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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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办法(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五日卫生部发布)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内、外进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处理、预防接种、签发检疫证件等项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付外币者,按中国银行兑换率核算。

四、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规则者或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害,按本条例第七条处理。

五、对出入国境的外籍人员的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外国人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

六、收取卫生检疫费,应当给交费者开正式收据。

七、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本国籍的旅客、华侨、港澳同胞和边民,检疫收费可以酌情减免。

八、对本国籍人员的预防接种、外出办理预防接种证书者,其收费按本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九、卫生检疫收费为卫生检疫所的业务收入。

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业务补偿,如药品消耗、仪器设备的添置等,百分之二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蒸薰除鼠、消毒、杀虫等补助费。

外汇留成和用途按(80)卫计字第215号卫生部、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的规定办理。

所得外汇做为购置进口仪器设备用。

十、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附件: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附: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号|项目|标准|备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预防接种|发新或换发证书2元|||接种霍乱2元|||接种天花3元|||接种黄热10元|||外出接种手续费(派出医生和护士2|差旅费由申请单位||人者)30元|支付||50人以上者加收2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医疗及药品|按《医疗收费标准》(适应于外国人)执行本|药品按批发价格的|费|国籍交通员工、旅客按国内标准收费|五倍收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交通费|大车(旅行车)30元|超过10公里加里|(10公里|小车20元|程费|之内)|里程费每公里外宾2元|带空调每公里加||内宾0.45元|五角||船艇按行驶小时/匹马力收0.10元,另加|申请单位提供交通||实耗油量费计算(候船每一小时/匹马力收|工具不收费||0.1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船舶蒸熏除|每净吨0.50元,药品费及其它用品费按实||鼠|际消耗另收(按市价的两倍收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船舶鼠患检|1000吨以下(净吨)50元||查和签发除|5000吨以内收100元||鼠、免除证|5001—10000吨每吨位150元||书|10000吨以上20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船舶签发延|按第5项标准减半||期除鼠、免|||除证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船舶器械和|1000吨以下100元|部分除鼠减半|毒饵除鼠|1001—5000吨200元|||5001—10000吨300元|||10000吨以上40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除虫|||(1)除蟑|1000吨以下100元|局部减半,客轮加|螂|1001—5000吨250元|收60%||5001以上400元||(2)除其|药品按实际消耗另收(市价的两倍)||它医学昆虫|按(1)除蟑螂50%收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签发消毒、|5—10元||除虫证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消毒|||(1)垃圾|每立方米50元||消毒|||(2)压舱|每100吨50元|不足100吨按|水消毒||50元计算,药品|(3)饮水|同上|费另收客轮加收|消毒||60%,局部减|(4)船舶|每吨收0.02元(按净吨计算)|半|消毒|||(5)废水|每吨50元(按净吨计算)||消毒|||(6)粪便|每次每蹲位20元||消毒|||(7)货物|以人工/小时10元计算|药品费另收|消毒和除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尸体、棺柩|每具50元|消毒加收100元|检查和签发|||许可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船舶卫生检|3000吨以下100元|签发船舶卫生证书|查和签发证|3001—5000吨200元|另收100元|书|5001吨以上30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列车消毒、|每节50元||除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汽车消毒、|小车20元,大车40元||除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5|飞机消毒、|起飞重100吨以下200元|局部减半|除虫|101—200吨300元|||301吨以上400元||检验费||本国籍交通工具及|⑴临床常规|每项1元|人员、旅客参照国|检验||内有关的收费标准|⑵临床生化|每项5元|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 疫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

国境卫生检疫

国境卫生检疫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为了维护国家主权 防止传染病从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保持国境口岸和交返 工具的良好卫生状态,首先在山东烟台建立第一个检疫所,继 之建立广安东、图们等17个检疫所。
一、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概述
(一)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概念
国境卫生检疫法是为了防止传染病从国外传入或 者由国内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实施检疫查验,传染 病监测和卫生监督等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 律规范的总和。
▲国境卫生检疫
国境卫生检疫是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为了防止传染 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 的行政执法活动。
▲国境卫生检疫是指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 国内传出,依照国境卫生检疫的法律、法规,在国境 口岸、关口对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 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传染病 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卫生处理的卫生行政执法行 为。
国境口岸居于重要的公共场所,是国家涉外的窗口。
1986年12月2日, 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卫生检疫法》,并于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经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并施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集装
箱检疫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出入 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艾滋病监测工作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以下
简称《实施细则》)。使得《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 更具体化。内容包括:一般规定、疫情通报、卫生检疫 机关、海港检疫、航空检疫、陆地边境检疫、卫生处理、 检疫传染病管理、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罚则、附则。 上述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使得控制传染病在国际间的 传播,保护我国人民的健康,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有 了法律保障。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交通工具实施的卫生监督(以下统称国境口岸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统称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出入境航空器航空配餐加工和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航空配餐企业)按照食品生产单位管理.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单位按照食品销售单位管理。

餐饮服务单位不包含食品摊贩。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部门对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和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实施卫生许可管理,具体规定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执行.第四条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是国境口岸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口岸卫生监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第五条检验检疫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的原则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第二章卫生要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条国境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保持环境整洁。

(二)对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污染防治,防止其污染环境和水源。

(三)控制病媒生物密度,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四)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管理规定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管理规定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1条: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三、工作程序(一)审批申请收货单位所在地为上海的,入出境特殊物品的申请人应在货物交运前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

登陆“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系统”(详见“在线办理”)进行以下信息填报。

1.入出境特殊物品单位生物安全信息2.入出境特殊物品信息申请所需材料提交方式原则上为电子信息上传,如涉及相关主管部门批件的(具体见附件1),还需递交批件正本,并注明申请流水号。

批件正本提交方式:(1)窗口提交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一楼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快递寄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1118室卫生监督科。

批件正本归还方式:审批许可完成当天,申请人可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单位委托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一楼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

(二)审批流程1.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特殊物品审批申请,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处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类单位为3个工作日,单位分类说明见附件2)内签发《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单》)。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类单位为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可在“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系统”上查看审批流程状态。

(四)出具单证1.《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为电子单证,无需领取。

由申请单位的报检人持本批次特殊物品通过审批的证明性材料(系统内打印的审批单),前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

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

第七章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一、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概念国境卫生检疫这是调整防止传染病从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检验、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等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因此,也有人将国境卫生检疫法称之为在国境口岸、关口实施的传染病防治法。

国境卫生检疫可以分为海港检疫、航空检疫和陆地边境检疫,具有以下特征:①对内是行政执法活动,对外是维护卫生主权的国家行为;②主体是法律授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③是以国境口岸为依托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④是以医学等自然科学为主要手段的执法行为;⑤是以防止传染病传人传出,保证食品和化妆品的卫生,保护人体健康为目的的执法活动。

2001年4月,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其职责之一是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包括:组织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管理国外疫情的收集、分析、整理,提供信息指导和咨询服务;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管理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出口企业对外卫生注册工作。

二、国境卫生检疫法与国际卫生条例《国际卫生条例》 ( Inte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是世界卫生大会制定并经各国政府批准的涉及国际卫生领域的多边性的国际公约。

《国际卫生条例》是为预防鼠疫、霍乱、天花、黄热病、斑疹伤寒和回归热6 种传染病的传播而制定的,于1951年经 WHO成员国审议通过。

于1969年进行了修改并重命名为《国际卫生条例》(IHR)。

三、国境卫生检疫的对象国境卫生检疫对象也称检疫范围。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入出国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是检疫对象。

四、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的种类目前,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涉及的传染病包括以下三类:第一类为检疫传染病。

卫生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解释

卫生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解释

卫生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5.29•【文号】卫检发[1991]第2号•【施行日期】1991.05.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卫生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解释(1991年5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13条:“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对《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7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解释如下:一、本项所称“健康证书”系指卫生部制定的(见附件)下列3种健康证书的任意1种:1.《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健康证》;2.《国境口岸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健康证》;3.《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

二、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或兼职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

到卫生检疫机关进行健康检查的,检查合格者,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健康证书;或者按卫生检疫机关的要求,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近一个月有关健康状况的全部资料,由卫生检疫机关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认可,并签发健康证书。

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7条规定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一款第三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的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过去的有关解释,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均按本解释执行。

附件略。

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资料讲解

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资料讲解

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第七章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一、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概念国境卫生检疫这是调整防止传染病从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检验、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等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因此,也有人将国境卫生检疫法称之为在国境口岸、关口实施的传染病防治法。

国境卫生检疫可以分为海港检疫、航空检疫和陆地边境检疫,具有以下特征:①对内是行政执法活动,对外是维护卫生主权的国家行为;②主体是法律授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③是以国境口岸为依托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④是以医学等自然科学为主要手段的执法行为;⑤是以防止传染病传人传出,保证食品和化妆品的卫生,保护人体健康为目的的执法活动。

2001年4月,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其职责之一是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包括:组织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管理国外疫情的收集、分析、整理,提供信息指导和咨询服务;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管理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出口企业对外卫生注册工作。

二、国境卫生检疫法与国际卫生条例《国际卫生条例》( Inte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是世界卫生大会制定并经各国政府批准的涉及国际卫生领域的多边性的国际公约。

《国际卫生条例》是为预防鼠疫、霍乱、天花、黄热病、斑疹伤寒和回归热6 种传染病的传播而制定的,于1951年经 WHO成员国审议通过。

于1969年进行了修改并重命名为《国际卫生条例》(IHR)。

三、国境卫生检疫的对象国境卫生检疫对象也称检疫范围。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入出国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是检疫对象。

四、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的种类目前,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涉及的传染病包括以下三类:第一类为检疫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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