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下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下5、判决的执行问题如债权人之权利未获满足,可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因各债务人均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均可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是否可以以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个作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全部作为被申请人时,法院究竟是执行其中一个还是按比例?究竟是执行哪一个,其中是否有不正当因素导致的偏向执行行为?如分开执行则可能导致原告获得双重赔偿,该情形又如何解决?对其中一个执行到位后,已赔偿人有无向另一个追偿?上面的各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真实存在,我们是否可以从上面的分析得出这样的一些反思:(1)立法的滞后性(漏洞)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来填补?(2)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有所为?(3)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按连带债务责任裁判,法律依据又在何处?(4)既然实践中可以按连带债务责任裁判,为何又不能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予以裁判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适用规则之我见(一)不真正连带责任运用的法律规则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运用应遵循以下法律规则:第一,债权人可直接向终极责任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如果终极责任人不能满足全部赔偿给付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此债务人对其所履行之债务可请求终极责任人承担其赔偿之损失。
这既保证了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又充分确认了非终极责任人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二,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
债权人可以出于促进自己债权实现而选择履行债务可能性更大的债务人进行债权请求,此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对所有债务人之债权即告消灭,债权人不得对其他原债务人再请求赔偿。
如有终极责任人存在,该已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终极责任人追偿,终极责任人得向该债务人赔偿其履行债务之损失;若无终极责任人或终极责任不确定,履行债务之债务人亦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赔偿负担。
必须强调的是,此时的选择权完全在于债权人自己,法院不应要求债权人选择,相反,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其有向全部债务人主张的权利。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责任形态。
直接产生原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侵权行为、合同违约、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等。
这些原因导致了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主体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体通常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其中,被告是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而第三人则可能因与案件有关而承担补充责任。
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主要包括代位求偿权、补充责任以及共同责任等。
其中,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向债务人追偿;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无法完全承担责任时,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共同责任则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共同承担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
追偿权行使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后,原告可以向被告或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但是,追偿权的行使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注意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补充责任承担在承担补充责任时,被告需要在自身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但是,如果被告的补充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则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共同责任分担在共同责任中,多个责任主体需要共同分担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
此时,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类重要的法律责任形态,在实际应用中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对于这一制度,我们建议: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明确其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承担方式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强化司法实践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导,促进司法实践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认定和处理上的统一性和规范性,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等不公平现象。
提高公众认知加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这一制度的认知和理解,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者:闫凯歌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4期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来源于现实社会需要。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是回应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自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的几个世纪以来,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已为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务所采纳,但是各国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在概念、构成、独立性等方面的差异各持己见,莫衷一是。
本文简单的介绍下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键词: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包括四种: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其中以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为原则,以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为补充。
《侵权责任法》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中明文规定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两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却并未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但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有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议始终未能平息。
《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否作为一种独立责任形式客观存在,以及这一责任形式的具体类型、性质及适用规则等问题的厘清,对于正确把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责任人的内部关系、权利人与责任人的外部关系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以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性质和方式为重点进行分析,对《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特征、制度价值及适用规则作些探讨。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却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概念。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普遍运用着这一概念。
理论界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通常界定为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因为不同的原因对同一赔偿权利人负担同一给付内容的责任,每一个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都负有清偿全部责任的义务,但只有一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共同责任形态。
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存在多个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相同的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第二,多个行为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第三,被害人可以基于不同的理由选择向所有致害人赔偿,但不能分别行使请求权;第四,任何一个致害人的赔偿都可以使受害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第五,承担责任的一方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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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中(5)连带责任中债务人之一履行的具体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完全一致和重合,这里债权和债务是完全对应的关系,各债务人都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这个义务与债权完全相同。
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就可能出现债务人之一的债务小于债权的情况。
这是由于各债务系基于不同的原因和法律关系产生的,由于法律关系和合同内容的不同,债务人各自承担的具体责任可能会发生一些差异。
所以尽管各债务人均有履行自己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其中某债务人的债务可能会小于债权,不足部分只有另一债务人履行。
这种情况在债务人之一为保险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尤其可能出现。
(6)连带责任实行法定主义而且其适用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能产生连带债务,否则不得擅自认定和适用。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而是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学理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和原理予以体现,因而其概念系法理性的,发生这类案件后均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竟合情况酌定运用。
通过对上述二者之比较,可以看出在连带责任中,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因此,对于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规定才能适用。
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设计,它既不让债权人领受双重的偿付,同时又避免债务人承担超出自己责任外的不必要债务,从而准确、合法地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虽各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对债务人并无不利,因为各债务人均仅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并未因负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加重自己的债务负担。
由于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所以在实践中,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之规定,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能适用的。
6、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1)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给付义务,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则所有的债务人之对债权人的债务都随之消灭;而按份责任之债务人只对自己承担的债务额负责清偿,债权人亦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谈谈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剖析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很多人来讲,还是一个很陌生的法律概念。
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民法理论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或者责任形态。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就叫作不真正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学专家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从债法的意义上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按上述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义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亦属赔偿权利人的选择权范畴。
即权利人有权根据合同相对原则选择对于权利人的损害负有赔付责任的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履行赔付义务,该债务人履行完赔付义务之后,致使其与权利人的债务消灭,其有权向权利人的另一相关联的债务人即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根据案例分析举例说明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
案例一、在侵权行为法的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生产者还是起诉销售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如果起诉的是销售者,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
案例二、甲委托乙保管一电视机,乙在保管过程中借给丙,丙在使用时将电视损坏,乙对甲的违约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责任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如果甲要求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乙赔偿甲的损失之后,乙有权向丙方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三、如果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

第2 6卷第 3期
20 0 6年 8 月
承德 民族 师专 学报
J u n l fCh n d a h r ’ l g o t n l is o r a e g e Te c e s Co l e f rNa i ai e o e o t
责任 。
由此 可 见 , 真 正连 带 责 任 的成 立取 决 于 以下 要 件 : 不 1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债 务 人 基 于 不 同 的 法 律 事 实 产 生 . 对 同一 债 权 人 的 责 任 。 基 于 同一 法 律 事 实 ( 违 约 行 为 )不 如 , 能 构 成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 同 的 法 律 事 实 是 两 个 或 两 个以 上 不 的 债 务 人 之 间 产 生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的 原 因 ; 次 . 不 同 的 其 该 法律 事实 针 对 同 一 债 权 人发 生 . 而 该 债 权 人产 生 对 多数 债 因 务 人 的请 求 权 竞合 。 2两 个或 两 个 以上 的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给 付 内 容 相 同 .
Vo1 26NO. . 3
Au 2 6 g. 00
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
梁 丛武
( 南通 大学 法政 学院 , 江苏 南通 2 60 ) 2 0 7
摘 要 : 为 广 义 请 求 权 竞 合 之 一 种 的 不 真 正连 带责 任 。 我 国 民 法领 域 中尚 未受 到足 够的 重视 。 其 作 为 一 种 作 在 但 成 熟 而 科 学 的 理 论 . 着 异 于连 带 责任 理 论 而 独 立 存 在 的 价 值 。作 者 对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的 确 定 、 型 和 效 力 、 权 有 类 债 人 对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的 求偿 和 不 真 正 连 带 责任 的 内部 求 偿 问题进 行 了论述 。
议不真正连带责任

议不真正连带责任【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是德国普通法时期对于连带责任进行二元分类的结果。
目前学者们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及其在我国立法上是否存在等问题都还有较大的争论。
本文在综合众多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概括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并且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进行了比较。
最后,笔者针对我国是否存在连带责任这个问题发表了一下自己的浅陋意见。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客观关联共同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在其著名论文《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中提出。
由于各国立法均未对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明确的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就只能依靠学者的归纳和总结,这就造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的混乱。
目前,我国学者对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我国立法上究竟是否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有较大的争议。
在弄清楚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立法上是否存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界定一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对于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责任的法律关系。
[1]王泽鉴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指数责任人因各别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之债。
[2]孙森焱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具有同一目的,本于各别之发生原因,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义务,因债务人中一人为给付,他债务人即同免其责任之债务也。
[3]杨立新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4]史尚宽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是从债之发生原因来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孙森焱教授比史尚宽和王泽鉴先生进了一步,更多的是从债之发生原因与债务人间目的关系相结合的角度来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

不真正连带不真正连带也指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因其构成要件和本身存在的特殊性质,具有以下特点:1、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多数人违反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因而存在个侵权行为。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共同责任,因此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作为责任人。
其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该数人对同一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负有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者的损害,发生侵权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虽然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构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但是两人或者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却只有一个。
也正是由于这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才将多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结合起来,发生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多人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承担完全的责任3、不同的侵权行为人之间对同一损害事实造成的侵权责任呈现相互重合的状态。
虽然多个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各自独立,但是造成的却是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每个侵权行为人所发生的侵权责任内容是相同的,无论是在责任性质、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上都是重合的,因此,其中承担最终责任的责任人要承担的责任,必须是完全的赔偿责任。
4、在相互重合的侵权责任中只要其中一个责任人履行侵权责任就可以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程序1、起诉,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
2、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对裁定驳回起诉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受理后,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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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陈某受雇于包工头蒋某为吕某建房,在该房一层建好时,因吊装楼板需要,蒋某与吊车主王某约定:由王某用吊车吊装20块楼板,一次性给付其报酬,具体吊装事项由王某负责。
王某在吊装过程中,吊运的楼板碰到正在施工的陈某,致陈某从楼板上摔下,经诊断其伤情为小腿部骨折。
现陈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王某赔偿其损失7000元。
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让陈某选择蒋某、王某中的一个主张权利,陈某选择了蒋某,法院遂判决蒋某赔偿陈某损失7000元。
在履行法院判决后,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其支付的7000元,因为蒋某在对王某的选任过程中有过错,故法院支持判令王某赔偿蒋某6000元。
在第一件案件的审理中,曾经出现过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蒋某是受害人陈某的雇主,与陈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而王某是陈某受损害的直接加害人,陈某可以以雇员身份,要求雇主承担其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应要求蒋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并不是陈某的共同侵权行为人。
如果陈某选择以蒋某为被告,则不能再起诉王某,否则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是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伤害的,其既可以要求蒋某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
而王某是陈某的直接侵权人,所以如果蒋某的赔偿不足以补偿陈某的损失,陈某还可以向王某主张赔偿,为了审理方便,法院可以将两个诉合并审理,根据被告过错的大小,分别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两个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的诉求不同,诉因各不相同,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可以同时以蒋某、王某为被告,法院不可以让原告选择要求由谁来赔偿,如原告不选择,法院应按不真正连带责任判决。
法院审理和判决的结果,接受的是第一种观点。
该案审判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最终的判决结果,均非无可非议,需要研究的问题包括:本案中,陈某以蒋某、王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恰当?本案案由是否恰当?本案应如何准确定性?涉及该债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在现有制度修订前司法实践如何进行变通适用?由于这些问题的解答均有赖于对不真正连带理论的探讨和引鉴,因此本文试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入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进而就其变通适用与未来展望提出个人看法与建议。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内涵各国立法中基本上都没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出过专门的规定,但体现这一原理的具体法律条款却散见于诸多部门法中。
以我国为例,《保险法》第44条、《海商法》第252、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关于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的规定等,都是正式的法律规范。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是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最早的司法解释。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第7条关于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的规定,则是体现该理论的最新和最直接的司法解释。
然而,毋庸讳言的是,这些规定均没有正式给不真正连带责任界定明确的法律概念,因此对于这些规定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亦非不存争议。
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将其界定为不真正连带关系的论述并不多见,司法判决中,无论是在责任主体的确认、法律关系的认定等均较为混乱。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义及特征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受害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每个自然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
简言之,不真正连带责任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之责任。
上述概念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给付内容必须相同。
但笔者认为此界定太过严格,不利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例如,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几个责任中,有的责任是基于合同违约,而也有的责任是基于过错侵权,违约责任一般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而过错责任一般要与过错的程度和过错的大小相适应,因此,两种责任的给付内容未必就一定相同。
如果把民事主体的这两种责任排除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适用范围之外,那么对此种法律现象又应当怎样作出理论解释才更为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应当界定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相同性质的给付,各付其应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归于消灭的债务。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还应当从主体、内容、原因、效果四个方面加以理解。
1、数个不同债务人的复数主体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体通常为数个不同债务人的复数主体,换言之,即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责任人为不同的数个人。
根据传统债法的划分方法,从债的主体上分,属于多数人之债,从现代侵权法的角度划分,则为多数责任人的责任。
在多数债务人或者责任人人当中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又有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和对内效力。
而在这数个债务人之间往往还涉及一类特殊的责任主体,即“终局责任人”。
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多数情况下都存在终局责任人,但无终局责任人的特殊情形也是有的。
甄别终局责任人的意义在于就数个债务人间的内部责任正确加以分配,即先向债权人偿付的债务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2、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性质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并非同一的,即虽然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或者基本上是同一给付的债务,但各负独立清偿义务。
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的最大的相似之处,即它们都具有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给付义务上的相似性,这也是其名称之由来。
例如,甲委托乙保管电视机,但电视机被丙损坏,乙丙对甲电视机的损坏都负有赔偿义务,给付内容同一。
但这种同一给付义务与连带义务又是根本不同的:连带义务承担的实质上是一个债务,而不真正连带义务承担的是数个债务,只不过给付内容同一。
连带责任人是共同负同一债务清偿义务,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是对同一给付各负独立清偿义务。
此外,在给付的具体数额上,连带责任人完全相同,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由于各自债务产生原因上的差异,往往会有细微的差别。
上例中乙基于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丙基于侵权责任对电视机的损坏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会有一定的差异。
3、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具有偶然联系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由此产生数个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各个原因和各个法律关系间互不依存,具有独立性。
这里所说的“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侵权和违约,也包括性质相同的不同法律关系,如数个独立合同的违约,或者数个行为的性质不同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
其次,这些原因是偶然联系在一起的,事先并无共同的约定或者共同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的过失。
这同连带责任基于同一原因如共同侵权,存在主观目的上的同一性是明显不同的。
例如题头案例中的蒋某与王某在主观上完全没有共同的目的,他们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是独立的。
4、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果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果分为外部效果和内部效果。
一人履行,债务全部消灭的效果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外部效果。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由于给付内容的性质是相同的,因此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在客观上得以全部实现。
从民法公平及损失填平原则出发,为避免债权人重复得利,此时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其余债务人免除再为给付的义务,而且也无须对已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作内部的补偿或分担,但存在终局责任人时除外。
如前所述,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产生原因,各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摊关系,即使其内部求偿也非基于分摊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责任人内部求偿不同。
简要而言,与连带责任相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虽然也共同承担责任,但并不存在内部分摊关系。
由于各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的是各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单个责任人(终局责任人除外)的清偿、抵销、承诺等行为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及于其它责任人。
这种债的独立性,表明责任人之间不可能存在相互追偿的权利。
一个责任人履行债务后,则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则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基于内部分担关系而产生的内部求偿权。
但如果存在某个债务人应终局负责的情况,为维护公平,应当允许其他债务人向终局债务人追偿,因此终局债务人就是指对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很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以下几类:(1)因数个侵权行为的竞合。
它指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般是数人因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侵权行为人对此损失均负全部责任。
如乙不法侵占甲之轿车,丙又将轿车损害,乙和丙对甲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2)数个债务不履行行为的竟合。
指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发生竟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债权人修建房屋,甲负责设计,乙负责材料,丙负责施工,后因甲设计不合格,乙提供材料有瑕疵,丙的施工质量低劣,致使房屋不能使用,甲乙丙三人都各自违反了履行义务,各负全部损害的义务。
(3)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
指一人的债务不履行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竟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甲将物品交乙保管,乙在保管过程中未尽保管义务,保管物被丙盗窃。
乙承担的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丙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乙,丙对甲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4)合同上的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债务的竟合。
例如甲将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乙不慎将轿车损坏。
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甲负赔偿损失的债务,乙因侵权行为也对甲负赔偿损失的债务,二者产生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相近法律概念的区别如前所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与传统连带责任完全不同的责任,因此,为了进一步认识其特征,我们应当将其与其他相近似的法律关系作一区分。
1、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共同过失侵权责任的区别共同过失是指“共同的疏忽或共同的懈怠的消极的共同意志状态,产生出不作为或错误作为的共同行为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