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体制改革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
与此相适应,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重新配置并合理界定各种权力关系。
由于中国司法改革受诸种条件约束, 因而改革具有复杂性, 必须进行整体设计、“由上而下”全面推行。
20 世纪末,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政治决策在中国共产党文献中正式提出。
由此, 司法改革成为中国社会制度变迁的又一个热点。
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机构运作的全部资源, 即人、财、物, 基本来自于司法体制以外。
司法自身创造的唯一资源———诉讼费收入在制度上也不能(或不应)由司法机构自由支配。
更主要的问题是, 外部资源的供给, 既不充分, 也不稳定。
包括司法职位任免在内的外部资源供给的实际状态, 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所能够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司法机构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相互磋商。
司法机构过度依赖外部资源供给, 自洽机制不能形成, 这是当前司法机构抱怨最多的现实。
简略地说,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在于:通过制度创新, 消除或减缓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产出能力和产出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
这种表达或认识, 与以制度创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丰富社会主体物质生活为主导任务的经济体制改革颇为契合。
我认为,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略为:围绕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要求, 合理界定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范围及相互关系, 逐步形成现代化的、且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
这一内容的关键是重新配置司法以及与司法相关的各主体的权力。
作出这种概括的理由是:(1)司法体制的核心是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
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及建议

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及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司法体制改革也在不断深入和推进。
然而,在改革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例如:
一、司法独立性不够。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中的法官和检察官受到行政部门的控制和干扰,使得司法独立性受到威胁,审判公正性也受到质疑。
二、司法资源不足。
我国司法资源的配置非常不平衡,一些地区的法院和检察院物资设备落后,人员不足,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低下,审判质量难以保证。
三、司法公正性存在问题。
一些地区的法院和检察院存在腐败、不公和不透明等问题,使得司法公正性受到质疑,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产生了消极影响。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建议:
一、加强司法独立性。
应当建立独立的司法体制,保证法官和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不受行政部门的干扰,提高司法独立性和审判公正性。
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应当加大对一些基层法院和检察院的物资设备投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和审判质量。
三、加强司法监督。
应当加强对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对于存在腐败、不公和不透明等问题的地区进行问责和惩处,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总之,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需要各方面的共
同努力和不断探索,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权威的维护。
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及建议

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及建议
司法体制改革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然而,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和改进。
一、审判权力过于集中
当前司法体制下,审判权力过于集中,过多的审判权力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手中,导致基层法院审判权力受限,难以有效地解决基层纠纷。
因此,应该逐步推行审判权力下放,提高基层法院的审判权力,加强基层司法能力,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司法公正性有待提高
司法公正性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目标,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司法公正性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方面,一些法官存在利益输送、失职渎职等不良行为,损害了司法公正性;另一方面,由于一些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也影响了司法公正性。
因此,应该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案件审理时间的监管,确保司法公正性得到有效维护。
三、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
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难题。
一些地方司法资源充足,而一些地方则资源匮乏,导致司法服务质量参差不齐。
因此,应该加强司法资源统筹规划,适当调整地区间的司法资源配置,加强基层司法服务能力,提高司法服务质量。
建议: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建议:
1. 逐步推行审判权力下放,提高基层法院的审判权力。
2. 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完善司法监督机制,确保司法公正性得到有效维护。
3. 加强司法资源统筹规划,适当调整地区间的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服务质量。
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

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
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有以下几点:
1. 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司法体制改革可以促进法治建设,加强司法公正,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度。
通过建立独立、公正、廉洁的司法机关和审判体系,推进权力制约和司法透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2. 优化经济环境:司法体制改革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促进法治营商环境建设,为企业和市场参与者提供公正、有序、稳定的司法保障。
稳定的法治环境能够进一步吸引国内外投资和创业者,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3. 增强政府公信力:司法体制改革有助于防范和纠正司法腐败,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
通过加强司法独立性和规范司法行为,能够有效减少腐败案件的发生,增强政府治理的有效性和公信力。
4. 推动法律文明进步:司法体制改革可以提高司法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推动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的专业化和法治意识,提高司法决策的质量和科学性。
同时,司法体制改革还可以推动司法体制与社会制度的兼容性,推进法律文明的进步。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是多方面的,既关乎社会公平正义,又涉及经济发展和政府公信力,同时也是推动法律文明进步的重要举措。
这些意义将有助于构建社会和谐稳定、法治有序的现代化社会。
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和发展,司法体制改革成为许多国家关注的热点问题。
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公正、透明、高效的司法机制,以确保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探讨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挑战和未来发展方向。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司法体制改革是各国政府为了应对社会变革和司法问题而采取的一系列改革举措。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司法体制也需要不断跟进和完善。
司法体制改革旨在解决司法独立性不足、审判延误、腐败问题等,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1. 司法独立性的保障司法独立性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
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司法判决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司法独立性的保障需要依靠法官的独立性和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
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和透明的司法程序,可以减少政治干预和外界利益的干扰,确保司法公正。
2. 加速审判进程审判延误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大难题。
人们对公正司法的追求要求审判程序简化、审理时间缩短。
通过优化司法流程、提高审判效率,可以加速案件审理进程,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升司法公信力。
3. 打击腐败现象腐败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大挑战。
腐败现象的存在不仅破坏了司法公正,还损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建立公正、透明的司法纪律机制,对司法人员进行监督和问责,加强反腐败力度,确保司法机关的廉洁和公正。
三、司法体制改革的挑战1. 文化传统和法治观念的差异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传统和法治观念存在差异,导致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着不同程度的困难。
一些国家的司法改革可能受到社会习惯、官僚主义等方面的限制,需要消除这些困难,促进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2. 法律意识和法治环境的培育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建立在全社会的法治基础上。
只有当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环境得到提升,才能有效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因此,司法改革既需要法律制度的改革,也需要全社会的法治观念的培育。
四、司法体制改革的未来发展方向1. 强化司法独立性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性的保障。
中国建国时期的法治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

中国建国时期的法治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建国时期经历了法治建设的重要阶段。
这一时期,为了建立一个公正、公平、高效的法治社会,中国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体制改革,以确保正义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本文将从建国初期的法治建设、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司法体制创新以及改革的成果等几个方面,探讨中国建国时期的法治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
一、建国初期的法治建设中国共产党在建国初期就意识到法治建设的重要性。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为中国法治建设奠定了基础。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一系列基本法律,为中国法治的确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法治思想逐渐深入人心,法院、检察院的建设也取得了初步成果。
二、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在中国建国初期,为了适应新中国的法治建设需求,法律体系得到了建立和发展。
新中国制定和修订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领域的法律。
这些法律的实施逐步完善了中国的法治体系,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民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司法体制创新中国建国时期的法治建设还涉及到司法体制的创新。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高效,中国启动了对司法体制的改革。
首先,中国实行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分立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其次,为了推动司法现代化进程,中国开展了对审判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加强了审判公正和效率。
此外,中国还探索建立了基层人民调解机构,为人民提供更加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四、改革的成果中国建国时期的法治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果。
首先,法律体系得到了不断完善和发展。
通过制定和修订法律,确保了法律的适用性和及时性,为法治的实现提供了有效保障。
其次,司法体制改革提高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独立性得到了加强,审判制度和程序的改革使司法判决更加公正、公平。
此外,基层人民调解机构的建立为纠纷解决提供了多元化的途径,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
综上所述,中国建国时期的法治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在确保社会秩序和人民权益的基础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展与挑战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展与挑战近年来,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但仍面临各种挑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展与挑战。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进展1.加强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点之一。
在中国,法官裁判独立性一直备受争议。
但是,最近几年,一些司法改革措施已经被推出,且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成功,这些措施包括撤销地方政府对地方法院的管理权,明确法院的独立职权,启动了法官职业化进程,建立了独立的法官任免机制。
例如,实行“一案双审”制度,公开了审判记录,对法官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等措施,都有利于加强司法独立。
2.改革刑事诉讼制度中国一直被认为是个司法体制落后的国家,特别是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
但是,最近几年的改革是深入的,并且一些成果被证明是成功的,包括酝酿了二十多年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提高了公诉人的质量,促进了协调。
在实践中,有一些成功案例也证明了这些措施的作用。
3.强化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体制改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过去,司法机关的工作方式往往是不透明,人们对于司法的公正性存在怀疑。
但是,近年来的改革,司法公信力已得到显著的加强。
比如:通过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传媒和民间组织的监督,及加强司法机关的传承和培训,自动网络平台审判等措施,公众都可以参与和监督司法过程,进一步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二、司法体制改革所面临的挑战1. 应对改革带来的挑战司法制度的改革,必然带来一定的挑战。
改革面临的第一个挑战是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升级法庭设施的可靠性;增加法官和公诉人的数量并培养他们的专业技能,使他们能够适应和满足新司法制度的要求。
这是需要耗费时间和资源,不仅要在执法上做出努力,也要在法律上做出调整,并且需要人们逐渐适应新的体制。
2. 法官的独立性问题虽然改革的努力,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法官的独立性,但是,这个问题本身仍然存在,法官的独立性仍逐渐得到增强,但在执行的具体过程中,特别是在一些敏感案件中,还是存在不同的压力和挑战,威胁到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司法体制改革总结

司法体制改革总结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中国在司法体制改革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下面将对中国司法体制改革进行总结。
首先,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在法官队伍建设方面取得了重要的成果。
经过多年的努力,中国的法官队伍日益壮大和专业化。
通过加强法官培训和选拔机制改革,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有效地提高了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此外,还加强了司法队伍建设,加强了基层法院的队伍建设,提高了基层法院的综合管理能力和法官的工作水平。
这些举措为提高司法体制的公正性和专业性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其次,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在审判流程理念和机制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将审判流程理念进行了全面革新,强调案件从提出到审理的全方位管理和监控。
通过推进审判流程透明化,提高了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促进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此外,也建立了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机制,加强了审判流程的规范性和效率性。
这些举措为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性提供了有力支撑。
再次,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在司法体制机构设置和职权划分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重新组建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增强了这些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此外,还进行了司法体制机构的职权划分改革,明确了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职权范围,提高了司法权威和权威性。
这些举措为提高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最后,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在司法公正和司法监督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
中国加强了司法公正的机制和措施,提高了司法审查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通过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此外,中国还加强了司法监督的力度,加强了司法独立性的监督,有效地提高了司法权威和权威性。
这些举措为推进司法公正和司法监督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综上所述,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显著的进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在今后的发展中,中国将继续加大力度,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体制的效能和公正性,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公平正义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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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
与此相适应,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重新配置并合理界定各种权力关系。
由于中国司法改革受诸种条件约束, 因而改革具有复杂性, 必须进行整体设计、“由上而下”全面推行。
20 世纪末,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政治决策在中国共产党文献中正式提出。
由此, 司法改革成为中国社会制度变迁的又一个热点。
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机构运作的全部资源, 即人、财、物, 基本来自于司法体制以外。
司法自身创造的唯一资源———诉讼费收入在制度上也不能(或不应)由司法机构自由支配。
更主要的问题是, 外部资源的供给, 既不充分, 也不稳定。
包括司法职位任免在内的外部资源供给的实际状态, 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所能够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司法机构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相互磋商。
司法机构过度依赖外部资源供给, 自洽机制不能形成, 这是当前司法机构抱怨最多的现实。
简略地说,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在于:通过制度创新, 消除或减缓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产出能力和产出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
这种表达或认识, 与以制度创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丰富社会主体物质生活为主导任务的经济体制改革颇为契合。
我认为,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略为:围绕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要求, 合理界定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范围及相互关系, 逐步形成现代化的、且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
这一内容的关键是重新配置司法以及与司法相关的各主体的权力。
作出这种概括的理由是:(1)司法体制的核心是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
恰当界定这种权力关系是创设合理的司法体制的关键所在。
(2)根据法治国家政治建构的要求, 中国社会中现实权力结构关系整体上面临着进一步的调整。
在这种调整中, 司法在政治建构中的定位具有基础性意义;而司法的定位正体现于界定司法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
(3)中国司法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至少是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都同司法与其他主体权力边界不清, 或权力关系不合理相关。
重新合理配置权力是解决中国司法现实矛盾和主要问题的根本出路。
西方主流意识形态常常把司法描绘成不受政党任何影响的领域。
然而事实上, 即便在美国这样的法治国家中,政党对司法的影响也是深刻的。
美国法官的任命通常都带有一定的党派背景。
据统计, 从克利夫兰到卡特共17位总统中, 有13 位总统任命本党成员为联邦法官, 本党成员的法官占他们任命的联邦法官总数的90 %以上, 其余4 位所任命的本党成员占任命总数的80 %以上。
在依照选举程序而选举法官的情况下, 法官的产生仍然有深刻的党派背景。
美国学者曾揭露道:在“党派选举”的州,“法官是作为一个政党的成员或候选人而选出的” ;在“非党派选举”的州,“不管选举过程和政治如何, 法官仍然可以带着一个政党所主张的社会准则来到司法机构”。
不仅如此, 控制或制约司法机构往往正是美国两党激烈竞争的目标。
参见陈其人等:《美国两党制剖析》, 商务印书馆1984 年版, 第57 页。
1.司法与执政党的权力关系司法与执政党关系的总体原则已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重要内容。
两者关系的实质是执政党在中国社会不容置疑、不容更易的领导核心地位(这是被普遍认同的中国社会发展的主要经验)与理想化的法治国家中法律至上地位的相容性、协调性问题。
在总的原则上, 司法与执政党的关系是明确的。
“依法治国”被确定为执政党的基本方针, 这不仅是执政党对全体人民的社会理想的一种尊重, 而且也是执政党在处置司法关系上所作出的一种政治承诺。
但是,在具体运作层面上仍然需要讨论和解决一系列问题:(1)执政党如何在实施其政治领导过程中维护司法的应有权威, 尊重司法自身的运作规律。
(2)司法在具体实践中如何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尤其是不损伤法律基本原则)贯彻执政党对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 体现执政党对社会过程的控制与领导的愿望。
(3)执政党通过什么样的形式对司法实施组织化的、制度化的、常规性的领导。
(4)在执政党的总体方针、政策体现于各级党组织、以及党的领导干部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的情况下, 司法如何既能做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 同时又能辨识进而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对司法行为的不当干预。
相关制度设计的重心似应集中于两个基本方面:一方面, 建立和巩固向司法机构灌输执政党的方针政策, 强化主流意识形态对司法渗透和影响的常规渠道;另一方面, 为司法机构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的不当干预, 维护法律基本原则(包括程序上的规则)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2.司法与立法机构(包括各级人大)的权力关系立法机构(包括各级人大, 下同)是司法机构外部联系最为密切的主体, 相互间权力关系的内容也最为丰富, 因而在司法改革中, 司法与立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也最值得审视。
调整、完善或重构两者之间权力关系所涉及的问题包括:(1)立法权是否由人大独享, 司法机构(特别是最高审判机构)在一定范围内的立法权应否被承认。
这一问题具体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解释与立法及立法解释的各自范围及地位如何界定;二是司法判例可否作为法律渊源之一。
(2)中国应否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亦即司法(当然仅指特别司法审判机构)能否获得评价某些立法合宪性的权力。
(3)现行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是否需要完善。
更进一步说, 司法机构自身任免司法人员的权限可否相对扩大;而应由人大任免的, 在方式上(如人大任免同级司法机构人员)是否应作一定改进。
(4)如何改善人大对司法机构的监督;人大对个案监督是否正当和必要;如果个案监督正当和必要, 个案监督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序应如何设定。
3.司法与政府的权力关系在现行体制下, 司法与政府的权力关系集中体现在三个不同层面:一是在一定范围内, 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受制于司法评价。
二是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同级政府;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司法机构的态度决定着同级司法机构物质供给的丰寡。
三是司法是政府实现其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治理的重要保障或重要手段, 尽管从理论上说政府不能直接支配司法行为。
4.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中国现行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是根据“相互独立、互相制约、互相配合”这一富有理想化色彩的原则而设定和构造的。
不仅如此, 意识形态或主导政治理念还赋予每一司法机构某种特别的优势;同时, 每一司法机构也在不断张扬和强调这种优势以谋求社会对自身的重视, 特别是谋求在司法机构之间权力格局中的特殊地位。
在此境况下, 体现司法机构权力关系的具体制度, 往往只是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政治理念的一种演绎, 而无论“独立”, 还是“制约”, 抑或“配合”, 尤其是“独立”、“制约”以及“配合”三者之间的协调都未能很好地得到展示。
纯粹从司法技术角度看, 现行司法机构权力配置中的突出矛盾集中在检察机关的权力界定上。
具体说, 检察机关集部分侦查以及控诉和法律监督权力为一体, 这一格局事实上已经瓦解了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以及相互配合原则所要求的平衡。
5.各司法机构内部的权力关系司法机构内部权力关系涉及两个基本方面:其一, 各级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其二, 在各司法机构内部, 不同职级之间的权力关系。
由于司法机构内部权力调整的制度性障碍较少,因而当前司法改革的实际措施主要集中于这一方面。
我们注意到, 在司法机构内部权力的调整过程中, 较为明确的取向是权力下放, 亦即上级司法机构将部分权力下放给下级司法机构(包括权力行使的部分范围划给下级);〔11〕在司法机构中, 上一职级将部分权力下放给下一职级。
〔12〕这一取向形成的主要理由和原因是:(1)司法行为的层次较多, 会影响司法机构的整体效率;(2)社会各方面对司法行为受到的上级干预过多提出了不同程度的批评;(3)下放权力有助于明确和落实司法机构的内部责任;(4)法治国家的普遍实践是突出司法机构成员在作出司法行为时的作用。
早在1997 年1 月29 日, 江泽民总书记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的讲话中就提到司法腐败的问题, 并作出“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 是最大的腐败”的论断。
但真正将司法改革提上日程的, 是江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上的报告。
此后, 关于司法腐败、司法改革的话语经常出现在官方文件和各级领导的讲话中。
(1)司法权行使的地方化。
从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制定开始, 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 司法已与行政辖区相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
各级法院不仅被冠以“……省高级人民法院”、“……区中级人民法院”、“……县基层人民法院”的头衔, 而且由于法院的人事任免、经费开支均掌握在地方党政机关手中, 地方法院实际上也受制于地方政府。
这已经潜伏了司法权地方化的制度根源, 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由于全国经济一盘棋和地方利益的相对淡化, 司法机构的地方化设置只是“虚假的地方化”, 不会导致地方保护主义。
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 国家在财政制度上实行分税制后, 在中央与地方利益分化的形势下, 司法机构设置上的地方化变成了真正的地方化, 而中央的集权和统一化成为虚假的②。
由此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 已经发展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
(2)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
前文已提到,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 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这种关系的确定本身即不合理———因为上诉、再审程序已为上级法院的监督提供了合法渠道, 再明文规定这种监督关系, 纯属多余。
司法实践中, 这种监督还包括案件请示之类的非程序性监督③, 就更有违法官独立的要求了。
这实际上是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等同于不同级别行政机关的关系加以处理了。
其根源一方面在于我国缺乏司法独立的传统, 司法部门习惯于用行政化的方式思考和处理问题;另一方面, 也与现行法院组织制度过分强调法院和法官的行政等级不无关系。
(3)法院内部关系的官僚化。
在我国法院的审判活动中, 民主集中制是一个重要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法院内部严密的级别划分的依托下, 导致了法院内部在司法决策上的严重官僚化。
虽然名义上是民主决策, 但在过分强调级别的氛围下, 不同行政级别的法官———从院长到普通审判员, 其决策权并不是同等份量的。
这种官僚化的决策模式对司法活动的弊害极其明显。
首先, 集体决策本身即不符合司法活动的性质, 既不必然导致公正, 更是绝对的不效率。
其次, 这种模式下, 决策权的分配极不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