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有关多边国际条约所作的声明和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就多边国际条约适用香港致联合国秘书长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就多边国际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事项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先生阁下阁下: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
自该日起,香港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
根据《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一九九○年四月四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此外,根据《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节和《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为此目的,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知阁下如下:一、本照会附件一所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当事方的条约,在下列任一情形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将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一)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适用于香港;(二)属于外交、国防类或根据条约的性质和规定必须适用于国家全部领土;(三)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未适用于香港,但已决定自该日起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附件一中注有单星标记)。
二、本照会附件二所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尚不是当事方,但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适用于香港的各项条约,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将继续有效。
三、上述附件所列各项条约,包括有关修订、议定书、保留和声明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所需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另行办理。
四、未列入本照会上述附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当事方或将成为当事方的其他条约,如决定将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另行办理有关手续。
关于香港的条约

关于香港的条约
香港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在回归之前,曾经受到不同的条约、协定和法律影响。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涉及香港的回归和相关问题:
1.中英联合声明(Sino-British Joint Declaration):签订于1984年,规定了香港回归中国的安排。
该联合声明规定了香港回归中国后的特别行政地位,包括"一国两制"、香港的高度自治等原则。
此声明于1997年香港回归时生效。
2.基本法(Basic Law):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规定了香港在回归后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安排。
基本法确保了香港的高度自治,并确立了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原则。
3.维多利亚宣言(Victoria Declaration):由联合国大会于1997年通过,确认了中国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一国两制"政策。
4.《联合国关于香港问题的决议》(UN Resolutions on Hong Kong):联合国大会多次通过关于香港问题的决议,支持香港的高度自治和基本法的实施。
5.国际条约和协定的延续性:根据中英联合声明,香港回归后,大部分国际条约和协定将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然而,根据基本法第153条规定,国际条约在香港适用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经过立法程序加以确定。
基本法104条

基本法104条基本法104条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条款,旨在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回归中国后维持其高度自治的地位。
本文将介绍基本法104条的背景、内容和影响。
背景基本法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于1990年制定,并于1997年生效。
基本法确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高度自治和保护香港的独特法律制度的原则,同时也规定了与中国内地合作的范围和方式。
内容基本法104条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领土和国际事务上的主要职权。
根据该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在港区行使其管辖范围内的外交事务、与外国建立关系、派遣代表参与国际组织等权限。
具体而言,基本法104条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1. 外交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处理有关外交事务的事宜,包括签订、履行和终止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协定。
2. 国际组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参与国际组织工作,例如与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等国际组织的联系和合作。
3. 对外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与外国和国际组织建立并维持关系,包括与其他地方行政机关和经济组织签署协定。
4. 领事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处理有关领事事务的事项,包括颁发旅行证件、提供领事保护等。
影响基本法104条的确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发展和国际影响力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基本法104条明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外交事务和国际组织方面的权力,使其能够更加自主地参与国际合作和与外国进行交流。
其次,基本法104条保障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和独立主权,使其在国际社会中被普遍认可和尊重。
这有助于维护香港的法治和经济稳定,吸引外资和拓展国际合作。
最后,基本法104条的确立也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了更广泛的政策空间,使其能够更好地应对国际形势变化和地区发展需求,保持香港的竞争力和独特性。
然而,基本法104条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制约。
由于涉及到涉外事务和国际权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行使104条规定的权力时需要与中央政府保持密切沟通与协调。
香港历史资料

香港历史资料香港,顾名思意,就是芳香的海港。
关于这一美丽名称的由来,历来有不同的说法。
但一般认为最可靠的说法,则是这里过去曾是运香、贩香的港口,故而得名香港。
下面店铺为大家整理了香港的历史资料,希望对大家有用。
香港回归后的资料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指中英两国政府1984年9月18日就香港问题达成的协议。
这份协议包括一个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主体文件;还有三个附件。
主要内容有: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除特别行政区有关外交事务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即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社会治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香港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地区的地位,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保持财政独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
中国政府明确宣布,上述基本方针50年内不变。
香港回归过渡时期指自中英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的12年。
该概念由中英联合声明确认。
过渡的含义为,香港由英国统治转变为由中国管辖和治理。
这一转变必须经过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就是过渡时期。
在过渡时期内英国政府的职责是:负责香港的行政管理,以经护和保持香港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对此,中国政府将给予合作。
这一时期内最基本的问题有二:一是经济上不要出现大的波折,二是政治上不要另搞一套。
如果发生严重的波动,或者另设一套班子,中国政府将不得不对收回香港的时间和方式另作考虑。
为实现平稳过渡,中英设立了联合联络小组和土地委员会协商有关事项;中国政府亦将根据香港局势的发展和要求,采取若干必要的行动措施。
香港回归后过渡期香港12年的过渡时期可分为前半段和后半段。
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

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摘要】:如何解决内地和香港法律间的冲突,两地的学者都提出许多方案,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操作方式,但是在今后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协调模式,是目前两地司法界和学者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文章在对内地和香港的法律冲突的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法律冲突和协调模式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内地; 香港; 法律冲突与协调一、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特点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是一个国家内部的各个法域存在着独特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当某一跨区域的民商事关系,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域的法律制度时产生的,所涉各区域法律竞相要求支配或不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冲突。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冲突与世界上其他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多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相比,除了具有以上共性以外,还具有许多自己的特殊性。
(一)单一制国家内部独特的法律冲突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在”一国两制”制度下,就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来讲是独一无二的。
首先,尽管香港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就地位上来讲是在统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单一政治体制下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
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主权,是《基本法》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并不仅仅是象征性的。
其次,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内容更丰富,例如香港终审法院拥有终审权。
最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不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也有特别法律文件《基本法》的规定。
所以,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
(二)两种社会经济制度下的法律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建立起了自己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虽然经过一系列的改革,但社会主义公有制并没有改变。
而香港奉行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虽然在1997年回归祖国,但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和基本政治制度依然延续下来。
《基本法》第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港区国安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
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第六条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九七”之后国际经济条约如何继续适用于香港

“九七”之后国际经济条约如何继续适用于香港徐崇利 2003-06-02 16:06:57 经济法网1997年7月1日,中国将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
届时,香港作为英国“海外属地”的时代即告终结,而成为中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这一转变将使香港的法律地位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由此将产生大量的双边和多边国际经济条约在九七之后如何继续适用于香港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顺利解决,对确保香港继续成为一个国际金融、贸易及航运中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处理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继续适用于香港问题的原则和依据解决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继续适用于香港问题的一大原则是,在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抵触的情况下,在整个过度期内,通过中英双方的谈判,力争现行适用于香港的所有国际经济条约,在九七之后都能顺利地继续适用于香港,并确保香港作为中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继续有权通过适当的途径对外缔结和参加其他有关的国际经济条约。
九七之后,要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使之继续成为一个国际金融、贸易及航运中心,并不断得到发展,其中最基本的条件之一就是,应当使香港继续拥有一个良好的商业法律环境,而香港良好的商业法律环境主要由以下两个方面构成;一方面是内部商业法律环境,即九七之后,维持香港现行的普通法制度,并使之得以延续。
对此,《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基本法》都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1];另一方面是对外商业法律环境,即保证现行的和将来的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能够继续适用于香港。
假如中央政府不允许其中的一些国际经济条约九七之后继续适用于香港,就会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虑,中央政府意图在九七之后改变香港的某些经济政策,而不愿让香港承担相应的国际经济条约的义务。
由此,将影响人们对香港发展前景的信心。
值得注意的是,其他领域的一些国际条约可能会因直接涉及中国的主权、国防和外交事务,而无法在九七之后继续对香港适用。
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条约缔结和履行

《基本法》中有关“外交事务”和“对外事务”的规定是“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条约事务又是“外交事务”和“对外事务”的重要内容。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涉及特别行政区的条约可分为三类:国家缔结并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条约、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政府授权缔结的条约、特别行政区单独缔结的条约。
在上述三类条约中,对于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的条约,《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可单独缔结;对于有关民航、司法协助、互免签证等条约,《基本法》规定中央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政府缔结。
对于上述两类条约,为确定缔约方的问题及特别行政区政府与中央政府分别在有关条约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除研究条约本身的规定外,还有必要澄清《基本法》中有关特别行政区可单独缔结条约的规定及中央政府“授权”特别行政区缔结条约规定的含义。
特别行政区的缔约和履约问题是一个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题目,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紧密结合决定了特别行政区在缔约和履约中的地位。
国际法中的缔约能力与国内法中的缔约权本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
一般而言,国际法对缔约能力的规范与国内法关于各机构的缔约权限分配无关。
对于国家而言,国内什么机构可以代表国家缔结条约及国家通过什么形式来表明同意受条约的约束等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并不影响国家在国际法中的缔约能力。
但地方实体缔约问题具有特殊性。
国际法原则上不承认地方实体具有缔约能力,地方实体如具有国际法中的缔约能力,须有非常特殊的情况存在。
该种特殊情况由两项条件组成:所属国的授权和国际社会的承认。
国内法关于地方实体的缔约权限并不必然反映为国际法的缔约能力,但如国际社会承认地方实体具有一定的缔约能力,前提是必须有国内法的相应授权,否则就会违反国际法中的基本原则——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
因此,研究特别行政区的缔约问题必须坚密结合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忽略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全面、准确反映特别行政区缔约和履约问题的内容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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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有关多边国际条约所作的声明和保留1、经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议定书修订的《一九六一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2、一九七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精神药物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一个单独的区域。
3、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八款的规定,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长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和有权执行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或将该请求转交主管当局加以执行的当局。
三、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海关关长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接受并答复该款提及的请求的机关。
4、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九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九条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5、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6、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7、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8、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关于防止及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9、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10、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一、根据公约第八条第二款声明,只在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时,才能采用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方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送达。
二、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长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机关。
三、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公约第六条和第九条的机关。
四、关于第十条第(二)、(三)项,由其他缔约国通过官方途径送达的文书只可由该国司法、领事或外交官员提出,并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只可为中央机关或指定的其他机关接受。
11、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中国政府声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
12、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六日《关于凭ATA报关单证临时进口货物海关公约》中国政府声明: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不接受把ATA报关单证用作邮递。
13、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中国政府声明:根据公约第六条的规定,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环境保护署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发许可证的适当机关。
14、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一九五四年六月十四日、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九六二年九月十五日、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一九七一年三月十二日和七月七日、一九七四年十月十六日、一九七七年九月三十日修订议定书中国政府声明:关于公约第十八章的执行,以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为原则。
15、一九六六年四月五日《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及一九七一年、一九七五年和一九七九年修正案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该公约附则二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16、一九七四年四月六日《联合国班轮公会行为守则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一、(A)在不影响本保留条款(B)项的情况下,对于已作出保留不把第二条适用于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贸易的国家,按对等原则,公约的第二条将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该等国家之间进行的班轮公会贸易。
(B)上文(A)项将不影响发展中国家的航运公司根据公约第二条所载的原则,以第三国的航运公司身份参与此等贸易的机会,惟该发展中国家的航运公司根据公约已被确认为国际航运公司,并已是:(a)从事此等贸易的班轮公会成员;或(b)根据公约的第一条第(三)款获准加入上述班轮公会。
二、就公约第二条适用的贸易而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运公司在符合对等原则下,准许那些已同意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航运公司参与重新分配其贸易的国家的航运公司,参加重新分配该等贸易。
三、对于已作出保留不把公约第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九)款适用于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贸易的国家,按对等原则,第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九)款将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该等国家之间进行的公会贸易。
四、就公约第三条适用的贸易而言,该条最后一句的含义是:(A)两组国家航运公司就有关两国之间的贸易事项表决前,会先协调彼此的立场;及(B)本句仅适用于该班轮公会协定订明须经有关两组国家航运公司同意的事项,但不适用于班轮公会协定所包括的所有事项。
17、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国际救助公约》中国政府声明:根据该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a)项、(b)项和(d)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权利,使该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a)救助行动在国内水域进行而所有涉及的船舶都是国内航行船舶;或(b)救助行动在国内水域进行而并无涉及船舶;或(c)所涉及的财产是具有史前、考古或历史价值且位于海床上的海洋文化财产。
18、经一九六七年修订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作的声明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19、经一九七一年修订的一九五二年九月六日《世界版权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交存加入书时根据公约第五条之二的规定所作的声明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20、经一九七九年和一九八四年修订的一九七○年六月十九日《专利合作条约》中国政府声明:一、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时,将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关于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提出的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其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进入国家阶段”的方式,将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21、一九七三年三月三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国政府声明:根据公约第九条的规定,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渔农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护稀有动植物咨询委员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科学机构。
22、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中国政府声明:该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23、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该条所指的主管当局。
24、一九七一年二月二日《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中国政府声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米埔沼泽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册”的湿地。
25、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二十二条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假如已提供第六条关于“赔偿或补偿”两种补救方式任何一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把上述有关“赔偿或补偿”的规定解释为已履行,并把“补偿”解释为包括任何能把有关的歧视行为予以终止的补救方式。
26、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鉴于公约第一条所载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公约的主要目的理解为根据公约规定减少对妇女的歧视,因而不将公约视为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必须废除或修改任何向妇女暂时或长远地提供较男子更佳待遇的现有法律、法例、风俗或习惯;在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条文所承担的责任时,须以此为依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权利,不时按其需要,继续实施有关管制进入、逗留及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出入境法例。
因此,对公约第十五条第四款和其他条款的接受,须受任何上述法例关于当时依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无权进入或停留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人士的规定所限制。
四、鉴于公约第一条所载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理解,其依公约承担的义务,不得视为延伸适用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派别或宗教组织的事务。
五、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使男性原居民得以行使某些关于财产的权利,以及就原居民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所持有土地或财产提供租金优惠规定的法律,将继续适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权利,实施所有关于退休金、遗属福利,以及其他与去世或退休(包括因裁员而退休)相关福利有关的所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和长俸计划规例,而不论其该等退休金、遗属福利或其他福利是否源于社会保障计划。
本保留同样适用于日后制订以修改或代替上述法例或长俸计划规例的任何法例,惟该等法例的规定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公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权利,以任何非歧视性的方式,规定为适用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款而须满足的服务期。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理解,公约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用意旨在于将合同或其他私人文书中具有所述歧视性质的条款或成份视为无效,而不一定要将合同或文书的整体视为无效。
27、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28、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儿童权利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把该公约解释为只适用于人活着出生之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权利,不时按其需要,实施与那些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无权进入和停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人士的进入、逗留和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法例,以及与取得和拥有居民身份有关的法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公约内“父母”一词解释为仅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被视为父母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