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整理国家对出版单位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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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出版单位的管理

版权所有:126电化教育WT(26122678)

(本文仅限2011出版专业资格考试中级班同学学习使用,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载)

前言:

我国的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互联网出版单位”。关于国家对这些出版单位的管理规定,分散在初级、中级的四本教材以及法律法规选编中。

虽然有关行政管理的知识对编辑实际工作意义并不大,但是考纲对这些内容的要求基本都是“掌握”,而且每年这类试题都不见少(据说“出一堆行政管理题是出题者为了拍领导马屁”,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我信了,呵呵)。所以有必要统一列出来,通过对照加深记忆。

一、设立出版物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我国出版行政管理有四大准入制度,即“法人准入”、“职业准入”、“岗位准入”和“产品准入”。无论是设立出版社,还是设立期刊社或非独立的期刊编辑部,都应该具备一定条件,这就是所谓的“法人准入”制度:

第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创办期刊社,还要有确定的期刊名称)。

第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第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第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注:《出版管理条例》对所有出版单位的设立提出30万以上注册资本的要求。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特别提出,工作场所不低于200平方米,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以上不得少于5人。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对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特别提出,注册资本200万以上,工作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第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审批设立出版单位,还要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二、我国对出版单位的设立实行什么制度?出版单位的变更和注销应办理什么手续?

答:我国对出版单位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

审批流程是: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局”申请,“省局”审核同意后,报“总署”审批(6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总署”审批通过后,主办单位在收到批准决定60日内,到“省局”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再根据本单位性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事业单位要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并到事业单位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互联网出版单位到省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变更的手续: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均应依照新设立出版单位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上述变更之外的其他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省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报“总署”备案(其他需根据本单位性质办理的登记手续同上)。

注销的手续: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该当向所在地“省局”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中止活动不得

超过180日)。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省局”注销登记,并报“总署”备案(因不可抗力可向“省局”申请延期)。

出版单位主动停业,被迫停业,或者被吊销许可证的,都应当向所在地“省局”办理注销登记,并报“总署”备案(其他需根据本单位性质办理的登记手续同上)。

三、国家对于期刊编辑活动有哪些规定?

答:关于期刊的编辑活动,国家有下列规定:

第一,期刊可以发表原创作品,还可以转载、摘编其他纸介质报刊上已公开发表的作品(法定许可)。但要注意:

必须注明作者姓名和最初刊登该作品的报刊名称、期号。要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支付报酬)。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摘编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和其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内容。

第二,不得擅自转让编辑出版权,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或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第三,期刊采编业务与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期刊的广告经营者不得参与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

第四,经“总署”认定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期刊社在登记地以外的地区设立记者站,须报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省局”批准。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经营、开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未经“总署”认定的期刊出版单位一律不得设立记者站。)

第五,刊载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的作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害者要求更正或者答辩的,应当在最近一期上予以发表。

第六,与境外合作,须经“总署”批准。

四、国家对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和进口各有哪些规定?

答:(管理体制的调整)2008年,国务院做政府部门职责调整,规定“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对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实行许可制度。

(一)音像制品制作的规定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音像制品,也可以按规定手续与港澳台或外国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要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音像制作单位,要向所在地“省局”申请,批准后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持该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要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和盖章的制作委托书。

注意: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二)音像制品出版的规定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要出版配套光盘,应向所在地“省局”申请,批准后“总署”备案。

申请书中须写明:本版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主要内容、出版时间、节目长度、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

获得批准的,由“省局”配发复制委托书。

所出音像制品的名称须与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须与本版出版物统一配套销售,不得单独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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