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案例分析之十九】申升:《物权法》能否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一】申升: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一】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采矿权转让的条件?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案情】陈某拟与他人设立“乙公司”。
2007年5月29日,陈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订立《采矿权转让协议》。
双方约定,甲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某石英矿采矿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同意以15万元作为转让价款,独立享有甲公司某石英矿采矿证的所有权,双方还就款项支付、矿山证照交付、违约责任承担和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当日,陈某向甲公司交付了10万元现金,甲公司向陈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到“乙公司”采矿权转让5万元定金、5万元价款。
甲公司向陈某还交付了某石英矿的采矿许可证。
后,陈某与他人拟设的“乙公司”没有设立,该石英矿采矿权转让手续没有办理。
2008年9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某与甲公司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甲公司依法返还陈某现金10万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与甲公司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甲公司返还陈某现金10万元。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陈某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因陈某不符合采矿权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定条件,约定内容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本案主要涉及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受让主体资格的问题。
在我国,矿业权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我国《物权法》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法律地位。
除国家所有权因素外,基于保护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稀有性、对国民经济与国防的战略性,为实现资源的集约开发、合理利用、规范管理,推动矿业走节约、清洁、安全和可持续的发展道路,我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对采矿权转让审查的专属行政职能。
在采矿权转让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受让主体资格的审查是极其重要的两个方面。
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3篇

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3篇篇1合同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定约束关系,它凝结了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效力。
在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可撤销”的,合同的效力也是“不可逆的”。
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人将其拥有的矿业权转让给他人的一种合同。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依法获得采矿权的单位或个人才有权利将该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转让合同必须经过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如果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则该转让合同无效。
其次,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买卖双方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达成的合同,双方的行为意愿真实。
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并且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如果合同内容模糊不清、不明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则该转让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再次,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具有合法目的。
合同的目的应当是合法的、真实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如果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损害他人利益,或者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服务的,则该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采矿权转让合同除了要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外,还应当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
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包括书面合同、电子合同等形式。
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如果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双方签订,或者合同内容不明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支持时,该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总的来说,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主要取决于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明确性等因素。
只有当采矿权转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且形式上合法时,该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
因此,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避免引发法律纠纷。
篇2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将自己的权利或财产转让给他人,约定基于这种转让进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合同。
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4篇

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4篇篇1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某一特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方将其所拥有的权利或者财产转让给他人而订立的合同。
而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矿业权利人将其拥有的矿业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一种特殊性质的合同。
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采矿权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业资源,矿业权的获取和使用需要取得国家的批准。
因此,采矿权的转让涉及到国家资源的利用和管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一、法律法规规定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矿业权的转让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这一规定明确了矿业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的程序,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认可和授权才能生效。
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将无法生效。
二、矿业权转让的条件1.合法取得矿业权。
矿业权的转让必须基于合法取得的矿业权,否则转让合同无效。
只有矿业权完全合法取得,才能转让给他人。
2.经国家批准。
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取得相应批准文件后方能生效。
3.符合规定的手续和条件。
除了取得国家的批准外,矿业权转让还需要符合规定的手续和条件。
转让合同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否则也将被认定无效。
三、转让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采矿权转让合同对第三人具有一定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矿改合同项下矿权转让合法登记或者声明变更的,该登记或者声明对于矿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结果有权利人认证。
”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于取得合法登记或者声明变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一定的效力认定结果。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保证合同法律效力不能否认时,担保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担保权也不能否认。
”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采矿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担保权,在保证合同法律效力确认的情况下也对第三人具有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采矿权转让合同往往伴随着诸多的法律问题和纠纷。
最高院:采矿权与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典型案例

最高院:采矿权与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典型案例导读:采矿权或探矿权转让,不同于一般交易,除类案所涉矿权背后利益通常较大之外,另关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并由此可能对合同效力造成影响。
本期天同码,将梳理最高法院判决或公报刊录部分矿权转让案例,以供读者探讨、学习。
规则要述01 . 股权转让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无需办理审批矿业权与股权系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如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矿业权转让,无需审批。
02 . 矿企股权转让,不宜一概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宜一概以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为由而认定为无效。
03 . 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04 . 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05 . 煤矿承包双方达成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为有效煤矿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股权和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认定有效。
06 . 名为联营,实为采矿权转让但未审批,合同未生效名为煤矿联营合同,但采矿权转让是主要内容,因该转让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07 . 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08 . 采矿权承包合同,并不等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的,不同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09 . 矿业权合作合同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合同有效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的变相转让。
矿业权转让合同如何生效

必 要步骤 ,也就是 说矿业权 转让合 同必须经过 审批才可以生效 。 此外 , 《 探 矿 权 采 矿 权转 让 管 理 办法 》
和 受 让 人 应 当 自收 到 批 准 转 让 通 知 之 日起 6 0 日
或合作转 让合 同。”我们 可 以看 出签 订矿业权 转让合 同是转让采 矿权实体 权利 的前 提 。换 言
之 ,采 矿 权 这 一 物 权 的 转 让 必 须 通 过 签 订 矿 业
权转让合 同的方式进行 。 即使是 在合 同本身没有 瑕疵 的前 提下 ,受
的 ,因 为 原 矿 业 权 人 士 经 过 严 格 审 批 、具 有 一
定条件 才取得矿 业权 的 ,只有受 让人亦满 足一 定条件 、适于开 发矿产 才能继受权 利 ,否则 可 能会造成很 多没有 资质 的企业规避法 律取得矿 业权 的情况发生。 还需 要 说 明的 是 ,在 转 让 合 同获批 后 ,
第7 条还 规定 : “ 探 矿权 或者 采矿权 转让 的受
让人 ,应 当符合 《 矿 产资源勘查 区块登记 管理 办法 》或者 《 矿产 资源开采登 记管理 办法 》规 定 的有 关探矿权 申请人 或者采矿 权 申请人 的条 件 。” 可见 ,受让 人 的资 质是 需 要 着重 审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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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地 质矿产 主管部 理暂行规 定 》对如 何转让 的问题
也不必然 意味着受让人 获得 了矿业权 ,成 为 了 矿业权人 。矿业权转 让合 同经依 法批准后 ,还
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5篇

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5篇篇1一、合同概述本合同是关于采矿权的转让合同,旨在明确双方权益,保障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采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其转让涉及到国家资源、环境保护及经济秩序的稳定。
因此,在签订本合同前,双方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合同双方甲方(转让方):[填写甲方名称]乙方(受让方):[填写乙方名称]三、合同效力分析1. 合法性分析:(1)本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自愿遵守;(2)采矿权的转让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不损害国家资源、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3)甲方拥有合法、有效的采矿权,有权进行采矿权的转让;(4)乙方具备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和条件,有能力受让采矿权。
2. 有效性分析:(1)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对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2)合同中的条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的内容;(3)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遵循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4)合同双方具备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有权签订合同并承担合同义务。
四、合同条款分析1. 转让范围:明确采矿权的转让范围,包括矿区范围、矿种、储量等。
2. 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明确采矿权的转让价格、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3. 双方权利义务:详细规定双方在采矿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资料交接、手续办理、税费承担等。
4. 违约责任:明确双方在违约情况下的责任和救济措施。
5. 争议解决:规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和程序。
五、合同的履行和变更1. 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 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履行,双方应及时沟通,协商解决方案。
3. 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修改或签订补充协议。
六、合同的终止和解除1. 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合同。
2. 一方严重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3.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相关事宜。
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甲方(转让方):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合法拥有特定的采矿权,现同意将其拥有的采矿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背景及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甲乙双方关于采矿权转让的权益关系,确保双方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合同签署背景为甲方拥有特定矿区的采矿权,并有意将其转让给乙方。
乙方经过充分调查和评估,同意受让该采矿权。
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达成采矿权转让协议。
二、采矿权转让事项甲方将其所拥有的位于______矿区的采矿权转让给乙方。
具体转让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矿区的地理坐标、采矿权的权属证明文件、矿产资源储量等相关信息。
乙方同意接受上述采矿权转让事项,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
三、合同效力分析本合同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体现了各方真实意愿。
合同的效力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及法律后果,自愿接受合同约束。
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
若因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违约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合同条款分析本合同条款内容严谨、完整,涵盖了采矿权转让的各个方面。
具体条款包括:转让事项的具体描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
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协议。
五、权利和义务条款分析甲方的主要义务包括:提供真实的采矿权证明文件、确保采矿权的合法性、协助乙方完成相关手续等。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支付合理的转让费用、合法使用采矿权、保护矿区环境等。
双方应充分了解并遵守相关权利和义务条款,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5篇

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5篇全文共5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转让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典型合同形式,是指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约定通过一方向另一方转让合同标的物或者权利义务的行为。
而采矿权转让合同则是指一方将拥有的矿山、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利转让给另一方的合同。
在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严格规范,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受到较多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情况。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合同履行的法定效力取决于其合法性。
采矿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其效力受到《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目的、真实意思和公平交易原则,对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行为负有法定的义务。
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具备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合法目的且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受到《矿产资源法》的约束。
《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过程中必须依法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采。
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只有在依法许可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否则,转让方无权将没有合法开采权的矿产资源进行转让,转让合同将不具备效力。
再次,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受到国家法律的强制约束。
《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进行了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
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否则将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在实际操作中,转让双方需提交相应资质和手续,保证开采行为的合法性,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最后,在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在合同订立之前需要对被转让的矿产资源进行专业评估,明确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采权,以及可能的法律风险。
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可能出现的纠纷,保障合同的效力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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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案例分析之十九】《物权法》能否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
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案情】
2006年3月15日仝某取得了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以个体经营的方式经营A石料厂。
2007年8月2日仝某向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转让申请,拟将A石料厂经营权转让于李某,请求批准。
2007年8月6日仝某与李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将该合同备案于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2007年8月7日李某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并于同年8月13日取得了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2008年3月份,李某以无力支付与仝某的转让合同价款为由,提出与仝某协商,口头将原采矿权转让合同变更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每年支付仝某2万元承包费用并当场给付了仝某第一年的2万元承包费。
后,李某既未按原采矿权转让合同执行也未给付仝某口头约定的剩余承包费用。
2010年8月21日,仝某起诉李某,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由李某支付所欠仝某石料款1万元;三、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故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仝某请求李某支付石料款1万元,李某认可亦同意给付。
故,判决:由李某支付所欠仝某石料款1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物权法》能否作为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在矿业权转让纠纷中,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处理矿业权转让纠纷的核心问题。
2007年《物权法》生效实施后,在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与否的依据甄别上,有观点认为,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方能生效的规定已经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理由为:其一,《物权法》第15条首次区分了物权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其中的除外规定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据此,在界定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方面,《物权法》应优先适用于《合同法》。
其二,矿业权转让是典型的不动产物权转让,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定,即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
因此,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界定标准在《物权法》实施后有了质的变化,即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认识偏颇。
虽然根据《物权法》规定,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转让矿业权的合同系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得出应当依据《物权法》而不再依据《合同法》作为判断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标准的结论。
具体分析理由如下:其一,《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确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旨在强调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
《物权法》第123条虽然规定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明确了矿业权的物权属性,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矿业权的取得、流转等内容。
具体到矿业权转让合同中,是指矿业权这种用益物权,仅依据合同行为不产生矿业权权属由一方转让到另一方的物权变动效果。
欲发生此种效果,须在债权行为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另外实施物权行为即办理物权变更登记。
该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的“登记”是指物权的变更登记,而不是指合同本身的批准登记。
其二,《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是相互衔接的。
《物权法》第15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中的“法律”,当然包括《合同法》在内。
《合同法》对合同生效另有规定当然属于《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除外情形。
而《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如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亦应依照其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矿业权)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因此,判断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依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指向了《合同法》第44条,而依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又具体指向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
故,根据《物权法》、《合同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方能生效。
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首先适用《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当事双方仝某和李某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是,由于双方是将采矿权转让合同备案于某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而未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从而使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未经审批处于未生效合同状态。
如果当事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应当按照法定的转让审批程序履行相应的报批义务,使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状态予以最终确定。
如果当事双方不愿意合作,则可以友好协商解除合同,按照未生效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完)
注:本文发表于《中国矿业报》2013年08月12日,A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