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13•【文号】国卫财务发〔2018〕17号•【施行日期】2018.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18〕17号委预算单位: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机制,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相关规章制度要求,结合卫生健康行业特点和预算单位实际情况,我委研究制定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6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行为,完善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委机关各司局、委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集采目录》)执行。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科学有序地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杭州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暂行办法(2019)

杭州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暂行办法(2019)各县(市)、区财政局,市级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确保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优质优价采购目标,加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制定了《杭州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2019年10月29日杭州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以下简称“履约验收”),确保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优质优价采购目标,加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7〕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类项目履约验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确定采购方式的项目,合同金额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验收,其中合同金额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确需采用简易程序的,应严格执行单位内控制度,并在杭州市政府采购监管平台提交情况说明。
合同金额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符合《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验收。
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项目验收按照《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浙财采监〔2017〕29号)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履约验收是指采购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及结果进行检验、核实和评估,以确认其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条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采购合同等采购文件是履约验收工作的依据。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两篇)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一、总则政府采购是指政府或政府机构以经济手段从社会供应者购买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环节,合同履约验收管理对于确保政府采购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质量和效果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制定并规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管理办法,以确保合同履约过程的透明、公正和有效。
二、合同履约验收程序(一)履约阶段1. 履约义务确认: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供应者和采购人应明确各自的履约义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2. 履约过程监督:采购人应对供应者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要求供应商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3. 履约信息记录:采购人应根据合同履约的实际情况做好相关信息的记录和整理,以备验收时查询和核对。
(二)验收阶段1. 验收条件准备:采购人应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前,保证验收条件的准备工作完成,包括验收场所、设备和相关人员的安排等。
2. 验收标准制定:针对不同类型的采购,制定相应的验收标准和评价指标,明确各项指标的要求和评定方法,确保验收过程的客观、公正和科学。
3. 验收过程实施: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相关人员开展验收工作,核查和评估供应者的履约情况,并记录相关的验收结果。
4. 验收结果处理:根据验收结果,采购人应及时向供应者反馈验收情况,并对合格或不合格的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包括支付货款、索赔或追究责任等。
三、履约验收的原则和要求1. 真实性原则: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应基于真实的情况进行,不能人为地歪曲事实或夸大供应商的履约能力。
2. 公正性原则: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应公正、公平,遵循市场原则和公共资源配置原则,不搞任人唯亲、内外勾结等不正当行为。
3. 严谨性原则: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要求。
4. 可操作性原则: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程序应简洁明了,操作上应便于采购人和供应商理解和执行,避免过多的繁琐流程和文件。
西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文号:藏财采办[2005]6号发布日期:2005-12-22执行日期:2005-12-22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工作,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本级的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政府采购验收是指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结果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综合评定项目实施结果的结论,并客观、公正地做出合格或不合格验收结论的一种政府事务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验收的依据,是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供应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六条政府采购验收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一)属于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的验收工作,以采购人为主,采购办配合。
(二)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的验收工作,由各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验收。
(三)对于品种较为复杂、数量较大,涉及全区地县的项目验收工作,应由地县自行组织小组实施。
第七条政府采购验收应遵循的基本程序:(一)采购项目完成后3个工作日之内,采购人必须分别函告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并作为采购项目交货时间的依据。
(二)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
验收工作实施前,采购单位首先要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负责整个验收过程的组织实施。
直接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的主要负责人。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10.30•【字号】川财采〔2015〕32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采〔2015〕32号各市(州)财政局,各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政府采购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社会监督申请书》(格式)。
四川省财政厅2015年10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采购需求论证第三章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第一节验收主体第二节验收程序第三节验收监督第四章违规情形处理第五章附则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需求论证,是指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为实现采购目标,对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进行论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履约验收,是指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义务后,为保证采购质量,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行为。
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06.24•【字号】齐财规审〔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齐财规审〔2020〕1号各区财政局,市直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为切实发挥采购人主体作用,强化履约验收责任,明确履约验收要求,严格违约失信追究,确保采购结果“物有所值”,特制定《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财政局2020年6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履约验收相关主体及职责第三章项目验收程序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诚信管理及责任追究第六章附则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确保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齐齐哈尔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履约验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的履约验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是指采购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及结果进行检验、核实和评估,以确认其提供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标准和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及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是履约验收工作的基本依据。
补充合同视同采购合同组成部分。
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全面、真实、有效地履行采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规定-京财采购[2001]1740号
![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规定-京财采购[2001]1740号](https://img.taocdn.com/s3/m/6b330db2d0f34693daef5ef7ba0d4a7302766ca4.png)
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财政局2001年9月17日京财采购[2001]1740号)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保证采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部《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和《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及拨款的依据。
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
采购合同内容的确定应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基础,不得违背其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是指供应商、采购机构和采购人。
当事人须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资质审查或授权委托,才具备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资格。
采购机构分为综合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综合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区、县政府采购中心;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与下属单位有垂直领导关系、采购量大的统一组织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部门。
区、县一级不单独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采购人是指进行政府采购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第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国家及北京市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二)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预算的要求;(三)主要条款必须符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要求;(四)合同中包括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及付款提出的特殊要求。
第五条政府采购合同内容确定后,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查。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可正式签订合同。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5.1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学校内控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赣财购【2016】2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江西省省本级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货物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的设备、材料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服务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不招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政府采购活动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学校政府采购管理活动包括:制定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明确采购组织形式和选定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履行合同和协助支付资金;及时结算记账;根据要求上报政府采购报表及统计信息等。
第五条学校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均适用本办法,应全部纳入学校政府采购管理范围。
第二章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学校成立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各副校长为领导小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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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和验收的依据。
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采购人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验收工作,以采购人为主,采购代理机构配合,或按照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执行。
采购代理机构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采购人职责第七条采购人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在履约、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员。
第八条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九条采购人在收到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完成通知书》后,应做好组织接收和验收的准备,在到货、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或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验收意见;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验收人员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同时拒绝支付价款,并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一)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型号或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缺少应有的配件、附件、材料,货物或工程的数量、质量、性能、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未约定的,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执行);(二)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验收合格后,验收人员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字样,验收人应当签字并加盖采购人公章。
第十二条验收报告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文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第十三条采购人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以及供应商在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
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采购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发现问题未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验收和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供应商职责第十五条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六条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与采购人联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第十七条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的货物、工程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其实物质量应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
提供的货物自发货验收之日起按国家“三包”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协助采购人验收货物或工程,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第十九条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采购代理机构职责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配合采购人做好验收工作,对采购人有关价格、质量、服务等问题的反映,应指定专人及时核实处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机构做好检测、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应适时对采购人进行回访,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政府采购物品的质量和供应商提供的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情况,对重点政府采购物品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发现供应商未能按合同履约时,应要求供应商履约,并按合同违约条款追究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记录,做好供应商进入南京市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审查工作。
发现采购人未按合同履约的,应书面通知采购人履约,催促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第五章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第二十三条南京市财政局是负责南京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审计、监察、质量监督、工商等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各自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二)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三)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进行的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由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约验收管理,依据《四川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30日之内均应签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条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和验收的依据。
采购机关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要求,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条供应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分包的,供应商如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经采购机关同意,并于分包前10天向采购机关提供所有与该合同有关的全部分包合同。
第五条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需要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
采购合同变更时如原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报同级政府采购主管机构批准。
采购合同中止,应当报同级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备案。
第六条采购机关应按照本规定,组织验收人员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以确定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七条验收人员应由采购机关代表和技术专家组成,但采购金额较小的除外。
直接参与该项政府采购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主要负责人。
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加合同履行验收。
第八条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验收按照谁采购谁组织验收的原则:属于分散采购方式的,由各采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验收;属于集中采购方式的,由集中采购机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
第九条验收过程应当制作验收备忘录,参与人员应当分别签署验收意见。
第十条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不完全符合,但不影响安全、使用要求和功能,而且要改变确有困难的,经协商一致并经政府采购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作价接受。
第十一条如有必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和验收。
第十二条验收结束后,验收主要负责人应当在采购验收书上签署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
属于集中采购项目的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采购验收书是财政部门支付价款的必要文件。
第十三条在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按《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提高政府采购质量服务水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和《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和验收的依据。
供应商和采购人必须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第三条:供应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分包的,供应商(承包商)如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应当经采购中心同意,并于分包前10天向采购中心提供所有与该合同相关的全部分包合同。
第四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一式两份报政府采购办和政府采购中心备案。
第五条:采购中心或采购人应按照本规定,组织验收人员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六条:采购人或采购中心应当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