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
论ICSID在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对国内法的适用

、
国 内 法 在 国 际 投 资 条 约 仲 裁 中 的 优 先 适 用
一
般 而言 . 于 国际 条约 所建 立 的争 端解 决 机制 在适 用法 律 方面 严格 限 制在对 国际条 约 的解 释 基
和适 用 , 多不 涉 及对 国 内法 的适用 , 是 由该争 端 解 决机 制 的法 律地 位 和 职 能所 决 定 的 。在 国 际实 这
和股 东 的关 系 , 清 了公 司 国籍 和股东 国籍 的关 系 。f 时 国际法 院在 适用 国内法 的 时候 态度 复杂 , 厘 1 ] 当
把 国内法 归人 “ 般法 律 原则 ” 以适 用 。在 国 际投资 争端 解决 的领域 中 , 一 予 由于 国际投 资条 约名 义上 为确 定 国家之 间权 利 义务 的条 约 , 质上是 保 护投 资 者 的利益 , 实 限制东 道 国管 理外 资 的主权 , 得投 使 资者 享有 国际法 上 权利 的条 约 。[ 2 ] 由于 投 资活 动 限 制于 东道 国范 围 内 , 道 国法 律 对 投 资者 投 资活 东 动具 有全 面 影 响 , 因此 . 于 国际投 资 条约 而 提交 国际投 资 仲裁 的投 资 者一 东道 国之 间争 议 包 括 两 基 方 面 : 是东 道 国是 否 给予 投 资 条约 约 定 的待 遇— — 国内法 的适 用 和 审查 ; 一 二是 投 资 者 和 国家行 为
际法 。《 公约 》 中规定 了允 许争 议 的双方选 择法律 , 主要 是受 到商事 仲裁 中双方 当事人 “ 意思 自治 ” 的
本 国 国 内 法 的 规 定 而 适 用 的 。 国 际 上 , 际 争 端 解 决 机 构 适 用 国 内 法 的 历 史 可 以最 早 追 溯 到 国 际 法 国
中国关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关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增强,中国对外签订条约的数量增长迅速,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也日益频繁的同时,也发生了国际条约(国际法)与国内法在适用过程中的矛盾,本文将具体阐述国际法在中国国内的适用问题。
一、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与实践我国的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模式、冲突解决均无明确的规定。
在宪法第89条中,只规定了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但是未规定条约是否作为中国国内的法律,也未规定条约如何在中国发生效力以及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
立法法只是明确规定了法律适用的范围,但未明确规定哪些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也未明确规定关于缔结条约的内容。
关于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具体地规定在了单个部门法中,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法,在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有所涉及。
通过这些法律渊源来看,单个、逐一的对条约的适用进行规定的立法现象几乎覆盖了我国国内法的绝大部分。
根据我国的立法、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对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模式采用的是混合适模式,兼采直接适用条约与间接适用条约。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直接适用条约的模式与美国自动执行条约①还不一样。
(一)关于直接适用条约的模式,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个原则需要注意1、我国直接适用条约必须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若国内法未明确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则该条约不能在我国直接适用。
与美国不同,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要有国内法的依据,除中国以外的所有国家,都是由宪法规定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模式及其法律地位。
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了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地位,该条规定:合众国政府于本宪法被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及所签订之条约,于本宪法通过后,具有和在邦联政府时同等的效力。
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
条约在国内适用模式的探讨

国家采用 什 么方 式将 国际 条约 引 进 到 国 内法 律体
系, 这纯属一 国 内部 的 问题 , 正如 国际法学 者亨 金所 言 :
“
一
般说来 , 只要一 国履 行 了它 的( 条约 ) 义务 , 它是 如何
履行的 , 国际法并不关 心。 实践 中, 国的法 律规定和做 ” 各 法不尽相同 , 大体上有 以下三种方式 : 第一种 , 化式 。是指 必 须通 过 国 内立 法 机关 以一 转 定的立法程序 将一 项 国际条 约 内容制 定为 国 内法 后 , 条 约才能在 国 内适 用 。这是 国际条 约的 “ 国内法 ” , 用 化 采 这种方式 的最典 型 的 国家是英 国。“ 国际法上 对联 合 在 王国有约束力 的条约本 身并 不影 响本 国法律 或形成本 国 法律 的一部 分。 按 照英 国宪法 , 结 和批 准 条约 是英 王 ” 缔 的特权 , 议会 却拥有 立法 的垄 断权 , 以 , 条 约必 须 而 所 凡 先获得议会 承 认 , 由议会 通过 一项 与条 约 内容相 一致 的 法令后 , 该条约才能在英 国具有法 律效力 , 由英 国法 院 并
[ 法律纵横 ]
条 约在 国 内适 用模 式 的探讨
翟艳 伟
( 安徽 财经大学 , 安徽 蚌埠 234 ) 30 1
[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 , 我国越 来越频繁地参 与 国际交往 , 缔结或 参加 的国际条 约数 目
日益 增 多 , 际 条 约 在 我 国适 用 的 问题 也 相 应 地 更加 突 出。本 文 主要 论 述 了条 约 在 国 内 的适 用模 式 及 我 国的 国
做 法 提 出些 许 对 策 。
一
法相 抵触也应适用 条约。法 国、 瑞士 、 荷兰等 欧洲大陆 国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由联合国通过的一项国际法律文书,旨在统一和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各种法律规则。
自1988年1月1日生效以来,《公约》已被广泛应用于全球范围内的国际贸易活动中。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和第二大进口国,对于《公约》的适用及其在我国境内的具体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并对其实施进行详细分析。
二、《公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我国及其与其它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根据我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实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国于1988年10月以此形式正式加入《公约》。
《公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国际合同适用在《公约》的规范范围之内,我国商人与来自其他缔约国的商人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公约》的规定。
2. 《公约》适用的条件我国签署《公约》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都适用《公约》。
根据《办法》规定,《公约》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合同交易双方至少有一方是缔约国的居民、合同的适用法律选择的是缔约国的3. 《公约》的排除性条款由于《公约》是一项国际条约,它的规定对于各成员国来说具有排除性。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这一点。
如果在《公约》中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法院不得再据此法规管合同。
4. 通知存储条款的适用《公约》第十一条规定,在使用电报等通讯进行国际商务时,接受通知的时间应当将该电报等存储下来,并按照《公约》规定的方法发送。
我国适用电子通讯的时间计算方法,又符合《公约》的规定。
三、《公约》在我国境内的实施《公约》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境内的实施效果如何?实际上,《公约》在我国境内的实施所面临的问题是相当复杂的。
主要包括法律、实际操作、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等方面。
1. 与我国国内法的衔接《公约》作为一项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如何衔接是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条约的适用有其特殊程序和程序。
国际海事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依据去履行 自身 的义务和享受权益 。所以国际海事条约的缔盟 者是具有政治实体、独立 、民主并且具有临海 的国家。
运输、非法盗取等刑事案件 ,属于刑法类海事条 约。
( 3 ) 国际海事条约 的规定可以根据约束方式的类型划分 为非强制海事条约与强制海事条约。 某些海事条约 允许 私人排除条约 中的部分 或全部条款 的
3 . 国际海事条约的分类
即有强制性法规范和非强制法规范之分。 对于非强制法规范 , 当事人是 可以排除其效力 ,甚至可 以完全排除其适 用的 ,非
强制性规 范大多是民商事海事条约 。强制性规 范是对未 经本
国同意 ,私 自执行海洋行为 的活动如 :非法运输、非法捕捞、
非法 开采 、海盗抢劫等行为 ,对 国际利益 、国家利 益造 成重
行 政 条 约 是 国家 使 用海 洋 资 源 ,具 有 行 政 活 动 形 式 ,维
约束者包括任何具备法律责任的人 。国际海事条约缔结的前提
条件 是 明 确海 洋 的主权 ,只有 在 这 个基 础 上 各 个 国家 才 能够 有
护海洋环境、合理利用海洋资源等 ,属 于行政 类海事条约 。
国际海事条约是针对于 海洋事物 ,包括海洋运输 、海洋 资源勘探与开采 、海洋 资源 利用与保护等制定 的国际条约 中 的一种 。其具有 国际条 约中约束海事行为、维护海洋权益 、 保护海洋资源 等特征 ,广义 上讲是海事法律 ,但是其又 具有 法律 以外 的特殊性 质。 国际海事条约是各个 国家经过协 调与
一
、
1 . 国 际 海事 奈 约 的定 义
运输旅客行李若干规则 的国际公约 等 。 程序法条约即规 定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 的海事条约 , 是指 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 以实施 或职权和 职责得以履行 的有关程 序为主 的海事条约。实体法条约和程序法条约和实体条约就内 容而言是有一些交叉的, 程序法条约之 中会涉及到义 务、 职能、 权 利等 内容 ,实体法条约 中也可能涉及到一些程序规定 。 ( 2 ) 国际海事条约 的规 定可 以根据法律部 门分管职能 的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解析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的影响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解析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的影响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解析: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的影响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问题日益凸显。
由于国际法是以国家之间的行为为基础的国家法律体系,而国内法则是国家内部的法律体系,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矛盾与冲突。
本文将就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所带来的影响。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分析1. 冲突源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和国内法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根据各自的原则和规则运作。
国际法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商、谈判和国际组织来建立和制定的,其目的是调整和规范国家之间的关系。
而国内法则是由各个国家根据自身国情和国内需要制定的法律体系,其目的是调整和规范国家内部的行为。
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冲突。
2. 冲突源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适用范围国际法适用于国际间的关系,而国内法适用于国家内部的法律关系。
国际法主要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和互动,包括国家之间的条约、协定、国际惯例等。
而国内法则主要适用于国家内部的日常生活和社会关系,包括国家的宪法、刑法、民法等。
当国际法与国内法的适用范围发生重叠或冲突时,便会引发两者之间的矛盾。
二、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问题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国际法的适用与国家的内部法律体系不同,在国内适用国际法涉及到了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
1. 国际法的优先性原则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通常情况下,国际法享有优先适用的原则。
这是因为国际法是由各国自主共同制定的,其目的是保护各国的权益和维护国际秩序。
国际法的优先性原则体现了国家间平等主权和国际法的独立性,对于国际法在国内适用问题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2. 国内法的限制性原则尽管国际法享有优先性原则,但国内法在国际法适用中也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原则。
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作者:付洁来源:《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2014年第01期【摘要】海事海商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在提单中载明适用《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等国际条约的相关内容,而我国并未加入这些国际条约。
司法解释稿讨论过程中,对此形成了3种不同的观点:第1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可以作为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形对待。
第2种观点认为,可以把这类国际条约视为国际惯例。
第3种观点认为,把这类国际条约视为构成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为合理。
【关键词】未生效;国际条约;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司法解释国际条约作为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调整各种国际社会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在国际交往与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迄今为止我国已同外国缔结了上万个条约。
条约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及对外交往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且绝大多数条约是需要在我国国内适用的。
但是我国目前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在此问题上未作任何规定,而我国其他的法律和法规在此问题上也规定得不够细致和科学,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混乱的现象。
自2011年4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后,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
本文就以提单中选择适用《海牙规则》为切入点,结合《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未生效的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展开一点浅显的探讨。
期望能够消除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对规范我国适用条约的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一、司法实践的情况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条约的适用情况是比较混乱的。
有适用条约的,也有未适用条约的。
可以说是暴露了较严重的问题,特别是在法律的适用方面。
通过分析法院的判决书,几乎不能知晓法院到底是怎样确定准据法的,当事人约定的《海牙规则》是如何被引用的,这些问题仅仅从判决书上是看不出来的。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兼评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兼评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一、本文概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贸易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文件,旨在为各国提供一个统公正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框架。
自1980年《公约》诞生以来,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接受度和适用度逐渐提升,对国际贸易的规范化和法制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货物贸易国之一,对《公约》的适用问题具有极高的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
本文旨在探讨《公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情况,并兼评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相关规定。
文章首先将对《公约》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进行概述,明确其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领域的重要性和地位。
随后,文章将分析中国在加入《公约》后的法律实践,包括《公约》在国内的接受程度、适用范围以及与其他国内法律的协调等问题。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深入解读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规定,探讨其与《公约》适用之间的关系。
通过对以上内容的深入分析和研究,本文旨在为中国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更好地适用《公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同时促进我国国际贸易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文章期望通过这一研究,为相关领域的学者和实践者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概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历时六年,于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一项重要国际公约。
该公约旨在统一各国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则,减少法律冲突,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公约》的内容全面而详细,涵盖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各个方面,如合同的成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履行、变更和终止等。
它采用了国际上广泛接受的规则和原则,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值得一提的是,《公约》在平衡买卖双方利益、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
它强调合同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对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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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 罗国强 2012-05-11 16:41:30 来源:《兰州学刊》2010年第6期
作者简介:罗国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本文受2009年武汉大学自主科研项目“国际法哲学的本体研究”(09ZZKY063)的资助。 内容提要: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有一元论、二元论、协调论三种理论,有转化、并入和准并入三种实践作法。一元论与二元论并非真的格格不入,各国在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上的差异也并非想象的那么大。我国在宪法上没有对条约在国内适用的规定,条约在我国的直接效力取决于具体国内法的规制。总的来说,我国在立法上是兼采“一元论”与“二元论”,但更加倾向于“二元论”的。就实践做法来看,我国与世界各国具有相似之处,即某些具有“自动执行性”的条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直接适用。如果中国在宪法上确立条约适用的准则的话,建议直接明确:有且只有具备“自动执行性”的条约才能在国内得到直接适用,其他条约应当被立法机关转化为国内法后适用,法院应当尽量协调国际条约与国际法的关系。 关键词:条约 适用
随着中国与世界各国之间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交往的加强,国际条约被越来越多地缔结。由此,对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进行修改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从而再次引发了人们对于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的关注——因为在审核批准条约的过程中,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而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应该说是一个经常碰到的国际法基本问题。但是,由于对国际法基本理论的不重视,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总是处于轻率略过的状态,对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梳理也一直没有做好。这也是在中国入世前后,学者们对于是否应当直接适用WTO规则这一基本问题各执一词的根本原因。而随着中国加入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这一问题还将继续显现。由此,本文旨在对这一基本问题做一系统梳理。
一、什么是条约的直接适用? 在有关的学术讨论中,人们最关心的,莫过于某些国际条约规范是否可以在国内得到直接适用。那么,什么是条约的直接适用呢?
美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杰克逊教授认为,“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可以分为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条约是否可以无须转化,就直接被并入国内法成为国内法体系中的一部分;第二,可援引性问题,即个人能否在国内法院援引条约来主张权利;第三,规范等级问题,即当条约与国内法相互冲突时,何者优先?[1]笔者认为,如果对前两个问题作出肯定回答的话,那么可以认为是已经符合了直接适用性的条件,至于第三个层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其虽然是条约适用中的一个重大问题,但对条约适用的性质不构成影响。因为实际上,规范等级的问题在任何一个法律体系中都是存在的,而不独由于国内法体系并入了条约而产生,这也就是说,即使没有直接适用条约,也会存在经过转化的国内法与其他国内法之间的规范等级问题;反之,即使直接适用了条约,关于规范等级的具体规定(不论是条约优于国内法还是国内法优于条约或者其他)都不会影响到条约的直接适用性。比如说,美国在处理国会立法冲突时遵循“后法优于前法”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已被并入的条约与国会立法的冲突,而不管某条约是因为是“后法”而得到较高的规范等级,还是因为是“前法”而得到较低的规范等级,该条约得到了直接适用是不可否认的。此外,笔者认为,可援引性问题不仅应包括个人是否有权在国内法院依据条约主张权利的问题,还应包括个人是否有权在其他国内权力机构直接依据条约主张权利的问题,当然,前者更加具有决定性意义。
有的学者将前两个层面的问题区分开来,把条约能否直接并入国内法归为直接适用(direct application)问题,而把条约是否具有可援引性归为直接效力(direct validity)问题,并认为直接效力以直接适用为前提,但是直接适用并不必然导致直接效力。[2]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做此区分。因为“直接适用”必然意味着要能为人所用,如果条约只是被并入国内法中,但却不能像一般的国内法那样得到权利主体的援引与权力机构的适用,那么这如何称得上是直接的“适用(apply)”?如果真要区分两者的界限的话,那么也只能说这两者表达了发生顺序不同的两种状态。如果国内宪法赋予了某项条约以直接适用性,那么相应地,该条约在国内就具有直接效力,直接效力是直接适用的必然结果。这一点,可以从目前多数学者[3]、多数国家的法院包括欧共体法院在审判中都未严格区分这两个概念这一事实中得到映证。
因此,笔者认为,条约的直接适用是指条约被直接并入国内法并且成为当事人向国内权力机构主张权利的直接依据。衡量条约是否得到了直接适用,需要考察条约是否已被并入国内法以及条约是否具有可援引性两方面的问题。
二、适用条约的理论 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国际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主张。 第一种是“一元论”,即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属同一法律体系,持该主张的学者又分为两派,一派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4]回到条约在国内适用的问题上,从“一元论”出发,则国际条约可以直接在国内适用,这被称为“并入”的适用模式。实际上,这种模式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直接适用”。
第二种是“二元论”,即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在效力上不具有可比性。[5]从“二元论”出发,则国际条约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只能通过成员国依据条约规定来废、改、立国内法的方式在国内间接适用,这被称为“转化”的适用模式。这种模式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间接适用。 第三种主张是晚近出现的,被称为“协调论”,这一主张承认因为国家的存在,国际法难以直接影响国内法,但它又要求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采取一切必要的行为来协调这两种不相吻合的规范。[6]当然,正如多数国际法学者所指出的,“协调论”本质上是二元论的。从“协调论”出发,则国际条约虽不能在国内适用,但司法机关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补充和发展国内法以使其尽量与条约的规定相一致,这被称为“准并入”的适用模式。
三、适用条约的实践 (1)采“一元论”的国家。这些国家包括法国、德国、芬兰、波兰、俄罗斯和瑞士等,其中瑞士是典型的“一元论”国家。在瑞士,条约当然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并且高于现在与将来的与之相冲突的国内法,但是事实上,只有“自动执行的条约”才能在瑞士被直接援引。[7]对于不能被直接援引的条约,法院会尽量协调。其他采“一元论”的国家的作法也与之类似。
(2)采“二元论”的国家。这些国家主要是诸如英国、苏格兰、北爱尔兰、澳大利亚这样的英联邦国家,其中英国是典型的“二元论”国家。在英国所有条约都必须经过补充立法才能得到适用,但是法院在处理涉及条约适用的纠纷时,会争取对国内法和国际条约进行协调。正如丹宁勋爵所指出的:“公约„„的条文是很难应用的”,“最好还是坚持我们自己的法律和原则,只把公约视为处理疑难案件的指导”,“如果在我们的法律中有不明确之处,那么法院即借助公约来释明含糊和不明之处,并总是设法使我们的法律同公约相一致”。[8]而澳大利亚学者不仅在“二元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较为新颖的“协调论”,该国还对条约采取了“准并入”的适用模式,即尽管条约必须借助国内法的转化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但法官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有权以某种方式,用条约来解释国内法,使后者尽量于前者保持一致,除非条约的规定明显地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9] (3)混合采用“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国家。美国是这类国家的典型。一方面,美国宪法规定,美国所缔结的条约为合众国最高法律(当然,这只是指条约高于普通法和州法,而不是指条约高于宪法和其他国会立法);另一方面,美国将条约划分为“自动执行”与“非自动执行”两类,只有自动执行的条约才可在国内直接适用,非自动执行的条约须通过补充立法来适用。在条约被认定为“非自动执行”的情况下,如果执行条约的国内立法表述明确,法院就不再审查条约;反之法院将进行审查,即使该国内立法未曾提及有关条约,结果是不明确的国内立法将被依照条约来解释。[10]
四、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宪法未对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做出规定,《缔结条约程序法》仅规范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尽管有的学者主张在该法中规范这一问题(因为这至少比修宪更为容易),但这一主张并不具有可行性。
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我国则存在一些关于条约在国内适用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条约在一定条件下(通常是国内法与条约的规定不一致且我国未做出保留)有直接适用性,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因此在民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广泛的领域,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条约可以被直接适用。
同时我国也采用了将条约规定转化为国内法以间接适用的作法,如我国于1995年制定了《民用航空法》,其中有关民用航空器权利的规定就与1948年《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再如我国于2001、2009年相继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从而使国内法的内容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中国入世承诺)的规定实现一致。
可见,条约能否在我国直接适用,取决于具体法律制度的规定。同时,我国的司法系统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也发挥了积极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司法解释明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我国的直接效力;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缺乏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法院也往往会考虑条约的规定,甚至直接适用某些条约。[11]
五、结论 实际上,一元论和二元论是学者试图解释国家适用条约的不同作法而产生的,一元论有利于条约适用的简捷性,但是确有大量的条约因其表述方式偏原则等原因而无法在国内直接适用;二元论可以为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提供准确明白的国内法载体,但是确有部分条约因为自身表述足够明确等原因是能够在国内直接适用的,对这部分条约也实行转化,不仅显得比较僵硬,而且浪费立法资源。
尽管一元论与二元论常被认为是格格不入的,但综观各国宪法,实际上大多既包含一元论因素又包含二元论因素;尽管各国在法律制度、司法程序等方面有千差万别,但在条约适用的问题上,最终结果却惊人地相似。即,有且只有具备“自动执行性”的条约才能在国内得到直接适用,并且“准并入”的协调方法在各国法院都得到一定程度的适用。
比较权威的对条约直接适用性,即“自动执行性”标准的概括是:(1)条约不需国内法履行行为即可执行或有效;(2)条约规范表述清楚、明确,可在国内层面产生具体法律后果,缔约国在履行条约时在实质问题上没有余地;(3)条约赋予了个人以权利和义务,而不仅仅要求国家作出、容许或停止某些行为。[12]
总之,一元论与二元论并非真的格格不入,各国在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上的差异也并非想象的那么大。从我国仅在较少的法律中规定了条约的可直接适用性,以及这些法律对直接适用条约都作了严格限制来看,我国在立法上是兼采“一元论”与“二元论”,但更加倾向于“二元论”的。就实践做法来看,我国与世界各国具有相似之处,即某些具有“自动执行性”的条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