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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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的政策解读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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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1983年1月25日[83]侨政会字第007号)各省、市、自治区侨务办公室、人事局、劳动局(厅)、财政厅(局):现对归侨、侨眷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凡归侨、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申请短期出境或出境定居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

第二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

去港澳的,不得超过三个月,必须按期返回。

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

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

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去港澳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出国的,一般不超过一年,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

退休、退职工人的假期,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退休、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超过假期(包括续假,下同)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条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托亲友代办,下同)在境外定居,去港澳的,不予办理手续;去国外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职职工应在短期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五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

在短期出境假期内,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

超假后,上述待遇,在港澳的一律停发,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全部补发;超过此期限的,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则按年度发给),原保留的不补发。

华侨事务委员会、财政部、内务部关于归侨的安置和困难补助以及侨务活动经费的预算范围问题的复函-

华侨事务委员会、财政部、内务部关于归侨的安置和困难补助以及侨务活动经费的预算范围问题的复函-

华侨事务委员会、财政部、内务部关于归侨的安置和困难补助以及侨务活
动经费的预算范围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华侨事务委员会、财政部、内务部关于归侨的安置和
困难补助以及侨务活动经费的预算范围问题的复函
(1962年3月22日)
广东省侨委和广东省、吉林省、黑龙江省、甘肃省、北京市民政、财政厅(局):
来函要求中侨委单独下达华侨事务费和归侨救济费指标的问题,经我们共同研究,函复如下:
一、华侨事务费预算,一向就包括在地方行政管理费业务费中,现仍应在你省预算指标内统一安排解决,中央不另拨指标。

该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应当包括:侨务宣传费、归侨联合会活动费(组织归侨参观游览、座谈会以及归侨学生寒暑假活动费等)、归侨中上层人士统战费及华侨回国观光招待费等。

二、关于国营华侨农场的投资、归侨的生活困难补助等经费,应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中开支。

1.凡已划归中侨委直接领导的国营华侨农场、工厂的投资和生产资金及归侨补助费列入中央级予算。

2.凡是一九六0年后,由中侨委集中安置在国营农场的归侨补助费列入中央级预算。

3.一九六0年以前或以后零星安置在国营农场、机关、工矿企业的归侨补助费,一律由所在单位解决。

4.散居在城市和农村的归侨和侨眷,生活如有困难必须救济的,可由民政部门按当地社会困难户救
济标准给予救济。

——结束——。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7]6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7]6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6月24日财社字[1997]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根据我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6]30号),为加强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我们制定了《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是保障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生活、开展必要活动以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等所需的专项资金,是单位预算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群机关,以及经批准由国家财政拨款的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离退休经费。

第四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三)勤俭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一)合理编制经费预算;(二)加强经费管理,努力节约支出;(三)认真编报经费决算,开展经费使用分析;(四)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五)对所属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实施监督。

第六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在单位财务负责人领导下,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是行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离退休人员情况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工作任务编制的年度经费收支计划。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工资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工资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人薪发[1995]100号【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财政部【发布日期】1995.08.24【实施日期】199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1995年8月24日人薪发[1995]100号)安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外国专家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新华社、人民日报社:根据《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结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附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根据《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结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限于1994年7月1日起在编的工作人员。

二、工资级别和工资档次的确定(一)行政人员。

按本人的国外行政职务确定工资级别(工资级别与国外行政职务对应关系见附表一),并按规定的任职年限确定相应的工资档次(见附表二)。

在确定工资档次时,其国内外同级行政职务(含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年限可连续计算。

凡按低于国内所任行政职务外派的人员,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工资级别按本人国外行政职务确定,其工资档次可直接进入本工资级别的最高档。

(二)专业技术人员。

无行政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本人的专业技术职务及任职年限确定工资级别和工资档次(见附表三)。

在确定工资档次时,其国内外相同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时间可连续计算。

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归侨职工去外地会亲事给陕西省、天津市外事办公室的复函

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归侨职工去外地会亲事给陕西省、天津市外事办公室的复函

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归侨职⼯去外地会亲事给陕西省、天津市外事办公室的复函
⽂号: [76]部领⼀字第42号
颁布⽇期:1976-01-30
执⾏⽇期:1976-01-30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政法规
陕⾰外发〔1975〕109号、津⾰外涉〔1975〕116号函悉。

关于归侨、侨眷和有外籍亲属的中国公民职⼯请假去外地会见从国外来的亲属,其假期和费⽤如何处理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
⼀、凡按规定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归侨、侨眷职⼯,可按探亲假待遇处理。

⼆、凡按规定不能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归侨、侨眷职⼯,本⼈居住在不开放地区,或虽属于开放地区但有特殊原因必须到外地会亲者,可按事假处理。

其交通、住宿费⽤,原则上⾃理;如经济确有困难的,可由其所在单位酌情补助。

三、凡未经有关部门和本单位批准擅⾃离职到外地会亲的归侨、侨眷职⼯,应按旷⼯处理。

四、归侨、侨眷职⼯如系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费接待重点⼈物的在华亲属,经批准作为陪同⼈员参加接待,⽽且外出陪同的交通、住宿费⽤也由接待单位负责者,其离职期间的⼯资由其所在单位照发。

五、有外籍亲属的中国公民职⼯,请假去外地会见从国外来的亲属,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六、以上规定⾃⽂到⽇起执⾏。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1976.01.30,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2.19。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布日期】1978.11.27•【文号】[78]侨内字第512号•【施行日期】1978.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侨务正文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78)侨内字第512号1978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颁发试行后,各地对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如何发放,提出了一些问题,经与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外交部、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研究,为照顾归侨、侨眷职工的实际情况,现作如下说明,请参照执行。

一、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退休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休费;退职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职生活费。

二、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凡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退职条件的可办理离职手续,并由原单位按下列标准一次发给离职补助费:1.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2.连续工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3.连续工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但离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三、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或离职手续后,本人和由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从原任职住地到出境口岸的旅途费用(包括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发给。

四、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台湾同胞眷属职工以及国内一般公民职工被批准出境定居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和国内段旅费的发放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务院侨办、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已撤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布日期】1982.04.09•【文号】[82]侨政会字第011号•【施行日期】1982.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侨务正文国务院侨办、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82)侨政会字第011号1982年4月9日)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对归侨、侨眷“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考虑到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受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限制,相距路程远、筹措外汇困难等实际问题,现将他们出境探亲待遇通知如下:一、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未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的规定给假。

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不予累计。

归侨职工回国参加工作十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探亲或因私事出境,也没有在国内(内地)会见从国外或港澳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按上述规定办理。

出境探亲假期,是指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另外,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

经批准的事假待遇,按国内职工事假的规定办理。

二、凡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境内段(从工作单位至出境口岸)往返路费,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和财政部(81)财事字第113号文件的规定报销。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对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定额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对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定额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对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定额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对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定额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21日)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华侨农(林)场归(难)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4号)精神,为进一步解决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定额补助办法。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1年1月1日起,中央财政根据华侨农(林)场和农垦、林业企业归难侨离退休人员人数和核定的补助标准,对部分地区华侨农(林)场和集中安置在农垦、林业企业的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定额补助。

二、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核定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

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际开支水平高于补助定额标准的部分,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调剂解决,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华侨农(林)场和农垦、林业企业自筹资金解决;基本养老金实际开支水平低于补助定额标准形成的资金结余可结转使用。

三、归难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额补助资金,凡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当地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华侨农(林)场和农垦、林业企业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供有关人员资料并在企业开户银行建立离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拨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参照社会化发放的方式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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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
作者:
来源:《老友》2007年第06期
[1992]侨内会字第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人事厅(局)、劳动厅(局)、财政厅(局):
现对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的有关待遇,作如下通知:
一、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照发。

二、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无时间限制。

如出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从第13个月起,每年应向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提供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

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受委托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

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

三、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如获得所在国(地区)准许定居的,其待遇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凡因私事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

在境外期间死亡的,其在境外的亲属应及时通知其国内原所在单位。

所在单位按规定在国内发给丧葬等费用,并从其死亡的下一个月起停发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五、港澳同胞眷属和外籍华人眷属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比照本通知办理。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实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1983]侨政会字第007号)中的有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单位因执行[19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规定对有关人员停发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的,在本人按通知规定出具生存证明后,从本通知下发之月起继续发给。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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