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上诉不加刑”原则
法律知识原则论上诉不加刑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X可景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意指对于被告人提起的上诉或者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上诉,上诉审法院不得科以重于原判决的刑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90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该条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我们虽然在立法上统一了认识,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在理论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和作法。
一、上诉不加刑的由来和各国的一些具体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同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使其不至于因害怕上诉后可能被加重刑罚而不敢提出上诉,从而确保上诉审制度不致成为虚设。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中引申出来的,立法上最早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是1808 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其基本内容是:刑事案件于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或者他的近亲属,监护人以及辩护人不服而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的,上诉审法院不得判处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只有在为被告人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诉时,上诉审法院才可以处以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
德国资产阶级掌握政权以后,从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吸取了这一原则,于1877年在《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典》第 398 条中规定:“ 被告人一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时,新的判决不得处以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
”1891 年日本又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搬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中规定:“若只有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律上代理人上诉,不许将原判决变更为不利益于被告人。
”其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相继在刑事诉讼中作了类似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这项原则比较晚。
英国在1968年才于刑事诉讼法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加以确认,规定上诉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有若干罪名,可以撤销其中某些罪名的判定而且可以据此重新判刑,但其总刑期不得长于原判决”,“如果发现陪审团定罪有错误,可以以起诉书中的另一罪名代替并改判为不重于原判决的刑罚,但不得改判为较重的罪名。
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

内容提要上诉不加刑原则原则,就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是二审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以及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监督和指导;和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水平。此项原则,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认识不统一和相关制度不完善,这一原则的贯彻存在不少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何解决上诉不加刑原则产生的问题?如何遏制刑事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那就要严格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减少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环节,加重对任何量刑偏轻的上诉人的刑罚;以及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上诉不加刑原则原则,就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是二审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以及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监督和指导;和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水平。此项原则,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认识不统一和相关制度不完善,这一原则的贯彻存在不少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现本人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结合理论与实践对此做如下探讨:一、什么是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法院解释》第257 条对此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尤其是该条第1 款第5项明确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重新审判。”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决定改判时只能适用比原判决更轻的刑罚,不能适用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也不得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实践中,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表现在:(1)同一刑种,不得加重刑罚的数量;(2)不得改变刑罚执行的方法,如将缓刑改为实刑,将死刑缓期执行改为立即执行;(3)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4)不得改判较重的刑种,如将拘役6个月改为有期徒刑6个月;(5)对于构成数罪并罚的上诉案件,既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执行原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几个罪的刑罚;(6)不得加重共同犯罪中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不加刑的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目的在于保障和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使正确的判决得以维持,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 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与行政诉讼中的“不加重处罚”原则是以诉讼合理性为基础,以打消“官本位”的心理,纠正错误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着自己的特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关系,并存在相逆的利益。与此相比,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就没有这种平等且相逆的关系。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能与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重”原则及行政诉讼中的“不加重处罚”原则等同,更不能将各项原则交错使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最初产生于资产阶级反抗封建专制制度的需要,它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刑事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诉讼过程中起诉方代表的国家公权与被告私权主要是人身自由权的极不对称;以及刑事诉讼涉及社会个体人身自由权的极端重要性。为了获得一种矫正的平衡,现代社会继一审程序对被告人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之后,在二审程序对刑事被告人适用的又一特殊保护制度。上诉不加刑原则,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现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经过多次反复讨论,才于1979年最终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其成为二审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这一原则以立法的形式得到了最终的确定,在法律实践操作中也必须遵守。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被告人一方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 法律一方面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对被告人不得加重其刑罚,这个条件即上诉不加刑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只有被告方上诉的情况下;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被告可加重其刑罚。看似是对上诉不加刑的修正,其实它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反面加以限制、所作出的补充说明,以使人们更加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前者是一种积极的,从正面规定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后者则是一种消极的、反面的限制其适用范围。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整内容。除被告方上诉权人外的其他上诉权人的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有两个来源: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实有错误,处刑极轻提出的上诉;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尤其是自诉人提起上诉,一般都不利于被告的利益,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处罚不符合罚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对他们的上诉,也采取不加刑原则,无疑会使他们的上诉或抗诉失去其应有的意义。但是,对于一些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如果明显的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违背,也应加以限制。例如2001年11月28日晚,在芜湖县赵桥乡杨老村发生的李某(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案。该案经冯其江撰文《一审被判有期徒刑 上诉要求枪决 本案上诉是否有效》,于2002年9 月8 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后,曾在9月22日、10月20日人民法院报上引起两次全国性探讨。本人认为:这种上诉是无效的。首先,违反正常人思维逻辑,通常情况下,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总是从对自己有利的方面考虑,想通过上诉程序,改变或减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其次,纵使一审法院量刑不当,对量刑不当的上诉案件,只能减轻,不能加重。国际通例,上诉是不加刑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也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后,即使上诉有效,除增加一个案件数、增加上一级法院工作量之外,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上一级法院是不可能改变对李某的处罚的,更不可能加重判处李某死刑。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已定性上诉无效。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解除其上诉的思想顾虑,切实保障和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运用,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种情况: (一)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上诉的,既不能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对被告实行数罪并罚的,既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者几个罪的刑罚。 (三)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
最高法解读“上诉不加刑”

最高法解读“上诉不加刑”时间:2010-08-02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了《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明确指出,刑事二审改变一审认定罪名的,不能增加适用附加刑或将原判较轻的附加刑改判为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理。
有媒体评论指出,这一司法解释将使刑事诉讼法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得到更全面的贯彻,被告人的上诉权获得进一步的保障,是一个“看似细微但意义重大的司法进步”。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法本意来讲,上诉不加刑就是不能给被告人的上诉设置任何障碍,使被告人的上诉渠道畅通无阻。
”那么,这一司法解释是从哪些方面扫清被告人上诉障碍呢?障碍一:二审增加或加重附加刑处罚明确上诉不加刑的“刑”包括附加刑"这一司法解释统一了认识,明确应当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该负责人说。
记者了解到,此前,不少高级人民法院就第二审法院改变第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主刑方面不加重处罚,附加刑能否加重处罚或者增加附加刑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第二审法院改变第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主刑方面不应加重处罚,附加刑同样也不应加重处罚,对财产刑的种类、数额均应维持第一审判决,既不应改变财产刑的刑种,也不应增加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也有意见认为,上级法院在二审或死刑复核期间,发现应当并处没收财产而原判没有并处的,应当引用刑法分则有关规定直接予以改判,并处没收财产。
对没有依法并处没收财产的原判进行改判,是依法纠正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否则就与法律规定相冲突。
这位负责人指出,我国刑法上规定的刑罚分为两类,一类是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另一类是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浅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浅论上诉不加刑原则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的一个重要体现,它是人类在漫长的阶级斗争、用无数先哲们的鲜血换来的文明之果。
被告人没有辩护权的诉讼制度是落后的、残酷的,被告人只能是诉讼客体。
可以说,辩护权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在诉讼中享有的众多诉讼权利的核心,其在所有的诉讼阶段中都可以享有并应当获得实现,当然,也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得到落实,而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是辩护原则在二审程序中的体现。
(二)有利于完善法院系统的审判监督体制,提高审判质量。
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可以是通过再审、提审等方式实现,但最常见的就是能过二审程序对一审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使被告人的上诉成为发动二审程序的基本原因,加利于二审程序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法院审判中出现的错误,从而提高审判质量,也有效地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三)有利于防止控辩失衡、提高诉讼结构的民主性,实现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目的不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体现出国家与个人之间法律上的相互关系不同。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法上有“禁止加重刑罚”(德国)、“禁止变更为不利”(日本)、“不能给当事人带来麻烦"(罗马尼亚)等称谓,通称“禁止不利变更"。
但“不利益”是何含义亦成为理解“禁止不利变更”的关键.要正确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首先也得确定清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本义。
即“加刑”是指加重刑罚还是指加重刑事责任。
刑罚与刑事责任之不同,显而易见。
刑事责任是犯罪之后果,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但刑事责任之承担又不限于刑罚,故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外延并不相同。
僵硬地把“刑”理解为“刑罚”,就会在刑诉法以外留下了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空间,如把在不变更刑罚种类的情况下将缓刑制度予以撤销的作法就是一个例证。
所以,我们不能把上诉不加刑中的“刑”理解为“刑罚”,而应当还原其本来含义,即“刑事责任”。
华政考研每日一题热点训练|案例训练: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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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不得因为上诉而受到刑罚的加重。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上诉人在行使上诉权利时不会面临风险。
然而,上诉不加刑原则并非绝对适用,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
首先,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无据、证据不足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时,法院有权对上诉人进行加刑。
例如,如果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明显站不住脚,或者法院发现上诉人对案件事实情况存在重大隐瞒或伪造证据的行为,那么法院可以对上诉人进行加刑。
其次,如果原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或者违法情形,上诉法院有权对原判决进行修正,并可能对上诉人进行加刑。
这种情况下,上诉法院会重新审视案件,对事实和法律进行重新评估,并可能对上诉人的刑罚进行变更。
此外,如果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犯下新的犯罪行为,法院也有权对其进行加刑。
这是因为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法院的程序,如果其以新的犯罪行为干扰了司法程序或者违反了法院的规定,
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加刑。
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并非为了让罪犯逃脱惩罚,而是为了确保上诉程序的公正性和权益保护。
尽管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例外情况,但法院在对上诉人进行加刑时必须确保有充分的依据和合理的裁量,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总之,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有权对上诉人进行加刑,但必须确保有充分的依据和合理的裁量。
这一原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和保护被告人权益至关重要。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适用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当被宣判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上诉过程中,法院被要求对判决进行修改或加重刑罚时,法院应当拒绝这样的要求,并维持原判。
该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防范司法滥用具有重要意义。
下文将从实践应用、法律基础和法律效应三个方面探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适用。
一、实践应用1、案例分析遵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法律适用方式是在具体的案例中实践的。
例如,日本的最高法院于2017年就一起涉嫌杀人的案例判决,强调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
该案中,原本被控犯有杀人罪的被告在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
后来,被告做出上诉,要求对原有判决进行修改并加重刑罚。
但是,最高法院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拒绝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有判决。
这一判决表明,在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过程中,法院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维护司法公正,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法官的责任法官在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时,应当考虑具体案件中的具体因素,为被告人提供充分保护,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和公正。
此外,法官还应当准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并基于人性化的出发点,审查量刑准则,采取合适的量刑方式,适用适当的量刑原则,保证量刑的合理性和刑罚的公正性。
二、法律基础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法律上的基础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上。
1、法律规定在中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基础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
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在犯罪行为事实不变的情况下,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的上诉,不得增加原判的刑罚”。
刑法第55条规定,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则”。
这一原则规定,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的刑罚,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罚。
因此,在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判决的法律合理性和合法性。
2、司法解释自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以来,一些国家的司法机关对该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
例如,日本的法律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详细规定,阐述了法院如何在实践中遵循该原则。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Legal Sys t em A n d So c i e t yf叁墨!圭塾垒竺!盟望生!.:.|!|!i童雹匿圈霆论上诉不bgN原则陈炜周元嗣摘要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原判刑罚的审判原则。
此原则在世界上普遍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又存在缺陷。
本文分四大部分来阐述:第一部分介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历史渊源;第二部分具体介绍上诉不加刑的含义;第三部分阐述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的限制;第四部分介绍上诉不加刑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上诉不加刑马锡五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叭l-02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历史渊源(一)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外国的发展历史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二审中的一项特殊原则,首先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在立法上最早见于I808年法国《;JPJ事诉讼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之~,也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宣扬的“民主”、“自由”、“人权”的一种体现,它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够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劣。
德国资产阶级掌握政权后,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吸取了这一原则,在1877年《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典》第398条规定:“被告人一方对判决不服的提出上诉时,新的判决不得处以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
1891年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也规定:“若只有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律上代理人控诉,不许将原判决变更为不利于被告人。
”进入20世纪后,上诉不JJ u刑原则得到进一步发展,在采用范围上,也从大陆法系国家逐渐扩大到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各国。
英国{1968年刑事上诉法》也采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英国人自己写道:“在过去,刑事上诉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提出的上诉是无理取闹,则有权予以加刑;但现在法院已不再具有这种权利了,惟一有效的威慑因素是在驳回上诉时,有权命令在对上诉者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定之前上诉者被羁押的时间(或者其中的部分时间)不计算在其刑期之内。
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概念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
上诉不加刑的内涵(一)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原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二)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后应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刑低,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同时二审法院也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三)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需直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改判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发回重审后,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四)当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第二审法院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自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上诉不加刑的适用(一)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二审法院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二)原判为数罪并罚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法院既不能加重实际执行的刑期,也不能在不改变实际执行刑期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的某一罪或几个罪的刑罚;(三)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对未上诉的被告人同样不得改判加重其刑罚,另外,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原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四)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加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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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上诉不加刑”原则
作者:王子瑶
来源:《科技视界》2015年第16期
【摘要】上诉不加刑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这是对被告人的一种保护,有利于社会公平。
但是另一方面,上诉不加刑原则也存在其不足之处,还有待进一步改善。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权益保护;不足之处;改善方法
所谓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但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上诉不加刑的“不加刑”包括:同种刑种不得在量上增加;不得改变刑罚的执行方法;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不得改判较重的刑种;不得加重数罪并罚案件的宣告刑;不得加重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提起上诉和未被提起抗诉的被告人刑罚。
上诉不加刑的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当被告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妥当,就可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如果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二审法院就可能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会导致其余的被告人不敢再提起上诉,即使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也只能忍气吞声,这是对被告人很不公平的,会造成重判,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但是上诉不加刑也不是绝对的。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重新审判。
”
上诉不加刑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内容,这也证明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是符合人类法律文明发展进程的,应该进一步得到保持和完善。
我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设定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这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进行案件判决时,判决结果难免受到法官个人经历的影响,如果法官对某种行为深恶痛绝,他就有可能对案件重判。
这时候,被告人难免觉得不公平,就会提起上诉,让二审法院给自己做出一个更加合理公正的审批。
上诉不加刑原则能够从制度和心理上给被告人以安全感,让他们能够更加理直气壮地提起上诉而不用担心被相关部门打击报复。
而如果没有这一制度的保障,他们就会担心上诉获得的刑罚比一审判决更重,虽然内心并不服一审判决但是也只好装作信服的样子,就不利于他们合法权益的保障。
其次,这样有利于控辩双方的平衡。
大家都知道,我国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很不公平的,控方占据优势地位,在寻找证据、法律专业知识等方面都远优于辩方。
辩方只能通过聘请律师来与控方抗衡,但效果也并不十分明显。
而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对被告人的一种保护,通过保护被告人上诉的权利来平衡控辩双方的关系,让双方不至于失衡,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公平。
但是任何一种原则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在实际操作中肯定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也不例外。
首先,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让他们能够毫无保留的上诉,其实在某种意义上增加了二审法院的工作负担。
有时候被告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应当受到那么严重的刑罚,因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但是实际上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是十分公正合理的,那么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就是在给二审法院增加不必要的工作负担。
我们都知道,中国的法院一直存在人少案多的问题,每个法官手头都会积压大量案件,这种行为会进一步加重法官的工作负担,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其次,我认为“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重新审判”的规定虽然很好地维护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是显得过于死板。
会使整个审判过程延长,有种反复审判的感觉。
明明是能够直接作出判决,但是要浪费好几倍的时间和司法力量。
我对于上诉不加刑的认识也很不全面,但是我打算根据以上提出的两点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这其实也是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过于拘泥于程序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记得老师上课提过美国就会对不太严重且证据充足案情清晰的案件投入比较小的精力,而对那些棘手麻烦扑朔迷离且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投入更多精力,这其实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合理分配。
因此,我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可以在于对一些案情清晰、证据明确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拿不出证据反驳一审判决,则应该限制他们提起上诉;对于一些刑罚畸轻的案件,二审法院则可以在给出十分充分的证据之后做出新判决,即使新判决比一审判决严重也应当被执行。
当然二审法院的这种行为应该被严格限制,不能滥用这种权利,否则就会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产生严重冲突。
以上就是我关于上诉不加刑制度的一些观点,还不是很完善,但是我会在进一步学习研究中不断完善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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