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社会保障权利“可诉化”的突破:德国社会法形成请求权制度述评与启示

合集下载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保险型保障制度德国是世界上社会保险制度最完善、最复杂的国家之一。

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已有100多年的历史。

近年来,由于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出生率持续下降,失业率和失业总人数持续上升,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不同程度地入不敷出,这给德国的财政平衡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和政治问题。

与此同时,由于雇主必须承担的社会保险的工资附加成本逐年增加,再加上劳动力的高工资水平,大量德国企业继续迁往劳动力成本低的国家,这给德国经济带来了更大的压力,失业问题也越来越严重。

联邦政府发起的\议程\改革计划主要旨在解决德国经济和社会保障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以促进经济发展。

德国的社会保障体系非常复杂。

本文仅简要介绍其核心内容。

一、德国社保制度的历史沿革德国是现代社会保险制度的发源地。

十九世纪中后期,随着现代机械工业的兴起和工业工人的急剧增加,德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急剧变化,社会保障的广泛需求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威廉一世皇帝于1881年颁布了《诏书》,承认人民对物质保障的要求,并考虑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一词至今仍在使用。

——《诏书》决定了社会保险的发展方向。

为了缓解社会紧张局势和维持统治,铁血总理俾斯麦着手建立广泛、统一和强制性的社会保障体系。

俾斯麦于1883年、1884年和1889年颁布了三部适用于工人和部分雇员的强制性保险法,建立了法定疾病保险、法定意外伤害保险和残疾保险。

这就是时堪称世界典范的社会保险制度,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旨在为劳动者提供保障的法律文件。

近代德国社会保险法是在俾斯麦时期社会立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

上述三项规定于1911年被总结为《帝国保险条例》(RVO)。

1911年,第一部关于雇员保险的法规《雇员保险法》(AVG)颁布,并于1924年修订。

1927年魏玛共和国时期,《就业介绍和失业保险条例》(avavg)生效,德国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二战以后,联邦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得到了恢复和重建,社会保障和福利国家等作为基本原则理念被写入了宪法。

国外农民工社会保障经验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农民工社会保障经验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农民工社会保障经验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一、国外典型经验做法(一)德国德国是近代第一个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而其全国性社会保障制度正是在解决农村劳动力进入城市问题的背景下逐步完善的。

19 世纪,大量德国农民进入城市,成为产业工人。

1855 年,《穷人权利法规》生效,根据该法规,每个地区依据居民人数对贫困居民进行补贴。

1881年,德皇威廉一世颁布《黄金诏书》,提出工人因患病、事故、伤残和年老而出现经济困难时应得到保障,他们有权得到救济,工人保障应由工人自行管理。

由此开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1883 年,国会通过《疾病保险法》,规定疾病保险费用由雇主负担2/3,雇员负担1/3。

保险金的征收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保险金的再分配与被保险者所缴纳的保险费多少无关,体现了高收入者向低收入者的所得转移,适合农村劳动力收入低的特点。

此外,只要农民工本人参保,其配偶和子女便可享受同样的医疗保险待遇。

经过多次调整,目前德国规定,凡月收入低于610 马克的工人,其医疗保险费全部由雇主承担。

德国的社会医疗保险总体上体现了“高收入帮助低收入、社会共济、体现公平”的宗旨。

在养老保险方面,德国实行了包括农民工的全国养老保险制度。

1889 年,德国颁布《残疾和老年养老保险法》,规定所有未参加其他养老保险的农民都必须参加此保险。

此外,在义务性养老保险里,将包含农民工的全部工人纳入工人养老保险范畴。

(二)英国英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伴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

1601 年,伊丽莎白一世颁布了《济贫法》,对在饥饿线上挣扎的贫民实施救济。

1795 年,伯克郡治安法官制定斯品汗姆兰制度,规定给劳动贫民救助的金额随面包价格浮动,并允许在济贫院外实施救济。

1897 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工人赔偿法》,规定在工作危险较大的行业,雇主应对因工伤或丧失工作能力者给予赔偿,随后政府又将该法的使用范围扩大到农业和其他行业。

1948 年,英国颁布了《国民救助法》,规定无收入或低收入者可领取国民救助金,极大保障了收入低和易失业的农民工的正常生活。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现状分析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现状分析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现状分析及启示“社会保障”这个概念,1935年首先出现于美国的《社会保障法案》上。

一般来说,社会保障就是国家和社会依法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予以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

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自俾斯麦政府创立以来,经过100多年的实践, 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上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

通过分析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现状、特点和问题,归纳其经验教训,总结世界社会保障发展的普遍规律,借鉴德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的经验得失,对于加快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体系有重要意义。

一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德国社会保障制度层次清晰,日趋完善,形成了以社会保险为基础的,十分完整的四个组成部分。

一社会保险(一)医疗保险德国医疗保险的任务是保持恢复或改善受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受保险人应该通过有意识的健康生活方式,通过疾病预防和治疗以及康复,避免和战胜疾病以及残疾。

医疗保险机构通过解释、指导和提供待遇来支持受保险人,使受保险人保持健康的生活状况,几乎所有的德国国民都参加了医疗保险,未参保率仅为0.3%左右。

医疗保险可以分为两个构成部分,大部分国民(约90%)参加的是法定医疗保险,小部分的国民(约不足 10%)参加的是私人医疗保险其中法定医疗保险是基础,多种私人商业医疗保险为有机补充。

义务保险的成员是:所有年工作酬在规定界限以下的工人和职员;失业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生活费津贴领取者;养老金领取者;在残疾人工场慈善机构工作的残疾人和参加康复措施者;没有参加家庭保险的大学生;农民医疗保险法中规定的农业企业主和他们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独立经营的艺术工作者新闻工作者医疗保险在各州的比率是不同的,大体在11.5%~15.5%之间雇员承担50%的保险费,由雇主直接在其工资中扣除代为缴交,剩下的一半由雇主补齐。

医疗保险具备社会再分配的功能,月收入低于 620 马克的国民可以免交,未工作的妇女失业的男子和子女也可以免于参加保险,他们作为家庭成员受到保护,即一人参保保全家。

德国的XX制度是怎么样的

德国的XX制度是怎么样的

德国的制度1、法律依据德国实行制,即地方、州议会和联邦议会。

按《基本法》3 9 条规定,联邦议院每四年一次,普通在秋季举行新的最早在联邦议院任期满4 6 个月之后,最迟满48 个月之后进行。

发生联邦议院被解散的情况时,新的应在解散后6 0 日内进行。

出新的联邦议院后,最迟不得超过后30 日召议。

而《基本法》仅对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原则、程序和机构等实施细则则由《联邦法》具体规定。

2、原则《基本法》38 条第一款规定了的五项原则:德国联邦议院的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的产生, 即遵循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原则.3、程序德国国家代表机关或者公职人员的具体规则和次序包括以下九个方面:(一)、划分选区.实施的区域单位,普通按地区或者数划分。

把选区跨分为若干个投票区,是为了选民投票的方便,每一个区的选民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50 0人。

(二)、选民资格。

指法律规定的参加所要具备的条件。

(三)、选民登记.指机构依法办理公民参加的程序。

(四)、候选人。

德国通常由党提出议员、联邦和联邦的候选人。

(五)、竞选.德国党竞选活动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制定竞选纲领、推荐候选人、确定治议题和竞选口号、动员、争取选民.(六)、投票制度,指代表或者议员的规则和方法。

(七)、选票。

是选民或者人用以表示自己赞成或者反对候选人的法定文件。

(八)、当选计票制.德国于二战后开始采用混合代表制, 即在中分别采用多数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两种方法计票,需选行两次投票。

(九)、预测结果。

德国的议会制度德国实行议会制,议会是国家的最高,议会采用两院制,由联邦参议院和联邦众议院组成。

根据主权在民原则,联邦议院是惟一由选民直接产生的机构,是国家的最高。

联邦议院拥有立法权、权(组建府)、监督权以及其他职权,但这三项权利是联邦议院最主要的职权.《基本法》第 2 0条第 3 款规定,立法权必须服从秩序。

按7 7条第一款规定,联邦的立法机构是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但是,惟独联邦议院才干通过联邦法。

第二章 社会保障制度概要《社会保障概论》PPT课件

第二章 社会保障制度概要《社会保障概论》PPT课件

二、社会保障的概念
(1)社会保障的对象。完全的社会保障应该把全 体社会成员列为保障的对象。
(2)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社会保障作为一种社 会制度,其责任的主体主要是政府。
(3)社会保障的目的。总体上说,社会保障是为 了保证社会的稳定,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协调、 稳定发展。
(4)社会保障的资金与受保障者收益。
福利型
保险型
强制储蓄型。
一、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再建
2. 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共同特征 (1)以国家举办为主体,采取立法等强制手
段建立起来。
(2)普遍福利为特色。 (3)资金来源的多渠道。 (4)多层次的管理和监督机构保障制度运行。
一、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再建
3.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存在的共同性问题 (1)社会保障开支庞大,造成政府财政负担
第四,社会救助强调国家及社会对社会救助对象的 责任和义务。
社会救助的三个方面
一是自然灾害救助。 二是失业破产救助。 三是孤寡病残救助。
三、社会福利
广义的社会福利实际上是广义的社会保障的同义 语,是国家和社会对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全部物 质和文化生活的保障和福利,除前述社会保险, 社会救助外,还包括其他旨在改善与提高国民生 活质量的物质福利,以及全部公共的文化、教育、 卫生、体育设施和服务。
第三,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改革完善社会救助,逐步建立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改革。 第六,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建设有了较大发展。
三、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社会保障还没有实现全社会的覆盖。
第二,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体制不够完善。
第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有待进一步改革和 完善。

德国诉讼标的实体法说的发展——关注对请求权竞合的程序处理

德国诉讼标的实体法说的发展——关注对请求权竞合的程序处理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1(2018)德国诉讼标的实体法说的发展———关注对请求权竞合的程序处理曹志勋目次 一、引言二、旧实体法说向诉讼法说改良的最后可能三、新实体法说中率先系统化的处分客体说四、基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诉讼标的学说五、基于对德国学说梳理的初步比较与思考摘要 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核心理论问题,也与实体法和其中的请求权竞合学说紧密联系。

为了解决旧实体法说下的理论困境,伦特主张基于当事人对请求权选择的无所谓态度,尽可能认定单数的诉讼标的,但是在判断既判力时则应当承认例外。

随后,亨克尔率先系统地提出了以处分客体为核心的新实体法说,强调从多重功能角度重新理解实体请求权概念,乔治亚迪斯则系统地论证了请求权规范竞合概念,并将其与诉讼标的的识别挂钩,但是其都不能从德国现行法规范体系中找到支持,无法被主流观点接受。

在考虑通过实体法思路解决请求权竞合时的诉讼标的识别问题时,应当注重本国的实践传统,挑战者因此不得不承担更多的说服责任。

关键词 请求权竞合 诉讼标的 旧实体法说 新实体法说 诉讼法说一、引 言诉讼标的问题向来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无论是从各层次教学中的重视、学者著书立说的热情〔1〕还是学界“华山论剑”的渴望〔2〕来看,我国研究者们对此也都非常关注。

在《最·33·〔1〕〔2〕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作者感谢彭诚信和赵秀举教授的指点,两位匿名评审专家的评阅,贺剑、卢佩、任重、牛颖秀和黄若微的修改建议和康朔同学出色的研究助理。

比如,仅参见吴英姿:《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177~190页;段文波:《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158~164页;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56~67页;江伟、韩英波:《论诉讼标的》,载《法学家》1997年第2期,第3~14页。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德国社会保障制度1.引言德国社会保障制度是一个全面覆盖社会福利的保障体系,旨在为德国公民提供基本的人身和经济安全。

该制度涵盖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方面。

2.医疗保险德国的医疗保险是由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制度。

所有的工作人员和大多数的自由职业者必须参加医疗保险计划。

该制度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来资助,包括雇主和雇员的财政贡献。

2.1 医疗保险福利医疗保险提供全面的医疗服务,包括一般诊所和专科诊所、住院治疗、药品和药材、医疗器械和设备等。

个人需要支付一定的保险费和自付额,但费用水平相对合理。

2.2 医疗保险法律名称及注释- Sozialgesetzbuch (SGB) Fünftes Buch (V)(社会法典第五册)- Selbstverwaltung in der gesetzlichen Krankenversicherung (社会医疗保险的自管)- Krankenkassen (医疗保险基金)- Versicherungspflicht (保险义务)3.养老保险德国的养老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为参保者提供退休金和其他养老福利。

所有的工作人员都必须参加养老保险计划,包括自由职业者设置个人退休金计划。

3.1 养老保险福利养老保险提供退休金、无偿资助养老院费用、老年健康服务等福利。

退休金的计算基于个人的工作年限和缴费额,通常与平均收入有关。

3.2 养老保险法律名称及注释- Sozialgesetzbuch (SGB) Sechstes Buch (VI) (社会法典第六册)- Rentenversicherung (养老保险)- Rentenanwartschaft (养老金预期)4.失业保险德国的失业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经济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失业者提供经济援助和就业机会。

失业保险由雇主和雇员的社会保险金筹资,同时也接受的财政支持。

4.1 失业保险福利失业保险提供失业金、职业培训和求职辅导等福利。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拉伦茨,第一部分特征可用答辩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拉伦茨,第一部分特征可用答辩

域外论文选择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德]卡尔・拉伦茨曼弗瑞德・沃尔夫著孙宪忠译注一特征形成权①,指的是由一个特定的人享有的、通过其单方行为性质的形成宣告来实施的〔1〕、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确定一个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者变更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终止或者废止一个法律关系而导致权利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在请求权,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一个行为(《民法典》第194条〔2〕,以至于使得他们的意思一致而发生法律效果;而形成权与请求权不同,它只是给予一方的、并不需要别人的意思表示参与、而只是根据权利人自己一方的意思来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3〕。

形成权使得权利人在不必得到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侵入相对人的权利范围,这就打破了合同的各种事项必须得到相对人同意的原则。

②所以,形成权的“单方形成之力”与相对人的“忍让”或者“受拘束性”〔4〕是相一致的;相对人必须容忍权利人形成的意思,容忍后者侵入其权利范围,并且容许这个针对自己的形成权生效。

③依据单方行为侵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范围,当然需要一个法律上的正当性根据,这个正当性可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予一方当事人的授权,或者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特别授权。

二不同类型的形成权以其内容而定,形成权包括了许多可能,因为它可以重新建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变更法律关系的内容、终止以至于废止法律关系。

例如,形成权中关于权利人可以依据单方行为与另一个指定的人建立法律关系的权利,有择定权〔5〕、〔1〕〔2〕〔3〕〔4〕〔5〕原文中Gestaltungserklaerung一词以前被我国法学界翻译为“形成意思表示”,此译不合乎原意。

原文中只有“表示”的意思,而没有“意思表示”的意思,此中差别很大。

关键是以前的翻译者对于“意思表示”这个民法学的概念不甚理解,以为只要有表示,就是意思表示。

但实际上因为意思表示必然形成法律行为,其生效要受到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约束;而形成权将予以实施的宣告,如下文所言,并非都是法律行为,而且也不一定受到行为人行为能力的约束,所以将其翻译为“形成宣告”才符合原文含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法学研究2013 年第 1 期公民社会保障权利“可诉化”的突破*——德国社会法形成请求权制度述评与启示娄宇(对外经贸大学保险学院保险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中心,北京100089 讲师)摘 要: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依赖社保制度的法制化与社保权利的可诉化,而司法权力不具备相关合法性以及社保制度应当突出政策性的观点成为限制塑造与完善社会法请求权的障碍。

德国社会上的形成请求权制度为我们消除这些障碍,寻求构建社会法请求权体系的突破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社会保障权利;可诉化;形成请求权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3)01-122-09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诸如“社会保障是公民基本权利,实施社会保障是国家基本义务”的宣示性论说频见书端,学界对相关问题在人权保护与宪法基本权利领域开展的研究也颇具规模。

进步理念的传播对公民社会保障权利意识的塑造和形成无疑大有裨益,但社保权利作为公民针对国家社保机关的公法权利能够最终实现还需由观念层面上的“应然”状态发展为受公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力保障的“实然”状态。

换言之,需要将原本“长期属于社会政策领域的事务实现法制化”,将“社会保障制度置于法制化的前台”,①对公民而言,必须实现对权利客体的“请求”与权利自身的整合,实现权利“可诉性”的转变。

长期来,对于是否要实现社保制度的法制化与社保权利的可诉性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肯定说,认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与传统济贫慈善活动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赋予了公民可诉性的公法权利,即所谓“公法上请求权”,②后者赋予公民的只是缺乏司法强制力保障的道德、宗教权利。

只有通过“可靠的权利救济途径与方法”才能切实实现社会保障的需求;③另一种为“否定说”,认为法制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可诉性的社保权利意味着公民的社保请求未满足时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做出给付判决,而这种做法存在误区:第一,社会保障是一类以增加财政预算为前提的具有敏感政治性的公共事务,应当由议会决定是否进行社保给付,以司法判决代替议会立法将使社会保障丧失政治上的合法性;第二,现代社会保障事务的专业化程度和政策性较强,过度行使司法权将使这项事业丧失决策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④从国家权力的运行规则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方式角度审视之,“肯定说”应当获得认可。

然而,“否定说”中提及的权力错位与专业性缺失,却是至今仍被认为是实现社保制度法制化与权利可诉化中无法逾越的障碍,造成的结果就是虽然福利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都承认了社会权利的基本权利属性,⑤但是各国法院在对待社会保障给付请求权时慎之又慎,唯恐一不小心踏入了司法权本不应当*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社会法请求权体系之架构——以德国为中心的考察与制度本土化讨论”(立项号:12YJC820069)、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学科建设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化研究与立法建议”。

①郑尚元:“企业员工退休金请求权及权利塑造”,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9期。

②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③董溯战:“论作为社会保障法价值基础的人道主义”,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④胡敏洁:“论社会权的可裁判性”,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⑤郑贤君:“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122娄 宇:公民社会保障权利“可诉化”的突破踏入的领域。

综观各国公民社保权的司法保护制度,只有少数国家,例如南非的宪法法院在面对复杂的社会保障政策进行了一些能动司法的尝试,且也须与该国特定的社会背景——新宪法的出台与宪法法院在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政治博弈中获得的优势地位结合起来理解,①不一定具有普遍的意义和价值。

笔者认为,要突破司法权在对待公民社保权利保障问题上畏手畏脚的表现,需要澄清两个问题:第一,基本权利层面的社保权利的塑造与具体社会行政立法中社保权利的实现是两个不同层面的内容,前者指向权利本身,以给付为内容。

这类给付请求权的塑造应当依赖于具体的社会立法和公共政策的制定,且行政应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后者系一类立法已经予以确认的公法权利,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为这类权利的实现创造各类必要条件。

行政部门在履行这类协助权利实现的义务时出现瑕疵,应当赋予公民清除不利后果、恢复本来状态的“可诉性”请求权,而法院做出判决,要求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的做法与前者相比存在明显的区别:法院并没有以司法判决替代立法或者行政决策,不存在政治合法性与专业性的理论障碍,因而由司法机关承担无任何不妥之处;第二,即使是后一种请求权也与传统的排除干预自由的行政行为的撤销请求权存在明显差异,古典公法理论不承认公民要求行政机关积极作为的权利。

这类权利的形成与塑造同样依赖于司法机关的能动行为,即以法官造法的方式赋予公民权利的“可诉性”。

如何达到:一方面充分发挥法官造法的制度创设作用,另一方面又将其限制在司法权合理的范围之内,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笔者在考察了德国社会法实务界近四、五十年来的司法实践和学界理论沿革之后发现,德国社会法院作为异于具有较强政治性的宪法法院的专门性法院,通过法官造法的方式在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由司法确认并执行、实现权利“可诉性”方面进行了很多有益的尝试,这些尝试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新的思路,而一些已经被证明了的、较为成功的制度和做法也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这其中最值得我们关注和讨论的则是社会法上的形成请求权制度(sozialrechtlicher Herstellungsanspruch)。

二、德国社会法上的形成请求权现代社会中,社会保障乃专业程度较高的一类政府职能,公民对社保给付权利的认知与实现越来越依靠国家机构,尤其是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信息。

德国社会法实务界很早就意识到了公民对社保信息的需求,但立法上却一直未将社保机构解释、咨询、告知职能作为法律义务予以确认。

二战后,单行法与司法判例在越来越广阔的范围内承认了这项国家义务。

20世纪60年代初期,联邦社会法院第一次将社保机构对瑕疵咨询的后果进行补偿确定为一项独立的责任制度。

②目前,形成请求权制度已在社会法领域获得了广泛认可。

联邦社会法院已在愈一百件判决中将该请求权的要件与法律后果予以具体化,确定了其教义学基础、在社会法领域的定位和具体适用范围,并获得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肯定。

(一)社会法院的法律续造德国传统国家学理论认为,后果清除请求权(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仅限于干涉行政,一般无需纠正给付行政瑕疵造成的违法状态,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拒绝的给付事后尚可弥补。

③据此,联邦社会法院虽然在早期也承认社保机构有协助参保人实现给付的义务,但是违反此义务时,仍然借助一般国家责任中的救济结构制度(Hilfskonstruktion)补偿行政相对人。

④随着福斯特霍夫福利国家理念在德国被普遍接受以及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制化,人们越来越认识到,鉴于给付行政对公民私领域的侵害程度,应被赋予与侵害行政等同的地位,必须对传统行政法体系检①关于南非在司法力量介入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有益尝试参见胡敏洁:“论社会权的可裁判性”,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② Adolf, Der Sozialrechtliche Herstellungsanspruch, Baden-Baden,1991, S.17.③ Grzeszk in Erichsen/Ehlers,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4.Aufl., §45, Rn.136.偏离性意见认为,社会给付请求权不实现等同于侵害,见Ebsen, Der Sozialrechtliche Anspruch – Ein geglückter richterlicher Rechtsfortbildung, DVBl. 1987, S.393f。

④联邦社会法院审判集(以下简称审判集)第25卷第219页及以下。

123行政法学研究2013 年第 1 期视之。

①而违法行政活动在给付行政领域常表现为这种状态:从公民角度审视,给付的实现依赖于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正确提出申请、选择合适的给付项目等前提条件。

在专业程度较高的社会法领域,获得此类给付的前提条件过于纷繁,公民常无所适从,政府的关照(Betreuung)职能显得尤为重要。

1962年,德国联邦社会法院第四审判庭在几乎未顾及原有行政法与国家责任法学说的前提下,在一项被认为是“基础性”的判决中发展出一项特殊的违法行政活动的国家责任制度,即社保给付机构的信息提供义务,并确定了违反此义务的法律后果。

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的制度即后世社会法学说普遍认可的社会法形成请求权。

该案案情如下:德国在上世纪60—70年代进行了一系列的养老保障制度改革,建立了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公民可以在多个养老金计划中参保。

一名法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仍然在另外一项社会养老保险项目中缴费,该项目的经办机构也继续为该参保人办理了保险,之后该参保人要求经办机构发放这个项目的养老金,该机构拒绝这一请求,理由是达到退休年龄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是参保人将该机构诉至社会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养老金经办机构的理由是否正确,无关本案的结果,即使参保人退休后缴纳的保费无效,给付机构也应当发放养老金,因为是经办机构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才导致了参保人超龄参保。

②法院在判决中进一步指出,社保关系中的行政给付机构应履行“告知、关照、维系”之附随义务,该义务可从类债权关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Sozialversicherungsverhältnis)出发,作为与私法中类似的附随义务推导出来。

目的是在给付机构违反及时告知义务时,赋予参保人一项恢复如果该机构依法行为现在就应当存在的状态的请求权。

③在此意义上,台湾地区的法学著作中也将其称为“回复请求权”或“回复原状请求权”。

④目前,德国社会法典第一编⑤第13至15条已经确立了社保机构的解释(Aufklärung)、咨询(Beratung)、告知(Auskunft)义务,公民享有相应的国家赔偿请求权(Amtshaftungsanspruch)、作为请求权(Vornahmeanspruch)与形成请求权。

就此,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时除承担货币补偿义务(即职务义务和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国家责任)和恢复违法侵害之前的状态(即后果清除请求权与作为请求权)、正确履行解释、咨询与告知职能之外,还将负担一项积极行为(positives Handeln)的义务。

(二)形成请求权的要件以法律续造角度观之,联邦社会法院应用形成请求权的案件原则上遵循这样一种基本结构:1.应用领域主要为养老保险金给付,在法定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优抚和对失业者发放救济和失业救助领域也有所应用;⑥2.社保行政机关以违法行政方式疏于、不恰当或不足量履行协助、咨询与告知义务;3.行政相对方(如法定保险参保人)因此而不作为,或者实施了一项行为,对法律地位造成了不利影响,导致未能够申请一项应得的给付、社会保险关系未能尽可能好地开展(主要由过多或过少补交社保费造成)或建立或未取消不必要的保险关系;4.后果是未实施、未在规定时间点或未在规定期间内、或未按规定数额实施法定给付,或缴纳了无意义的社会保险费、建立了无意义的保险关系或保险关系无意义地开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