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药管理条例
2024新版《农药管理条例》

2024新版《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一、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被用于防治农作物病害、杂草和有害有益生物的化学性或物理性的有效成分、制剂、混合物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药使用,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以防治农作物病害、杂草和有害有益生物的行为。
第四条农药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科学合理,遵循节约、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农作物的健康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二、农药种类
第五条农药可分为无机农药和有机农药。
第六条无机农药是指以金属元素或碱金属元素为有效成分的农药。
第七条有机农药是指以碳氢化合物为有效成分的农药,包括液体、悬浮剂、可溶性粉剂和气雾剂等。
三、农药的使用
第八条禁止在全国性重点保护植物林区、国家重点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湿地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第十条农药使用中。
2024年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学习

一、背景介绍
我国是生产农药最多、使用量最多的国家之一,农药的合理使用不仅可以保障农作物的健康生长,而且也可以有效抑制农作物病害,有效控制害虫种群,提高农业生产科技水平,农药过量使用则可能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
为此,202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旨在加强农药生产、使用管理,有效防止农药过量使用。
二、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1.规定农药的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管理等内容;
2.规定农药生产企业、购销企业的认证条件及其他条件;
4.规定农药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农药标准》使用农药;
5.规定农机操作时必须佩戴防护装备等;
6.规定农药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7.规定农药的运输、储存及报废;
8.规定农药的检查、检验及处置等。
三、农药管理条例主要的目的
1.为了加强农药的管理,健全农药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体制;
2.为了保护农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农药的安全使用;
3.为了确保农作物的质量安全,降低危险性农药的使用和残留,保护环境质量。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摘要】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和促进农药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对农药生产企业、流通管理和使用行为都做出了新的规定,旨在提升农药生产质量、保障农产品安全和环境保护。
具体来看,新修订条例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管理更加严格,加强了对农药流通环节的监管,并规范了农药使用行为,以减少农药残留和环境污染。
未来,这将带动农药行业向绿色、可持续发展方向转变,推动农业生产的高质量发展。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的实施效果将进一步观察和评估,随着农药行业的逐渐规范和优化,未来农药行业有望实现良性发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服务。
【关键词】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背景、内容、影响、企业、流通管理、使用行为、规范、意义、实施效果、发展趋势1. 引言1.1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对农药的管理,促进农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本次修订主要是为了适应我国农药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农业生产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提高农药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新修订的条例对农药生产、流通和使用都做出了详细规定,旨在提高农药的质量和安全性,促进农药的绿色发展,推动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明确了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管责任,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和相关资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生产农药,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条例加强了对农药的流通管理,规范了农药的销售和使用,严禁非法销售和使用农药,保障农产品质量,避免农药残留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新修订的条例还规定了农药使用行为的规范,强调了对农药使用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倡导绿色施肥、有机农业,并加强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问责。
本次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的出台对农药行业具有重要意义,将促进整个行业的规范化发展,提高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民群众的健康。
新条例的实施效果和未来发展趋势也备受关注,预计将在推动我国农药行业的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为了加强对农药管理的监督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农业部、广州市人民政府联合发布了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
该条例对农药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对农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做了详细阐述,旨在加强对农药安全的监管,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那么这份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究竟有哪些重要内容和亮点呢?接下来我们逐一解读。
这份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在农药市场准入管理方面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其中包括了对农药登记、注册、准入和退出等方面的规定,要求农药生产企业必须经过登记注册才能生产和销售农药产品。
还对农药使用单位和个人购买农药的资质和数量做出了规定,加强了对农药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这一系列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农药市场秩序,提升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在农药生产和经营管理方面也做出了很多的规定。
该条例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管理和追溯体系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要求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和质量可控。
该条例还对农药经营企业的资质和行为做出了规范,要求企业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严禁农药经营企业从事无证经营活动。
这些规定的实施将有助于提升农药生产和经营企业的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农药生产和经营中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使用管理方面也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农药使用单位和个人使用农药的责任和义务,要求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农药的使用说明和标准进行使用,严禁滥用农药和超范围使用农药。
该条例还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做出了规定,要求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农药对人体和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这些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农药使用行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和环境安全。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还对农药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2021年10月1日,《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这一修订是为了加强对农药的管理,保护农产品质量和农民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下面是对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的解读。
《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的定义进行了明确,将农药定义为“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杀灭或者抑制害虫、病原体、有害植物和有害微生物,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的化学或者生物制剂。
”这个定义明确了农药的功能和应用范围。
新修订的条例对农药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对农药的生产企业进行了标准化要求,规定了生产企业需要具备的条件和资质。
对农药的流通环节进行了监管,要求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许可证,且严禁非专业人员经营农药。
还对农药的存储、运输和包装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确保农药的质量和安全。
新修订的条例还对农药的使用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规定了农药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要求使用农药必须按照标签说明进行,并且禁止使用过期的农药。
修订的条例强化了农药使用的安全性要求,要求使用农药时必须佩戴防护用具,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农药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危害。
还对农药使用的时间和使用量进行了限制,以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新修订的条例还对农药的登记和审查进行了规定,加强了对农药的监管和控制。
规定了农药的生产、流通和使用必须经过农药登记,未登记的农药禁止生产、流通和使用。
在农药登记审查中,还要求对农药的毒性、残留物等进行全面评估,确保农药的安全性。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在保护农产品质量和农民健康方面做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加强了对农药的管理和监管。
这将有助于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水平,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农药生产企业、流通商和农民等相关单位和个人也要加强自身的规范管理,确保农药的正确使用和安全使用。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安全,促进农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环保”的原则,科学合理使用农药,保护农业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农药残留和污染。
第三条国家依法对农药进行管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和农药研究与开发,促进农药科技创新,提高农药管理水平和质量。
第四条农药管理应当实行分类、分级监管,根据农药的毒性、用途分类管理,严格进行分级注册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农药管理应当把握质量控制、安全使用、环保治理等各个环节,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开展农药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药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监管体系,加强对农药市场、使用环节的监管,重点监测检测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
第七条农药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农药注册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加强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农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及管理制度,保证使用人员的安全,正确使用农药,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农药管理部门的考核,取得相应业务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和使用活动。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农药分类、注册和评价第十一条农药按照其毒性、用途等因素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农药分为高毒、中毒和低毒三类,按照其作用机理分为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调节剂等多个品种。
第十三条农药应当在农药管理部门进行分级注册,按照公示、公开和听证等程序进行评价和审批。
第十四条农药注册和评价应当充分了解农药的化学特性、生物特性、环境行为等,对其生态风险、食品安全、生态环境等进行风险评估和安全性评价。
第十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生产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经过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在市场流通。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注册证书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格应当与所持有的注册证书相符。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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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业安全生产,本条例制定如下关于农药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农药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国家规定,严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生物杀虫剂,辐射性物质等非
有效农药用于农业生产。
第四条:国家对正规生产、销售的有效农药,规定应当严格实行:市场准入、工艺标准、注册审查、质量管理、安全储存等。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生产许可、注册证及有效期限,建立有效的管理
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并完善记录。
第六条:批发贩卖、使用、存储、流转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行业相关标准
管理,确保农药安全使用。
第七条:经营者(商家)销售、使用农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准确使用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并于使用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provide使用说明的标准。
第八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经营者、使用者严禁生产、销售、储存、流转出售假冒伪劣农药。
第九条:国家规定使用者生产、储存、流转及使用农药时应当检验其规格,做好标识
管理,妥善处理农药废弃物及污水排放。
第十条:采用农药管理中心、农药管理網等管理模式,企业应当严格实行水源保护、
可再生资源保护等措施,防止农药泄露、污染环境的发生。
第十一条:各地应当加强农药管理监督检查,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公布谴责
农药违法行为情况,严肃打击农药违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国家授权主管部门对全国农药各管理领域及农药产业技术发展提出指导性
意见及发布法规、规范文件。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解读《农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于2017年颁布的,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农药管理法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管,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民健康,中国国家农药管理局制定了新的《农药管理条例》。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内容:一、农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新《农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农药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要求,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生产农药。
规定了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库存管理制度和追溯体系,保障农药质量安全。
对于农药的使用,新《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了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标签说明书使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和安全间隔期,对于禁止使用的农药种类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对于农药使用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存储使用环境的要求也有了明确规定。
二、农药残留监测和风险评估新《农药管理条例》增加了对农产品农药残留的监测和评估要求。
规定了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监测,严格控制农产品农药残留量。
规定了对于农产品的进口、出口和市场流通环节应当实行质量监督检验。
三、农药环境管理新《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了农药在生产、经营、使用和废弃处理过程中应遵守的环境保护要求,强调了农药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规定了农药生产企业和使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和义务。
四、农药市场监管新《农药管理条例》对于农药市场的监管也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包括市场准入管理、价格管理、经营主体的行为规范和市场监测和预警等方面的内容。
督促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农药市场秩序。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在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管各个环节都作出了更为细致、严格的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农药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民健康。
各级农药监管部门将依法加强监督检查、执法管理,对于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并引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减少农药残留,保护环境和人民的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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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药管理条例 Revised by BETTY on December 25,2020《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3月16日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农药生产第十六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
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
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
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农药经营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