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确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二

合集下载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的相关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的相关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一、案例概要1.某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名股东称其股权遭到冒名股东侵害,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合法股东,并追究冒名股东的责任。

而冒名股东则声称自己为合法股东,拒绝认定对方的股东资格。

2.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最终确认了真实股东的身份,并依法做出了相应的裁决。

二、冒名股东的认定3.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是关键的一环。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冒名股东指的是以其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实际上并未实施出资,或者非法变更他人股东资格的情况。

4.在确认冒名股东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财务文件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审查,来判断冒名股东是否存在。

三、相关案例分析5.在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材料,以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等证据,证明了自己的合法股东身份。

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并无法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

6.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法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并裁定被告为冒名股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结语7.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在确认冒名股东时,需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确保裁决的公平公正。

8.对于有类似纠纷的公司及股东来说,需要注重相关证据的保存和提供,并严格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也需要依靠法律手段,寻求合法管道维护自己的权益,确保股东资格得到合法认定。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治理中常见的问题。

在这类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往往关系到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因此对于公司股东来说,保护自己的权益至关重要。

在法律框架下,通过严格审查证据来确认冒名股东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这关系到公司治理的合法合理。

最高法院:实际出资人想确认股东资格需具备这三点,方可具备股东资格

最高法院:实际出资人想确认股东资格需具备这三点,方可具备股东资格

最高法院:实际出资人想确认股东资格需具备这三点,方可具备股东资格阅读提示实际出资人由于种种不愿意为他人知道的缘故,不愿意做显名股东,于是找至亲好友信得过的人帮忙做“替身”成为显名股东;殊不知这也有可能出现意外,自己投资有可能为显名股东做“嫁衣”,成就显名股东。

因此做实际投资人风险很大,如果不能提前做好预防,自己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

本案例发生在亲兄弟之间可见一斑。

此案例值得总结的东西很多,令人深思。

案例简述2005年2月16日,沈南英作为转让人与王云作为受让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沈南英将冬虫夏草真菌发酵生产方法的专利权以515万元的对价转让与王云。

转让对价中的15万元,由王云为沈南英代垫出资,使沈南英持有新公司15%的股权。

2005年2月24日,珠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正式成立。

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辉以货币出资45万元,占出资总额45%;王云以货币出资40万元,占出资总额40%;沈南英以货币出资15万元,占出资总额15%。

王辉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为公司监事。

2005年11月10日,珠峰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

其中:王辉出资1400万元,占70%;王云和沈南英分别出资300万元,各占15%。

2008年7月15日,王辉、王云和沈南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珠峰公司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王云所持公司股权30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辉。

王辉出资额增加至1700万元整。

2011年11月18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减少至100万,选举王辉为执行董事。

持85%表决权的股东王辉投同意票,持表决权15%的股东沈南英经通知未到会,股东会通过决议。

2011年12月21日,王健账户转入王辉账户资金1500万元,王辉用于对珠峰公司增资;2011年12月23日,青海美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转入珠峰公司账户资金1000万元,王辉用于珠峰公司增资;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900万元,股东王辉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165万元,增资后出资4250万元,持有85%的股权;海科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735万元,持有14.7%的股权;沈南英出资15万元,持有0.3%的股权;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

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

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在企业股东中,有些股东可能选择隐名持股,也就是说他们没有公开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登记。

这种隐名股东往往会面临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尤其在涉及公司重大决策或股东权益时,隐名股东可能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下面我们就来介绍一下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

一、确立股东身份第一步是确立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隐名股东通常通过持有股权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

但是有时候股东可能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这时候隐名股东需要通过调取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账目等方式来证明自己曾经投资并持有公司股权。

二、证明股东权益三、归属公司资产第三步是证明隐名股东有权享有公司资产。

如果公司决定分配利润或者进行资产处置,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和权益来确保自己享有应有的权利。

在这一步,隐名股东可能需要通过专业财务鉴定来证明自己有权享有公司资产。

四、维护合法权益最后一步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如果公司方拒绝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或者剥夺其合法权益,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这一步,隐名股东需要寻求法律援助,并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结而言,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包括确立股东身份、证明股东权益、归属公司资产和维护合法权益。

隐名股东在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需要充分准备相关证据,并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以上内容能帮助您更好地了解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

第二篇示例:在股权纠纷案件中,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个关键问题。

当有争议的股权属于隐名股东持有时,往往会给诉讼带来一定的复杂性。

隐名股东指的是在公司的股东登记薄上并未记载,但实际持有公司股权的个人或团体。

隐名股东的出现可能会引发一系列争议,如何确认其股东资格成为解决争议的关键。

做挂名股东的都是傻子

做挂名股东的都是傻子

做挂名股东的都是傻子所谓挂名,就是把自己的名字放在公司或其他任何地方,不参与经营,也不持有公司股权,但是自己实际上在这家公司里并不任职,而是充当老板的“挂名股东”。

“挂名”其实就是对企业的利用。

公司有股东吗?为什么要使用挂名?怎么能把自己从实体变成虚拟资本?公司与被告人之间还有哪些法律上和社会认知上的障碍?一家创业型企业在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后产生了众多疑问,为此特向媒体深度解析“挂名”的故事及法律后果。

一、企业为什么要“挂名”?我国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只有当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时,公司才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它不要求股东人数超过200人,也不要求其他股东出资后享有相应的权利。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股东必须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出资,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但在公司成立后又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持有公司股权的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公司股东不一定要实缴出资、实际经营及持有公司股权,但是一定要用自己的名字来充当公司股东。

在公司成立后或者转让股权时,公司原股东需要放弃优先购买权。

在其他情况下仍可以要求原股东在公司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股权转让有风险,不能随便用别人的名字去签合同股权转让时,对方要核实受让方的真实情况。

对于明显不具备对外转让股权条件的,应该立即停止交易并要求对方全额退款,或者在约定的期限内退还。

对于双方口头约定为挂名的,应在三个月内要求对方全额退还,或者在约定期限内一次性退还一定数额的款项。

否则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受让方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或未征得其他股东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转让股权。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裁判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办理思路和要点

司法裁判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办理思路和要点

股东资格是公司自治与股东行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是审理其他公司类案件的前提。

伴随商事活动的活跃与创新,公司结构日趋复杂多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对于该类案件实践中普遍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即对内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加以审查;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登记为核心进行审查。

对本文的涵摄范围,作以下三点说明:第一,该类案件绝大部分为非股东要求成为股东之诉,真实股东的查明确认过程实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因此倾向于采取实质审查标准。

第二,该类案件解决的重点为股东资格有无问题,而非股权比例问题。

第三,反向股东资格确认主要是冒名股东的认定,不包括股权出让、股东除名等股东资格丧失的情形。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出资意思的认定施甲与A公司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合作设立公司,A公司出资55%并将部分股权委托施甲代持,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A公司持股2%。

后B公司成立,该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与协议一致,但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施乙持股2%,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等信息也与协议约定不符。

现A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为B公司股东。

案例二:涉及出资行为的认定丁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均为C公司登记股东。

C公司增资过程中,丁某将D公司向其签发的500万元本票背书后以增资款名义投入C公司。

陈某则向D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500万元增资对应的股权由丁某代D公司持有。

现D公司以其为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C公司股东。

案例三:涉及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定张某、李某为E公司股东。

张某将F公司所汇款项用于E公司经营,后F公司被G公司合并。

李某与G公司间存在大量电子邮件往来,涉及E公司财务状况、人事安排、工资发放等事项。

现G公司以实际向E公司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其为E公司股东。

案例四:涉及冒名股东的认定孙某、韩某为H公司股东。

H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严某为公司股东。

严某从个人账户转入H公司1000万元用于验资,后抽逃出资。

实务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类型与认定标准

实务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类型与认定标准

实务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类型与认定标准根据最高法最新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第一项案由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截至2021年5月11日,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共计39374件。

实务中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并不少见,那么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和认定标准是怎样的呢?一、实务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主要类型我们用一张图表将实务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主要类型概括如下:二、实务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认定标准我们逐一分析遇到上述图表中每一种情形时,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一般标准。

(一)股东与公司之间资格确认纠纷1、隐名股东与公司间资格确认纠纷该类纠纷的实质是隐名股东要求在公司显名的问题,即隐名股东向公司要求直接拥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各项权利,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情形。

对此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有明确规定,这里面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的认定:(1)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合同效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至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最新的《民法典》合同编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上述《民法典》中规定的无效情形,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

(2)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关于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诉讼实务精要】股东资格(二):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及证据

【公司诉讼实务精要】股东资格(二):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及证据

【公司诉讼实务精要】股东资格(二):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及证据本节目次(二)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及证据1.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1)总体原则(2)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3)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2.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二)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及证据1.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1)总体原则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2)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第一,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当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确定股东资格。

但是,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①当事人之间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②根据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或股东权利的行使,可以对股东名册记载作出相反认定的;③实际出资人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由于登记原因错登或漏登的。

第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但已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第三,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

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同时,可以根据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公司或者股东与第三人就股东权益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权益。

(3)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对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规定。

在股权原始取得的情形下,投资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继受取得的情形下,受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四、冒名股东案件的裁判规则归纳及解析出于保护市场上第三⼈所享有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的,商事活动中需要贯彻外观主义原则。

最⾼法院在(2019)最⾼法民再45号案件中指出,“⼯商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的权利外观的⼀部分,构成了善意相对⼈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的信赖外观,⼯商登记信息作为具有公⽰公信效⼒的资产信⽤外观,系善意相对⼈与公司进⾏交易时的合理信赖和考量因素,善意相对⼈对公司的⼯商登记具有法律上的信赖利益。

”当善意第三⼈出于此信赖利益⽽作出某种民事法律⾏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外观公⽰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为效⼒受法律保护。

正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关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对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情况的合理信赖。

原则上,股东资格的认定以登记机关的登记情况为准。

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材料并未进⾏实质审查,不法⼈⼠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将他⼈登记为股东,出现了冒名股东的现象。

⽽⼀部分股东出于各种⽬的也可能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系被冒名的名义股东。

冒名股东案件中体现的正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其中⼀种例外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被冒名的名义股东⽆需承担股东责任,从⽽突破了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

⽬前,关于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虽然尚存些许争议,但是也已形成了较为统⼀的裁判标准。

实务中,法院审查当事⼈是否属于被冒名的名义股东时,主要从以下⼏个⾓度展开分析:1 . ⼯商登记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在冒名股东案件中,原告通常会主张其对设⽴公司或担任股东的⼀事不知情,⼯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均为他⼈代签。

部分案件中,当事⼈甚⾄还会就签字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从上海地区关于冒名股东案件的裁判情况上看,⼤多数法院会认为⼯商登记材料中是否为本⼈签字并⾮判断股东资格的唯⼀标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之探讨――由一则案例说起时间:2012-07-15 09:29:0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内容提要】股东资格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颇多争议的炙手可热的问题。

但并未引起公司法界的关注,这方面的论述也是少之又少。

本文从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也最为典型的一则案例入手,通过公司瑕疵设立行为是否导致设立无效;当事人私下协议与工商登记的效力位阶问题;挂名股东资格应否肯定等三个问题的分析,得出处理股东资格纠纷的一般原理,并提出了具体处理办法。

【关键词】股东资格挂名股东团体法个人法1997年3月5日,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公司章程规定甲与乙共为该公司股东,其中,甲出资70万元,乙出资30万元,共计100万元。

1997年3月14日,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

同年11月15日,甲与乙签订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经甲与乙协商,筹办A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双方商定资金由甲投入,乙占30万元空股,不必投入资金……”。

1999年3月3日,甲、乙和丙3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1.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由甲和乙共同出资,其中甲出资70万元,占70%股权,乙出资30万元,占30%股权;2.乙同意将占30%的股权转让给丙;3.乙将退出原在公司中的股份;丙同意接受乙在公司30%的股权,折人民币30万元。

”后因丙没有按约将30%股权的资金30万元人民币付给乙,引起诉讼。

乙将甲和丙一并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中,甲和乙争议的焦点是乙在公司中是否有股份。

乙坚持说资金占30%的股份,有公司登记材料为证。

甲则反驳说,乙实际并未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完全是由其一人投入,乙在公司中拥有的只是空股,有1997年11月15日的协议为凭。

对于此案,法院有两种主要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登记机关材料反映的是公司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的“私下”协议不应有否定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材料的效力。

换言之,登记机关的材料的证据效力要优先于当事人之间的“私下”协议。

因此,应认定乙已出资到位,在公司占有30%的股份。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公司材料记载乙占有30%的股权,但甲、乙之间有关于乙不出资,只是空股协议,没有证据表明乙在签订空股协议时受到了胁迫和欺诈,空股协议内容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乙没有出资,在公司中只是空股。

[i]本案关涉公司瑕疵设立和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公司设立瑕疵是指发起人或其他参与公司设立活动的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能遵守法定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致使设立公司存在瑕疵的情形。

股东资格是指投资人基于出资成为公司成员并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一种地位。

在本案中,要检讨的具体有三个法律问题,即甲、乙公司瑕疵设立行为是否导致设立无效;甲与乙私下协议的效力问题;乙的股东资格应否肯定的问题。

这三类问题也是实践中股东资格纠纷最具典型意义的问题,明确这些问题对解决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大量股东资格纠纷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拟对其分析如下:一、公司瑕疵设立行为是否导致设立无效?本案中所成立的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于它仅有一名股东,且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都由该股东所有。

一人公司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存在。

在我国也有两类企业可以采取一人公司的形式,即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但是我国法律禁止境内投资者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如《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由此可见,我国国内投资者设立公司,其投资人至少要两个以上。

《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首先是基于公司的本质是社团法人,人合性是公司的一个主要特征。

公司须由多数人组成才能称得上是社团法人。

其次,一人公司股东单一化,缺乏复数股东的相互监督和公司内部不同机构的相互制衡,一人股东很容易滥用权利,如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他用、自我交易甚至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进行欺诈,逃避债务。

因此,我国对一人公司的设立是持否定态度的。

然而,尽管如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经营失败的损失限定在最小范围,迫切需要享有有限责任的待遇。

在投资时,即使不符合设立公司要求也想方设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实践中,就出现了很多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要求而实质上是一人公司的情况,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前者是指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考察,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后者则是指形式上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个人为公司的“真正的股东”。

本案中的公司即属于后者。

股东乙只是甲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甲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与乙串通实施了规避公司法律的行为。

对于这种规避法律的公司设立瑕疵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较为倾向性的意见是认为其恶意串通规避了公司法,应当认定公司设立无效。

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欠妥当的。

首先,我国《公司法》中并无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只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本案中利用挂名股东设立公司的情况认定为公司设立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综观当代世界各国,无论该国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普遍存在。

由于挂名股东也是公司股东,当涉及其自身利益时,难免会滋生与真正股东不必要的纠纷,引起许多无谓之诉讼。

[ii]而一人公司在各国迅速发展,具有不可阻止并无法禁止的势头。

许多国家认识到否认一人公司,并无法取缔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实则不能有效规制一人公司,反而造成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相矛盾和混乱。

与其如此,还不如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以便将其纳入公司法规制的范围之内。

进入20世纪至今,从列支敦士登开始,至少已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

[iii]这也表明了各国公司法逐渐认可一人公司的立法趋势。

在存在着大量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我国,其公司法的立法也必然会顺应这种立法趋势,最终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

因此,从这点上看也不应该将利用挂名股东设立公司的情况认定为公司设立无效。

再次,我国现实生活中实质意义上的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独资公司大量存在。

他们大都以挂名股东形式规避了《公司法》对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

如果以规避法律为理由将他们一概认定为设立无效,那么会产生公司停业解散,进行清算还债等一系列法律后果。

这无论是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还是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都是十分不利的。

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秩序的角度考虑,不应一概否认此类公司的设立。

况且,《公司法》只规定公司在成立时股东人数必须符合最低法定人数的要求,但并未将公司存续中,只剩下一名股东时的情形列为公司依法解散事由之一。

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非绝对禁止。

因此,对于以挂名股东规避《公司法》的公司设立行为,不应认定为公司设立无效。

综上,本案中甲与乙串通以乙作挂名股东的形式规避《公司法》的瑕疵设立行为不宜认定为公司设立无效行为。

甲与乙设立的公司应认定为有效设立。

二、甲与乙私下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从甲与乙订立的协议的性质来看,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个有关公司设立的协议。

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

发起人协议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属于民法上的契约行为。

具体的说,它是一个合伙合同。

这是因为,在公司从着手设立到公司正式成立这一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系一种合伙关系。

发起人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一系列设立行为负有连带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他们签订的发起人协议即发起人合伙合同。

那么甲与乙私下签订的这个协议的效力如何呢?笔者认为,该协议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首先,该协议签订时,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该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其次,该协议也不属于《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它既不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也不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这里甲和乙有相互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但是该协议并非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为其目的,也不发生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后果。

它只是甲乙两个合伙人私下签订的一个关于出资的协议,并不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它也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强行法的规定。

在资金的投入上,《公司法》规定认股股东有缴纳出资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认股股东资金来源。

这就是说股东只要按规定缴纳出资既可,法律并不规定股东如何获得资金,也无从对此作出规定。

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其他股东替代出资的情形。

况且,《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有连带认缴股份的义务,实际上也是承认了股东的替代出资行为。

从这点上看,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

因此,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甲与乙私下签订的协议为有效的协议。

三、乙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本案中,乙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在公司占有30%的股份的股东。

但根据他与甲签订的协议,乙系挂名股东,并未投入资金也不不必投入资金。

那么应不应该认定乙的股东资格呢?以上两个依据应以哪一个为准呢?要回答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出资是否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

对此,《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

但《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8条规定,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公司法》第208条、209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

《公司法》还规定了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构成犯罪的股东追究刑事责任。

从《公司法》的以上规定来看,其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而不在于否定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出资人在认股后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实,即承担出资或差额补交责任。

那么,出资人承担这种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出资人的义务基础就是他拥有了股东的身份。

出资人基于认股行为取得股份,从而拥有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利,也负有作为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