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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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4.12.14•【字号】苏价费[2004]465号、苏财综[2004]160号•【施行日期】2004.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费[2004]465号、苏财综[2004]160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苏价费[2002]258号、苏财综[2002]98号、苏劳社财[2002]3号)印发试行以来,对规范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行为,保障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职业技能鉴定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苏劳社财[2004]2号),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2、江苏省职业(工种)分类(第一批)3、江苏省职业(工种)技能鉴定分类收费标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附件1: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的要求,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快高素质的职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推进职业技能鉴定事业发展,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收费行为,保障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或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包括行业技能鉴定所,以下统称“鉴定机构”)开展的职业(工种)技能鉴定收费,均应执行本办法及附件的规定。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环 保 政策

关 经 费 由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不 再 收 取交 易



发给 你们

请结 合 当 地实 际 认真贯 彻 执行


江 苏省 物 价局 江 苏省 财政厅
江 苏省 环 境 保 护 厅
20 1 6






江 苏 省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易 价格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为 规 范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在 区 域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控 制 的 前 提 下 排污

易 价格 行 为 建 立 健 全 环 境 资 源 有 偿 使用 制
单 位 依 法有 偿获 得 污 染 物 排 放 指 标 并 可 以

度 促 进 环 境容 量 资 源 科 学 配 置 依 据 国 务


对 富 余 的 排 污 指 标 依 法有 偿转 让




公平 公 正 公 开 效 率 的 原则
、 、



) 、
交 易 价 格 再分 配 价 格



回 购 价 格 以 及 二 污 染 物 总 量 控 制 和 企 业 承 受 能 力


交 易 服 务 价格 相 结合 的 原 则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价 格 是 指政 府将排 污 三 优 化 环 境 资 源 配置 的 原 则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7.11.05•【字号】苏价费[2007]365号•【施行日期】2007.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7]365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为促进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经研究,现就全省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施稳态工况法检测的范围及对象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07]63号文件及省环境保护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稳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32/966-2006)等有关规定,我省将分地区、分阶段采用稳态工况法。

第一阶段于2007年7月1日起在南京市区、无锡市区、常州市区、苏州市区、江阴市执行;第二阶段于2007年12月31日起在徐州市、南通市、扬州市、镇江市、泰州市及南京市、无锡市、常州市、苏州市所辖县(市)执行;第三阶段于2008年7月1日起在其他地区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DB32/966-2006规定范围,按照GB18285-2005中附录B的要求,对在用轻型汽油车的尾气,进行稳态工况法检测;中型、重型汽油车和所有柴油车的尾气检测,暂不采用工况法检测,可以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用双怠速法和不透光烟度法。

二、收费标准经有权部门依法批准的检测机构,在同一行政辖区范围内,由多个属于不同法人注册的机动车检测场站开展社会化检测尾气服务的,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开展稳态工况法、双怠速法、不透光烟度法检测机动车尾气的地区,必须执行以下规定:1、采用稳态工况法对轻型汽油车尾气进行检测的,委托省辖市价格部门在不超过65元/车次的规定范围内,参考各类检测机构的社会平均检测成本,制定具体试行标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后试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二五”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二五”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二五”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27•【字号】苏政办发[2013]43号•【施行日期】2013.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二五”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4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十二五”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3月27日《江苏省“十二五”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一、深入开展污染减排,促进发展方式转变(一)控制污染物排放新增量。

1.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项目环评、规划环评审批联动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对实施5年以上的产业园区规划,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回顾性评价)。

推行工程环境监理试点。

(省环保厅、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经济和信息化委、海洋与渔业局会同有关部门。

列第一位的为牵头部门,其他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2.进一步提高化工、涉重金属等重点防控行业和涉及大气污染项目的环保准入门槛。

严格执行区域限批制度。

(省环保厅、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二)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3.实施电力、钢铁、建材、造纸、纺织印染、化工等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电煤消耗总量控制。

到2015年,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比例不低于10%,新增电煤消费量控制在4000万吨以下。

(省环保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江苏省电监办)4.开展化工、纺织印染、造纸、火电、冶金、建材等重点行业“两高一资”企业专项整治,淘汰20万千瓦以下常规火电小机组,对苏南等热电企业密集地区实施热电综合整治。

江苏省环境监测收费标准

江苏省环境监测收费标准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修订)》的通知苏价费[2004]313号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8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部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有关规定,我们重新修订了《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修订)》,并已向社会公示,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绿色食品检测收费,仍按《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农[2004]32号)的规定执行。

二、环保部门所属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收取的环境监测服务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取的资金应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此以外的其他环境监测机构收取的环境监测服务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应使用税务发票,并按章纳税。

三、各级、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

四、本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试行一年。

1998年颁布的《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关于正式实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1998]222号、苏财综(1998)89号、苏环计[1998]18号)即行废止。

附件1: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附件2: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修订)江苏省物价局(章)江苏省财政厅(章)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章)二○○四年八月四日附件1: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为提高环境监测技术水平,使环境监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促进环境监测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推进环境监测专业市场的形成和竞争,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苏价费(2009)278号.

苏价费(2009)278号.

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局关于降低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农民和社会负担,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推动就业再就业工程,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生产、流通环节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43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9]111号)的规定,我们对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了清理。

现就公布降低收费标准减免收费项目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以下项目的收费标准(一)行政事业性收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检验机构)1、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暂停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价费字496号)“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等规定,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粮食、农机、水利、海洋渔业、气象、林业等行政部门所属检验机构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不得上浮,其他社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的上浮幅度由50%下降为不得超过30%。

2、棉花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按棉价的1.5‰收取,降为按棉价的1.0‰收取。

价格部门3、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8]153号)收费标准的70%执行。

环保部门4、环境监测专业服务费按《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06〕397号、苏财综〔2006〕80号、苏环计〔2006〕30号)中规定收费标准的70%执行。

环保部门以外的环境监测机构,经同级价格部门认定,可在上述降低后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浮动,但上浮动幅度由不得超过30%降为不得超过20%。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厅、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3]197号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将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计征。

对于排污者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排污者,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三、省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并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核算办法应向省价格、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四、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五、此前省内有关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文件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印发《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印发《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印发《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09.06.11•【字号】苏价费[2009]194号、苏财综[2009]35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印发《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费〔2009〕194号、苏财综〔2009〕35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环境保护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7月1日起,在南京、徐州市开展试点。

试行期间,如遇到相关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保厅二○○九年六月十一日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第31号令)和《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苏发[2008]9号)、《省政府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苏政发[2006]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施工工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及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公路施工工程、市政开挖工程等施工活动,并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工地。

城市施工工地扬尘(以下简称扬尘),是指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工程渣土等物料。

第三条扬尘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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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价费[2015]35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15.12.28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
的通知
(苏价费〔2015〕351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财政局、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苏发〔2015〕30号)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关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装印刷等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
〔2015〕2185号)及省委省政府太湖综合治理要求,现就我省排污费征收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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