告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的印章;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变造而成。
陈克政对何人为其加盖上述两枚印章一节,拒不陈述。
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审理结果】
1999年,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受教育权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二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评析】
这一案件被许多学者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在终审判决中法院直接援引了宪法的有关内容,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极大反响。
我们抛开此不谈,其实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这也是一个典型的侵害姓名权损害赔偿的案件。
自然人的姓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
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的,构成侵权行为。
侵害姓名权的主要方式,就是盗用和假冒,凡是盗用他人姓名的,都构成侵权行为。
非法干涉、不当使用他人姓名的,也构成侵权行为。
构成侵害姓名权民事责任,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
如盗用、冒用、非法干涉他人姓名的行为,均须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不作为不构成此种侵权行为。
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姓名权,只存在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范围很小。
(2)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
姓名权、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客观事实为足,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如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等。
因而,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为客观事实,即为举证责任完成,无须证明侵害姓名的事实已为第三人所知悉。
(3)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一化的特点,因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加以特别证明。
(4)侵害姓名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过失造成与他人姓名混同,不认为是侵害姓名权,因为命名权为姓名权的基本内容,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使用什么样的姓名。
但是,如果故意使用姓名混同方法达到某种目的,则为侵害姓名权。
假冒他人姓名,不仅是未经姓名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姓名,而且还冒充该姓名权人行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案件,符合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这也是被告陈晓琪本人承认的事实,这显然是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其次,正是被告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害,使得原告丧失了受教育的机会,也使得原告在精神方面受到损害;再次,被告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就不会受到这些损害;最后,很明显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在主观方面是一种故意,济宁商校在主观上是一种过失。
可见被告的行为符合侵害姓名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侵害姓名权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
在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责任中,这几种责任方式都是可以采用的,并且更侧重于对精神利益的保护。
本案的处理在责任方式方面非常全面,具有典型意义。
首先,在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上,原告(即上诉人)由于被告(即被上诉人)侵害姓名权的行为造成自身精神利益损害。
终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一定程度上补偿了原告的精神损害。
其次,在财产利益损害的赔偿上,原告由于被告的侵害姓名权行为,在财产方面受到了直接的和间接的损失。
终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遭受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即从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在非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上,由于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直到诉讼时仍然在继续,所以,一审法院在责任方式上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此外,基于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的影响,为使原告得到抚慰,一审法院还判决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在侵权责任竞合方面,本案也有一定的代表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的批复,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是对原告齐玉苓受教育权的侵害,因此,本案存在侵害姓名权与侵害受教育权的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